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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英德、胡建刚与冯红权、马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智榕旅游


胡英德、胡建刚与冯红权、马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7

【案件字号】(2020)新22民终3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姚洪斌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审理法官】姚洪斌周丽敏古丽合尼木尼牙孜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胡英德;胡建刚;冯红权;马志杰;钟生兵 【当事人】胡英德胡建刚冯红权马志杰钟生兵 【当事人-个人】胡英德胡建刚冯红权马志杰钟生兵 【代理律师/律所】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姚震

【代理律所】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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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胡英德;胡建刚 【被告】冯红权;马志杰;钟生兵

【本院观点】双方当事人对胡英德、胡建刚先后两次向冯红权借款,冯红权向胡英德、胡建刚第一次支付借款本金为719500元,由马志杰提供担保,第二次支付借款本金169500元,由马志杰、钟生兵提供担保以及胡英德、胡建刚已向冯红权偿还8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22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证人证言质证财产保全诉讼请求反诉维持原判冻结拍卖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胡英德、胡建刚先后两次向冯红权借款,冯红权向胡英德、胡建刚第一次支付借款本金为719500元,由马志杰提供担保,第二次支付借款本金169500元,由马志杰、钟生兵提供担保以及胡英德、胡建刚已向冯红权偿还8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22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胡英德、胡建刚是否已经偿还欠款的问题。二、胡英德、胡建刚应否承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的问题。关于胡英德、胡建刚是否已经偿还欠款的问题。胡英德、胡建刚上诉称与冯红权签订了《种植土地抵账协议》偿还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冯红权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闫兴德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此协议,并且担保人马志杰称对此不知情。故胡英德、胡建刚的该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因胡英德、胡建刚未按期向冯红权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冯红权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一审判令由胡英德、胡建刚承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诉讼费申请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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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冯红权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胡英德、胡建刚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对于胡英德、胡建刚上诉称冯红权系恶意提起保全、恶意诉讼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对此,胡英德、胡建刚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胡英德、胡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胡英德、胡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5 23:14: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胡英德、胡建刚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冯红权处借款,马志杰提供担保。同日,冯红权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冯红权,乙方(借款人):胡英德、胡建刚。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月利为3%。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五、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除应依约支付约定利息外,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甲方垫付的费用及甲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食宿费、质/抵押费、保管费等)甲方为消灭当物上的负担所垫付的费用、保险费用、契税过户费用、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金等的顺序依次对甲方偿付。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的,可交由伊州区人民法院裁决。...\"胡英德、胡建刚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中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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字,马志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同日,冯红权作为出借人、胡英德、胡建刚作为借款人、马志杰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胡英德、胡建刚向冯红权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马志杰就上述借款为胡英德、胡建刚向冯红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胡建刚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冯红权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此款由冯红权转入胡建刚账户。\"同日,冯红权转账支付胡建刚719500元,另80500元作为预扣利息及工本费未予交付胡英德、胡建刚。后胡英德于2018年10月左右支付冯红权利息22500元。2018年7月27日,胡英德又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冯红权处借款300000元,钟生兵、马志杰提供担保。同日,冯红权与胡英德、胡建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胡英德从冯红权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钟生兵、马志杰提供担保,其他内容与2018年6月22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胡英德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冯红权人民币捌拾万元(300000元),此款由冯红权转入胡英德账户。\"同日,冯红权转账支付胡建刚169500元,另30500元作为预扣利息及工本费未予交付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冯红权催要,胡英德、胡建刚拖延不付,引起诉讼。另查,冯红权于2019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新2201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英德、胡建刚、钟生兵、马志杰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胡英德的哈密市××镇银行的账户;冻结胡英德经营的伊州区大泉湾乡德祥黑美人葡萄园的银行账户;冻结胡建刚经营的哈密市××乡艺场的银行账户;冻结胡建刚的哈密市玉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总额900000元。冯红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费2250元。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冯红权分别请求胡英德、胡建刚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胡英德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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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冯红权于2018年6月22日向胡英德、胡建刚支付的借款本金为7195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向胡英德支付借款本金为169500元,对于冯红权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分别按719500元及169500元予以支持。对冯红权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月利率2%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生兵、马志杰为胡英德、胡建刚提供借款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对于马志杰于2018年6月22日为胡英德、胡建刚从冯红权处借款提供担保,钟生兵、马志杰于2018年7月27日为胡英德从冯红权处借款提供担保,因在该两笔借款中双方分别约定马志杰、钟生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担保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8年6月22日借款,保证期间于2020年12月20日届满,2018年7月27日借款,保证期间于2020年12月25日届满。冯红权起诉时保证期间并未届满,钟生兵、马志杰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冯红权要求钟生兵、马志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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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胡英德、胡建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红权支付借款本金71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付225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胡英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红权支付借款本金16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志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钟生兵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审上诉人诉称】胡英德、胡建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种植土地抵账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欠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上诉人所有的500亩土地,后增加200亩,共700亩土地5年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此欠款,但被上诉人未能按时耕种,恶意违约,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抵账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提起保全、恶意诉讼的事实不予审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担保费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巨大,被上诉人恶意保全的行为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胡英德、胡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胡英德、胡建刚与冯红权、马志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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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新22民终3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英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新疆廉正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红权。 原审被告:马志杰。 原审被告:钟生兵。

