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重在打击和遏制违法犯罪行为,剥夺其进一步实施违法犯罪的条件,恢复正常的交易秩序;民事责任重在消除违法犯罪行为的后果,使侵害人与受害人之间已经失衡的利益关系得以恢复原状,使受害人的利益得到救济,由此实现法律的公平与正义,体现补偿与制裁的双重功能。在对证券欺诈行为的制裁中,民事责任对受害人的救济作用是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不可替代的,缺少民事责任的法律责任制度无法实现对受害方补救,也就谈不上真正的公平与正义。目前这种法律责任上规定的严重失衡不仅是对法律“公平”的一个讽刺,也被西方国家的实践证明是不可能有效发挥其作用的。 建立证欺诈民事责任制度还有助于转变法律观念。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时代特征,对于证券法等市场经济立法,我们应更多地注入民商法性质的私法观念,而不应再过分地强调其公法性质。要改变证券欺诈研究领域重视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而轻视民事责任的现状,在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同时,扭转法律观念。 根据我国当前的国情,证券欺诈民事责任还具有不可替代的现实意义。我国证券市场正处于初步发育阶段,市场需要效率和发展,一些市场规律还需在探索中认识,证券法制和社会法制意识还需提高,各种关系还需理顺,各类主体(包括机构投资者)的积极性都需保护。在此条件下,对证券欺诈行为不可过多采用严刑重罚,但亦不可放纵。因此,在对证券欺诈行为追查相应的(而不是加重的)刑事、行政责任的同时,追究其民事责任,或者单独追究民事责任,可以起到惩罚与教育、预防的重要作用。由此可见,我国当前完善证券欺诈法律责任制度的重点是完善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制度。 二、完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制度的若干原则 (一)广泛适用性原则。无论从理论或实践上看,证券欺诈的法律责任中,适用范围最广的应是民事责任,因为几乎所有的证券欺诈都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而对这种损害最直接的救济方法就是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持适度的法律威慑力,非民事责任莫属。 首先是伴随证券欺诈刑事责任产生的民事责任。在证券欺诈犯罪的受害人是特定人时,可通过刑诉附带民诉,由法院在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同时,依据受害人的诉请求,追究犯罪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当受害人人数众多或一时难以确认时,应采用与刑诉分离的另行民事诉讼方法追究犯罪人民事责任,即由受害人在闻知证券欺诈已被确认为犯罪并追究刑事责任后,提出证据请求损害赔偿。证券欺诈刑事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国家对证券市场的管理秩序,还侵犯了投资者的财产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益。判令犯罪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既是对犯罪的惩罚,也是消除犯罪后果的重要措施。 其次是与证券欺诈行政责任共生的民事责任。对尚未构成犯罪,但也已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的证券欺诈行为,由证券监管机关根据其违法情况,追究其行政责任。证券监管机关在查处过程中,可依据已确认的事实或相关当事人的请求,责令欺诈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责令赔偿的性质,我们认为是在对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同时,就违法行为所包含的侵权损害(往往具备民事纠纷性质),由行政机关责令行为人赔偿,这是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处理行为人法定义务或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的后果是命令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其本身不属行政责任。所以,责令赔偿可与行政处罚同步作出,也可单独作出。当然,如果证券监管机关未就民事责任作出处理,则相关当事人也可以以证券欺诈行政责任的确认、处理为依据,而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 第三是单独的证券欺诈民事责任。当证券欺诈行为情节轻微,尚不足以追究行政责任时,仍可因其行为的民事违法性而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违法性,表现为违反诚信原则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或从事其他民事活动,损害其他投资人的利益,理应承担民事责任。此时的民事责任,可以是侵权赔偿责任,也可以是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可因诉讼、调解或协商而承担。 此外,民事责任与刑事、行政责任也可三者同时存在。如证券欺诈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被处以刑罚,又被行政机关处罚取消证券经营资格,同时对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应指出的是,不论刑罚中罚金或行政处罚中的罚款数额多寡,都不应影响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 (二)规范具体化原则。 证券欺诈民事责任的规范具体化是指:1、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不同于一般的民事责任,难以适用民法通则的一般规定,
必须在有关证券立法中专门加以规定;2、 各种证券欺诈行为模式的特征各异,归责方式和赔偿计算也各不相同,不能作统一规定,而宜在具体的行为表现之后规定制裁方式。 我国民法通则第六章对民事责任作了规定,将民事责任分为侵权的民事责任和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两类。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并无违约责任,除有少量缔约过失责任外,主要是侵权责任,并且与一般民事责任相比有其特殊性。一般民事责任的追究都有明确的当事人及具体的赔偿金额,而在证券欺诈的民事责任赔偿中,当事人较难确定,当事人的损失也是抽象和无形的,必须给予一定的标准和规则才能判断,故仅适用一般规定难以解决,必须提出具体的操作方案,民事责任条款才有实际的意义。 另一方面由于证券发行、交易及相关活动具有较强的技术性、程序性和复杂性,对证券欺诈的四种行为模式的民事责任也不宜作统一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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