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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智榕旅游


农村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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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起诉称:xx年1月份,原告方原负责人潘荣光在全体村民不知道情况下,私自与被告毕xx签定《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被告租到土地后,不仅未交付租金,而且在该土地上违法建造房屋,还违法转租给他人,又改变了土地的用途,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相关规定,是无效协议,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所承租的全部土地。

被告毕xx针对原告的诉请、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没有违 * 法律法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还有xx村委会的监督盖章认可,被告方已按照该“协议”的约定实际履行,已支付了十年的租金,也实际履行三年之久,是有效协议,应当继续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xx为证明其诉请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并经相对方当事人予以质证:1、“土地租赁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证明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私自与被告签订“协议书”,违反《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土地法》的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毕xx质证认为:签订该“协议书”是经原、被告双方认真协商,是真实意愿的反映,而且约定承租的土地是荒地,不是可耕地,租赁或转租土地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方也履行该协议已三年之久,也足额交纳了十年的租金(用修下水管道款折抵),所以该土地租赁协议是有效协议;2、照片五张和转租协议一份(复印件),主要证明:被告毕xx租赁原告的土地后,未经原告方同意、违法建造六间房屋、又将租赁的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周某某用于机械设备修理和废品收购,改变了原告方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是无效协议,被告方经质证,对五张照片反映的客观现实状况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将土地转租给王某某、周某某用于修

理挖掘工程机械设备和收购废旧品,是经过原告方原组长同意的,并且在我乘租土地上王某某所盖的四间和我所盖二间房屋以及拆除承租土地的一间“传达室”和“过道房”也是经过原告的负责人同意的,所以是有效协议。

经审理查明:xx年1月1日,被告毕xx与原告方原负责人潘某某经协商,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由被告毕xx租用原告方集体所有的位于我市三环西路路西、原“体育之乡”环岛雕塑南200米处,东、西长约50米,南、北长约55米,约4.2亩土地(协议书签订是荒地)和沿三环西路的房屋一间和“过道房”一间,该协议还约定:由毕xx租赁期限二十年,每年交租金二千元整,并投资修建孤山七组的下水道,资金二万元,从租金中扣除等条款;九里区九里办事处xx村民委员会作为监督单位在原、被告的“协议书”上盖章确认。被告毕xx承租后,对承租的土地也进行了修整并拆除了承租的一间房屋和过道房一间,又将此4.2亩土地的大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机械设备修理的厂地,王某某盖砖混结构房屋四间,被告毕xx也起盖房屋棚二间又转租给周某某作为废旧品收购站使用。被告毕xx以已修建下水道,投入资金二万元折抵十年的租金为由,而至今未付租金给予原告。原告方于xx年5月8日,以与毕xx签订的“土地租赁协书”未征求xx全体村民和第七理财小组同意、属原组长个人行为为由,向毕xx发出“通知”:租赁土地协议作废,限毕xx在一定期限内搬走,归还土地,毕xx则提出继续履行“租赁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依据原告方的申请和案件审理的需要,对涉案“土地”的性质问题,于xx年2月和3月份,到相关行政机关进行查询,九里土地分局提交九里区土地现状图材料和相关材料,我院又从市国土局、市规划局和铜山县国土局调取相关涉案争议土地的材料和图示,本院又派员到原、被告诉争涉案土地的地点进行实地测量,原、被告在场并绘制图例,进行核实,前述证据材料开庭也经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质证,并签字确认。从相关国家行政机关提供的图示、材料证明:原、被告诉争的租赁土地,除原“大孤山化工厂”是被依法

征用为建设用地和1992年,在原“大孤山化工厂”基础上“大孤山化工厂”又扩建一车间(在涉及本案“租赁土地”西部)是建设用地外,其余土地均未办理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该土地属xx村农民集体所有,为农业用地的事实;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当庭对诉争租赁的“土地”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大孤山化工厂南、1992年原大孤山化工厂“新扩建的一车间”东、原拾屯乡“顺堤河”偏东北、三环西路路西的约4.2亩的土地为农用(原有荒置的苇塘)地。

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是否有效,原告方应否收回出租给被告涉案的土地问题。

原告方坚持主张:xx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应交还所承租的“土地”。

被告毕xx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 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是有效协议,原、被告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本院经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主张的观点以及本院到相关行政机关调取的“土地”资料,综合评议认为:

1、原告方原组长潘某某在未经xx村民或村民议事理财小组同意的情况下,就以xx名义将位于本市三环西路“体育之乡雕塑”环岛南200米路西的约4.2亩农用土地(荒地)租赁给被告毕xx,违反了《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19条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必须提请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规定。

2、被告毕xx承租涉案“土地”后,将该宗“土地”的一部分转租给王某某作为工程

机械设备修理、经营的场所,其余部分土地又盖房屋棚后转租给周某某从事收购废旧物品生意,改变了农用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未经依法批准,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应当认定该使用土地的合同无效。

本院基于对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土地租赁协议”无效的认定,向双方当事人当庭释明:“协议”无效后,当事人双方因该“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但被告毕xx及委托代理人表态:坚持其答辩的观点,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土地租赁协议”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被告也不提交相关投入财产、资金的证明材料,导致被告承租原告土地期间可能投入的财产,本院无法进行查明和审理;对原告诉请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和被告应返还承租土地的主张,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的观点主张,不符合我国《土地管理法》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方应当返还给承租人毕xx承租涉案“土地”所投入的财产,被告毕xx可持相关证据,另行主张其权利;本院数次作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双方还是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依据《 * 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 *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十九条,《 *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xx与被告毕xx所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无效;被告毕xx应将承租原告的“土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计8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 *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 * 。

审 判 长

审 判 员

代理审判员

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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