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某公司按FCA条件进口一批化工原料,合同中规定由卖方代办运输事项.结果在装运期满时,国外卖方来函通知,无法租到船,不能按期交货.因此我公司向国内生产厂家支付了10万元违约金,问:对我公司的这10万元损失,可否向国外的卖方索赔?
答:不能,FCA条件下卖方可以代替买方按通常条件定立运输契约,但费用和风险要由买方承担.
2。 某公司出口一批货物以FOB条件成交。结果在目的港卸货时,发现货物有两件外包装破裂,里面的货物有的被水浸的痕迹。经查证,外包装是货物在装船时因吊钩不牢掉到船甲板上摔破的,因包装破裂导致里面的货物被水浸泡。
问:在这种情况下,进口方能否以卖方没有完成自己的交货义务为由向卖方索赔?
① 进口方不能向卖方索赔;
② 按FOB条件成交,卖方承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前的风险;
③ 本案例中,包装物破裂是在越过船舷后发生的,该项损失按风险划分界限,理应由进
口方自己承担。
3.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租船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租船,有关费用由买方负担。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同意了对方的要求。但时已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租到合适的船,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租船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问:我方应如何处理?
4、某公司按照FCA条件出口一批商品 ,合同规定4月份装运.但到了4月30日,仍未见买方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在此期间,备作出口的货物,因火灾而焚毁。问此项货物应由谁负担?
答:买方承担。买方没按时给出关于承运人名称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5。 某公司以CIF条件对外出口一批罐头。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函,声称合同规定的目的港最近经常发生暴乱,要求我方在办理保险时加保战争险,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2)这批货物抵目的港后,我方接到买方支付货款的通知,声明因货物在运输途中躲避风暴而增加的运费代我公司支付给船公司,故此付款中已将此项费用扣除。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 答:(1)我方应拒绝买方在将货船避风暴而增加的费用从货款中扣除的做法,应向买方追回这笔款项.
(2)按CIF条件成交时,卖方负责租船订舱、支付运费,但卖方支付运费是从装运港至目的港的正常运费,因运输途中的风险而增加的运费,按照风险界点划分界线的规定,因由买方承担。
6.某公司以CIF条件进口一批货物。货物自装运港,启航不久,载货船舶因遇风暴而沉没。在这种情况下,卖方仍将包括保险单,提单,发票在内的全套单据寄给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问进口方是否有义务付款?为什么?
答:有义务付款。
因为按照CIF术语,卖方在规定的日期或期间内,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船上,即为履行了交货任务.CIF合同的卖方是凭单履行交货任务的,是象征性交货。 卖方按期在约定的地点完成了装运,并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包括物权凭证(提单)在内的有关单证,就算完成了交货任务,而无需保证到货。在象征性交货方式下,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只要卖方如期向买方提供了合同规定的全套合格单证,即使货物在运输途中损坏或灭失,买方也必须付款.卖方将有关单证交给买方后,使买方与轮船公司、保险公司建立了直接的关系,如果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灭失,买方可以凭货运单据或保险单据与船方或保险公司交涉。
7.某公司以CFR条件进口一批面粉.国外卖方按期租船将货物发往我方目的港。货到目的港后,发现该批面粉严重霉变.经调查,原因是运货船舶是艘超龄服役的船,设备老化,航行速度慢,且船方又沿途招揽货物,致使航期延长了一个多月。由于是高温、潮湿季节,长时间在船舱中,面粉因此发生霉变.对此损失,我方应向谁索赔?
分析意见:我方应向卖方提出索赔。按CFR条件成交时,由卖方负责租船订舱,将货物运往目的港.但卖方所租的船舶必须是适航的船舶.就本例来讲,卖方租了艘超龄服役的船,没有完成自己的租船订舱的义务。另外,船舶因设备老化致使运输延迟,对这种运输延迟导致的货物损失,既使买方办理了保险手续,保险公司也是不负责赔偿的。因此,对因卖方没有严格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的损失,理应向卖方索赔。
8。我公司以CFR条件出口一批瓷器。我方按期在装运港装船后,即将有关单据寄交买方要求买方支付货款。过后,业务人员才发现,忘记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此时,卖方已来函向我提出索赔,因为货物在运输途中因海上风险而损毁.问:我方能否以货物运输途中的风险是由买方承担为由,拒绝买方的索赔?
(1)装运条件为CFR,保险由买方自理。如果我方按时发出装船通知,货物发生海上风险而损毁,买方如果已办理海运保险,就应该向保险公司申请索赔。 如果没办理保险,那么风险就应由买方自己承担。我方可拒绝买方索赔。
(2)如果买方没有及时发出装船通知,由此导致买方没有来得及办理海运保险,那么我方对此货物的损失也将负有一定的责任.
9。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 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 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要点评析: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
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但本案 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 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 符合印商的要求。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 公司索赔.
10。 某年我某外贸公司出售一批核桃给数家英国客户,采用CIF术语,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由于销售核桃的销售季节性很强,到货的迟早,会直接影响货物的价格,因此,在合同中对到货时间作了以下规定:“10月份自中国装运港装运,买方保证载货轮船于12月2日抵达英国目的港。如载货轮船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在买方要求下,卖方必须同意取消合同,如货款已经收妥,则须退还买方。”合同订立后,我外贸公司于10月中旬将货物装船出口,凭信用证规定的装运单据(发票、提单、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不料,轮船在航运途中,主要机件损坏,无法继续航行.为保证如期抵达目的港,我外贸公司以重金租用大马力拖轮拖带该轮继续前进.但因途中又遇大风浪,致使该轮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较合同的限定的最后日期晚了数小时.适遇核桃市价下跌除个别客户提供外,多数客户要求取消合同。我外贸公司最终因这笔交易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试问:我外贸公司与英国客户所签订的合同存在什么问题?
答:分析一:分析该案例中,合同条款规定卖方须保证货物抵达目的港的时间,这一规定与CIF术语的风险划分相矛盾,所以不是真正的合同。
分析二:合同中规定付款后买方在货物不能及时抵达目的港的情况下,应买方要求,须退款。 这一要求与付款条款的规定(凭不可撤消即期信用证付款)相矛盾,所以在履行合同时买方承担很大风险.
结论: 我外贸公司应吸取这次贸易的教训,在今后交易中尽力避免制定此类不切实际合同。
11. 美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定了一份FOB合同,合同规定由卖方出售2000公吨小麦给买方。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共装运了5000公吨,准备在目的地由船公司负责分拨2000公吨给买方。但载货船只在途中遇高温天气发生变质,共损失2500公吨。卖方声称其出售给买方的2000公吨小麦在运输途中全部损失,并认为根据FOB合同,风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时已经转移给买方,故卖方对损失不负责任。买方则要求卖方履行合同。双方发生争议,后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问:仲裁机构将如何裁决?
