覃绍伦、覃国欢、卓琼芬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人格权纠纷 人格权纠纷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 【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 【审结日期】2020.12.23
【案件字号】(2020)桂13民终225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韦正德张敏李德彬 【审理法官】韦正德张敏李德彬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覃绍伦;覃国欢;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学校;江某1;江荣兄;张彩凤;黄某;黄昌思;韦文梅;张某;张宏芬;孙建华;彭某;彭家平;黄春凤;江某2;江祖飞;杨彦婷;卓琼芬;卓琼 【当事人】覃绍伦覃国欢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学校江某1江荣兄张彩凤黄某黄昌思韦文梅张某张宏芬孙建华彭某彭家平黄春凤江某2江祖飞杨彦婷卓琼芬
【当事人-个人】覃绍伦覃国欢江某1江荣兄张彩凤黄某黄昌思韦文梅张某张宏芬孙建华彭某彭家平黄春凤江某2江祖飞杨彦婷卓琼芬卓琼 【当事人-公司】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学校
【代理律师/律所】江欣容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黎祖强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蒋明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江欣容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黎祖强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蒋明广西桂来律师 1 / 7
事务所
【代理律师】江欣容黎祖强蒋明
【代理律所】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 【级别】中级人民 【原告】覃绍伦;覃国欢;卓琼芬
【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学校;江荣兄;张彩凤;黄昌思;韦文梅;张宏芬;孙建华;彭家平;黄春凤;江祖飞;杨彦
【本院观点】一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未就举证期限提出异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其关于程序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权责关键词】无效胁迫代理过错证据不足证据交换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一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未就举证期限提出异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其关于程序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般侵权关系的构成应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覃某作为一名年满十六周岁的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对爬上护栏再从五楼跳下这一行为存在危险性和后果严重性具有相应的认知,但其在能够预见损害后果的情 -5- 况下仍选择了放任为之,从而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覃某的自身选择是致使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上诉人覃绍伦、覃国 2 / 7
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4 09:48:01
覃绍伦、覃国欢、卓琼芬等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
民事判决书
(2020)桂13民终225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绍伦。 上诉人(一审原告):覃国欢。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容,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祖强,广西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学校。 法定代表人:覃营,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广西桂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荣兄。系江某1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彩凤。系江某1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昌思。系黄某父亲。 -2- 3 / 7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文梅。系黄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宏芬。系张某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孙建华。系张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彭家平。系彭某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春凤。系彭某母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某2。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祖飞。系江某2父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彦婷。系江某2母亲。 一审原告:卓琼芬。
上诉人覃绍伦、覃国欢因与被上诉人来宾市兴宾区高安乡学校(以下简称“高安乡学校”)、江某1、江荣兄、张彩凤、黄某、黄昌思、韦文梅、张某、张宏芬、孙建华、彭某、彭家平、黄春凤、江某2、江祖飞、杨彦婷及一审原告卓琼 -3-
芬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2020)桂1302民初3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覃绍伦、覃国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欣容,被上诉人高安乡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覃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明,被上诉人江荣兄、张彩凤、黄昌思、韦文梅、张宏芬、孙建华、彭家平、黄春凤、江祖飞,一审原告卓琼芬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覃国欢、覃绍伦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 4 / 7
严重违法。被上诉人高安乡学校未对覃某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对学校的教室、楼
道、护栏等公共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置之不理,导致覃某坠楼事件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五同学在机关笔录中有提及协商去打覃某的事,他们到覃某宿舍找他并瞪眼、威逼胁迫,导致覃某内心受到极大打击,五位同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父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不应适用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法律规定。高安乡学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才当庭提交证据,上诉人认为违反程序未予以质证,一审予以采信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高安乡学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学校安全设施完全符合安全规定、安全要求,覃某的死亡是其自身原因导致的结果。事故发生后,学校也进行了抢救和应对。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江某1、江荣兄、张彩凤、黄某、黄昌思、韦文梅、张某、张宏芬、孙建华、彭某、彭家平、黄春凤、江某2、江祖飞辩称,事故发生与他们无关,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原告卓琼芬述称,学校没有做好安全措施,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覃绍伦、覃国欢、卓琼芬向一审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93708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标的 -4-
额为1000566元。
一审查明,覃某系高安乡学校学生。2020年5月4日下午17时48分,覃某爬上教学楼五楼教室外的走廊外侧的水泥护栏后,从护栏上跳下,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事发后,高安乡学校支付了医疗费用、火化服务费共计146.7元。2020年7月1日,原告向一审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机关在事发后调取的覃某日记、对黄某等同学进行询问笔录,均未确认黄某等人辱骂、殴打覃某的事实。 5 / 7
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安乡学校对学生
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亦应当是合理的、有限的义务,覃某不是意外从楼上摔落,而是有意爬上护栏后跳下,且覃某的行为事发时系初三学生,应当知晓从5楼跳下的严重后果仍执意为之,应当对事故后果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5个同学及父母承担侵权责任,虽事发前一天5个同学在宿舍与覃某共处一室,但机关的询问笔录或其他材料均无法证实该5个同学存在导致覃某跳楼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但未进行充分举证,一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高安乡学校在事故发生后善后事宜的支出,系对其实体权利的自愿处分,予以确认。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覃绍伦、覃国欢、卓琼芬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171元,由覃绍伦、覃国欢、卓琼芬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审已组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证据交换,上诉人未就举证期限提出异议亦发表了质证意见,故对其关于程序方面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一般侵权关系的构成应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四个要件。覃某作为一名年满十六周岁的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对爬上护栏再从五楼跳下这一行为存在危险性和后果严重性具有相应的认知,但其在能够预见损害后果的情 -5-
况下仍选择了放任为之,从而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覃某的自身选择是致使损害后果产生的直接原因。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侵权行为及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亦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 6 / 7
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5元,由上诉人覃绍伦、覃国欢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韦正德 审 判 员 张 敏 审 判 员 李德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馨予 书 记 员 覃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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