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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来源:智榕旅游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学位论文

论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

姓名:张海东申请学位级别:硕士专业:法律(JM)指导教师:孙利20040901

内容提要侦登是侦查机构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因此也必然存在着滥用侦查权力、不台理地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因此,如何建立~种既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又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有效防止侦查权滥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和相关保障机制,就成为我们研究现代侦查制度的主要课题。就我国侦查制度而言,“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在打击和惩罚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侦查权缺少制约,同时存在着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等弊端。刑讯逼供等违法侦查现象屡禁不止,~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促使我们对我国的现行侦查制度进行深刻反思。随着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衩观念的确立,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具有的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本文在反思和评价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基础上,以两大法系侦查模式为参考,借鉴国外侦查制度的设计与立法,着重从指导思想、侦查权的分配、强制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强化侦查监督、重视和保障人权、确立沉默权等方面,对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制度进行思考和探讨,以适应新时期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的需要。AbstractInvestigationisindividualsonanactivityinwhichtheinvestigatingorganscarryoutprosecution01"1behalfoftheState,sotheremastandexistthedangerofcitizen’sabusinginvestigatepower,unreasonablybecomesmainlimitingdeprivingfundamentalright.Therefore,itasubject,forstudyonthemodeminvestigatingsystem,toestablishtheexaminemechanismandrelevantsecuritymechanismwhichguaranteetheneedofprosecutingthecrimeandthedefendingrightofcriminalsuspectandpreventInabusinginvestigatingright.torespectinvestigatingthesysteminourcoantry,Investigationmodeof”exceedingthefunctionsandpowersdoctrine”hasplayedanenormousroleinattackingandpunishingcrimes,butbecausetheinvestigaterightislackofrestriction,atthesametime,itisapttoexistsuchdrawbacksbodyandpropertyrights.Thesuchasaasinfringementofcfiminalsuspect’sillegallyinvestigationsextortingconfessionbytortureremainincessantafterrepeatedprohibition,whichhasbeenperplexingtheadministrationofjustieecurrentofcriminalsuitofourcountryallofthetimeandimpelsustoreviewdeeplytheinvestigationsystemcivilizationourcountry.Withtheimprovementofthecriminalofthejudicialdegreeandestablishmenthamanpowersrightsidea,Theinvestigationmodeof”exceedingtheitisfunctionsanddoctrine“faceunqrecedentedchallengeasclose.non。suitandarbitrary.Onthebasisofreviewingandestimatingourcurrentinvestigatingsystem,andconsultingwiththemodesoftwofundamentallawsystemdesignandlegislationfamilies,Thispaperabroad,focusingondrawslessonsfromiuvestigatingguidelines,powerdistribution,judicialexaminingofmeasures,supervise,attentiontoandensurehumanrightsestablishmentofsilenceright.Anditthinksofinvestigatingsysteminorderoveranddiscussestheretbrmandperfectourtosetinnewupthesocialistcountrygovernedperiodbylawandmeettheneedofensuringhumanrights.论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引言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性问题,侦查制度越来越受到学者和司法工作者的密切关注。从技术的角度来看,侦查可以被视为侦查机构为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而进行的一系列调查活动,仿佛仅仅是侦查机构单方实施的追诉活动,并不具有完全的诉讼性质。但是,侦查机构代表国家针对个人进行的追诉活动,也存在着滥用侦查权力、不合理地限制和剥夺公民基本权利的危险。因此,如何建立一种既保证国家追究犯罪的需要,又保证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权,有效防止侦查权滥用的司法审查机制和相关保障机制,就成为我们研究现代侦查制度的主要课题。作为刑事诉讼的第一道工序,侦查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重要地位是显而易见的。如果把整个刑事诉讼的构造比作一座大厦,那么侦查就是这座大厦的地基。地基不稳则大厦将倾,不合理的侦查理所当然地对起诉、审判产生决定性的影响。“中外刑事诉讼的历史已经反复证明,错误的审判之恶果从来都是结在错误的侦查之病枝上的。”。由于诉讼价值观的不同,两大法系在侦查模式方面呈现出不同的特点,尽管近年来两者有不断吸收和融合的趋势。就我国侦查制度而言,“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在打击和惩罚犯罪方面发挥了巨大的作用,但由于侦查权缺少制约,同时存在者容易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权利等弊端。刑讯逼供、非法搜查、任意扣押、非法拘留和逮捕、超期羁押等现象屡禁不止,一直困扰我国刑事诉讼司法实践,尽管反复强调,但仍对策寥寥。随着刑事司法文明程度的提高和人权观念的确立,我国传统的“超职权主义”侦查模式所具有的封闭性、非诉讼性和专权性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如何对侦查”车心鉴箸‘歼唾事诉讼构造论》.中嗣政法夫学j1I敝礼1992年版.第180页。行为进行有效监督,革除传统痼疾,已成为刑事司法改革的重要议题。近年来,就我国侦查制度的改革和完善,不少学者提出了自己的意见和观点。本文在分析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功能的基础上,借鉴国外侦查制度的设计与立法,着重从侦查模式改革和完善的角度,对完善我国侦查制度进行思考和探讨。一、侦查制度概述(一)侦查制度的核心——侦查模式侦查是刑事诉讼的一个基本、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公诉案件的必经程序。一般来说,侦查制度是指国家规定侦查权力由何种机关行使及该侦查机关的组织体制、侦查程序等法律制度,但其核心内容应当是侦查模式。一个国家的侦查模式如何,一般也就决定了其侦查制度的大体框架。有学者认为,侦查模式是指行使控诉职能和辩护职能的主体作用在相互关系上所呈现的状态,一般涉及到四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侦查权的分配,二是司法审查机制的运行方式,三是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四是辩护律师的参与范围。。侦查模式受到刑事诉讼模式的深刻影响,任何一个国家的侦查模式都是其刑事诉讼制度构造特征在侦查阶段的具体体现。由于两大法系的差异。一般也将侦查模式分为“对抗式”侦查模式和“职权式”侦查模式。前者又称为“双轨制”侦查模式,英美法国家多采用此模式。在这一侦查模式下,侦查活动分别由官方和民间的侦查人员进行,它强化了嫌疑人一方的诉讼地位和诉讼能力,强调的是侦控机关与嫌疑人的平等、对抗性,并以采取特别措淹,如一般赋予嫌疑人的“沉默权”、律师帮助权和比较充分的保释权,保护嫌疑人在侦查中的不利地位为特征.律师在侦查活动中作用较大。针对侦查机关可能滥用侦查权的情况,一般从制度上规定了比较完善的司法审查机制,法官作为中立的第三方介入侦查程序。其出发点是不信任政府的侦查权力,以啉瑞华主编{刑事诉讼的前沿目题’牢国人民大学出敝社2000年舨,第288页强调个人保障为前提,把刑事诉讼看成是政府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曰J的一场争执,为公平台理地解决争执,要通过赋予控辩双方平等的侦查权,以形成在侦查阶段的平等对抗来制约控方的侦查权,为实现审判权的『F确实施做好准备。与此相反,“职权式”侦查模式又称“单轨制”侦查模式,是指官方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而进行的单方面调查行为.以侦查机关独占侦查权,依靠国家赋予的职权在侦查活动中占据主导地位,而对嫌疑人的权力做出较多限制为特征,并且多数国家通过立法排挤律师介入侦查活动。在这种模式下,检察官或预审法官主导侦查活动,警方在其领导和指挥下开展侦查活动。基于对侦查机关完全有能力公正、客观地查明案件事实的信任,对侦查机关一般都赋予较大的侦查权,包括采用各种秘密侦查手段和强制侦查措施。犯罪嫌疑人的权秘被严格限制在一定范围之内,羁押被当成最常见的侦查措施之一,保释的条件非常严格。其基本思路是侦查活动必须以高效、及时地查清犯罪事实、惩罚犯罪为重心,侦查程序因此被设计成侦查机关调查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收集证据的程序。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等都采用此模式。“对抗式”侦查模式和“职权式”侦查模式并不是某一国家随意选择的结果,而是两大法系各自文化积淀的产物,均有优点与长-处,也存在缺点与不足,但都有其合理的理论基础。就对抗式模式而言,由于过分强调正当程序和对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可能导致侦查活动步履艰难,旷同持久,不能及时惩罚犯罪,产生疏于对被害人及社会整体利益保护的后果等。就职权式侦查模式来说。由于过分偏重惩治犯罪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又难免造成对法律程序意义的轻视和对被告人个人权利的损害,带来积极惩罚、消极保护的弊端。值得注意的是,近年来,和刑事诉讼发展的世界性趋势一样。两种侦查模式开始相互吸收与接近。为了使侦查活动充分发挥惩治犯罪、保护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方衙的功能,各国统治阶级都从自身利益需要出发,对其存在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不同程度的修改和完善。如:荚国社会普遍认为,犯罪率的不断上升与越来越多的犯罪逃脱追究直接相关。目前,在刑事犯罪R益加剧的威胁面前.美国也开始加强控制犯罪的司法措旌。对某些过分有碍打击犯罪的权利保护程序作了修改和变通。美国国会通过的《犯罪综合控铝4法》扩大了侦查官的权力,降低了搜查、逮捕、扣押的适用标准,并严格了保释条件。与此同时,大陆法系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也开始吸收对抗式模式的有益成份。法国、德国、奥地利等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英美允许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协助被告人辩护的做法。但是,从总体上看,两大法系国家都能够按照“诉讼”的形态去构建侦查模式,并将侦查这一国家追究公民刑事责任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普遍建立了针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机制以制约侦查机关的活动,实现侦查与羁押分离,赋予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和律师帮助权等等。(二)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主要特点1979年《刑事诉讼法》为基础建构的刑事诉讼模式,具有典型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特征:在刑事诉讼中,侦查、控诉机关的权力十分强大.侦查手段广泛、多样,使用灵活.限制极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侦、控阶段诉讼权利受到很大局限,无法请求律师帮助,没有沉默权;在审判阶段,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案件事实.始终占居主导地位:人民法院与人民检察院关系紧密。控、审关系界限不清,辩护职能作用受到抑制等等。