参考答案:
卖方应承担损失。 尽管根据《2000通则》,FOB贸易术语货物在越过船舷后风险转移给买方,但是必须以货物特定化为前提。案例中小麦在装运港装船时是混装的,没有特定化给买方,故风险并没有转移,所以在运输途中损失的2500公吨小麦不能认为某一特定货主的货物,买方有理由认为损失的货物不是交付给自己的货物,可以要求卖方另行交货。 12
13。我A公司与法国B公司签定了2.4万公吨大米出口合同.合同规定:FOB上海,买方所租载货船舶必须不迟于3月20日抵达装运港。由于装货船舶延迟而使卖方遭受的任何损失和额外费用买方负担。合同签定后,3月10日B 公司来电称,由于租船市场船源紧张租不到船,要求延迟1个月装运。我A公司因货物早已备妥待运,如延迟1个月装船,势必造成利息、仓租、保险费等费用的损失,即复电B公司不同意延迟,必须3月20日前派船抵沪。 3月20日,B公司来电称,尽最大努力,船只无法找到。3月22夜,该港遭受特大风暴袭击,存放在该港的A 公司货物受损严重.A公司即致电B公司货损情况,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包括货损、仓租、保险费等。B 公司回电称,双方合同FOB条件,货物在未交付之前,风险尚未转移,故该损失由A公司自负。A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 请问(1)买方B是否违约?(2)货物风险何时转移(3)B公司是否要赔偿?
答:买方已经违约。因为依据FOB条件,买方有义务租派船只到约定的装运港接运货物,但买方未能按期派船,属违约.货物风险在装船期(即3月20日)满之日由卖方转移给了买方。因风险已转移,因此B公司应赔偿A公司经济损失。
14.我国某公司从美国进口钢材 300 公吨,外商报价为每公吨250 美元FOB Vessel NewYork,我方如期将金额为75 000 美元的即期信用证开抵卖方,但美商要求将信用证金额增加至76 000 美元,否则,有关的出口关税及签证费用将由我方另行电汇。我方认为按照《2000通则》对FOB的解释,我方的付款已足够,出口的费用应由出口方承担,但对方认为,按照《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对FOB的解释,其要求是完全合理的。由于我方急需这批钢材,最终只好增加了信用证的金额,从而遭受了很大的损失。试分析我方主要失误有哪些. 我方的失误主要在于没有注意到《1941年美国对外贸易定义修订本》与《2000通则》在对FOB术语解释上的差别.
本案例中,双方以FOB Vessel条件成交,这实际上是使用了美国《定义》FOB六种情况中的一种,该术语与《2000通则》FOB术语的规定大体相同,但仍然存在一些差别,按照美国《定义》的规定,在使用该术语时,买方要支付卖方协助提供出口单证的费用、出口税和因出口而产生的其他费用.而《2000通则》对FOB的规定则没有这样的内容。因此,美方的要求应该是合理的.
15.我方某公司以“FOB Under Tackle广州”条件向某外商出口茶叶一批。我方按合同规定的要求及时装运,并缮制好全套单据从银行收到全部货款.不久,收到客户寄来费用帐单,要求我方通过T/T向外商支付其预先垫付的装货和卸货费用。请问,该外商的要求是否合
理?为什么?
答:该外商的要求是不合理的. FOB Under Tacker 是FOB术语的变形,根据《2000年通则》的解释,在该术语的变形下,卖方不必承担装货费用,更不必承担卸货费用。但如果外商指派的货船不能停靠码头,则我方必须负担驳船费和码头费.
16.我内地某省纺织品公司向某外商出口全棉针织男裤一批,合同规定金额CFR荷兰USD70000,5月底前装运,装运港广州,不可撤消信用证付款,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卖方委托的生产厂家将货物装上卡车运往广州,由于驾驶员疏忽,卡车翻入河中,致使货物落水打湿,有100箱成为次品。 请问:这一损失由谁负责?
答:这一损失应由我内地某纺织品公司负责,按照cfr的交易条件,货物在越过船舷以前风险应该有卖方承担。
17. 我某公司以CFR条件向德国出口一批微波炉,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期内装船完毕,当天船舶启航。因正直公休日,该公司的业务员第三天才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导致买方未能及时向保险公司办理投保手续,而货物在起航后的次日因为发生火灾被火烧毁。 问:货物损失责任由谁来承担?为什么
答:我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在CFR术语成交的情况下,租船订舱和投保手续分别由卖方和买方办理,因此卖方在装船完毕后应及时向买方发出装船通知,以便买方办理投保手续,否则,由此产生的风险应由卖方承担。本案中,因为我方未及时发出装运通知,导致买方未及时办理投保手续,未能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保险公司,因为,风险由我方承担。
18。某出口公司按CIF伦敦向英商出售一批核桃仁,由于该商品季节性较强,双方在合同中规定;买方须于9月底前将信用证开到,卖方保证运货船只不迟于12月2日驶抵目的港。如货轮迟于12月2日抵达目的港,买方有权取消合同,如货款已收,卖方必须将货款退还买方.问这一份合同的性质是否属于CIF合同?为什么?
解析:这一合同的性质不再属于CIF合同。因为合同条款内容与CIF本身的解释相抵触。抵触有二;一是合同在C1F条件下竟规定了“到货日期”.这与CIF价格术语所赋予的风险界限划分的本意相悖,按CIF是装运港交货,货物超越船舷后的一切风险均由买方负责;二是CIF是“象征性交货\只要卖方提供齐全、正确的货运单据,买方不能拒收单据,拒付货款。而该合同竞规定‘如货运船只不能如期到达,买方将收回货款,实际上成了货到付款。由此看来,该合同尽管名义上是按CIF成交,但实质上并不是CIF合同性质。
19.2006年某出口公司,对加拿大魁北克某进出口商出口500吨核桃仁,合同规定价格为每吨4800加元CIF魁北克,装运期不得晚于10月31日,不得分批和转运并规定货物应于11月31日前到达目的地,否则买方有权拒收,支付方式为90天远期信用证.加拿大方面于9月25日开来信用证。我进出口公司于10月5日装船完毕,但是船到加拿大时已经是11月25日,便引用自由转船条款指示船长将运往魁北克的货物运到魁北克时已经是12月2日。于是进口商便以货物晚到为由拒绝提货,除非多方降价20%以弥补其经济损失。几经交涉,最终以我方降价15%了结此案,我进出口公司在这笔业务中共损失36万加元。试分析造成损
失的原因与应吸取的教训。
答:本案中的合同已非真正的CIF合同
CIF合同是装运合同,卖方只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装上船,越过船舷之后的一切风险、责任和费用均由买方承担。
本案在合同中规定了货物到达目的港的时限条款,改变了合同的性质,使装运合同变成了到达合同,即卖方须承担货物不能按期到达目的港的风险。 吸取的教训:
1)在CIF合同中添加到货期等限制性条款将改变合同性质.
2)象核桃仁等季节性很强的商品,进口方往往要求限定到货时间,卖方应采取措施减少风险。
3)对货轮在途时间估算不足;对魁北克冰冻期的情况不了解。
20.中国公司向法国公司出口冻山野味。合同规定CIF马赛,25公吨,7.15前装运,信用证支付。卖方装船后获得全套单据到银行议付,此时,收到买方来电,货船途中发生意外事故,大部分货物受损。
问:卖方可否及时收回货款?买方应如何处理此事?
