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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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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实施、监管等行为,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排污单位特指纳入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 产经营者。

第四条下列排污单位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

(一) 排放工业废气或者排放国家规定的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 集中供热设施的燃煤热源生产运营单位。

(三) 直接或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 (四) 城镇或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 (五) 依法应当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其他排污单位。

环境保护部按行业制订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分批分步骤推进排污许 可证管理。排污单位应出在名录规定的时限内持证排污,禁止无证排污或不按证排 污。 笫六条对排污单位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的各类排污行为实行综合许可 管理。排污单位申请并领取一个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所有,位于 不同地点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不同法人单位或其他组织 所有的排污单位,应当分别申请和领取排污许可证。

笫七条环境保护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制度的统一监督管理,制订相关、 标准、规范,指导地方实施排污许可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制度的组织实 施和监督。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简化管理的排污许可证核发工作,其余 的排污许可证原则上|【|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县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被调整为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派 出分局的,山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所属派出分局实施排污许可证核发管理。

笫 环境保护部负责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 台,各地现有的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实现数据的逐步接入。环境保护部在统 一社会信用代码基础上,通过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对全国的排污许可证实 行统一编码。排污许可证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 失补办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排污许可证的执行、监管执 法、社会监督等信息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记录。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内容

第九条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载明基本信 息、许可事项、管理要求等信息。

第十条下列许可事项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 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等。 (二) 排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 (三)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许可事项可只包括(一)以及(二)中的排 放污染物种类、许可排放浓度。

对新改扩建项口的排污单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上述内容进行许可时应当将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相关要求作为重要依据。

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并为此享受国家或地方优惠政 策的,应当将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在副本中载明。

地方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中,对排污 单位污染物排放有特别要求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第十一条下列环境管理要求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载明:

(一) 污染防治设施运行、维护,无组织排放控制等环境保护措施要求。 (二) 自行监测方案、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要求。 (三) 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执行报告等信息公开要求。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第十二条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应载明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 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组织机构代码、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以及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 编号和二维码等信息。

排污许可证副本还应载明主要生产装置、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 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等信息。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 理的可作适当简化。

各地可根据管理需求在排污许可证副本载明其他信息。

第三章申请与核发

第十四条现有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具有排污许可证核发权限的核 发机关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

新建项LI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投入生产或使用并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领取 排污许可证。

笫十五条环境保护部制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排污单位依法按 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提交排污许可申请,申报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 浓度等,测算并申报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六条排污单位在申请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将主要申请内容,包括排污单 位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通过国家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或者其他规定途径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 得少于5日。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可不进行申请前信息公开。

第十七条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 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限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 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 括: (一)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装置, 废气、废水等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 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排污许可证申 请表格式见附件。

(二) 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承诺书。主要承诺内 容包括: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按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控 制污染物排放;按照相关标准规范开展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按时提交执行报告并及 时公开相关信息等。

(三) 排污单位按照有关要求进行排污口和监测孔规范化设置的情况说明。 (四) 建设项LI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文号,或按照《关于加强环境监 管执法的通知》(国办发(2014) 56号)要求,经地方依法处理、整顿规范并 符合要求的相关证明材料。

(五)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还应提供纳污范围、纳污企业名单、管网布置、最 终排放去向等材料。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上述材料可适当简化。

第十核发机关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 性进

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岀处理:

(一)依本规定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即时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污单 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在五日内出具一次性告知单,告知排 污单位需要改正的全部内容。可以当场改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改正。逾期 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 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要 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 可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 或不予受理告知单。

第十九条核发机关根据排污单位申请材料和承诺,对满足下列条件的排污单 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对申请材料中存在疑问的,可开展现场核查。

(一) 不属于国家或地方明确规定予以淘汰或取缔的。

(二) 不位于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 (三) 有符合国家或地方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污染物处理能力。

(四) 申请的排放浓度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相关标准和要求,排放量符合排污 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的要求。

