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现行法律没有规定检察机关能否参与、如何参与人民法院对死刑复核程序案件的审理,而致实践中难以实现对这些审判活动的监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94条规定对法院或审判人员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但如果法院对检察机关发出的纠正违法意见,既不提出异议,也不执行,检察机关也只能无可奈何,被监督者的行为没有因检察机关的监督而扭转到法律规定的轨道上来,检察监督失去了其应有效力。
一、不认罪不予起诉的原因
1、从保护犯罪嫌疑人正当权利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检察机关不应作定罪不诉。
检察机关作定罪不诉,说明公诉机关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而不认罪,则证明犯罪嫌疑人对该处理决定持否定性评价,控辩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诉决定,事实上造成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难以获得司法(法院)审查的救济程序。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作出定罪不起诉决定后,被不起诉人只能获得向检察机关的申诉权,而无法获得司法(法院)审查的救济权利。而对比下列两种情形的人,被不起诉人更应当获得司法审查的救济权利。
2、检察机关的定罪不起诉权本质上是一种程序性权力,检察机关要作出定罪不起诉的处理决定,程序上应当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认。
《刑事诉讼法》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从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的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不起诉中的定罪权,其本质是对刑事诉讼活动的终止,这种定罪权仅仅是一种程序性权力;这种定罪,尽管也有终极性,但由于未经法院审查确定,因此程序上必须得到犯罪嫌疑人的自认。犯罪嫌疑人不认罪,则表明它并不希望刑事诉讼程序在定罪的情形下而终结,检察机关强行作出定罪不起诉而终结刑事诉讼程序,事实上剥夺了犯罪嫌疑人获得司法(法院)救济的权利。
3、从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原则出发,检察机关不宜对不认罪的犯罪嫌疑人作出定罪不诉的决定。
刑事诉讼的目的是通过规范刑事诉讼正当程序来达到揭露犯罪、证实(认定)犯罪,从而惩治犯罪,保障人权。刑事诉讼程序的正当性要求在认定犯罪时,犯罪嫌疑人必须获得充分的辩护权,包括认证、辩解等权利。而现行刑事不起诉的程序设计上,显然未能达到一般刑事诉讼正当程序的要求,在认定犯罪时,犯罪嫌疑人的认证权、辩解权、聘请律师辩护权等基本诉讼权利均没有在法律上得到具体落实。因此,刑事不起诉程序,充其量仅仅是一种“简易程序”,犯罪嫌疑人与公诉机关的意见一致(均认为构成犯罪,或均认为不构成犯罪)时才能适用。犯罪嫌疑人不认罪的案件,公诉机关作出定罪不诉决定,由于控辩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这种定罪,因正当程序的缺失,不能做到法律(程序)上的公正,实践中往往难以服众。检察机关欲定其罪,则必须走“普通”程序,起诉后通过控辩双方公开的、充分的认证和辩论,请求人民法院作出定罪决定。
二、死刑复核方式
死刑复核程序是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查核准所遵循的一种特别审判程序。死刑是剥夺犯罪分子生命的刑罚,是刑法所规定的诸刑种中最严厉的一种,称为极刑。
在死刑复核权回收之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死刑复核程序,尽管其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但可以进行诉讼化改造。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采用以下两种方式:
一是对于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以及虽然提出了上诉或者抗诉,但不是针对事实认定而是针对法律适用或程序问题的案件,法院可以采用非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但即使非开庭审理仍必须包括审查书面卷宗材料、讯问被告人和听取公诉机关、辩护人的意见等内容;
二是对于一审判处死刑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检察机关提出抗诉,并且是针对事实认定提出的案件,法院应当采用开庭审理的方式,即在确定的时间吸收检察机关、被告人、辩护人以及其他必须参加的诉讼参与人共同参与复核程序。操作方式上可以采取形式面对面的直接审理和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远程审理两种方式。实行开庭审理,可以保证控辩双方有效的参与到庭审过程中,特别是辩方可以有机会充分行使辩护权,同时也便于检察机关对法院的审判活动实施有效的法律监督。不论是哪种审理方式,均应由3名以上单数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于疑难、复杂、重大案件,可以经合议庭提请由审判委员会开庭审理。
三.死刑复核程序
中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分为普通程序和特殊程序。一般的刑事案件(主要指公诉案件),大致经过立案、侦查、起诉、第一审程序、第二审程序、执行程序,这是普通程序。此外,对于判处死刑的案件,还要经过专门的复核核准程序;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当发现确有错误时,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纠正,这些是特殊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尤以其独特的审判对象和核准权的专属性等特征既区别于普通程序,又不同于其他特殊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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