1.卖方可以及时收回货款.因为,按CIF术语成交语象征交货,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其特点是卖方凭单交货,买方凭单付款。本案中,卖方收到买方开来的信用证后及时办理了装运手续,并制作好一整套结汇单据,这说明卖方已经完成了交货义务并且风险已经转移给买方.因此,只要卖方按照信用证提交了单据,就可以及时收回贷款 2.买方应及时与保险公司联系,凭保险单和有关证明向其提出索赔,以弥补损失。
21。我公司以CIF Landed汉堡出口肠衣,我方按规定装运出口,货物在途中遇到海难,部分肠衣受损.德国商人要求我方承担该损失,我外贸业务员认为:此术语要求我方将货物送达汉堡码头岸上交给德国商人,运输途中货物遭遇的损失由我方承担。问:我方业务员的处理是否妥当?为什么?
答;不妥当!CIF术语规定,买卖双方风险划分的界限以船舷为界,变形模式只不过更改了登陆的费用,所以责任是买家承担
22.我国内地省份A公司拟向加拿大B 公司出口番茄酱罐头一批,B公司提出按CFR多伦多条件成交,而我A公司则提出采用CPT多伦多条件. 试分析A公司与B公司各自提出上述成交条件的原因。
A公司提出采用CPT的原因是:CPT条件下,卖方只需在内地货物起运地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其交货义务即完成,货物风险即转移至买方;CFR条件下,卖方则必须自负费用、责任、风险,将货物由内地运至装运港口,并装上船,卖方才完成交货,风险才转移。因此,对A公司而言,采用CPT条件,具有风险提前转移、提前交单收汇、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B公司提出采用CFR的原因,相应地是因为CFR条件对B公司而言,具有风险推迟转移、付款延迟、费用和责任减少的优点
23。我某进出口公司以CIP条件进口货物一批,合同中的保险条款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
额的130%投保一切险。”卖方在货物装运完毕以后,已凭结汇单据向买方收取了货款.而货物在运输途中遇险导致全部灭失。当买方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要求赔付时,卖方却提出,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应该是买卖双方各得一半。 问:卖方的要求是否合理?为什么?
卖方的要求是不合理的。本案中,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规定“由卖方按发票金额的130%投保一切险。”但并没有规定货物发生损失时,超出发票金额20%的赔付部分,双方各得一半。因而,买方可以独享保险公司赔偿的全部赔偿金额 。
24。2000年2月,我国某内陆出口公司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1800美元,FOB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该出口公司在天津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二天,仓库午夜着火,由于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问,从中你得到何启示?
目前我国一些进出口企业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装运港交货的FOB、CIF和CFR的三种贸易术语.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这样做的好处有:
1、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可将风险及时转移给买方,事实上该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和中远公司在该市都有集装箱中转站,既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2、出口公司在当地取得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而不必等到天津取得提单再结汇。
25。我A公司与香港T公司签订一份出口茶叶的合同,EXW交货条件,数量10公吨,总值26400美圆.合同规定买访应于8月份提取货物。卖方于8月1日如期将提货单交给买放,买方按合同规定付清了货款。但是,买放直到8月31日尚未提走货物,于是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由于茶叶与牛皮共同存放在同一个地方,当T公司于9月15日提货时,发现有20%的茶叶已与牛皮串味而失去商销价值。双方因此发生争执. 请问:上述情况下,双方各应负何种责任?为什么?
买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提货,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但卖方将货物搬移至另一不适当的地方存放,造成损失的扩大,也要对扩大部分的损失承担责任。 26. 13.1996年3月1日,上海甲公司以上海乙公司为收款人, 签发商业汇票一张, 汇票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汇票到期日为1996年7月31日。乙公司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浙江丙公司。此后 ,江苏丁公司,上海戊贸易公司和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亦依次通过背书转让方式取得了该商业汇票。同年8月1日,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持该商业汇票向银行提示付款?? --是否过期提示付款?
银行在接到该商业汇票后经查实,确认上海甲公司在银行的存款不足以支付票据款而将商业
汇票退回给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之后,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依法向其前手上海戊贸易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上海戊贸易公司在支付款项后又向其前手追偿,至江苏丁公司支付完票据款项100万元后,丁公司向浙江丙公司进行再追索。浙江丙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 75万元 ,上海甲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中的 25万元.之后.浙江两公司依法向上海甲公司和上海乙公司就票据权利进行再追偿, 但甲公司和乙公司拒绝偿付票据款项中的75万元.为此, 浙江丙公司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诉称: 被告上海乙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丙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被告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在丙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后手后, 当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提示付款时, 因上海甲公司银行存款不足被退票。要求判令上海乙公司支付票据款项75万元及利息, 并由上海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海乙公司辩称上海甲公司系商业汇票的出票人 ,应当由上海甲公司独立承担汇票款项的偿付责任。上海甲公司未答辩。 问:既然上海甲公司系汇票出票人和付款人,为何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向银行提示付款? 上海乙公司的辩称合理吗?丙公司享有那些票据权利? 答:
1、只能认为该银行是上海甲公司的担当付款行。
(上海XX区自来水公司均因前手的合法背书行为而享有向债务人(上海甲公司)请求支付款项的付款请求权。)
2、甲公司系汇票的出票人和付款人,当然是票据的主债务人,应对该汇票承兑和付款。乙公司系汇票的背书人,在以背书方式转让汇票后,应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故乙公司的辩称不合理.
3、丙公司在支付完毕全部款项后,依法取得了对票据的追偿权,即有权向其前手上海甲公司和乙公司行使要求偿付票据款项的权利。 在丙公司取得追偿权后,其权利范围应是请求汇票债务人支付自己已经清偿的全部金额和该项金额自清偿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27。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和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卖给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价值20万元的水果,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以空白转账支票方式支付货款。9月22日货物发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验收合格后签发给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一张在用途上注明“限额20万元”的空白转帐支票。
同年10月5日,德亨水果批发公司与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购买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30万元包装纸箱,遂将 上述空白转帐支票补记30万元金额背书转让给了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
10月20日,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向当地工商银行分行提示付款,银行拒付,理由是:票面写有限额20万元,而提示的票据票面金额为30万元,超过了限额.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遂向出票人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行使追索权。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认为自己出票时已经注明该空白转帐支票限额20万元,所以只能承担20万元的责任,对超过部分不承担.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又向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行使追索权。德亨水果批发公司认为尽管金额是自己补记的,但是支票是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签发的,应由利兴进出口贸易公司承担付款
责任。
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只得起诉于法院。
试问:瑰宝纸箱有限责任公司是否有权得到30万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85条规定了支票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
(1)表明“支票\"的字样。(2)无条件支付的委托。(3)确定的金额.(4)付款人名称。 (5)出票日期;(6)出票人签章。
尽管“确定金额”是支票相对必要记载事项,空白支票可以授权补记.但只要支票被补记成为完全票据,就以据票据上记载的金额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合法票据持有人依法有权主张票据权利。而注明“限额20万元\"的限制,在票据法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所以,银行审查票据合格后,应当足额付款。 票据票面金额30万元,已经超过了限额,出票人可以依据民法规定,追究充填人的越权行为。
信用证
28。 国内A公司与加蓬D公司签订一份FOBUSD6600的塑料雨衣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从上海港至利伯维尔港不迟于9月30日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A公司收到D公司通过银行开来的信用证,审证发现该信用证中未明确规定 “不可撤销” 字样。请问:我A公司是否必须要求对方修改信用证?为什么? 答;该信用证不需要修改就可使用。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中如未明确注明“不可撤销”或“可撤销”字样的,应视为不可撤销信用证。信用证方式下,我们应该争取的也是不可撤销信用证.因此,我方不需要对方改证即可使用.