八届人大四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发生了变革,引进、吸收了一些当事入主义刑事诉讼模式的内容,出现了“当事入主义●化”的趋势。表现在:在侦查、控诉阶段,取消了公安机关的收容审查权和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侦控机关权力的行使受到更多限制;提高了诉讼参与人尤其是当事入的诉讼地位,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传讯后,即可聘请律师给4予帮助,被告人从被审查起诉时起,便可委托律师进行辩护;检察机关不予起诉的案件,被害人有足够证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判阶段,实行对抗式法庭审判,举证责任由控、辩双方承担,审判工作主要通过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辩论等活动展开,审判者的职权性作用淡化,仲裁性作用加强等等。以上改革,使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更加民主和科学。与刑事诉讼模式相对应,我国侦查制度的主要特点是:l、在“超职权主义”的侦查模式之下,公安、检察机关拥有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并主导侦查程序的运行,侦查程序行政化特征明显。2、在刑事诉讼流程中,有相当长的审判前羁押期限作为侦查活动的保障。羁押场所一般在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侦查机关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和讯问次数、时间间隔等方面比较随意。法院不介入侦查活动,一般也不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3、检察机关拥有对侦查行为名义上的法律监督权,一般通过申诉、信访等渠道对侦查行为进行事后监督。4、犯罪嫌疑入不享有沉默权,并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负有“如实回答”的义务。5、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受到很大限制。二、对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评价与反恩(一)我国现行侦查制度存在的问题侦查制度改革是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之~。侦查作为审判前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办理一切刑事诉讼案件的前提,也是完成刑事●诉讼使命,使犯罪嫌疑人得到惩罚,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得到保障的基础。从司法实践看,一个刑事案件的侦查质量,往往决定了该案件的质量。正如姜伟博士所说:起诉和审判活动是密切相关的,一个案件侦查质量的好坏,与我们公诉质量的高低甚至庭审的效率的高低都是密切相关的。…建国以来,我国的刑事诉讼模式经历了一系列改革和发展,侦查制度也有相应变化。在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方面取得了很多成绩,尤其是赋予侦查机关非常充分的追诉手段和条件,为打击犯罪、提高侦查效率提供了保障,这是我国侦查制度值得肯定的地方。但是.从目前我国刑事侦查制度来看,已不能满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国家的需要,对刑事诉讼制度,包括侦查制度的改革己提上议事日程。在侦查制度设计方面,由于我国侦查制度过分侧重于打击犯罪,职权主义色彩浓厚,由此产生的一系列“天然”的缺陷,及带来的很多问题,是无法用其他方式来弥补的。从我国现行侦查制度运行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问题:1、侦查机关主导侦查,对侦查行为从程序、要求上有较少制约。我国侦查制度的最大特点,就是侦查机关主导侦查,其侦查行为的行政性特征十分明显,侦查权力很少受到限制。侦查机关单方即可决定侦查活动的开始,在侦查手段和强制措施的适用上也有比较广泛的自由裁量权,而犯罪嫌疑人有接受讯问和协助侦查活动进行的义务。国家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拥有采取强制措施和强制性侦查处分(如扣押、搜查、讯问等)的权力,不承认被告一方与侦查、公诉机关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也没有辩护方请求法官保全证据的程序。被告人不享有沉默叔,而且负有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闷的义务。由于辩护律师不介入侦查,侦查权来自辩护人的制约已无从谈起。尽管依照法律,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但这只是具有置后性的事后监督。由于侦查机关移送案件材料时不可能将记载侦查中的违法情况的材料一并。张军、姜伟、阳文昌著‘开q事诉讼:控、辩、审一张军、姜伟、田文昂三人谈).法律出版杜2001年舨第382页。6移送,故通过这种监督很难及时发现侦查中的违法情况。法院既不参与侦查活动,也不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任何形式的同步司法审查。可以既.整个侦查活动完全脱离“诉讼”的轨道,具有十分强烈的职权主义色彩。‘嘲如,在强制措施问题上“侦查至上”,尤其是公安机关对某些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可以延长30日,学者们都认为是对公安机关妥协的结果。在英国,警察进行无司法令状逮捕后应在24小时内移送治安法院。对被怀疑从事恐怖活动者,羁押期限可延长至48小时,在特殊情况下,内政大臣可以下令延长5R。在法国,司法警察应在拘留后的24小时内将被拘留人送交检察官,必要时检察官可以决定延长24小时。在日本。无证逮捕或收到被嫌疑人后至请求法宫批准羁押的时限,总计不得超过72小时。由于我国侦查机关独自决定拘留后不交检察、审判机关审查的时间太长,虽然为侦查机关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便利,但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构成极大的限制,两且几乎是无法进行事后补救的。由于缺乏检察监督或审判监督,这些强制措施在实际使用中难以避免灵活性过大,往往不会限于法律规定的几种对象。2、在诉讼结构上,侦查模式与审判模式存在机制冲突。刑事诉讼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中,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模式的接近,大体体现为一种协调性接近。即:对侦控方式进行当事人主义改造的同时,也在审判方式中吸收当事人主义内容,使之前后一致,避免冲突,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增进了庭审方式的对抗色彩,以当事入主义为基本走向。然而,我国的侦查方式却是比较典型的职权式,侦查权力强大,手段宽泛。采取搜查、扣押、拘留等强制措施,根本不需要任何司法令状。可以说,在侦查除段,出于侦查机关的特殊地位,形成的仅是“追诉者”和“被追诉者”双方构成的诉讼构造。缺少一个相对独立的司法机关对侦查活动进行监督。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尽管扩大了律师作用,。左怀军、周长民主编‘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j|{版翱:1999年版。第3l受。吸收了抗辩制构造的一些合理部分,但也同时出现了职权式侦查与当事人主义特征的对抗制庭审之间的矛盾,使我国诉讼结构内部存在机制冲突。这种状况,难以使侦查方式与庭审方式产生相辅相成的效果。3、侦查阶段律师为犯罪嫌疑人提供的帮助十分有限。总体来说,在控诉、辩护、裁判三种基本诉讼职能的关系上注重发挥控诉、裁判的作用而对辩护的作用重视不够。难怪有人认为,在一定意义也可以说真正决定我国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命运的程序不是起诉和审判,而是侦查。o’尽管我国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从侦查阶段起即可得到律师帮助,但限制颇多。一方面,在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嫌疑人以及法律帮助行为受侦查机关的监督,侦查人员讯问嫌疑人时,律师不得在场,律师不得与其自由会见或通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证据展示制度,辩护律师在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的作用受到局限,律师所能查阅的案卷材料甚少,调查取证权利难以行使。从观念上看.由于担心律师“有碍侦查”或“造成麻烦”.侦查机关对律师一直持戒备心理,并以种种借口排斥律师介入侦查活动,或为其自由活动设置种种障碍。4、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讯问模式。导致片面追求犯罪嫌疑入日供的侦查手段盛行。“口供是证据之王”,在侦查实践中,通过讯问取得口供,通常会被侦查机关作为最主要、最关键的收集证据的方法,犯罪嫌疑人做出有罪供述被看成是“重大”侦查成果。在这~利益的驱使下,侦查机关往往会为取得犯罪嫌疑人供述而不惜采取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诱供、骗供等,造成冤假错案。我国刑事司法中传统的“坦自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意味着嫌疑人、被告入在诉讼中承担实质性证明责任。我国刑事诉讼法尽管在加强被告人权利保障●方面较以前有重大进步,但是。用刑事司法国际标准衡量。仍存在差距。作为刑事司法最低公正标准之一的“不被迫自证其罪”这一特权规则没有确立.犯皿侯德福‘论我国侦鹰制度的完善’,载t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95蕊.8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和不供述的自山。仍有向侦蠹人员“如实I_!=3:迓”的义务。我们常常看到,侦奄机关甚至以“玎1l牢”、“认罪率”等不科学的提法作为侦查破案工作的主要指标.导致在侦查讯问环节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事件时有发生。5、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救济比较困难。从侦查进程看,侦查、起诉期限的延长制度,缺乏具体、有效的制约机制以及配套的保证制度,使某些案件的审理过慢、过长,这与嫌疑人有权“迅速接受审判和裁决”的国际标准不~。尽管法律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但现实中多数人在侦查活动中都处于被动的关押或拘捕状态,在审判前羁押期限较长,很多针对人身、财产的救济性权力无法行使,而且把多数强制侦查行为排除在“可诉性”权力之外,即无法针对具体侦查行为提起诉讼而行使救济权。而《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事后性救济,在实体、程序上确认“违法行使职权”都相当困难。其结果必然造成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侦查现象大量存在。总之.在个人尊严和价值层面,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更全面、更彻底的权利列举性保护;在更广泛的层面上,则没有从事先预防和事后补救两个方面来设计出当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力的救济机制。(二)对我国现行侦查制度的深层剖析我国侦查制度之所以存在上述问题决不是偶然的,而是由中国长达两千多年的封建传统所形成的重视国家本位、忽视公民主体地位和独立价值的传统价值观所决定的,也与我国刑事诉讼基本理论中“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轻保护”和立法上的缺陷息息相关。为实现“不枉不纵”这一理想结果.侦查机关不惜动用一切手段来收集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以查明案件真相,保证犯罪嫌疑人受到追诉。侦查人员凭借其所谓“国家利益至上”的“道德上的优越感”。在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这一“高尚”目标的诱惑下,不惜侵犯犯罪9嫌疑人的人身、蚓,“权利,甚至剥夺强:k命,从耐以实旌犯罪__j{乏惩罚犯摧、以侵犯人权来保护人权,陷入了~个“挖肉补疮”的怪圈。难怪有人说:长期的刑事案件侦查活动已经使侦查人员产,|二了一种职业敏感:“发生了一件非常事件,他就会自然想到那也许就是一起犯罪案件:查获了一个嫩疑犯,他会努力去证明那就是罪犯;查明了一个犯罪事实,他会推测还会有其他罪行:查明了轻罪,他会估计还会有重罪事实:查获一个罪犯,他会努力去挖可能存在的同案犯等等。”。总之,从我国侦查制度的设计理念来看,因为突出地强调了揭露犯罪的分量,而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缺乏必要的、合理的制约,加之侦查权配旨不合理,使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力量过于弱小.造成侵犯犯罪嫌疑人人身、财产等合法权利的现象比较普遍,如超期羁押、滥用强制措施、刑讯逼供等问题屡禁不止,冤假错案也时有发生。这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加强刑事诉讼阶段的人权保障的目标还存在很大差距。正因如此,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侦查模式,在注重提高侦查效率,强化打击犯罪功能的同时,加强人权保障,提高侦查工作的法治化水平已成为我国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项重大课题。另外,从我国目前侦查体制看,由于侦查工作法治化水平不高,我们在评价侦查机关侦查办案时,往往只注重其打击、揭露犯罪和保护人民的侦查结果,而对其是否依法办案刚在所不问。不论我们是否承认.我们的侦查工作有其急功近利的一面。只要案子破了,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了,侦查机关就算功德圆满,皆大欢喜,侦查结果掩盖了很多程序上的问题。于是,我们常常不得不面对这样的尴尬:这边侦查机关J下在欢天喜地地召开破案庆功表彰会.那边被检察机关退回补充侦查;这边早就宣布案子破了人抓了,那边长期羁押嫌疑人数年却因证据不足无法起诉审判……这些.也严重影响和制约着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李心|攥著‘刑事诉讼}句造论》,中田政泣人学m版扎1992年版.第188峨。究其根源,限是我国侦查制度存在的闽题使然。三、我国侦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我国侦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指导思想正如“职权式”和“对抗式”侦查模式不剥一样,世界各国的刑事法学家对刑事诉讼目的应当侧重追究犯罪或者保障人权,认识并不一一致,有所谓犯罪控制模式和法律正当程序之争。