审理经过 上诉人胡英德、胡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冯红权,原审被告马志杰、钟生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人民法院(2019)新2201民初3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英德及胡英德、胡建刚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震,被上诉人冯红权,原审被告马志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钟生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胡英德、胡建刚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种植土地抵账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欠款到期后,因资金紧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将上诉人所有的500亩土地,后增加200亩,共700亩土地5年使用权转让给被上诉人以此欠款,但被上诉人未能按时耕种,恶意违约,上诉人已按照双方的抵账协议履行了还款义务。2.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恶意提起保全、恶意诉讼的事实不予审查,给上诉人造成损失。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保全费、担保费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保全行为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巨大,被上诉人恶意保全的行为产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冯红权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状陈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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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是虚假的、捏造的,不是事实。我是在上诉人手续不全、没有抵押物的情况下给上诉

人借的款,借款后上诉人不能按期还款。我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种植土地抵账的协议,对方称我恶意保全也不是事实。

马志杰述称,没有新的意见,以一审意见为准。 钟生兵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冯红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英德、胡建刚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2、被告马志杰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3、被告胡英德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自2018年1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违约金;4、被告马志杰、钟生兵对上述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5、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2日,胡英德、胡建刚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冯红权处借款,马志杰提供担保。同日,冯红权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载明:“甲方(出借人):冯红权,乙方(借款人):胡英德、胡建刚。二、借款金额: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用途:流动资金周转。三、借款利息:自支用贷款之日起,按实际支用数计算利息,并计算复利。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月利为2%。借款方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逾期部分加收利率为月利为3%。四、借款期限:借款方保证从2018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按本合同规定的利息偿还借款。五、违约责任:如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视为违约。除应依约支付约定利息外,尚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甲方垫付的费用及甲方已发生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邮寄费、差旅食宿费、质/抵押费、保管费等)甲方为消灭当物上的负担所垫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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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保险费用、契税过户费用、违约金(借款本金的20%)、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