29.我某公司向巴基斯坦T.B.公司出口1100箱去骨鸡罐头。合同规定7月15日前装运,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合同签订后,买方按时开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该证由设在我国境内的A银行通知并加保兑。我公司在货物装运后,将信用证要求的单据送交A银行议付,A银行审单无误,向我公司支付货款。A银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但此时,开证行因经营不善已宣布破产。于是,A银行要求我公司将议付的货款退还,并建议我方可委托其向买方T.B.公司直接索取货款.请问:对此我公司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我方应按规定交货并向该保兑行交单,要求付款。因为根据《UCP500》规定,信用证一经保兑,保兑行与开证行同为第一性付款人,只要我方提交信用证要求的合格单据,保兑行对受益人就要承担保证付款的责任,未经受益人同意,该项保证不得撤销。因此本案中,A银行作为保兑行无权要求我公司退还货款。 (30)广州A、B两家贸易公司共同对外出口水泥6000公吨,双方约定分别交货60%和40%,各自结汇,由A公司按CIF EX SHIP‘S HOLD曼谷条件对外签订出口合同.合同签订后,泰国亚洲银行开来以A公司为受益人的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证中规定不迟于8月22日装运,允许分批装运,但未注明“可转让”字样.A公司收到该信用证后经审核,认为证中条款与合同规定相符,因此凭以发货,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内A、B公司按各自约定各出口了60%和40%的货物,并以各自名义制作了有关的结汇单据。请问A、B公司这样做有无问题?为什么?
这样做有问题,银行将以单证不符为由对两家公司予以拒付。因为,《UCP 500》中规定,只
有信用证中明确注明“可转让”字样的信用证才可转让,信用证中如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应视为“不可转让\"信用证。本案中,国外开证行开来的信用证中未注明“可转让”字样,则该信用证是一份不可转让的信用证。A、B公司可各自交货,但必须仅由A公司以A公司的名义制作并提交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全套单据,否则,银行必定以单证不符拒付货款
(31)我某出口公司收到一国外来证,货物为 40000只打火机,总价值为4万美圆,允许分批装运,采用海运方式。
后客户来传真表示急需其中10000只(总数量的1/4)打火机,并要求改用空运方式提前装运,并提出这部分货款采用电汇方式(T/T)在发货前汇至我方遇到此类问题该怎么办? 如客户要求取消10000只的订单,我方该如何处理? (1)
1、毫无疑问,我方可以不予理会外商的要求,按原证处理发货并结汇。当然这样做并不好,这会破坏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
2、事实上,本例允许分批装运,即受益人(出口商)可以在装运有效期内将货物分若干批装运。在信用证对分批数量及期限不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出口商可在有效期内任意时间分任意批次装运,当然也可以只装一次。
3、在本例中可以这样处理,收到 T/T后立即空运10000只打火机,然后,在装运有效期前海运剩余30000只打火机,随后递交全套单据向银行议付,单据上的数量与金额分别为30000只与3万美圆。因该证规定允许分批装运,银行便认为货物已被分批装运(事实上银行会认为这是第一批次),只要单据与信用证完全相符,开证行凭单证相符履行付款责任。 4、假如该客户要取消其中10000只打火机,出口商也可采取类似的方法进行处理。
但如果该证规定“不允许分批装运”(Partial Shipment Not Allowed),我方只得要求客户修改信用证,从而给进出口双方带来不必要的银行费用和麻烦。 当然我方也可完成不予理会外商的要求
1996年3月4日,原告厦门象屿保税区中包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称中包公司)与被告香港千斤一国际有限公司(下称千斤一公司)签定了一份购销总价值225万美元、7500吨热轧卷板的合同.合同约定起运港黑海港,目的港中国镇江港,采用分批装运方式履行。 合同签定后,中包公司于同年7月1日依约开出受益人为千斤一公司、金额为60万美元增减5%、代号为FIBXM96698—XG 的远期不可撤消信用证, 信用证规定货物装运时间不迟于1996年7月15日,付款日期为1997年1月14日,后更改信用证到货地点为中国福州马尾港。被告千斤一公司在议付期内向议付行交付了全套单据. 原告于1996年7月18日向开证行福建兴业银行厦门分行保证承兑而取得了全套单据,
该行于同月25日对外承兑。千斤一公司取得承兑汇票后转让给了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原告中包公司取得的 海运提单并持上述提单前往提货,但该轮并无该票货物。 原告中包公司认为被告方提供的装运单据和提单都是虚假的,故起诉至厦门海事法院,请求判令其与千斤一公司的购销合同及海运单据无效,并撤消信用证,不予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并由千斤一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
原告中包公司为购买钢材与被告千斤一公司签定购货合同,依约向开证行申请开立信用证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千斤一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货物,而在没有交货的情况下,串通永威公司伪造已装
船清洁提单,并将提单及其他伪造单证提交议付行,企图骗取货款,这些行为是千斤一公司与永威公司对原告的蓄意欺诈。
原中包公司与千斤一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无效
被告永威公司1996年6月26日签发的9A号提单等相关单证无效
中包公司申请开立的千斤一公司为受益人的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 2,千斤一公司和永威公司连带赔偿中包公司开立和更改信用证的银行费用人民币9103。03,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你认为法院的判决合理吗?
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 UCP500第三条 信用证与合同 a. 就性质而言,信用证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两种交易.
即使信用证中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因此,一家银行作出付款、承兑并支付汇票或议付及/或履行信用证项下其它义务的承诺,并不受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或申请人与受益人之间在已有关系下产生的索偿的制约.
诉讼的原被告是基础合同的买方和卖方, 本案的原告:中包公司
本案的被告:千斤一公司、永威公司
所以法院处理的应该是基础合同项下的欺诈纠纷
而信用证交易只要求单证严格相符,只要单证严格相符法院就没理由下止付令。 据此,本案的判决是不合理的 ?????如何是好??
最高法院于1989年6月12日的《经济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提到,信用证基础交易和信用证交易相互独立这一基本原则不能保护一个“不道德的商人”.
换言之,一旦信用证项下发生实质性欺诈,则独立性原则将不再能够保护受益人,法院将可以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和单据交易的基本原则,去根据基础合同项下受益人是否作出欺诈来判断开证行应否付款,而不是仅仅根据单据是否严格相符来作出应否付款的判断。但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是一个由法官自由裁量权掌握的问题。 这样看来好像本案判决又是合理的
并不是只要发生信用证欺诈法院就可以一概将信用证的支付予以冻结或终止支付。 例如本案:而本案的判决之一:FIBXM96698-XG号信用证项下款项不予支付. 法院却处分了不是本案当事人的信用证项下开证行和已经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的法律权利.而且开证行和正当持票人都不是一审的诉讼当事人,自然也被剥夺了上诉的权利。这样的判决显然造成很大的司法不公平.