(五) 申请表中填写的自行监测方案、执行报告上报频次、信息公开方案符合相 关技术规范要求。

(六) 对新改扩建项U的排污单位,还应满足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其批复的相关 要求,如果是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减量替代削减获得总量指标的,还应审核被替 代削减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七) 排污口设置符合国家或地方的要求。 (八)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核发机关根据审核结果,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岀是否准予许可的决 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将 延长期限理III告知排污单位。依法需要听证、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 不计算在本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

核发机关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须向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提交审核结果 材料并申请获取全国统一的排污许可证编码。

核发机关应自作出许可决定起十日内,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 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作出不予许可决定 的,核发机关应当出具不予许可书面决定书,书面告知排污单位不予许可的理由以 及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的权利,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 台上进行公告。

笫二十条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 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

(一) 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实际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 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起二十日内。

(二) 第十条中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二十日内。

(三) 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改扩建项LI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通过 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或者备案后,产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二十日内。

(四) 国家或地方实施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核发机关应主动通知排污单位进行 变更,排污单位在接到通知后二十日内申请变更。

(五) 相关文件或与其他企业达成协议,进行区域替代实现减量排放的,应 在文件或协议规定时限内提出变更申请。

(六) 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 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 以及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变更的,在副本中 载明变更内容并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发生第二十条笫一项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 变更决定,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其他变更的,核发机关应当自受理变更申 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

笫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 在有效期届满前三十日向原核发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第二十四条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

(二) 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复印件。 (三) 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五条核发机关应当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同意延续的,应当自受 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岀延续许可决定,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 章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同时收回原排污 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机关或其上级机关,可以撤 销排污许可决定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 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二) 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三) 核发机关丄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 (四) 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 排污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 (六) 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决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发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 续并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进行公告。

(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排污单位被依法终止不再排放污染物的。 (三) 法律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排污许可证自发证之日起生效。按本规定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 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伪造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岀借、买卖或其他方式 转让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监督的位置悬挂排污许 可证正本。

第三十一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不得收取费用。 第四章实施与监管

第三十二条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排污许可证的规定,遵守下列要求:

(一) 排污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 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等符合排污许可证的规定,不得私设暗管或以其他方式逃 避监管。

(二) 落实重污染天气应急管控措施、遵守法律规定的最新环境保护要求等。 (三) 按排污许可证规定的监测点位、监测因子、监测频次和相关监测技术规范 开展自行监测并公开。

(四) 按规范进行台账记录,主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燃料、原辅材料使用情 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记录、监测数据等。

(五) 按排污许可证规定,定期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信息,编制 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及时报送有核发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并公开,执行报告主 要内容包括生产信息、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污染物按证排放情况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三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依据排污许可证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行为 进行监管执法,检查许可事项的落实情况,审核排污单位台账记录和许可证执行报 告,检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自行监测、信息公开等排污许可证管理要求的执行情 况。 对投诉举报多、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排污单位,要提高抽查比例;对 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以及环保诚信度高、无违法违规记录的排污单 位,可减少检查频次。

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监督检查情况,对检查中发现违反排污 许可证行为的,应记入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第三十四条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对具有核发权限的 下级环境保护管理部门的排污许可证核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对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撤销许可,并 责令改正;对于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违反规定发放排污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 的,由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撤销违规发放的排污许可证并责令整改,对直接负责 核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除涉及或商业秘密之外,排污单位应当按本规定第十一 条笫(三)项规定,及时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相关信息;环境保护 主管部

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公开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和执法信息。

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应当公布排污许可的管理服务指南和相关配套文 件。管理服务指南应当列明排污许可证办理流程、办理时限、所需的申请材料、受 理方式、审核要求等内容。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在本规定实施前依据地方性法规核发的排污许可证仍然有效。原 核发机关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填报数据,获取排污许可证编码。

对于其他仍在有效期内的排污许可证,持证排污单位应按照《关 于印发控制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6) 81号)和本规 定,向具有核发权限的机关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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