l{i『者强调打击犯罪,后者强调保障人权。理论上一般认为,两者应当并重,不§2片面注重一面,忽视另一面。如果只注重追究犯罪,忽视人权保障,势必导致蔑视法制、行政专横、滥捕滥判,这是一个民主、法治国家所不能容许的。而且,这样做不可能达到国家长治久安的目的,将会从根本上损害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但是,如果只讲人权保障,不讲打击犯罪,特别是对严重的犯罪、有组织的犯罪,如果不进行严厉打击,势必导致犯罪猖獗。人民无法安居乐业,社会不得安宁,国家建设、经济发展更无从谈起,这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的根本宗旨。可见刑事诉讼法一方面应该是追究、惩罚犯罪的有力工具,另一方面也必须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法宝。尽管打击与保护作为一对矛盾的两个侧面,在一定时期、一定问题上可阻有所侧重。和刑事诉讼的职能相统一。在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制度时,应当首先正确处理发现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即是以发现真实为基本目标.还是将程序正当作为首要追求;是以控制犯罪为指导观念,还是将保障人权置于首位,抑或在最大程度上追求两者的统一。如果单纯以发现真实和惩治犯罪为追求目标.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势必会赋予侦查机关广泛的探明真相的权力,对其行使搜查、扣押、拘捕、汛闻等职权的限制就会放宽:如果单纯强调人权保障,特别是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在侦查程序的设计上就会赋予犯罪嫌疑人以过多的防御权,而对国家专门机关职权的行使给予极为严格的限制。作为前种选择。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由于程序上对侦查机关行使搜查、妇押、拘捕、讯问等权力缺乏必要的限制,从两导致权力适用不当乃至滥用。一方面往往侵犯公民不受非法搜查、扣押、拘捕等宪法性权利,另一方面由于个案中刑汛逼供等非法墩证行为的存在,从而最终妨碍了更J。。泛意义Ji的案件真相的发现。作为后种选择.其可能产生的弊端是:限制侦查机关权力的行使及赋予犯罪嫌疑人过多的权利,会妨碍刑事诉讼探明案件真相的能力,减缓刑事程序的运作效率,从而抑制刑事诉讼保护国家及广大社会成员利益的功能,对打击犯罪不利。通过两大法系侦查制度的比较可以看出,侦查制度并非各国“随意”选择的结果.而是与各国历史、法律、人文环境等密切相关的。现代文明国家无不重视侦查制度,都从本国国情出发,力求设计出“完美”的侦查制度,既能满足依法治国和开展司法活动的需要,准确、及时地惩治犯罪,也能限制侦查权力的溢用,完善各种救济措施,最大限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人权。因此,按照我国现有国情,改革与完善我国侦查制度总的指导思想应该是:从我国国情出发,借鉴两大法系和发达国家侦查模式的良性运作经验,坚持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进一步合理配置侦查权,改革与依法治国要求不相适应的侦查体制和侦查程序,从制度上为完成刑事诉讼的使命和尊重、保护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人权提供保障。(二)我国侦查制度改革与完善的基本原尉基于上述指导思想,笔者认为,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实际情况,在改革和完善侦查制度时,必须坚持以下几个原则:一是程序公j下优先的原则。美国著名大法官威廉姆-道格拉斯说得好:“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人治之问的基本区别。”程序公J下是指法律程序在具体运行过程中所要实现豹价值目标,它强调的是程序过程的公平与合理。程序公征作为程序本身12追求的一标,需要通过矗:当的法律程序来实现。班如一条人所兆知的法律格言:“『F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英美法律传统上对程序公正是十分推崇的,将其看成是“看得见的『F义”,并放在各项法律原则的首位。如美国联邦宪法第矗修正案规定二“非以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认为:“程序的公正与合理是自由的内在本质”,“如果有可能的话,人们宁愿选择通过公正的程序实施~项暴力的实体法,也不愿意选择通过不公正的程序实施一项较为宽容的实体法”。”在处理与实体公『F的关系问题上,这些国家认为,因为程序公正的可操作性,只要实现了刑事诉讼的正常运作,就可以推定实体公正已经实现。正因如此,程序公正才成为刑事诉讼可把握的、固定的、简捷的目标追求。。但在我国,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的影响.侦查机关往往追求的是实体的真实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惩治.而对程序方面要求不高.以致违法侦查,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案件屡见不鲜。在刑事诉讼中,对人的最起码的尊严的尊重恰恰表现为程序的正义的制度设计,离开了正义的诉讼程序,人的最起码的受尊重和得到公正对待的价值都会被漠视甚至被践踏。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在改革和完善侦查制度时,必须强调程序公正优先的原则,从法律上筑起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第一道防线。根据这一价值理念,在刑事诉讼中,控辫双方是平等的当事人,为了公平地解决双方的“纠纷”,应该实行“平等武装”、“公平竞争”的程序规则,尤其是侦查阶段,双方应该站在同一起跑线上。既要保证控方享有侦查权,同时也要保证犯罪嫌疑人享有辩护权。因此.我们改革和完善侦查制度时必须围绕程序公币这一司法理念来进行。二是尊重、保障人权和打击、惩治犯罪并重的原则。打击犯罪、惩罚犯罪嘴引自陈瑞华著《刑事审判鲰理论'.北京_:k学}|;版十I:1996年版.第57负。。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的效毕改造》,中国人民公安人学jI;版扎2004年版。销32呱.是国家的…项重要功能,只有有效地追究犯罪霹I惩罚犯罪,爿能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安定,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否则必然导致犯罪狷獗、人民无法安居乐业.幽家建设和经济发展也无从谈起。但是只注重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忽视保障人权,叉必然导致司法专横和行政权滥用。造成大量的冤假错案,从而在根本上动摇国家的法制,使国家难以实现长治久安。尤其在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与强大的侦查机关相比,明显处于劣势地位,其权力极易受到国家权力的侵犯。正因如此,现代法治国家无不重视侦查阶段的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问题,在立法上加强司法审查,防止侦查机关滥用权力的同时,通过种种制度和措施,增强犯罪嫌疑人的防御手段,保证其人身和诉讼权力不受侵犯。我国刑事法律过去无论立法还是司法实践,都偏重于追究犯罪、惩罚犯罪,而对保障人权重视不够,实践中刑讯逼供、非法搜查扣押、非法拘留、逮捕、超期羁押等现象大量存在且屡禁不止,促使我们必须深刻反思现行侦查制度。近年来,随着国家政治民主和社会文明程度的逐步提高.依法治国方略的开始实施,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特别是在2004年我国修改宪法时,将“国家重视和保障人权”历史性地写入宪法。可以预见,这一原则必将在刑事司法领域得到反映。因为刑事法律既是“善良公民的宪章”,也是“犯罪人的宪章”。此前,尽管制定和修改的一些刑事法律,特别是刑事诉讼法,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明显的进展,如增加规定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定罪,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制约.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等,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但不必讳言.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与刑事司法国际准则相比,还存在着不协调性。随着我国社会政治、经济、文化和法制的不断发展,人权保障观念的逐步增强和刑事司法水平的同益提高,我国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国际标准的距离必将逐渐缩小。这些都要求我们在改革和完善侦布制度时,必须重视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问题。三是提高诉讼效率的原则。,我们在完善侦套制度ll,l的另‘个重要问题是处理好制约侦查权与提高侦查效率的矛盾.H口保障侦查权的有效行使、傈障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同时,又要提高侦查效率,尽量减少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民事、行政诉讼一样,进入侦查程序中的当事人和社会公众都期望司法机关尽快处理案件,如果案件久拖不决,将造成有限司法资源的浪费,也会损害司法机关的形象,不利于保障人权。统计资料显示:无论在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从而给刑事司法系统造成极大压力。作为解决这种压力的自然反应,增加司法资源和提高诉讼效率就成为最重要的选择之一。出于在既定条件下,司法资源的投入是有限的,那么提高诉讼效率,以最少的司法资源(人力、财力、物力)取得最大的案件处理量就至关重要。目前,各国的刑事诉讼程序都进行了相应改革,其中最主要的变化就是广泛采取筒易程序或其它速决程序。在英荚法系国家,最独特也是最主要的提高诉讼效率的方式是适用“辩诉交易”。这一方式的基本内容是通过被告方与控诉方之间的协商,以被告人有限认罪,放弃辩解以取得指控减少或刑罚的减轻。丈陆法系国家规定,通过赋予侦查阶段司法官较大的灵活处理权,减少其制约关卡,以尽快抓获罪犯,快速终结侦查。法国、德国等均采用处刑命令程序,对轻微刑事案件在控、辩双方同意的情况下,短时f:白j内以非正规程序予以处理。当然,对效率的追求是有一定条件限制的.主要是必须保证过程的证当和结果的『F当之侧的平衡.在英美法系国家,这主要是指诉讼程序公正;在大陆法系国家则意味着不能有损客观真实原则,不能放纵罪犯。笔者认为,在改革我国侦查制度时,要充分考虑到效率因素,防止因为程序的缺陷造成侦查效率低下,从而最终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尊重和保护人权。因为程序设计繁琐。侦查效率不高直接造成的后果,~是侦查机关受到很大束缚,在侦查活动中缩手缩脚,使犯罪嫌疑人趟逐法外,对犯罪打击不力;二是增加了司法成本,降低了刑事诉讼活动本身应带给社会的司法效益;三是处于侦查机关控制之下的犯罪嫌疑人不能尽快进入起诉、审判程序,造成长期羁押现象,不利于保障人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计算。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从刑事拘留转为逮捕再到移送审查起诉,其羁押时恻可能长达247天,而审查起诉到移送起诉,其羁押时间又可能长达195天(包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至于实践中个案周期,可能更长一些。侦查和审查起诉脸段办案时脚的拖延,不仅加重了侦查、起诉机关和看守所的负担,耗费了有限的司法资源,而且因为案件得不到及时审判,使个案中本来应得的正义成为非『F义,不利于保护人权,也有损刑事法律的威望和社会公众对程序公正的信心。目前,从我国司法实践看.在程序公正的前提下,提高侦查效率的途径主要有:第一,重视时限,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侦查办案时限。进一步明确案件的侦破期限,凡不能进入审查、起诉的不碍继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使其尽快从侦查程序中解脱。第二,改进侦查技术手段,提高案件侦查效率。要依靠各种科技手段,加大侦查工作科技含量.为侦查工作服务,减少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依赖。第三,提高侦查机关人员素质,树立严格依法办案的意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侦查破案。四、改革与完善我国侦查制度的具体设想和建议(~)调整侦查权的配置依笔者之见,侦查权作为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基本性权力,应当是统一、权威、透明的,同时又是受封法律制约的.即侦查权应当由法律规定的侦查部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行使,我国侦查制度从总体特点上来说,偏重于职”刘固祥、棒砍编著:‘公安机关办理刑事箍件程牟规定释义’ii!点律文书制作指南'.簧官教育{I{版社1998年舨.第774—775城。权主义,虽然近年来刑事诉讼法做过一些修改,但并不能改变我崮侦焘制度职权主义特色。诚如当今世界刑事诉讼发展的大趋势,吸收当事人主义的合理成分,健全我国侦查制度,也是我陶走向词法文明的必由之路。这就要求我们重新审视和定位我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五,相监督的关系。不少学者指出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式的工作流程存在的问题,认为三机关“各自为政”,缺少程序上的集中管理,当某个阶段甚至各阶段都出现“沙涌”现象时,就无法实现程序上的自救,只能借助外来干预。…从理论上说,在公检法三机关中,拥有审判权的法院应当居于核心地位,因为审判权是司法权的核心,这是毋容质疑的。与此相对应,侦查权、检察权都应以此为核心并为之服务。在这一前提下,作为诉前准备阶段的侦查制度设计,应当首先理顺三大机关的关系,重点是改革和调整侦查体制上与庭审方式不相适应的部分。其核心应该是如何分配侦查权的问题。笔者主张,应该在完善司法审查的前提下,强化侦查监督,通过“检警一体化”等形式,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工作。这些在下文中将有重点论述。在这里我们只讨论侦查权的部门归属问题。