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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来源:智榕旅游
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

建设部令第7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的产权和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以及帐册、表卡等其他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市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产权登记、产权转移鉴证、房产测绘和房产档案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市房屋产权管理

第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同时转移。

第七条 共有房屋的产权,除确实难以分割的外允许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当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八条 城市房产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当包括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九条 城市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依法继承或者人民法院判决的外,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的; (三)其他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本条前款除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条 城市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其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当依照《城镇房屋所有权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产权后,发给房屋产权证。

房屋产权证是房屋产权的合法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一条 县级以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凡被列入房屋产权总登记或者验证范围内的,均须按照规定办理核准登记和验证手续。 第十二条 对于逾期无人申请产权登记,或者申请人不能提供取得产权的合法证明文件的房屋,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章 城市房屋产籍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房屋产籍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房地产档案和房产测绘的管理制度。

第十四条 城市房屋的测量,应当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十五条 城市房屋的产籍,应当依照房地丘(地)号建立。房地丘(地)号的编定,按照房地产测量规范执行。

第十六条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应当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城市房屋产权档案必须长期保存。如果发生丢失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城市房屋产籍,应当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八条 凡未按照本办法申请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其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为无效。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罚。具体处罚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因房屋产权引起的纠纷,可以由当事人共同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房地产仲裁机构仲裁或者诉请人民法院裁决。

第二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于办法。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国家城建总局发布的《关于城市(镇)房地产产权产籍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房地产初始登记建筑面积核定规定

(建设部令第7号)

一、所有新建房屋在房屋建筑竣工后,房地产初始登记前,其建筑面积和用地面积必须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定。在市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面积核定工作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房地产权籍管理处负责。在浦东新区房地产登记处,各区、县房地产登记处办理新建房屋初始登记的,面积核定工作由相应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

二、外销出让地块房屋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核定,按市房地局《关于核定出让地块建筑面积、用地面积的通知》[沪房地籍(1995)324号]执行。

三、建设单位在建筑项目竣工后,应按本规定办理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核定手续。办理核定手续需提交以下文件:

1 、房地产权证(或原土地使用证); 2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3 、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或出让合同;

4 、经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测算的“房屋建筑面积报告书”; 5 、房地产初始登记建筑面积、用地面积核定表。

四、建设单位在房屋建设中凡改变建设用途或超出用地范围的,应限期纠正或补办用地手续。 五、房屋建筑面积以房地产权属管理部门测算面积为准。依据《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地块上建筑面积计算方法和计人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通知》[沪规法(94)716号] 和《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建筑管理)》的技术指标要求进行核定。凡超容积率建设的,当补缴土地出让金后,方准予登记。 六、内、外资新建内销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允许建筑面积,超建部分又无法拆除的,按取得该地块

使用权的出让金标准补缴出让金。未经规划部门批准,超建比例在5%以上的,每增加1%,出让金追加10%。由各区签署合同的项目,补缴经费由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代收后返还各区土地管理部门。

七、在一幅地块中分期开发的项目,在前期项目竣工后,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前,应到建筑面积核定部门备案,建筑面积核定工作待最后一期项目竣工后,新建房屋初始登记前一并办理。

八、新建非商品房建筑面积超过规划允许建筑面积的,超建比例不得超过5%。超过部分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补缴费用。

九、不按规定办理面积核定的,不予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不颁发“房地产权证”。 十、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六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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