所以各国在欺诈例外之外还设定一系列例外。 例如议付行、付款行以及那些因依赖开证行在信用证中明确的付款保证而善意行事的人(例如善意持票人),或者他们不知晓欺诈的发生,或者他们已经付出对价。 法院必须明白,没有这些中间行的善意参与以及对信用证法律机制的依赖,信用证付款机制就是一句空话。所以,法院不能以欺诈而对这些机构或人下止付令。
这样做目的,那就是为了鼓励更多的中间商或中间银行参与到信用证交易中来。因为这些中间商或中间行对信用证机制来说是不可或缺
案判决的问题是信用证项下由开证行承兑了汇票这一例外。如果由开证行承兑的信用证项下的汇票仍然由进行欺诈的受益人持有,则开证行当然可以根据受益人进行欺诈向该受益人下止付令
但实际上实行了欺诈仍傻乎乎地持有汇票的受益人几乎没有,因为受益人获得开证行承兑汇票之后往往立即以较低的价格直接在票据市场上将该承兑汇票贴现,获得款项后不知去向。 所以最后要求开证行兑付承兑汇票的往往是付出对价的、善意的、在票据市场上以公平价格获得该承兑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英国伦敦的一家公司) . 试想:以后还有谁敢于接受由中国银行承兑的远期汇票? 法院的做法令中国银行界和司法界声誉受到最严重的损害
1994年4月11日,国内某公司(以下称为JS公司)与香港GT公司达成一份出口合同: 合同号 No.94JS—GT102, 4950dz of 45x45/110x70 T/C yarn-dyed shirt with long sleeve(涤棉长袖衬衫), 5% more or less are allowed, 单价 USD28.20/dz CFR Hongkong, 总金额 USD139,590。00, 1994年8月底之前装运,
付款方式 为by irrevocable L/C to be available by 30 days after date of B/L(不可撤消的提单日后30天远期信用证付款)。
经JS公司催促,JS公司于5月底收到由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Bank Commercial Italy, Naples Branch)开来的编号为6753/80210的远期信用证,
信用证的开证申请人为意大利的CIBM SRL,并将目的港改为意大利的那不勒斯港,最迟装运期为1994年8月30日,同时指定承运人为Marvelous International Container Lines(以下简称MICL公司),信用证有效期为9月15日,在中国议付有效。 JS公司收到信用证后,没有对信用证提出异议,并立即组织生产。
由于生产衬衫的色织面料约定由香港GT公司指定的北京GH色织厂提供,而此后北京GH色织厂未能按照JS公司的要求及时供应生产所需面料,并且数量也短缺,导致JS公司没有赶上信用证规定的8月30日的最迟装运期限。为此香港GT公司出具了一份保函给JS公司,保证买方在收到单据后会及时付款赎单。
JS公司凭此保函于9月12日通过信用证指定的MICL公司装运了4700(4702)打衬衫(总货款为USD132,540.00),并取得了编号为GM/NAP-11773的海运提单,提单日期为1994年9月12日
9月14日,JS公司备齐信用证所要求的全套单据递交议付行。不久便收到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的拒付通知,理由是单证不符: 1、数量短缺;
2、提单日超过了信用证的最迟装运期.
此后JS公司多次与香港GT公司和意大利的CIBM SRL联系,但二者都毫无音讯。 10月19日,开证行来函要求撤消信用证,JS公司立即表示不同意撤证。
11月1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的传真,声称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降价20%。 你从中可看出什么问题??
JS公司据此推断CIBM SRL已经提货,接着便从MICL海运公司处得到证实。而且据MICL称CIBM SRL是凭正本提单提取的货物。
问题:这时应如何处理?
因此JS公司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退单。此后还多次去电催促退单事宜.
11月15日,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声称其早已将信用证号6753/80210项下的全套正本和副本单据寄给了JS公司的议付行,但议付行仅收到了一套副本单据。
JS公司了解到意大利商业银行在上海开设了办事处,并立即与该办事处的负责人交涉,严正指出作为在国际银行界有一定地位的意大利商业银行,擅自放单给买方是一种严重违反UCP600及国际惯例的行为,希望意大利商业银行尽快妥善处理这一事件,否则JS公司将会采取进一步的法律行动,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12月2日,意大利CIBM SRL公司的总经理L. Calabrese主动要求来华与JS公司协商解决这一贸易纠纷。
12月5日,JS公司组成3人谈判小组赴上海与L. Calabrese谈判。在确认了CIBM SRL是从银行取得正本提单提货的事实后,谈判过程显得比较简单.
谈判中对方以短量和货物质量有问题为由要求降价,JS公司未予理睬。 12月10日,JS公司收到CIBM SRL公司汇来的全部货款。
纵观以上案例,
JS公司在此笔业务中利用信用证的游戏规则成功地追回了全部货款,这一经验值得借鉴。 JS公司在遭拒付后与有关方面联系以协商解决此事时,有关当事人都避而不理。正当JS公司一筹莫展之时,收货人CIBM SRL公司一封提出货物质量有问题并要求降价20%的传真使之露出了马脚,因JS公司由此推断收货人很可能已经提取了货物。接着JS公司便与承运人核实货物下落,证实了JS公司的推断,而且是从开证行取得的正本提单.当然在这一环节还有可能是承运人无单放货.
根据UCP500的相关规定,开证行如果决定拒收单据,则应在自收到单据次日起的七个银行工作日内通知议付行,该通知还必须叙明银行凭以拒收单据的所有不符点,并还必须说明银行是否留存单据听候处理.言下之意,开证行无权自行处理单据。照此规定,本案中的意大利商业银行那不勒斯分行通知JS公司拒付的事由后就应妥善保存好全套单据,听从受益人的指示。
既然JS公司已确定了是开证行擅自将单据放给收货人,就立即通过议付行要求开证行退单。事实上开证行根本就无单可退,也就迫使开证行将收货人推出来解决这一纠纷。银行的生命在于信誉,此时的开证行再也不会冒风险与收货人串通一气。正是抓住了开证行这一擅自放单的把柄,使得本来在履约过程中也有一定失误的JS公司寸步不让,将货款如数追回。
案例三 软条款欺诈案例
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例如:可在信用证加列这样的条款:“信用证开出后暂不生效;待开证申请人行签发通知后生效。 待通知的项目为样品检验认可\"。
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
2005年初,李华与建华衬衫厂达成购买其领带及衬衫的意向,因建华衬衫厂无进出口经营权,遂委托华泰进出口公司做代理。
2005年1月,李华代表南非公司与华泰进出口公司达成购销合同,并于1月31日通过一香港公司委托香港银行出具不可撤销信用证,金额为249970美元(合2076550元人民币)。信用证规定,出口人应提供装船前检验证书,该证书须由开证申请人(即香港公司)田成签字,且签字盖章须与银行留底相符。 信用证开出之前,李华按约定向建华衬衫厂和华泰进出口公司收取佣金和信用证保证款共计461500元人民币。
2005年2月28日,建华衬衫厂按要求将货物运至李华指定的仓库,李华同时按信用证要求向建华厂出具了客方检验合格单(即客检单,该单在进库前由华泰进出口公司业务人员打印清楚,交李某转托他人带至香港经田成签字后带回)。 在货物装船时,李华和华泰进出口公司发的货物不能按原设想装入一个货柜,只好多装了一个小货柜,而由此引起的费用负担纠纷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
2005年3月,在未经李华同意的情况下,华泰进出口公司指示船务公司发运货物至香港,同时取得信用证约定的运费到付提单,连同商业发票、客检单等一起,交中行并转寄香港开证行。
李华在得知货已发出后通知香港开证行拒付。不久,香港开证行告知华泰进出口公司,由于客检单上的签字与银行留底不符,现已将不符点交开证公司,如果开证公司确认不符点成立,银行将拒付信用证款项。(难道李华出具假客验单??)