按照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侦查权依据案件性质,分别由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行使,但法律又同时规定,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这样,我们在审视由检察机关侦查的职务犯罪案件时,不得不面对这样一个尴尬的命题:这部分案件要么是无人监督,要么是检察机关自己监督自己。不少学者对此都颇有微词,认为这造成了检察机关作为诉讼参与人与法律监督者角色的冲突。从法律实务中看,检察机关侦查的案件并不比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简单,但检察机关相对力量薄弱,在承担绝大多数案件审查起诉工作的同时.还要行使部分案件的侦查权,效率难以保障,而且批捕后又要由公安机关执行。因此,从总体来看,部分案件由检察机关行使侦查权并无制度设计上的优势可言,反而多了一项重大的法律监嘿素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商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1页瞽卜的疏漏.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力的腐败。有人认为,存检察机关内部设立制约机构就能发挥对检察梳关白侦案件的豁督作用,其实这种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基于这一考虑,笔者主张,侦有权成咳山公安机关统一行使,起诉权由检察机关行使.定罪权出人民法院{亍使,还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关的本来面目,更加符合我国刑事诉讼侦查、起诉、审判三大步骤的立法设计的初衷。(二)建立侦查权的司法审查制度自然法理论认为。个人权利并非国家赐予的毒L物。面是固有的、先于国家而存在的,国家必须尊重和保护这些权利。虽然有时基于保障社会秩序和安全的需要,允许国家强制性侵犯公民的权利,但必须对国家权力的强制权明确地予以划分与限制,同时由法院对强制措施进行审查,使公民受到有效的法律保护。这一思想被多数现代法治国家理论所吸收,并成为调整国家与公民关系的一般准则。从世界各国的立法来看,司法审查原则已成为各国普遍遵守的程序法治原则。反映到刑事诉讼中,就是国家行为要受司法审查制度的约束,尤其是对强制侦查措施的要求更严。从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结构来看,一般都将国家追诉犯罪的活动纳入“诉讼”的轨道。使刑事诉讼各个阶段形成控、辨、中立裁判机关三方进行权力制衡的局面,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反映在侦查阶段。这些国家都有一个独立的第三方(一般是法院)介入侦查活动,并作为中立方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从而把侦查机关的权力控制在合理的范围之内,有效地避免了侦查权的滥用。从目前我国侦查制度来看,对强制侦查行为并未实行司法审查原则,侦查机关单方就可决定逮捕等强制侦查措旌的实施。仅依靠侦查机关内部审查机制●进行审查,再加之检察机关监督的滞后.导致实践中滥用强制措施等违法侦查行为层出不穷。尽管侦查机关一再强调转变执法观念、严格依法办案.但效果并不理想.主要原因正是制度设计上的缺陷.使我们在现有的体带4框架内,很难找到真萨有效的对策。因此,要改革和完善我国的侦查制度,我们必须从侦查构造上重新审视我国公检法三机关“流水线”式的工作流程。控、辨、裁三方如何在侦查阶段更好地发挥作用,爿‘能既保证有利于揭露犯罪事实,又有利于保障人权,正是改革和完善侦奄制度的核心所在。正如许多学者所主张,笔者认为,在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制度时,首先必须树立“侦查回归诉讼”的观念.从刑事诉讼侦查阶段的整体构造这一层面去认识和把握现有侦查制度的缺点和不足,进一步理顺控、辨、裁三方的法律关系和相互地位。作为刑事诉讼重要阶段的侦查程序,也理所当然地应该设计为刑事诉讼的经典格局.即:控辩双方对抗、第三者居中裁判的三角诉讼格局,以维持控辩双方的平衡状态,实现司法公正。其基本要求正是侦查阶段建立司法审查制度。“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因此,笔者主张,应该参考两大法系各国的普遍做法,从法律上确立司法权对侦查的控制。在我国,由于刑事侦查活动没有中立司法机构的参与,也没有完善有效的司法审查机制.侦查活动实际上已演变为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单方面治罪的活动,控辩双方力量对比十分悬殊。使我国刑事侦查活动的“超职权主义”和行政化的特点更加突出。对此,引入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侦查权进行制约是十分必要的。那么,首要的问题就是,由哪个机关来行使司法审查权呢?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另外专门建立一个机构会导致诉讼成本的大量增加,显然是不现实的。而捡察机关由于履行着公诉职能,不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因而担任司法审查权的主体也显得先天不足。因此.笔者认为,由担负审判职能的人民法院来行使司法审查权,是比较合适的。理由如下: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与侦查行为利害关系不大,受到各类非。盂德斯鸠著‘论法的辅种》(I:册).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4页。法律因素的干扰较小,容易处于超然、中立的地位。因此,出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可以确保司祛审查制度的公诈和权威,提高社会公众对侦查程序的信赖程度,从而确保在重视人权的前提下,有效地丌展侦查活动,最大限度地消除侦查措施的负面影响。第二,人民法院本身就是行使裁判权的机关,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定位本来就是中立的裁判者角色,即使在侦查阶段也不应该例外。目前.由于我国“流水线”式的诉讼结构和法院机构设黉上的行政化特征,使人们误以为只有到了审判阶段,人民法院才会以行使裁判权的主体出现。这其实是一个误解。随着对我国刑事诉讼结构的科学改造,我们应该还人民法院在刑事诉讼整个程序中的中立裁判者的本来面目。从侦查措施来看,“强制性处分权涉及到被强制处分一方人身、财产、住宅等权利,是否采取强制处分权实质上具有裁判的性质。”。因此,由法院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符合其裁判者角色。第三,由人民法院进行司法审查,是国外司法审查机制的良性运作经验之一,也符合当今刑事诉讼发展的国际趋势。从两大法系国家对司法权的控制来看,无论是大陆法国家还是英美法国家,都主张法官尽早介入刑事诉讼进程,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约束,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如英国、美国均规定,警察在实施逮捕、扣押等行为时,必须事先向治安法官提出申请,由治安法官发布许可令状后,方可实施具体的逮捕、搜查和扣押行为。此夕},根据英国1976年保释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对,在申请取保候审遭到警方拒绝后,有权要求治安法院丌庭对此进行审查并做出裁判。被羁押人不服的,仍可上诉到高等法院;对无币当理由羁押或非法关押的则要颁布人身保护令,将被羁押●人及时予以释放。美国也有类似的人身保护令制度。根据德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司法警察和检察官要对公民实施逮捕、羁押、搜查、扣抨、人身检查、窃。宋英辉箸t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人学出版社1995年敝,第194硬。听等强制侦查措施,一般都必须先提…d1请,}{_|法院1{f龠后发确,许可令。阿本法律规定和德国类似。意大利和法国也舰定,卅法警察或检察官采取的强制侦查措施,都必须首先取得预审法官的许可和授权。有关的国际公约对此也做出了类似的规定,对司法审查制度予以明确肯定。例如,逮捕是在一定期间内暂时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则是个人所享有的各种自由中的基本自由,是实现其他自由的前提。我国1988年加入的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第9条第四项规定:“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释放。”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5条和第8条分别规定:“审前羁押必须根据法官的命令才能实施”、“影响被告人基本权利的任何政府措施,包括警察所采取的措施,必须有法官授权,并且受司法审查”。可见,由法官担任司法审查的主体具有较大的合理性,已超越了各国不问的司法体制和刑事诉讼模式,值得我们在立法上进行吸收和借鉴。司法审查制度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司法审查的范围,即哪些侦查行为或强制措施能够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从各国立法对侦查阶段的司法审查看,主要包括两个方面,~是侦查措施,一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侦查措施包括询问证人、勘验、检查、鉴定等专门调查工作和拘留、逮捕、监视居住等5种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在确定侦查范围目寸不宜过宽,不必将所有侦查措施和调查工作都列入司法审查范围,、否则将会严熏影响侦查效率。其基本原则是:应该以是否对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力产生严重影响为标准,如果产生此影响则为强制侦查措施,应该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我们不妨借鉴近邻日本的作法,将侦查分为任意侦查和强制侦查,强制侦查措施只能依据法官签发的司法令状实旌,而任意侦查措施则不在此限。R本《刑事诉讼法》第197条第l款规定:“为实现侦查的目的,可以进行必要的调查,但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不得进行强制处分。’,该条反映了强制侦查权仪限于有特另U规定的情况,对采用强制侦查措施做出了明确限制。从各国立法来看,因为人身自由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一般都将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拘留等措施毫无例外地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出,此外,身体检查、扣押和搜查一般也都涉及公民的隐私权、财产权和住宅不受侵犯权,是文明社会公民维护生存与安定的重要权利,因而也应当列入强制侦查措施而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这些部可以供我国立法时予以参考。司法审查的另一个对象是侦查所取得的证据,指按照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把违法侦查行为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以实现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和控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下文将有专门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关于司法审查的运行方式,应该考虑到侦查阶段的特殊情况和要求,以事先审查为主,以事后审查为补充。即在侦查机关启动侦查程序时.法官可咀根据案件性质,及时介入侦查程序,尤其是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益的各类强制性侦查措施,例如逮捕、拘留、扣押、搜查等,必须由法官事先对强制侦查措施进行审核。只有得到法官签发的许可令状后,侦查机关方能实施这些强制措旌。对非法取得证掘或强制措施明显不当的,法官可以不予签发司法令状,对严重限制人身自由的逮捕行为.甚至可以召开听证会进行听证后做出裁决。当然,考虑到现实情况的复杂性和多变性,也可由法律明文规定一些例外情况进行事后审查,作为事先审查的补充。如英美法律均规定了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可以进行无证搜查、无证逮捕:德国刑事诉讼法则规定.如果延缓逮捕会发生危险,并且实际案件中己存在符合发出逮捕令、拘留令的条件时,负责侦J查的检察长和警官也有暂时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我国可以借鉴这些规定,在紧急情况下,侦查机关先行采取强制措施后,必须在~定时问内及时向法官报告,并由其在审查后做出批准或撤销的裁决。最后,建立司法审查带9度必然涉及到我删法院的{夺捌雨I改革问题。笔者同意不少学者的建议,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预审法官或侦查法官.专门负责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并做出决定。”在具体操作L,需要注意以下两个方砸的问题:一是预审法宫或侦查法官必须相对独立,4i能既担任侦查阶段的法官,又担任审判阶段的法官,以实现诉讼职能的分离,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影响对被告人的审判;二是预审法官应该专业化,因为预审和签发司法令状毕竟不周于庭审,必须选派对侦查阶段的强制措施特点比较了解和精通的人来担任。(三)强化检察机关的侦查监督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既是公诉机关,又是法律监督机关。关于何种权力是检察权的核心,学者们争议颇多。有人认为是公诉权,也有人认为是法律监督权。。但是.为了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限制,多数学者都主张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并提出了“侦检一体化”的设想。在英美国家,侦查权的行使一般不受检察官的控制和指挥,但却受到来自法官、辩护人的制约。.警察实施强制处分权,原则上要获得法官批准:警察对嫌疑人的侦讯活动,要受到辩护律师的监督。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构造下,警察的侦查不会受到法院的直接制约。“目前,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享有逮捕之外的一切强制方法的自行决定权,包括拘留、扣押、窃听等,而这些强制方法的使用直接关系到公民人身自由、财产及隐私等基本权利。公安机关不受制约的这些权力是导致侦查阶段存在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等基本权利的最大根源。而侦查处于权力真空状态下不受制约的立法设计造就了超纠问式侦查构造,与我国正在刑事诉讼领域。