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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惠玲邢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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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惠玲邢鹰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城乡建设销

【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08.30

【案件字号】(2020)津02行终2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教柱张杰石春 【审理法官】王教柱张杰石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邢惠玲;邢鹰;邢惠敏;邢惠华 【当事人】邢惠玲邢鹰邢惠敏邢惠华 【当事人-个人】邢惠玲邢鹰邢惠敏邢惠华 【代理律师/律所】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凤英

【代理律所】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字号名称】行终字 1 / 5

其他 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撤

【原告】邢惠玲;邢鹰;邢惠敏;邢惠华

【本院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

【权责关键词】违法受案范围管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案外人天津市安泰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与刑惠林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签订该《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不是行政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3-16 22:28:34

【一审查明】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21日,吴保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为世豪信诚公司员工,2018年1月31日凌晨1时左右,在从事高空保洁作业时,由于梯子无人看扶致使其从梯子上滑落摔伤,被公司部门经理及其他同事送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救治,由于没有床位又转送至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治疗。吴保兵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事故报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申请人之妻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委托书、诊断证明书、病历、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051号《裁决书》等申请材料。其中,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病历记载:吴保兵入院时间为2018年1 2 / 5

月31日3点6分,入院原因为当日1点左右在工作时不慎从高约2米的梯子上坠地,同事驾车将患者送至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因无床位转至我院。经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为:急性内开放性颅脑损伤(重型),脑内血肿(额右),脑挫裂伤,颅骨骨折(枕左),颅底骨折(前颅窝底左),脑脊液鼻漏(左),头皮血肿(枕左),腰2椎体爆裂骨折,腰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左4-10),坠积性肺炎。根据上述被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是正确的,本院作相同认定。

【一审认为】一审认为,丰台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负有办理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事务的法定职责,有权对辖区内企业或个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吴保兵与世豪信诚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被人民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吴保兵在工作时从梯子上坠落受伤,其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法律要件。丰台人保局依据工伤认定申请、病历、人民生效裁判文书等证据材料,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作出被诉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世豪信诚公司要求撤销被诉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世豪信诚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世豪信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吴保兵的首诊医院为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丰台人保局亦出具了该院的检查报告单,在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诊断结果不一致的情况下,仅以右安门医院的诊断结果作为工伤认定的事实依据有失偏颇,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邢惠玲邢鹰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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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

行政裁定书

(2020)津02行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惠玲。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鹰。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惠敏。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邢惠华。

上述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凤英,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邢惠玲、邢鹰、邢惠敏、邢惠华诉天津市梨园监狱要求撤销《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2020)津0103行初4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诉争房产为被起诉人天津市梨园监狱所有,被起诉人属于行政编制,本案应属行政诉讼。被起诉人对涉诉公产房屋的承租人进行变更应属公产房屋登记管理行政行为,对该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并无不当。本案原房屋承租人邢德顺死亡后,在其子女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情况下,被起诉人单独与邢惠林一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违法,因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由原审立案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本案上诉人要求撤销的是案外人天津市安泰房屋经营有限公司与刑惠林签订的《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签订该《天津市公有住房租赁合同》不是行政 4 / 5

行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原审不予立案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教柱 审判员 张 杰 审判员 石 春 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 鑫 员 郑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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