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公司的法律管制的完善
【摘要】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一步发展,公司作为国际投资法的重要主体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重视,其子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数量也日益增多,随之也带来了东道国与母国的冲突和矛盾。如何对公司实施有效适度的法律管制,充分发挥其对经济和社会的促进作用,抑制负面影响已成为国际关注的焦点问题。
【关键词】公司、法律管制、国家管制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公司的实力也在不断增强,它们的规模化、全球化发展向诸多传统制度、传统观念提出了挑战。本文试从跨公司管制的必要性出发,探讨公司管制的方式及其发展。
一、公司管制的必要性
公司的本质属性是在全球范围内获取最高利润,以此为目的实施的全球战略就必然同东道国、投资母国的法律、产生矛盾,对各国经济、甚至世界经济产生不利影响。
(一)公司对东道国的不利影响
由于公司本身的性质,使其在于东道国持有不同的有时甚至对立的目标,使其与的冲突成为不可避免。公司的基本目标,在于凭借其特有的优势从事生产和经营,使所得收入得净现值最大化,这与东道国旨在利用公司的活动促进经济增长、提高人民收入水平的目标格格不入。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①
第一,公司损害东道国政治安全。当公司在东道国有一定发展处于相对的垄断地位后,就会试图干涉并操纵东道国的内政。
第二,公司损害东道国的经济安全。公司可能采取各种手段逃避东道国的税收与外汇管制措施,还可能采取各种性商业惯例,竞争、 垄断市场以牟取暴利。
第三,公司损害东道国的环境。它可能为了攫取高额利润,降低成本,利用东道国环境法的不健全,开设重污染的工厂等。
(二)公司对母国的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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腾维藻:《公司理论》,中国经济出版社,1991年第一版第274页。
保证母国能从公司的海外投资中得到更多的利益是母国的重要目标。一方面要保证国家的利益不受侵害,另一方面要尽可能从对外投资中获得更多好处。这就必然要求母国对其进行适度的管制。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
首先,运营会造成本国资本大量输出,减少母国人员的就业机会,造成国内投资减少、产业空心化。
其次,公司的对外运营有可能导致母国高新技术的外流,同时在海外就地生产、就地销售也大大减少了母国的出口,影响到母国的国际收支。
最后,公司利用海外的子公司逃避国内税收。而且从出于国家利益的角度考虑,东道国与母国对公司所持态度也常常不一致,这样就造成了东道国与母国之间的矛盾,从而引起国际上不必要的冲突。
(三)公司对全球经济的不利影响
与全球化和资本主义理论预计相反,公司没有促进健康的市场竞争,而是直接导致了全球性的垄断。大规模和高度集中带来的全球性公司的势力也压制了民族的表达和市场的竞争。③
二、我国对于公司法律的完善 (一)完善外资的立法
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相继颁布了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等一系列外资法规,运用法律手段规范和调整,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但是毋庸讳言,外资立法中存在的问题也是明显的,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从立法权限上看,存在着立法权限不够明确,法出多门的现象;从立法方式上看,内外资分别立法的\"双轨制\"立法方式不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本质上是计划经济的产物;从立法技术上看,按企业形式分别立法造成外资立法重复、矛盾现象严重,对法律的权威性以及统一实施带来了很大影响;从立法内容上看,原则性的软条款多,可操作性的硬条款少,且很多条款已陈旧过时。为此制定一部统一的《外资基本法》就显得尤为迫切,理由如下:
首先,和世界上大多数的发展中国家一样,外资对中国的影响和作用也是正反两个方面的,对外资既鼓励、保护,又管理、的总体方针、需要在统一的具有普遍适用性的基本法中加以体现。不仅如此,在对有关共同外资概念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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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翩:《涉及公司的五大法律问题》,《对外经贸大学学报》,2001年第5期第42页。 马丁·科尔文:《公司对世界经济的统治》,《国外理论动态》,2006年第3期第62页。
界定,外资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及基本制度等涉及所有外资形式、地区、行业及部门的外资活动和关系的共同性问题上,通过统一基本法或法典予以规范的形式,可谓最简便、最直接、最有效。
其次,目前我国的涉外民商法律体系不完备,不仅整体性的概念、准则、制度缺乏一定的稳定性和明确性,而且还存在着很多的空白,这都给外资关系的调整造成极大的困难。同时,外商投资关系和投资活动本身与其他涉外民商事关系相比,还存在着很多特殊性,也很难完全套用相关法律、法规,统一的外资基本法就更显重要。
最后,由于缺乏统一的外资基本法,造成我国外资法律、法规分散、零乱的状态,不利于集中、明确、稳定地体现国家外资,使外商感到中国的法律、模糊、多变,是法制不健全、投资环境不佳的表现。这种状况的存在,也不利于执法人员掌握外资立法的基本精神和要义,容易在执法过程中出现适用法律的偏差和错误,从而影响外资法律制度的具体实施和利用外资发展战略目标的实现。这对我国的改革与发展是十分不利的,应当引起足够的重视。
(二)加强对公司的并购管制,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
首先,加紧完善以《反垄断法》为主体的相关法律法规。反垄断法被称为市场经济下的“经济”,我国可以在反垄断法里规定对外资并购的控制制度,以克服并购的负面影响。通过《反垄断法》规制公司的活动,既能做到遵守WTO规则,又能维护国家利益;既能充分吸引外资,又能控制公司的负面影响,这是当前条件下我国的理性选择。
其次,设立并购审批机构。完善的中国并购审查法律体系有助于克服并购可能带来的遏制民族工业、垄断国内市场等负面效应。对认定并购涉及的,中国应设立专门的国家并购审批机构进行审查。允许民间行业协会参加,充分吸收市场经验。应立法规范外资并购审批制度。在外资并购的审批范围上,除了对“购买”股权或资产的外资并购方式进行审批外,也应将非按现有持股比例的股份认购、股份消除、认购配股及转配股等致使外商取得企业一定控制权的行业的外资并购纳入审批范围。外资收购我国上市公司的,还应当报中国审批,并应遵守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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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华:《中国企业如何到美国并购》,《金融与科技》,2005年第9期第43-45页。
最后,要建立服务型理性。应以市场为主导、以企业为主体、提供服务的原则,加快建立健全企业“走出去”的管理服务体系。推进职能转变,从投资审批和管制为主逐步过渡到投资保护、投资指导、投资监管及提供服务为主。应利用自身的优势和外交渠道,完善对外经济合作业务信息系统,为企业提供搜集投资环境、国别、法律法规等信息服务,实现资源共享。积极参与国际多、双边投资框架谈判和区域经济合作,深入研究不同区域经济组织的特点,并利用外交手段促进和保护境外投资,为企业开展国际经济合作提供便利。加强境外国有资产的监管。“走出去”没有监管不行,特别是国有企业,要建立和完善公司治理结构,避免国有资产流失。
此外还有建立我国国家经济安全防范体系、合理确定股权定价,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等方法规范公司在我国的行为,更好的发挥公司先进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更好的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
参考文献:
【1】余劲松:《国际投资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李金泽:《公司与法律冲突》, 2001年版。 【3】陈安:《国际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
【4】曾诚:《试论对公司的管制》,《法制园地》,2008年12月版。 【5】史建三:《并购论》,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1999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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