万毅‘背景与进路:侦查模式与中国侦查程序改革》,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五卷)》,中国检察出救社2003年舨,第212-萸.。际卫东‘我国检察权的反思与熏构》栽‘中国诉讼珐学槠革(2003年卷),。机槭T业}n版社2004年版第380页。推进的民主化、玎放化改革以及刑事程序法治化、正当化趋势是格格不入的。”4’作为另一个监督主体,律师对侦奄的制约作用实际上也微乎其微,而且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律师对侦查权的真正有效制约,恐怕尚需相当长的时问。因此,在我国现阶段,出肩负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活动予以监督、制约应当是最为适宜的。笔者认为,实行“侦检一体化”,在我国尚未设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令状主义的前提下,对强化侦查监督.实现侦查程序的法制化有特殊重要的意义。但是我们必须注意,加强对侦查活动的监督,应该通过赋予检察机关的立案控制权和侦查指挥权柬实现,而对强制侦查行为的审查权,还是如上所述,引入“中立性因素”,由人民法院行使更为适宜。作为近年来学者们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侦检一体化”的核心是“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地位,并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量,使侦查机关的所有诉讼行为,特别是调查、取证行为,服从检察机关的指导、指挥和监督。”回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侦检一体化”,比较合理地调整了检警关系既有利于提高侦查的法制化水平,也有利于侦查阶段的人权保护,在理论和实践上都是可行的。理由如下:一是侦查程序作为公诉前的准备阶段,其目的在于收集合法有效的证据,为最终提起公诉做好准备。由检察机关主导侦查,可以使检察机关全面、充分地了解案情,并按照公诉和定罪的要求来收集证据从而大大提高公诉的成功率。二是赋予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可以兼顾发现客观事实与保障人权,对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进行有效监督,贯彻“程序诈当”的现代司法理念。三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程序为“侦检一体化”的实现创造了条件.尤其是在庭审前程序中,围绕公诉要求开展收集证据活动,要求必须I突出检察机关的主导地位。1陈p东、刘计划‘论稳债一体纯改革。j删事市前程序之雨树》.载豫兴良主编{JffJ法学评论'(2001年第8卷)2001年版.第342—3421if。。陈1i末、郝银钟《侦榆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泣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58—64烈。在“侦检一体化”中.如何理解侦检关系。即如何真正实现一体化是“侦检一体化”的核心问题。从当今世界各国的侦检模式,或称警检关系来看,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警、检分立模式。如在英国,警察机关负责刑事案件的侦查,检察机关负责起诉。检察机关接到警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后要进行审查,如果认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不充分.检察机关可以要求警察补充侦查。如果警察不同意补充侦查,检察机关可对案件中止诉讼。’o美国、在加拿大等国也采取类似的警检分离模式。二是警、检结合模式,多为大陆法系国家所采用。如根据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对犯罪的追诉权由司法警察、司法警官、检察官和预审法官行使。司法警察负责对案件的初步侦查,以收集证据,确定嫌疑人,在案件破获后,司法警察应执行预审法官的命令并听从其要求。司法警官在知悉发生重罪、轻罪和违警罪后,有义务立即报告共和国检察官。在行动结束以后,应将取证笔录及有关文件送交共和国检察官。检察官有权指挥所在法院辖区内的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的一切活动,有权决定采取拘留的措施,享有法律授予司法警官的一切权力和特权。预审法官只能在收到共和国检察官的起诉书或者民事原告人的申诉书后方得进行侦查。预审法官到达现场时,检察官和司法警官即卸去职责。预审法官也可以指派司法警官进行侦查。预审法官侦查结束后,应将有关材料交检察官。预审法官有权签发拘留证、逮捕证或命令临时羁押。德国、日本、台湾也有类似制度。值得注意的是,警、检分立与警、检两种模式与各国的法文化传统及国家体制等因素密切相关,均有极其复杂的原因,也各有优缺点,因此不宜对这两种模式简单地给予肯定或否定。不过.两种模式在行使国家诉追权方面各有其优劣。警、检结合模式由于警察机关和检察官均可以对犯罪行使侦查权,更利于发挥国家行使诉追权的主动性,而且由于行使公诉权的检察官参与、指挥侦查活动,有助于检察官更加迅速准确地作壤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中国政法大学Il;版社1994年版,第26页。出是否提起公诉的决定,从而可以使诉讼进程更加快速、高效,符合诉讼经济原则。同时,警察机关具有优秀的侦查人员、占优势的侦查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侦查经验,而检察官则具有较高的法律水平,两者结合能较好地处理追诉中的法律问题,但在实践中也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因检察官往往不亲自参与或指挥侦查,因而经常出现做出的决定与案件的实际情况不符的情况,导致警方不满,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警方工作的积极性。警、检分立模式则不会产生这一问题,但追诉流程较慢,效率不高。主要原因是侦查活动和审查起诉活动程序严格,检察机关并不了解警察的侦查活动,审查、决定起诉的活动只能在警察机关移送的侦查结论和意见的基础上进行,这势必会影响检察官及时做出判断。检察官对警察负责侦查的案件无侦查权,使检察官不能对警察侦查活动进行控制,更不能主动追究犯罪,因而会妨碍国家追诉权正确、有效地行使。值得注意的是,从目前世界各国警检关系的发展趋势来看,随着两大法系的相互融合、借鉴,两大法系的检警模式也开始趋于协调和接近。英美法国家,如美国,逐渐加强检察机关对警方的控制和干预,甚至检察机关直接行使侦查职能。而大陆法国家,如德国、只本,虽然在法律中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侦查权的主体,但其侦查职能已被弱化,即一般检察机关并不直接玎展侦查,而是以警方侦查为主,在侦查有不充分之处时,再出检察机关进行补充侦查。。如前所述,由于“流水线”式的诉讼构造,目前中国的侦检关系比较微妙,但总体特点是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检察机关未能有效发挥监督作用。主要表现在:一是由于检察机关一般不参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难以从起诉的角度对侦查活动进行指导,再加之审查起诉活动的滞后性,其在侦查监督方面所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并影响到公诉质量。二是公安机关主导侦查活动,受到制约较少.在办案过程中往往习惯于过多地依赖和使用强制处分权,尤其是偏重羁。谢佑1q车‘刑事词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q人学H{版}l:2003年版.第329贞.押和对犯罪嫌疑入的讯问.而忽视提高自身素质及改进侦查方法,提高技术手段,实践中极易造成违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现象。对此,一般检察机关并无m常了解渠逆,监督相对滞后。即使检察机关发现的,一般也只能以提出建议的方法促使公安机关纠『F,如其簧之不理,检察机关也无可奈何。出于违法侦查缺乏制约机制,法律上规定的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未能实现。三是作为公诉机关,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有着共同的职业利益和倾向,两大机关经常“联手”对付犯罪嫌疑人,检察机关不能摆脱追究犯罪的心理负担,使法律规定的监督职能只能在兄弟单位的“情份”内羞答答地行使,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也只好被舍弃,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被严重弱化。笔者认为,强化侦查中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制约,正是“侦检一体化”最重要的内容。“侦检一体化”的理想模式是在不影响侦查机关的专业技术手段的前提下.强化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使侦查机关按照提起公诉的要求去合法地收集证据。因此,我们不能把“侦检一体”理解为侦查、检察机关角色合二为一,更不能理解为侦查工作完全由检察机关包揽,而是通过改革,合理地.调整警、检之间的角色关系.使之更符合当今两大法系警检关系的发展趋势。即:检察机关作为形式上的侦查权主体,并不直接进行侦查:警方作为实质的侦查权主体承担主要侦查工作;检察机关的侦查权主要表现为一种补充性权利,在警方侦查存在不足时进行补充侦查。这是进行“侦检一体化”改革时必须把握好的“度”,否则可能会适得其反。目前,强化这种制约关系,重点是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案控制权。按照我国目前的侦查制度,侦查机关拥有立案权,除检察机关负责侦破的案件外,刑事案件是否立案甚至撤消案件都由公安机关单方决定,检察机关对此并无法定的了解渠道,仅依靠当事人的反映等途径来发现问题。强化立案监督,要求检察机关变事后、被动的监督为事前、主动的监督,如可以规定。公安枧关应当将全部发案、破案以及立案、撒消案件的情况及叫向检察机关报告,或是实现公检机关案件联网,使检察机关及时能够埘公安机关的立案、撒消案件情况进行监督。二是侦查指挥权。检察机关有权按照收集证据的要求,调动侦查机关开展侦查活动,对侦查活动发却各种指示、命令,保证侦查目的的实现和程序的公正合法。检察机关可以派员直接参与案件的某些强制性侦查活动,如搜查、扣押等:公安机关先行拘留犯罪嫌疑人后,应在一定期限内(如24小时以内)将拘留的有关情况向检察机关通报,以便其实施监督;检察机关可以根据需要派员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和其他侦查活动,发现违法行为,及时提请其注意并予以纠诈。同时,检察机关应当通过参与这些案件的侦查活动熟悉案情,从公诉的角度向侦查机关提出建议,以提高侦查和公诉的质量。在庭审阶段,必要时,检察机关有权要求或命令了解案情的侦查人员作为公诉机关的证人出庭作证。三是对违法侦查行为制裁权。在一些国家,对警察违法或者拒不接受检察宫指示的,一般规定有实体法上的后果和程序法上的后果。前者如追究刑事责任.由所在机关或者上级给予纪律处分,由惩戒委员会予以惩戒或者罢免.判处民事赔偿等:后者如宣布程序无效,排除非法取得的证据等。它是实现上述其他权利的保障,即在立法中规定侦查机关违法开展侦查,或不纠『F违法侦查行为的否定性后果,如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予以更换侦查人员,或直接向侦查机关上级机关提出奖惩建议,甚至直接进行奖惩,以增强法律监督的效力。另外,作为程序上的最后制裁手段,检察机关可以将违法侦查所获证据材料从控诉证据中排除,也可以确认违法侦查或者无j下当理由而拒不接受检察方面监督建议的侦查行为无效,以警戒未来的侦查活动。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等司法解释中规定:以刑讯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被取证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非法收集的物证、书证,其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也不得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可以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上述解释,对于检察机关实旌侦查豁督具有重要的保障作用。同样,“侦榆一体化”也必然涉及到我国现行的警检体制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负责刑事案件侦查工作的刑事警察从公安队伍中分离出来,而统~由检察领导机关领导和指挥。笔者认为,这样做是不可取的。首先,从事侦查活动的机关和人员处于同犯罪分子斗争的第一线,侦查活动的复杂性、危险性决定了侦查行动必须统一、快速和果敢,需要对侦查人员实行半军事化管理,以提高侦查效率,面目前除由公安机关统一领导外,我国检察机关尚难以达到这一要求。其次,侦查活动与治安管理、行政执法密不可分。大部分犯罪其实是治安警情的恶化,是治安案件发展的严重形态。警方受理某一案件时,有时很难迅速就案件性质做出判断,经常需要内部相互协调和移交,甚至协同办案。如果将刑事警察独立,势必会人为地造成警检两大机关之间在管辖权上的隔离、扯皮,对维护社会治安和打击犯罪不利。再次,从各国司法实践看,警察机构虽然从本质上讲都是治安行政机关,但大都同时负责司法性质的刑事侦查活动,而且是侦查工作的主力军,其拥有侦查技术、科技、设备等方面的优势是其他机关不能取代的。国而且,将刑事警察划归检察机关并无立法上的先例。因此,侦检一体化的重点应该放在检察机关对公安机关的制约和监督上,将刑事警察纳入检察机关管理是不现实,也是不可取的。(四)完善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机制我们在评价某国的政治模式或法律制度时,喜欢把人权问题放在突出的地位进行评论和比较。尤其是法律领域内,人权保障状况如何,往往是衡量其司。马贵翔主编‘刑事司法程序难义论'.中闭榆察出版礼2002年版.第102页。法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同样,因为稿}人身冉…、财产:拨等J占l、人权关系密切,人权问题也是刑粤U;讼tll“老生常浚”的IU题。往当今越来越i1:诹人权的州代,刑事诉讼萨逐渐I_11一一个打击犯罪的雕¨耐转变为衡量个旺l家人权保护的晴雨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保护以及打击犯罪并列成为符刚删事诉讼追求的目标。。侦查权作为国家行使的特殊权力,不可避免地与人权保障问题息息相关。侦查行为本身是一个矛盾的集合体,它的目的是保障人权,却又常常不得不以限制甚至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为代价:它既是保障绝大多数人的生命、财产等基本人权的重要手段,同时又是可能被滥用而成为侵犯人权的“致命武器”。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传统的影响,国家本位至上,对刑事司法领域内的人权保护重视不够,从观念到立法、司法实践中都不同程度在存在着漠视人权的问题。