2005年4月3日,香港银行正式通知受益人拒付,4月10日信用证过期。华泰进出口公司在与李华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委托船务公司将货物从香港拉回。此后建华衬衫厂向李华追索上述46万余元佣金及保证金,李华以各种借口推托,建华衬衫厂遂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
2005年5月,李华被公安机关拘捕,经检察机关的侦查后,指控李华“以设置信用证软条款、伪造客检单等手段诈骗”。
2005年11月法院一审判决李华诈骗罪成立,处有期徒刑14年.李华不服判决,理由是信用证条款为卖方认可,客检单并非伪造,涉案货物已由卖方收回,至于46万元佣金的归属,充其量是合同纠纷,法院认定为诈骗缺乏法律依据。
2006年1月,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 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毫无疑问,本案中李华所设定的客检单条款即属于典型的信用证陷阱条款.事实上,李华也正是利用这一条款寻找到单证不符点并拒付货款的。 从表面上看,李华是在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就运费问题发生争执后才设法利用陷阱条款达到拒付目地的,如果是这样,李华设定陷阱条款只过是一个精明而不道德的商人预先采取防范措施,李华与华泰进出口公司及建华衬衫厂之间围绕46万元佣金的争执不过是经济纠纷而已。 然而,如果认真分析不难发现,李华确有利用信用证实施诈骗的企图。一方面反映在陷阱条款的设立上,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佣金数额过大反映出来。事实上,李华自己也承认这46万元中有相当一部分是因为信用证金额明显高于货值而付给他的退货款,这至少让我们怀疑李华从一开始就有拒付货款的图谋。从这个意义上讲,法院判李华诈骗罪成立是有道理的。
如何避免软条款:\\
1。认真审证,及早发现“软条款”.发现问题后应马上与开证申请人联系,争取修改信用证。 2。尽量要求客户从规模较大的、信誉较好的银行开证。 3.调查了解外商企业、公司的资信及在商界的声誉状况
4。订合同时,要力争客户同意由我国的商检机构来实行商品检验。
案例四一———背对背/议付 证开证行:国内A银行
主证受益人:嘉陵公司(香港)
主证交单行-背对背信用证开证行: R银行香港分行 背对背信用证议付行:
(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MALAYSIA 马来西亚渣打银行)
199年10月26日,国内A行开立信用证号为LCXXXX152/99,金额为USD1,400,000.00,受益人为“嘉陵公司”,信用证的付款期限为见票后85 天,适用任何银行自由议付。 10月29日,嘉陵公司凭上述信用证向R行申请开立背对背信用证,证号为ILC90512,受益人为 “Shin Yang公司”,金额为USD1,315,000.00,期限为即期,自由议付。 信用证通过马来西亚渣打银行通知受益人
11月5日R银行从渣打银行收到对背信用证项下单据。渣打银行在面函上声明:已议付相符的单据R银行审单后亦认为单证相符
11月9日,嘉陵公司向R银行提交主证项下全套单据,金额为USD1,401,495。42,期限为85 days sight(已经换完单)
11月12日,R银行将主证项下单据以快邮方式寄给A银行,其面函上声明:我行已议付单据。
11月12日,R银行汇出USD1,316,344.63给渣打银行,完成了其背对背信用证项下的付款. 11月15日,A银行收到R银行提交的单据
11月22日, A银行发出拒付,理由:产地证系由受益人出具、经当地商会加签的,并非信用证中要求的由当地商会出具。同时声明:“保留单据听候处理,一旦申请人接受不符点即放单。” 11月23日, A银行收到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以受益人嘉陵公司提交的不是主证项下的单据涉嫌欺诈为由,要求A银行:
查封、扣押LCXXXX152/99信用证项下所有单据 停止支付LCXXXX152/99信用证项下款项 A银行当日将该情况通知R银行
11月24日,R银行致电A银行,称其所递交的单据已符合信用证条款,同时声明:作为议付行,即使在发生欺诈的情况下,也有权要求A银行偿付??
A银行以如下理由坚持拒付:不符点成立;否认R银行的议付行地位,认为其只是履行背对背信用证项下义务而已 ;凭法院的止付令。 问题的关键:R银行的议付行地位???? 2000年7月,法院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了R银行提出的要求撤销止付裁定申请.法院认为: 1999年11月12日,R银行于支付给渣打银行的款项只是履行了其第ILC90512号背靠背信用
证项下的付款义务;
R银行向A银行提交单据的行为应认定为委托寄单索汇,也就是说,R银行所处的地位只是托收行.因此,止付裁定并未损害R银行作为托收银行的相关利益??? 2001年9月10日,R银行在香港正式起诉A银行。该案于2004年5月在香港高等法院开庭审理,第一审判A银行胜诉。 R银行未提起上诉
银行所提的不符点不成立, 为何还会败诉?
R银行的议付行地位不成立,
其只能作为嘉陵公司的委托寄单行,因此,R银行无权向A银行主张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 原因:尽管R银行在其1999年11月12日的面函中声称其已议付该单据,但实际上当天并未发生任何支付行为
R银行于1999年11月12日向其背靠背信用证受益人所支付的金额为USD1,316,344.63的款项只是解除了其背靠背信用证项下自身的付款责任,并不是对主证项下单据的议付行为。因为,R银行并未对主证项下单据向嘉陵公司做出扣除银行费用、融资利息后的全额款项,即USD1,401,495。42
所以、可以得知R银行并未取得议付行的地位
第十一章课后案例分析题
1.某国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及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托收货款,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的5标准;(2)收货人是实收998箱,短少5箱。(3)有15箱货物外表情况良好,但箱内货物共短少60公斤。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人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答:第(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第(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2,W国公司与X国商人签订一份食品出口合同,并按X国商人要求将该批食品运至某港通知Y国商人。货到目的港后,经Y国卫生检疫部门样化验发现霉菌含量超过该国标准,决定禁止在Y国销售并建议就地销毁。Y国商人电告X告诉国商人并经许可将货就地销毁。事后,Y国商人凭国检疫机构出具的证书及有亲单据向X国商人提出索赔。X国商人理赔后,又凭Y国商人提供的索赔依据向W国公司索赔.对此,你认为W国公司应如何处理。
其小小的主动却给自己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 3。
出口磋商
1.中国C公司于2001年7月16日收到巴黎D公司发盘:“马口铁500公吨,每吨545美元CFR中国口岸,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支付,限20日复到有效”。
我方于17日复电:“若单价为500美元CFR中国口岸可接受500公吨马口铁,履约中如有争议在中国仲裁”。 D公司复电“市场坚挺,价格不能减,仲裁条件可接受,速复.\"此时马口铁价格确实趋涨。
我方于19日复电“接受你16日发盘,信用证已由中国银行开出,请确认\".但法商未确认并退回信用证。 (1)合同是否成立(2)我方有无失误 分析:
合同不能成立.理由是:D公司16日发盘经过C公司17日的还盘已失效。
我方失误。具体有二:
1、我C公司不应接D公司16日发盘,而应接受其17日盘 2、在作“接受”时,不应用“请确认”字样或文句。
2.A向B发盘,发盘中说:“供应100台收割机,120匹马力,每台CIF悉尼2 500美元,订立合同后2个月装船,不可撤销L/C付款,请电复”。
B收到发盘后,立即电复说:“我接受你的发盘,在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但A未作任何答复.
