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管辖的规定,反垄断行政诉讼的司法管 刑事案件中的证明标准实际上是相同的。这种证 明标准在传统的诉讼模式下是恰当的,然而,随 辖权却是在地方法院,明显存在不对接的问题。 《理论与现代化》2009年第2期刊登韩志红、李 极的文章认为,我国应当借鉴美国的做法,建立 中央法院系统,对属于中央事权的执法活动,纳 入中央法院系统司法,以促进法制的统一和司法 公正,其意义在于: 1.能够有效防止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法制 着民事诉讼模式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证明责任 丰要F}1当事人承担,如果仍然以“客观真实”作 为证明标准,与诉讼法对案件事实调企的内在要 求不符。对当事人而言,他们一般不拥有法院调 查取证的手段, “客观真实”所要求的证明负担 过重,会使许多当事人丧失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 的统一。作为地方政府,出于地方利 的考虑, 很难成为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只有一个超越 机会。对法院而言,南于法院调查取证权受到限 制,要完全做到“客观真实”已无实际可能。法 地方利益的“裁决者”,才能维护全国统一、开 放、 竞争、有序的市场秩序,实现全社会整体利 益。我国现今地方法院与地方有权机关的关系, 使得地方法院难以有效地实施反垄断法 反垄断 法实施实行中央・级司法,可以从根本上革除地 方保护主义的弊端,保证法制的统一。 2.有利于维护好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 益。地方政府作为地方居 利益的代表,能够了 院仍然按照“客观真实”的要求进行裁判,裁判 的结果不是更接近客观真实,而是离客观真实筻 远,导致大量的案件只能按照证明责任进行裁 判,使实体法的价值难于在诉讼中得以体现。 “客观真实”具有抽象性的特点,缺乏可操作 性,不能理解为证明标准,而应归属于诉讼价值 的范畴。 2.民事审判实务中的证明标准及其特色 既然“客观真实”诉讼证明标准有其自身无 法克服的弊端,那么,就应重构民事诉讼证明标 准。这已成为推进证据制度改革、确保司法公正 和提高司法效率的关键。2002年4月1日开始施行 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里确立了高 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坚持高度盖然 性证明标准具有积檄的实践意义,不仅有利于发 解地方居民冈为垄断行为带来的损害,冈此,实 行两级甚至多级的执法体制,可以有效地维护经 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垄断者对自己的 垄断行为付出应当付出的代价。 3.可以实现立法者对执法者和司法者的监 督和制约。涉嫌 断的经营者,对反 断执法机 关的执法不服,可以向中央法院上诉,而中央法 院审理涉及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的案件,符合权 力制约权力的需要。中央法院,直接南全国人大产 挥法官认定事实的主观能动性,从而实现司法对 社会正义的追求,而且有利于营造通过正当程序 发现真实的理念,从而维护司法的权威性。 生,对全周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反垄断执法作为 中央事权,反垄断司法也是中央事权,使司法直接 受立法的制约,保证法律得到止确的实施。 然而,反观《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十规 定》中有关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规定可以看 出, “明显大于”似乎应该是一个证明标准.必 须一方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证据的证明 我国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特色 张显伟在2009年第3期《广西社会科学》发 力时,才能据以作出裁判。这个“明显优势证 据”的标准是存在问题的, “明显”只是一个定 表文章认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证明标准既有民 事诉讼法的规定 也有民事审判实务中具体掌控 语,到底“明显”到多大程度才能算作‘.明 显”?怎么样才能认定为“明显”?按照・般的 逻辑,一方证据的证明力为5l%,另一方证据的 证明力为49%,则不能算作明显,那么是否意味 着一方证据的证明力必须达到90%以上,才能算 作明显?本条规定在赋予法官自南裁量权方面是 标准的司法解释6两者所确立的证明标准存在明 显区别。 1.民事诉讼法对证明标准的规定及其特色 现行民事诉讼法从否定的方面对民事诉讼的 证明标准进行规定,即“事实不清,证据不 有利的,但是,如果从另一个角度分析,却没有 规定一个容易把握的标准,极易导致法官自南裁 量权的滥用。 足”。那么,正面的表达是“事实清楚,证据充 分”。由于证据本身必须是确实的,冈此,这与 一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