加强刑事司法领域的人权保障,从制度设计上防范侵犯人权现象的发生,己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当务之急。“理想的法治.指的是通过法律实现的公共权力与公民权利相和谐的状态。公民权利为国家所尊重,所保护、所救助,人权是公权的本源、界限、目的。法律能够调处出这种状态,法治便存在。在公权不受限制和人权无保障的地方,便没有法治。”。依笔者之见,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机制重点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体现:1、转变侦查观念长期以来.我国侦查部门在刑事侦查中所采用的一直都是“由人到案,幽人到证.由人到人”的侦查模式,即先抓人,再取口供,最后获取证据破案,走的是~条所谓“高效率”的捷径。特别是在侦查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时这一特点更加明显。“侦查机关在掌握了一定的犯罪线索以后,立即讯问犯罪嫌疑入,然后,再以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为线索收集其他证据。如果收集的其他证据与犯“’徐美甜著《侦查讯问程序『F当住研,£》.中冈人民公安人学m版礼2003年版,第216负.”绦鞋喇主编‘人权{0f究》.山东人民jI;版礼1990年版.第4虻。jE嫌疑人口供有出入,就继续汛淞犯1辩嫌并E人。骼个删事侦奇活动基本}=都是网绕犯罪嫌疑人的口t-JI柬进行的。实际部门把这侦查模式形象地比喻为‘挤牙膏’。挤一点查一点,挤多少查多少。”“。忸这一模式,已受到人权保障、程序『F义等诸多现代司法理念的挑战。将这些传统的理念转变为“由案到人,由证到人”的现代侦查模式,是我国改革侦查工作模式的当务之急。现代侦查模式要求以证据为侦查工作起点,通过合法的证据收集,来揭示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最终达到将其绳之以法的目的。尽管这一侦查模式实现起来有一定困难,但这是大势所趋。“思想是行动的先导”,只有当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牢固树立以证据为中心的侦查工作思路时,爿能从“ID供至上”的束缚中解脱出来。在侦查阶段重视犯罪嫌疑人的人权保障。尽管口供作为“证据之王”,仍然在侦查工作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2、扩大侦查阶段律师的作用与犯罪嫌疑人相比,律师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专业办案经验,因此在完善侦查制度时,为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要扩张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和律师的帮助权,以形成“控、辩、裁三方主体参与、控辩平等对抗、人民法院居中裁判”的模式。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仅规定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就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但出于“有碍侦查”等传统观念,侦查机关对律师活动限制较多,律师在侦查阶段基本未能发挥作用。笔者认为,要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作用。首先必须先明确侦查阶段律师的身份。原来,刑事诉讼法仅规定律师在审判阶段才能介入诉讼履行辩护职责,1995年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刑事诉讼。刑事诉讼法第96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同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俅光中主编:{lf.Il事诉讼法实旌问题砌f究》.中罔法制m敝朴2000年版.第i01呱。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rll请取保候审。涉及"!_|家秘密11勺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的.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从返一条可以看出,我困Jl:0事诉讼法只规定丁侦盔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十又聘请律师及律师川以做什么,但没有明确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身份,弹沦界对此也众浇纷纭,莫衷。一是。侦奇阶段律师的诉讼身份问题是律师行使权利的重要Ij;『捉,有着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因此必须首先加以明确。笔者认为,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身份应当是辩护人。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并且这种权利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行使。律师介入刑事诉讼,不仅是为了从实体上提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而且还要从程序上维护被告入的诉讼权利。使控、辩关系达到平衡,以保证实体上发现真实和程序的公正性。同样,在侦查阶段,其目的也是帮助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利,保障在侦查阶段的合法权利不受侵害。因此,把侦查阶段的律师身份界定为辩护人是比较合理的。其次是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与刑事诉讼其他阶段相比,目前法律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权利相对较小,缺乏保障措施,实现起柬困难重重。律师享有充分的诉讼权利.是为犯罪嫌疑人进行辩护,维护其合法权益的前提条件。为此,在改革我国侦查制度时,必须考虑适当扩大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并有必要进行一些限制。根据各国的通行做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律师在侦查阶段应主要享有以下权利:一是在场权。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和勘验、搜查、扣押时的在场权。作为刑事侦查的“第一道工序”,讯问是犯罪嫌疑人最容易遭到权利侵犯的环节之一。目前,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汛问犯罪嫌疑人一直是“暗箱操作”,辩护律师无权到场.由于缺乏有效监督.极易发生刑讯逼供等严重违法侦查现象,导致冤假错案。因此。确立鼠阀犯罪嫌疑人时的律师在场权,强化对侦查部门的监督.足迸枷删讯逼供等脱象的仃效锵旌之…。!j然,我们不排除何的案件中,律师在场会妨碍侦食或造成火泄密,甚乍会导致侦查:f:作无法顺利进行。建议立法川列举的方式,根据鬃仆・#f:质等实际情况。适当对律师在场权进行限制和排除。勘验、搜查、扣押是侦查部门调查取证的重要环节,其对象主要为现场、人身、物品、痕迹、尸体等,因此客观性较强,不会因侦查公)T或律师在场而改变证据性质,相反.律师参与这些环节可以防止非法取证行为的发生,因此也应在场。二是会见交流权。包括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有权与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通信、通讯交流的权利等。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被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的机会、时问和便利条件,毫不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的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协商,这种协商可以在执法人员可以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我国刑事诉讼法参照了这一标准。但同时规定了侦查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在场,造成在实践中几乎不存在“不必要”的情形,况且在场时与“看得见,听不着”的标准也有一定差距。目前,世界多数国家都规定了律师的单独会见权,但我国派侦查人员在场使会见名存实亡,毫无意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如果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就在旁边倾听谈话,必令嫌疑人心存疑虑,缄口不言,这就必将使律师会见的法律规定变得毫无意义。”1。因此,在条件成熟时应该适当扩大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交流权,包括通信、通讯的权利,不能因噎废食,一概以戒备的心理来看待和阻止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三是阅卷权。为实现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赋予辩方律师以阅卷权,而英美法系则规定了控辩双方证据展示制度,通过这些形式来平抑控辩双方在获取证据上的不平等,实现证据资源的共享。目前.我国…绦静村‘律师辩护青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理论’,实践》1997年卷.婚273“。法律觊未规定证掘展小制度,|』王术蚍r辩疗律帅以J两卷权,l巧』J『I之拧辩双方的地位明显不平等,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护和对侦查活动的监督,也琦i利r查清案件事实真相。因此,从我国国情出发,除涉及围家秘密等特殊案件外,赋予辩方律师以阅卷权足}‘分必要的。四是调查取证权。刑事诉讼中一切主张均来自合法有效、有证明力的证据,通过调查取证.了解案件事实是辩护律师对犯罪嫌疑入和被告进行无罪、罪轻辩护的前提和保证。在侦查阶段,侦查机关依靠国家机关的优势地位进行调查取证,而且主要搜集犯罪嫌疑人有罪或重罪证掘,而处于劣势的辩方刚没有调查取证权,不能去搜集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证据,或因时过境迁而错过最佳取证时机,只能“望而兴叹”。从实现控辩双方平等的角度出发,赋予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取证权也是完善我国侦查制度的当务之急。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我国律师队伍良莠不齐,个别律师在行使刑事辩护职能时,受名利驱使和金钱诱惑,严重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因作伪证或唆使证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现象时有发生。但笔者认为,不能因此现象存在而全盘否定律师的身份和作用,否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介入.更无必要在制度设计上表现出对律师的不信任。这些问题,要依靠加强律师队伍建设,强化律师的行业自律,从严查处律师犯罪案件等手段来逐步解决。应该看到,扩大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包括绞查阶段的作用,彰显着现代司法文明的程度。也是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大势所趋。3、实行羁押场所与侦查机关分离制度侦押分离是许多国家通行的一项痿8度,如英国、只本法律均规定,出独立于侦查机关的不同部门专门负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关押.以监督侦查机关的取证行为,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受到侵犯。英国把司法警察分为“侦查警察”和“羁押警察”,后者长期驻守在羁押场所。专门负责维护受到搦押的犯罪嫌疑人的福利待趟和基本权利.对羁押的合法。Pf:进行监督,对羁押整个过程制作书面笔录,并在条件具备删移送检察机构起诉。’。7按照目前我国的侦查体制,犯罪嫌疑人从被关IlljIH起直到劳改场所服刑,r始为至的整个羁押期间,羁押场所,L乎都存侦套机哭的控制之F。侦查秘与关押权合二为~,为侦查机关审讯犯罪嫌疑人提供了便利.但同时也为刑讯逼供等非法侦查手段提供了滋生土壤,导致司法专横和司法暴力,直接后果是刑程序公于造成毁灭性的破坏。陈瑞华教授甚至认为,“警察控制看守所是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一系列现象的根源。”圆从监督环节看,目前,纪检、督察部门等内部监督机关虽然能够解决并纠『F一些问题,但往往以事后监督为主,并不能对侦查讯问环节上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直接监督,从制度上较难保证不发生刑讯逼供等问题。有学者主张“要实行侦查讯问权与羁押管理权分开,侦查官员“提审”犯罪嫌疑人须经羁押管理官(出高级警官担任)批准”。国笔者认为,实行侦查讯问权与羁押管理权分丌是十分必要的,但侦查机关内部监督与制约作用是有限的,在实践中也往往难免出现问题。与其这样,不如将侦查讯问权与羁押管理权彻底分丌,在侦查期问,羁押犯罪嫌疑人的场所由专门的司法机关(如监狱管理机关).进行管理,并赋予浚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人身检查、就非法取证行为对检察机关提出司法建议权等权力,通过侦查机关与羁押管理机关的权力制约.完善各项工作交接、报告制度,最大限度地对违规违法讯问进行监督以保护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关于具体技术措施,有学者还提出不少设想,如看守所讯问室应在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之间设置物质隔离带;堵塞在看守所外讯问的种种漏洞等等,有助于最大限度地遏制刑讯逼供。“‘懈靖华土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闻人民人学…版礼2000年版,第2899陈必良主编《法沿的值命》,法律I『{版社2003年版.第415次.。孙敞永著:《沉默枞制度研究》.法律jI;版{l:2001年版,第270页。m。。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的效率改造》,中固人民公安人学“I版社2004年版.第328负。4、霞视侦查讯0U环肖的限制作为刑事诉讼的鉴础阶段,侦AiIt^削l、13‘往往矗Z.i若案仆的成败,侦查机关讯问质量很大程度卜决定了案什的起诉乖I审判结果。