问双方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A与B之间的合同并未成立。B在接受通知中,改变了原发盘的条件.
原发盘中规定装运日期是:“订立合同后2个月装船.”而B在接受通知中,把它变为“订立合同后立即装船”。
B的电复是对原发盘的重大变更(实质性变更),实际上是一种还盘。 所以即使A不答复,合同也是不成立的。
3。我国某外贸公司6月13日向美国进口商发出电传,发盘供应一批瓷器10000件并列明“牢固木箱包装”.美国进口商收到我方电传后立即复电表示接受并要求用新木箱装运. 我方收到复电后立即着手备货,准备于双方约定的7月份装船,两周后,美国进口商来电称:“由于你方对新木箱包装的要求未予以确认,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没有成立。”而我方认为合同已经成立,为此双方发生争执, 试分析美国进口商的理由是否成立。
本案中合同是正式生效成立的。因为美商对我方发盘表示了有条件的接受,但其中对包装的修改从性质上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按照《公约》规定,构成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有条件接受是有效的,合同是成立的,除非发盘人表示不同意并立即通知对方.本案中,我方对于美商非实质性变更发盘条件的接受并未表示出反对,因此接受是成立的,合同是有效的。
4.A国商人将从别国进口的初级产品转卖,向B国商人发盘,B国商人复电,接受发盘,同时要求提供产地证。两周后A国商人收到B国商人开来的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运货物,获商检机构通知,因该货非本国产品,不能签发产地证。
经电请B国商人取消信用证中要求提供产地证的条款,遭到拒绝,于是引起争议。A国商人提出,其对提供产地证的要求从未表示同意,依法无此义务,而B国商人坚持A国商人有此义务。
A国与B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缔约国,由于双方对《公约》的适用未作排除和保留,本案应按《公约》规定办理。
(1)A商在收到B商对其发盘作出附加条件的接受时,未提出任何异议,即接受有效,A商应负有提供产地证的义务。
(2) B商已根据其接受条件开立信用证,A商接受信用证后,又未提出异议,并准备履行信用证的规定交货,后因商检机构不能出证,这与B商无关,构成A商违约。 5.
(1)10月1日,甲邮寄一有效发盘给乙; (2)10月8日,甲邮寄一撤回通知给乙;
(3)10月11日,乙收到甲的10月1日发盘后,立即发出接受通知; (4)10月15日,乙收到甲的10月8日的撤回通知。 发盘的撤回毫无疑问是无效的,
合同是否成立,就要看接受是否有效了?
(假定发盘的有效期至10月16日,邮寄日程为10天)
按公约和大陆法, 10月11日乙发出的接受通知到达发盘人的时间必须在发盘的有效期内(10月16日),则合同成立。
按英美法, 10月11日乙发出接受通知,如果10月11日在发盘的有效期内( 10月16日),则合同成立。
6.3月15日A公司向新加坡客户G公司发盘:报童装兔毛衫200打,货号CM034,每打CIF新加坡100美元,8月份装运,即期信用证付款,25日复到有效。
3月22日收G公司答复如下:你15日发盘收到。你方报价过高,若降至每打90美元可接受。A公司次日复电:我方报价已是最低价,降价之事歉难考虑.3月26日G公司又要求航邮一份样品以供参考。29日,A公司寄出样品,并函告对方:4月8日前复到有效.
4月3日,G公司回函表示按受发盘的全部内容,4月10日送达A公司。经办人员视其为逾期接受,故末作任何表示。7月6日,A公司收到G公司开来的信用证,并请求用尽可能早的航班出运。
此时因原料价格上涨,公司已将价格调整至每打110美元,故于7月8日回复称:我公司与你方此前未达成任何协议,你方虽曾对我方发盘表示接受,但我方4月10日才收到,此乃逾期接受,无效。请恕我方不能发货。信用证已请银行退回。如你方有意成交,我方重新报价每打CIF新加坡110美元,9月份交货,其他条件不变。
你认为我方的做法合理吗?
7月12日G公司来电:我方曾于4月3日接受你发盘,虽然如你方所言,4月10日才送达你方,但因你我两地之邮程需三天时间,尽管我方接受在传递过程中出现了失误,你我两国均为《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缔约国,按《公约》第二十一条第2款规定,你方在收到我方逾期接受后未作任何表示,这就意味着合同已经成立,请确认你方将履行合同,否则,一切后果将由你方承担。 此案的教训是,
1、在收到逾期接受时,首先要判断造成逾期的原因。 2、如难以判断,则根据具体情况采取不同做法 或去电确认有效 或表示发盘已失效。
置之不理会产生纠纷,陷入被动,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7.法国商人于某日上午走访我国外贸企业洽购某商品。我方口头发盘后,对方未置可否,当日下午法商再次来访表示无条件接受我方上午的发盘,那时,我方已获知该项商品的国际市场价格有趋涨的迹象。
对此,你认为我方应如何处理为好,为什么?
按《公约》规定:对口头要约,须立即接受方能成立合同.据此,我方鉴于市场有趋涨迹象,可以予以拒绝或提高售价继续洽谈。
出口合同
国一外贸公司向韩国出口15吨辣椒制品,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船期为2000年8月31日。
在装运前受益人收到对方改证,要求数量增加5吨。受益人认为货物已经整装备妥,且按原证要求一次发运,符合要求.而后增加的5吨货物也可以按要求不分批在最迟装期前一次性发运.于是将原证15吨货物发运。
该公司8月21日向银行交单时,认为改证与现在提交的单据无关,也未将改证一起递交议付行(该行非信用证通知行)。议付行审单未发现问题,顺利寄单。4天后该公司又发运了第二批5吨货物
后议付行收到开证行拒付电文如下:??