率的四倍)、本金等的顺序依次对甲方偿付。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或解决不成的,可交由伊州区人民法院裁决。...\"胡英德、胡建刚作为借款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马志杰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同日,冯红权作为出借人、胡英德、胡建刚作为借款人、马志杰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胡英德、胡建刚向冯红权借款本金8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马志杰就上述借款为胡英德、胡建刚向冯红权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胡建刚于2018年6月22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冯红权人民币捌拾万元(800000元),此款由冯红权转入胡建刚账户。\"同日,冯红权转账支付胡建刚719500元,另80500元作为预扣利息及工本费未予交付胡英德、胡建刚。后胡英德于2018年10月左右支付冯红权利息22500元。2018年7月27日,胡英德又称做生意急需资金,从冯红权处借款300000元,钟生兵、马志杰提供担保。同日,冯红权与胡英德、胡建刚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胡英德从冯红权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2018年12月26日止,钟生兵、马志杰提供担保,其他内容与2018年6月22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胡英德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冯红权人民币捌拾万元(300000元),此款由冯红权转入胡英德账户。\"同日,冯红权转账支付胡建刚169500元,另30500元作为预扣利息及工本费未予交付被告。上述两笔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冯红权催要,胡英德、胡建刚拖延不付,引起诉讼。另查,冯红权于2019年7月9日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一审法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新2201民初322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胡英德、胡建刚、钟生兵、马志杰名下的所有银行账户,冻结胡英德的哈密市××镇银行的账户;冻结胡英德经营的伊州区大泉湾乡德祥黑美人葡萄园的银行账户;冻结胡建刚经营的哈密市××乡艺场的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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账户;冻结胡建刚的哈密市玉龙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账户;冻结资金总额900000

元。冯红权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及保费22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并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其合法有效。对于冯红权分别请求胡英德、胡建刚支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胡英德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冯红权于2018年6月22日向胡英德、胡建刚支付的借款本金为719500元,于2018年7月27日向胡英德支付借款本金为169500元,对于冯红权的此项请求,一审法院分别按719500元及169500元予以支持。对冯红权要求被告按月息3%计算利息、按借款金额20%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在月利率2%内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钟生兵、马志杰为胡英德、胡建刚提供借款担保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对于马志杰于2018年6月22日为胡英德、胡建刚从冯红权处借款提供担保,钟生兵、马志杰于2018年7月27日为胡英德从冯红权处借款提供担保,因在该两笔借款中双方分别约定马志杰、钟生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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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担保合同确定的到期之次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视为约定不明,保

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即2018年6月22日借款,保证期间于2020年12月20日届满,2018年7月27日借款,保证期间于2020年12月25日届满。冯红权起诉时保证期间并未届满,钟生兵、马志杰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冯红权要求钟生兵、马志杰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胡英德、胡建刚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红权支付借款本金71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已付22500元执行时应予以扣除)。二、被告胡英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冯红权支付借款本金169500元及利息(自2018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马志杰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钟生兵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胡英德、胡建刚提交了证人闫兴德的证言,欲证明胡英德将500亩地交由冯红权耕种用于抵账的事实。经质证,冯红权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称未与胡英德签订过土地耕种抵账协议,从未去过胡英德的农场,也没有去种过地。原审被告马志杰质证称对证人所述情况不清楚。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胡英德、胡建刚先后两次向冯红权借款,冯红权向胡英德、胡建刚第一次支付借款本金为719500元,由马志杰提供担保,第二次支付借款本金169500元,由马志杰、钟生兵提供担保以及胡英德、胡建刚已向冯红权偿还800000元借款部分利息22500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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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焦点是:一、胡英德、胡建刚是否已经偿还欠款的问题。二、胡英德、胡建刚应否承

担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及保全费的问题。关于胡英德、胡建刚是否已经偿还欠款的问题。胡英德、胡建刚上诉称与冯红权签订了《种植土地抵账协议》偿还了借款,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协议,冯红权对此不予认可,证人闫兴德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双方签订过此协议,并且担保人马志杰称对此不知情。故胡英德、胡建刚的该上诉理由因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保全费、担保费的承担问题。因胡英德、胡建刚未按期向冯红权偿还借款引起诉讼,冯红权为此向保险公司交纳的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一审判令由胡英德、胡建刚承担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二)申请费\"及第十条第二项关于“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下列事项,应当交纳诉讼费申请费:(二)申请保全措施\"的规定,冯红权申请财产保全需要向法院交纳申请保全费,该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一审判令胡英德、胡建刚负担保全费并无不当。对于胡英德、胡建刚上诉称冯红权系恶意提起保全、恶意诉讼并对其造成重大损失,对此,胡英德、胡建刚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胡英德、胡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0元,由上诉人胡英德、胡建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姚洪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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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周丽敏

审 判 员 古丽合尼木 尼牙孜 二 〇 二 〇 年 三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赛米娜 玉素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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