但同叫侦查讯M的丌始,意味着犯罪嫌疑人人身受到侦查机关的控制,因而又是犯罪嫌疑人权利最容易遭受侵犯的环节。,IF因如此,世界各圈都十分重视这一环节,从立法上对侦查讯问的时间、地点等予以明确规定,以防范犯罪嫌疑人权利遭到侵犯。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并未对讯问的时问、地点和讯问次数做出明确规定,公安、检察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相关规定对此也无任何限制。从我国司法实践看,犯罪嫌疑人被羁押期间,只要侦查机关和侦查人员愿意,可以在任何地点、任何时间讯问犯罪嫌疑人,对每一次讯问的时问长短掌握也比较随意。侦查人员甚至采用车轮战、不准吃饭、睡觉或上厕所等变相刑讯方法,进行无休止讯问,通过变换各种手段,给犯罪嫌疑人心理造成极大的压力,从而促使其做出符合侦查人员要求的“有罪供述”。遗憾的是,侦查机关并不关心这些是否是犯罪嫌疑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是注重的是否能通过“突审”“拿下案子”,一些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非法侦查手段被当成“经验”进行宣传和交流。这些现象,都是与现代法治国家的要求格格不入的。因此,必须从立法上对讯问时闻、时限、地点、次数和间隔时矧等做出明确规定,减少侦查机关在侦查讯闻中的选择权。有学者建议,关于讯问时Iq,一是限制单次讯问长度,禁止长时fBJ、没有休息地讯问犯罪嫌疑人,禁止车轮战法:二是对讯问的特定时间予以限制,禁止夜闯讯问和在犯罪嫌疑人神志不清醒、重病以及其他无法正常思维和交流的时『自J进于亍讯问。关于讯问次数,一是不能就同一事实、同一证据反复、无休止地多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二是如果犯罪嫌疑人主张沉默权。原则上不能进一步讯问;三是如果有足够充分的证据,应该停止不必要的讯问。关于讯问地点,必须满足一定条件,保证犯嚣嫌疑人罐本妊∥,避免典在生理、心理1.受剑小应“1的折磨或损害。“’这些设想都可以在立法时参考。此外,英美国家为了保证侦奄讯问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广泛运用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的方法。对此,我幽法学群和百J法丁作者各持己见,意见不一。赞同的人认为.这是司法文明的重要标志,也是保障侦查讯问程序公一的最有力措旌,应该实行“讯问全程录像”甚至“全天候跟踪录像”来监督侦查讯问。反对的人则认为,对侦查讯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仅是不切实际的幻想,而且是一项耗资巨大、卜分“奢侈”的制度.是不顾刑事诉讼的效益规律,基于司法资源无限性所做出的考虑,这在我国目前一些地方公安机关的经费严重不足的情况下简直是“痴人说梦”。笔者同意一些学者提出的折衷建议,一是对侦查讯问的录音录像必须有所限定,不必对所有犯罪嫌疑人运用此项技术;二是可以考虑吸收当事人的力量来分担录音录像的费用问题.对未被纳入法定录音录像的案件,如当事人提出申请,可以由申请人承担相关费用;三是录音录像必须遵守严格的操作规程,包括程序公丌、内容尽可能周到和妥善保管等,检察机关有权对录音录像的真实有效性进行监督。圆5、明确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和程序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侦查人员应该首先告知其享有一定的诉讼权利,从而使其能够充分行使这一权利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这是一项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1963年,美国人欧内斯特・米兰达因被控犯有绑票和强奸罪而判刑,后法庭又因警方未对其进行权利告知而宣告其无罪,著名的“米兰达规则”由此诞生。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在审判阶段法官有义务向被告告知其享有的诉”马贵翔主编《刑事诉讼“据。J程序》。中圈椅察…版杜2002年版.第210砸。棣。鬯糟著《侦盘讯问程序正’与件研究》,中闻人民公安人学f|;版引+2003年版,第234贝。讼权利。但在侦查阶段却没有类似规定,反映了立法上列犯罪嫌疑人应_囱_权利的漠视。从我国司法实践看,权利告知的缺失反映在两个方m:一是在侦查程序中没有告知犯稃嫌疑人应该枣干『的权干Il,如自我辩护权、请求叫避权、申请耿傈候审权等,根据刑事诉讼法侦查机关也无告知义务。___二是虽然规定了侦查机关的告知义务,但该义务被忽略或被敷衍。如犯罪嫌疑人的聘请律师帮助权、申请重新鉴定权等。一份资利反映,掘对北京海淀区看守所200名在押人员的调查,“分别有24%干1317%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没有就获得律师帮助权获得告知;另只有52%的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法定时限内获得了及时的告知”,而且,“目前侦查、检察人员的告知方式有待完善,敷衍性告知占很大比例”。。我国目前法律对这些告知义务也无告知时机、告知方式及未告知法律后果的明确规定,因此在实践中经常被忽略或被敷衍,再加之犯罪嫌疑入对法律不同程度的陌生感,其根本不知道或知道后仍无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最终导致其合法诉讼权利的丧失。这对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甚至最终庭审、定案都构成了巨大的影响。因此,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确立合理、规范的权利告知程序.在目前侦查机关人权意识相对淡漠、对犯罪嫌疑人权利重视和保护不够的现实情况下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从另~方面看,权利告知意味着侦查活动的民主与透明和侦查机关愿意接受监督的态度,会增强社会公众对刑事诉讼活动的信任度,也有利于公民权利意识的培养。笔者认为,完善我国侦查阶段的权利告知程序,要在刑事诉讼法中就权利告知的时间、内容和方式做出统一、规范的规定.并写明不履行告知程序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如某些重要权利不告知将会产生排除证据或程序无效的效果,以此来保证侦查机关履行告知义务,使犯罪嫌疑人有。’艇烧焱、刘秀仿、张彝《._J法人员对律帅帮助权的青知一i到位~对北京海淀区看守所200名拍:押人员的埘矗(六)》,载2004年3门3l|l(法制||撒》第lO敝。机会了解和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6、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所谓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享有的列司法官员的提问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且不因此被做出对其不和的推论的权利。为r保障此权利.只有自愿做出的供述才能作为证据采纳,以暴力、威胁、利诱、欺骗和违法羁押等手段获取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该项原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两项权利: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享有不受强迫的权利:另一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是否陈述及是否提供不利于己的陈述享有选择权。从沉默权的内容可以看出,它与侦查讯问环节和人权保障密切相关,是论及侦查制度时无法回避的话题。沉默权在西方具有悠远的传统,一般认为。沉默权的核心内容“不必自我归罪原则”,可追溯至英国一句古老的格言“人民不自我控告”。1789年9月25同通过的美国宪法修正案(又称“权利法案”)第五条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不得强追被告人自证其罪”。沉默权首次正式上升为一项宪法性权利。在此之后,许多国家相继在诉讼法或宪法典中规定了沉默权。沉默权作为现代法治国家犯罪嫌疑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作为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得到了世界各国普遍的承认,而且其精神电被多部国际条约所确认。1996年12月16F1.第2I届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经何人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追承认犯罪。”。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7条、世赛刑法学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17条,都有关于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或沉默权的规定。可以看出,沉默权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已在国际社会达成共识,也反映出一国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状况和诉讼民主进步程度。月J1H,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Ip术舰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沉默权,丽是规定犯罪嫌疑人有向侦奄人员“如实陈述”的义务。《刑事诉讼法》第93条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对我国是否应浚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在法学界和司法部fj存在着很大争议。对此持否定态度的人一般都认为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能有码侦查,对打击犯罪不利,或认为闲目前我国围情所限,尚玎:具备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条件。2000年下半年,辽宁省扰顺市人民检察院率先推出了《主诉检察官办案零口供规则》,曾引发社会各界丌展了一场关于沉默权的大讨论,~对闻沉默权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笔者认为,应当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理由如下:第一.确立沉默权是保护人权的需要。各国法学界通行的观点认为,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延伸,建立沉默权有利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基本人权的程序保障。尤其是在我国现阶段,刑事诉讼在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权矛盾中明显突出了前者.而对犯罪嫌疑人的入权重视和保护不够。尽管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却对沉默权采取回避态度,亟待在立法上予以突破。通过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可以使其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刑事诉讼,体现了现代法治国家对犯罪嫌疑人的基本人格尊严的尊重。因此,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将会促进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进一步民主化,也是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需要,颐应了现代珊事司法制度注重保障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发展趋势。第二,确立沉默权是构建以审判为中心的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的需要。正如两大法系刑事诉讼制度相互吸收、融合的趋势一样.我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借鉴了西方国家抗辩式的内容,以改革诉讼结构,力求形成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局面。丽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正是为了改变控方处于优势地位,增加辩方力鲢,以真1日『三成对抗的重要砝码。因为沉默干义的行使,迫使侦鸯机关必须通过锼集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据来证明案件客脱事吱,无疑增加了侦查的难度.使诉讼的天iF向犯罪嫌疑人‘方倾斜。IlJ以}}2,毗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体现了刑事诉讼的民主性和文明性。第三,确立沉默权是防止非法获耿口供的有效手段。因为沉默权的){9I!定符合无罪推定的实质要求和举证责任制度的原理,使刑讯逼供、骗供和诱供等非法获取口供的行为失去了借口,有利于侦查机关走出“证掘是口供之王”传统观念的羁绊,更加注意搜集口供之外的证据,为减少冤假错案提供了保证。目前,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义务”助长了诉讼活动中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入供述的过分依赖心理,而这种过分依赖『F是刑讯逼供屡禁不止、愈演愈烈的根本原因。从这个意义上说,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是促进取征行为『F当化、文明化、科学化的需要。值得注意的是,是否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并非是职权主义侦查模式与对抗式侦查模式的主要区别之一,因此不能以强调我国传统上是职权主义侦查模式而反对在我国确立沉默权。有学者经过考察,认为“沉默权与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几乎是同步产生的,因为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本来就是法、德等欧洲大陆国家在借鉴英国法内容的基础上形成的”,进而证明“沉默权本身就是大陆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基本特征”。作者认为,当我国理论界还在羞羞答答地争沦我国大陆职权主义诉讼传统深厚的国家是否应该建立沉默权制度时,这一考察足以“实际上已经证明了这一命题的虚伪性”。。关于沉默权的另一个重要问题是沉默权的内容,即赋予什么样的沉默权。