我行已于8月25日和29日分别收到第ⅹⅹ号信用证项下你方第ⅹⅹ号和第ⅹⅹ号单据,经查存在不符点:信用证规定不许分批装运,原证15吨,8月17日改证增加5吨,共20吨货物。而我方分别收到你方15吨和5吨货物的单据两套,故不符合我方要求,单据暂存我行,请电告处理意见。?? 分析
开证申请人及其开证行单方面改证,则受益人有权决定是否接受。 本案中,受益人的正确的做法应是
1、发运15吨货物后,另具通知书以示拒绝修改(这样至少15吨的货款无问题) 2、按改证要求不分批发运20吨货物
第12章课后习题 (1)H公司有一批羊毛待售,4月2日公司销售部以信件的形式向某市第一纺织厂发出要约,将羊毛的数量、质量、价格等主要条款做了规定,约定若发生争议将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并特别注明希望在15日内得到答复。但由于工作人员疏忽,信件没有说明要约的起算日期,信件的落款也没有写日期。4月4日公司人员将信件投出,4月17日纺织厂收到信件.恰巧纺织厂急需一批羊毛,第二天即拍发电报请其准备尽快发货.邮局于4月19日送达H公司。不料H公司却在4月18日由于未收到纺织厂的回信,已将羊毛卖给另一纺织厂。第一纺织厂几次催货未果,向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H公司赔偿其损失。请根据《公约》规定对此案例进行分析.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发盘有效期开始的时间是以发盘到达受盘人所在地开始计算。本案例中虽然没有约定发盘有效期的起始时间,也是以发盘到达受盘人所在地开始,受盘人在4月17日收到发盘,4月19日就表示接受,在发盘人规定的15日以内。故双方合同关系成立,该公司可以向H公司索赔。
(2)我方于周一上午10点以电传方式向英商发盘,公司原定价格为每单位2000英镑CIF伦敦,由于经办人员失误,错报为每单位2000美元CIF伦敦,如果当天下午2点发现问题,如何处理?第二天上午9点发现问题,而客户未接受,如何处理?按照《公约》的规定进行解释。(注释:发盘传至对方需10小时) 要点评析:
由于采用电传方式发盘到对方需要10个小时,如果当天下午2点发现问题,可以采用更为迅捷的方式,比如打电话等撤回该发盘,但是撤回的通知必须要在发盘之前到达受盘人所在地
或者同时到达,撤回有效;而第二天9点发现该问题,由于发盘已经生效,如果发盘人要想取消发盘的效力,只能采用撤销的方式,但是撤销的通知必须要在对方接受之前到达受盘人所在地,撤销有效.
(3)某月18日,我方向德国A商发盘“可供一级红枣100公吨,每公吨500美元CIF纽约,适合海运包装。订约后即装船,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付款,请速复电。”A立即电复:“你18日电我方接受,用麻袋包装,内加一层塑料袋.”我方收到复电后着手备货,数日后,一级红枣的国际市场价格猛跌,A商来电称:“我方对包装条件做了变更,你方未确认合同并未成立。”而我公司坚持合同已成立。试按照《公约》的规定对此案进行分析.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涉及到货物包装方式的变更,除非双方合同中另有约定,属于非实质性变更,只要原发盘人没有马上表示反对,接受是有效的,双方合同成立。
(4)我某公司与外商洽商进口某商品一批,经往来电传洽谈,已谈妥合同的主要交易条件,但我方在传真中表明交易于签订确认书时生效。事后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交我方确认,但因有关条款的措辞尚需研究,故我方未及时给对方答复。不久该商品的市场价格下跌,对方电催我方开立信用证,而我方以合同未成立为由拒绝开证。问:我方的做法是否有理?为什么?
要点评析:
双方交易过程中确定要采用书面合同的形式,则合同的生效以签订书面合同为准。而本案例中我方明确表示交易达成需要签订确认书,但是后来对方将草拟的合同条款发给我公司,但是我方并没有确认,故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
(5)我某技术贸易公司就某项技术贸易的进口事宜与国外某客户进行洽谈,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最终使交易得以达成,但未订立正式的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函电往来表明,对方应于2000年12月前向我方提供一项技术贸易的出口,而时至2001年1月,对方仍未向我方提供该项技术贸易。我方曾多次要求对方履行合约,对方却以未订立正式书面合同为由否认合约已达成。
问:(1)双方的交易是否已达成?为什么? (2)就此案例,我应如何处理?
答:(1)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因为,根据我国的《合同法》规定,我国与国外当事人订立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必须采用书面的形式,书面形式包括电报和电传。此案中,我某技术贸易公司与国外某客户之间的交易是经过双方多次的函电往来达成的,尽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书面合同,但双方函电往来的内容已构成了合同的内容,所以,双方的交易已经达成。
(2)就此案例,我方应责成对方履行合同,按双方的约定尽快向我方提供技术贸易的出 口,另外,我方仍保留索赔的权利。..
第13章课后练习题
1。中方某公司与意大利商人在2006年10月份按照CIF条件订了一份出口合同,支付方式为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意大利商人于当年12月开来信用证,经审核与合同完全相符,其中保险金额为发票金额的110%.我方在备货期间又受到意大利商人通过银行传递过来的一份信用证修改书,内容为将保险金额改为发票金额的120%。我方没有理睬,按照原证规定投
保、发货,并在装运后在信用证有效期内议付货款。议付行将全套单据寄开证行,开证行以保险单与信用证修改书不符为由拒付。
(1)开证行有拒付的理由:因为信用证的修改,受益人没有对修改提出异议,开证行即可认为受益人对修改默认同意。 做法:在买方开来信用证修改书时就应及时给已回复,因为此条款的修改可以视为是实质性的改变。
2.我某公司与国外某客商订立一份农产品的出口合同,合同规定以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为付款方式。买方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信用证开抵通知银行,并经通知银行转交我公司,我出口公司审核后发现,信用证上有关装运期的规定与合同规定的不一致,为争取时间,尽快将信用证修改完毕,以便办理货物的装运,我方立即电告开证银行修改信用证,买方在开证银行修改完信用证后,直接将信用证修改通知书寄交我方.问:(1)买方的做法可能会产生什么后果?(2)正确的信用证修改渠道是怎样的?
答:(1)买方这样做很可能会导致客商拒付。
(2)通过审证,发现问题后,必须要求客户改证,并在收到银行改证通知后,才能对外发货.改证流程:卖方审证——函电要求买方修改-—买方通知开证行改证-—开证行改证并转交通知行—-通知行再将改证转交卖方.
3.我某公司凭即期不可撤销信用证出口马达一批,合同规定装运期为2005年8月份。签约后,对方及时开来信用证,我方根据信用证的要求及时将货物装运出口.但在制作单据时,制单员将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以信用证的规定缮制为:”MACHINERY AND MILL WORKS,MOTORS”,而海运提单上仅填写了该商品的统称:”MOTORS”。问:付款行可否以此为由拒付货款?为什么?
答:付款行不能以此为由拘付。
因为商业发票上的商品名称因信用证有特殊规定本应按其规定填写,而海运提单上的可用统称,只要不与信用证的品名冲突就好。 4.我国A公司向印度B公司以CIF条件出口货物一批,国外来证中单据条款规定:商业发票一式两份;全套清洁已装船提单,注明\"运费预付”;保险单一式两份。A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装上船,并于到期日前向议付行交单议付,议付行随即向开证行寄单索偿。开证行收到单据后来电表示拒绝付款,理由是单证有下列不符:(1)商业发票没有受益人的签字;(2)正本提单是一份组成,不符合全套要求;(3)保险单上的保险金额与发票金额相等,所以投保金额不足。 试分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是否成立? 答:(1)商业发票可以不用受益人签字。 (2)正本提单一份也可视为整套.
(3)保险单的金额问题会成为开证行拘付的理由。
5、我某公司向国外出口某商品,L/C中规定的装运期为5月份,交单期为6月10日前,L/C的有效期为6月25日.该公司收到L/C后,及时准备货物,但因产品制作时间较长,货物于5月27日才全部赶制出来,装运后取得5月29日签发的提单。我方制作好单据于6月8日交单时,恰逢6月8日和9日是银行非营业日.
问:我方最终能否从银行取得货款?为什么?
可以获得货款.交单日可以顺延到6月10日这第一个营业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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