从沉默权的发展过程看,从来不存在绝对的无任何限制的沉默权。作为沉默权“、万毅t背景与进路:侦查模式‘i中瑶侦矗程洋改革》.栽樊祟义主编‘诉'蹬谈学研究(第五卷)》.中固检察:“版社2003年版,第212页。,发源地的英困,r1994年确:《刑’F审判和公儿{::k序刊:》tIr列0i默卡义的适用进行邢艇制,叩被告人诒二F列情况F行使沉默权,将¨J能扶衔对婴不利f门法律推论。这些情况主要包括:被告人没有提供的事实是他所赖以进行辩护的任何事实,而期望这种事实山他提供是合理的:被告人在审剐中无正当理由拒绝回答问题;警方在他的身边、衣物、住处或被捕地发现任何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材料和痕迹,而被告人拒绝列此进行解释:被告人拒绝解释他出现于犯罪前后特定地方的原因。。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各种“例外”判例,电时沉默权适用范围和适用程序进行了限制。如“善意的例外”、“独立来源的例外”、“因果联系削弱的铆外”、“公共安全的例外”,等等。我国设立沉默权时.可以参考这些国家的做法,对沉默权适当进行一些限制,如“公共安全的例外”等.以确保对某些犯罪开展侦查的需要。不可否认,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向侦查工作提出了挑战。在侦查阶段,沉默权直接与侦查权对抗,是对依赖口供破案的最大挑战。假如『F式实麓沉默权制度,可以预见的是必然会出现犯罪嫌疑人利用沉默权“合法”逃避打击,导致追诉率下降,侦查机关工作量增加,诉讼成本和犯罪控制成本上升,从而可能在短期内降低侦查机关工作效率.对于犯罪控制不利。但笔者认为,这些都是刑事诉讼改革必然要经历的一个痛苦过程。沉默权的实施,短时间内有可能使部分罪犯逃脱法律的制裁,但同时也保证更少无辜的人被定罪处罚。面如果无辜者受到处罚。其结果是不仅冤枉了无辜者,也使真正的犯罪逍遥法外。因此,相对而言,确立沉默权对社会还是利大于弊,会换来对人权的长期尊重,尤其是从根本上解决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行为。『F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尔姆斯所言:“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另外,从长远看,沉默权不会构成阻碍侦查的一大障碍。据称美国警方起”馀羹稿囊《侦盘讯问程序一当忡研究》.中闻人民公。蟊J(学Ⅲ版il:2003年版.旃{I7“。初也是极为反感“米兰达”规则,但实行假it,J问后,却发现那些作了有罪供述的犯罪嫌疑人由于是自愿供述,反而提高了证据的Ⅱ丁信度,使得庭审成功率大为提高。于是,荚田警察逐步适应了,这一规则,并成为此规则的实际捐J护者。同样,实施沉默权对我国司法机关也有一个适应过程。规定沉默权并不意味着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定能够保持沉默,溉定“如实陈述”也井ai意味着犯罪嫌疑人…定会如实供述。事实证明“如实陈述”并不比沉默权具有优越性.而且带有强烈的主观色彩,往往是侦查机关一厢情愿的事情,从司法实践看.这一规定并没有从实质上提高案件侦破率。犯罪嫌疑人选择沉默无非是不能顺利得到有罪的口供。但如果证据充分,一样可以对其进行有罪的认定。犯罪嫌疑人在选择行使沉默权的时候,也就承担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另外,我们可以在原则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应鼓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坦白从宽”,因为这一政策与沉默权并不矛盾。例如:在英国,从历史上到现在,都存在着“供述有利,不供不利”的说法:在R本,被告人行使沉默权的事实本身不能构成对被告人不利的要素,但是可以作为被告人未反省的一个资料予以参考。07这些刑事政策势必会对犯罪嫌疑人造成一定的压力,更加慎重地权衡行使沉默权的利弊,反而增加了开口供述罪行的可能性。所以,我们应当科学、理性地看待确立沉默权对刑事侦查工作带来的影响,顺应历史潮流,在强调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前提下,积极履行刑事诉讼的使命。面对沉默权的挑战,侦查机关应当首先转变侦查观念和侦查模式,树立“有口供更好,无口供也无妨”的侦查观,从依赖口供、从供到证的破案模式转变为主要依靠其他证据,由其他证据破获案件的模式。为此,侦查人员不仅要树立人权保障意识,还要提高自身素质,尤其是提高在不依赖口供的情况下侦破案件的能力,增强侦查的智慧投入和科技投入,提高案件侦破水平。易延发著‘沉默的臼由》.中犀政法:I;版礼2001年敝,第226砸。7、完善犯罪嫩疑人权利救济正如英国法律谚语所说:“没有救济就没何权利”。存设¨侦奁制度时,我们必须事先考虑法律I:如何剥侦查行为进行救济。笔.舀认为,如果从侦查过程柬看,这种救济权利I,』以分为侦金中的救济和侦惫后的救济。前者指司法权对侦查权的控制中的救济。乖如本文司法审查制度部分所述,我们可以借鉴英美等国的“人身保护令”制度,侦查机关在实施逮捕、拘留等强制侦奄措施时,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律师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或认为符合保释条件而遭侦查机关拒绝的,可以提出申诉,由法院听取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的意见后做出裁决。建立人身保护令制度的意义在于,由法院及时对侦查行为进行司法审查,以便用一种公『F、有效而又简便的方法对侵犯基本人权的行为进行纠正。后者指审判机关有权对违法侦查行为做出否定性评价。这就要求既要把必要的侦查行为和后果纳入司法救济的范围,扩大犯罪嫌疑人的权力救济范围,又要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队规则是核心内容。“排除法则最主要的价值在于回击政府官员违反宪法的非法行为,保护公民的宪法性权利”。o该规则的基本目的正是公民在遭受国家权力侵犯时,能够有效提供救济。出于法律文化、刑事司法理念的不同,世界各国对非法证据理论理解不同,在做法上存在很大差异。在我国.尽管对非法证据一般都持否定态度,上文提及的最商人民检察院有关司法解释反缺了这一主张,《最高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有关问题的解释》第62条也规定:儿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刑事诉讼法并未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出明确规定,上述有关司法解释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缺乏具体保障措施。可以说,“’车心2;;;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周政法人学¨j版iq:1992年版.第288砸。法律来明确确立非法iI:据排除规则,也足我酬侦乔’典践一}1J川m遄供、滥IFc“:j燃制措施等现象屡禁不Jr的蕈要原因之‘:綦1:打击犯罪、保护人权的烈重需要,我国应陔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但是也必须同时考虑到我国国情和侦查程序的特点,做出一些例外的规定。对侦查机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通过非法手段,如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窃听等获取的证据.原则t一律排除,不允许进入法庭调查,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J_{于我国侦查水平和法律环境所限,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不宜定得过高,尤其是不能照搬西方发达国家的标准,因此目前规定只对“严重”违法取得的证据予以排除是比较合理的,待条件成熟时才逐渐扩大其适用范围。当然,排除和否定排除一样,都是惩治犯罪和保护人权在刑事诉讼领域的反映,当两者之问的矛盾难以两全时,我们必须尽可能在保障人权的前提下及时惩治犯罪,并谋求两者之间的最佳结合点,这是我们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改革和完善侦查制度的出发点。结语刑事诉讼的且的在于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两者的对立统一,是现代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实践的根本内容。长期以来,我国受封建主义思想和“纠问式”诉讼构造影响较深.在立法上赋予负责案件侦破和收集证据的侦查机关较大的权力,缺少甚至根本没有抗辩式的侦查观念,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力量十分微弱,“超职权主义”的特征明显。刑讯逼供、超朝羁押等大量违法侦查行为的存在,已成为我国法治化进程和司法改革的严重病区,也促使我们从侦查构造和侦查模式等更深的层面深刻反思我国现有的侦查制度。『F如有的学者所言,正是我国有缺陷的侦查构造,“导致侦查机构失去提高侦查人员素质、改善侦查装备和改进侦查技术的动机,而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视为收集有罪证据的最佳途径,使得有罪推定、口供主义的传统法律观念有其存在的制度土壤。”也是在这种侦查构造影响下,“侦查程序的实际运作情况诈越来越走向其制度设计的反面,背离了立法者本米的意图。”。在小文・中,笔者在分析我国侦查制度特点的基础上,借鉴两大法系和国外侦查制度的良性运作经验,重点从调整侦查权的配置、建立侦杏权的司法审查制度、强化检察机关的侦奄胎督、完善侦查阶段的人权保障机制等方面,划改革和完善我国侦查制度提出了一些设想。当然,我们必须承认,世I齐上并不存在完炎无缺、十全十美的法律制度,只确当程序的设计符合国情、顺乎民意并翻.取得较好的效果时,爿能真萨称得上是“良法”。而且,侦查制度的改革,必须涉及到我国法治观念的确立、司法体制的改革、执法者整体素质的提高和侦查机关装备、技术的改进,这些都需要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最后,笔者借用陈卫东先生的一句话,作为本文的结尾“理论上的研讨是枯燥的。推动法律的进步是吃力的,而其中的过程却是充满幸福的,尽管不时感到~些无奈,但笔者却始终坚信:一切先进的、符合人类基本『F义思想、符合基本司法规律的制度都将被伟大、聪明的中华民族所选择。”4)脒瑞华土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闻人民人学{f}敝}I:2000年版.第333砸。”陈卫东‘我困检察权的反世・i氧}{J》找《中周诉讼法学精萃(2003年卷)》笫402砸.机械T业f|j版}I2004年敝。参考文献一、中文著作1、马贵翔主编《刑事司法程序m义论》,中因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2、t§贵翔主编《刑事诉讼证据与程jF》,申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版。3、陈瑞华主编《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4、马贵翔著《刑事诉讼结构与效率改造》,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版。5、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6、刘建国主编《刑事公诉实践与制度构建》.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7、甄贞主编《刑事诉讼法研究综述》,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8、傅长禄主编《程序与公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9、梁素霞著《论刑事诉讼方式的正当性》,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10、张军、姜僚、罔文昌著《刑事诉讼:控、辩、审三人谈》,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1l、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对策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2年版。12、曹建明主编《程序公正与诉讼制度改革》,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13、宋英辉主编《刑事诉讼法原理》,法律出版社2003版。14、徐美君著《侦查讯问程序正当性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5、谢佑平著《刑事司法程序的一般理论》,复旦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16、李心鉴著《刑事诉讼构造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17、宋英辉著《刑事诉讼目的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8、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学概论》,-…邸文法人学}H版社1994年版。19、陈兴良主编《法治的使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20、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21、左怀军、周长民主编《刑事诉讼的理念》,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22、易延友著《沉默的自由》,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二、论文1、侯德福《论我国侦查制度的完善》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3期第95页。2、陈卫东、刘计划《论检侦一体化改革与刑事审前程序之重构》,载陈兴良主编《刑法学评论》(2001年第8卷)2001年版。3、陈卫东《我固裣察权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诉讼法学精萃(2003年卷)》,机械工业出版社2004年版。4、力.毅《背景与进路:侦查模式与中国侦查程序改革》,载樊崇义主编《诉讼法学研究(第五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5、陈卫东、郝银锋《侦检一体化模式研究》,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一期6、绦静孝季《律师辩护有待解决的几个问题》,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1997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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