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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1、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智榕旅游


袁某1、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

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29

【案件字号】(2021)川18民终16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徐剑陶明钢周玉蓉 【审理法官】徐剑陶明钢周玉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某1;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某1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某1

【当事人-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赵鑫北京市天元(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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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高义郑尚顺赵鑫

【代理律所】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二审有下列焦点: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

【权责关键词】民事行为能力撤销法定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过错无过错不可抗力法定代理人直接证据举证责任倒置自认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先予执行诉讼请求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下列焦点: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现评述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二审在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是2019年11月2日,上诉人袁某1在自家鱼塘钓鱼时,手持鱼杆在改变钓点时,鱼杆与上方的110千伏高压线路接触受伤,该行为特征符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由于袁某1所触碰的110千伏高压线属于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所有,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负责输电线路的安全维护责任。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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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在架设线路中有存在过错的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和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均应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不属于因高度危险活动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袁某1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明确了下列项目:1.2020年8月5日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截止于2020年4月3日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袁某1的各项损失为802870.57元,并由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网雅安电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形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造成袁某1受伤的基本原因是因袁某1本人的不当行为所致,上诉人袁某1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电力分公司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上诉人袁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鉴于袁某1受伤的实际,将一审法院25%:75%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35%:65%,由上诉人袁某1自行负担65%,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电力分公司共同承担281004.7元(802870.57元0.35)。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1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1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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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1004.7元(802870.57元35%),扣除已先予执行的80000元,应实际赔偿袁某1201004.7元。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袁某1负担5551元;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和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共同负担2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77元,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和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共同负担1088.7元;由袁某1负担2022.07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1 21:02:45

袁某1、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

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16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1。

法定代理人:高某(系袁某1之父),生于1975年7月1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理人:袁某2(系袁某1之母),生于1982年10月16日,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尚顺,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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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

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天全县。

法定代表人:李建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北京市天元(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

法定代表人:黄克林,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伟(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上诉人袁某1因与被上诉人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简称:国网雅安电力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袁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0)川18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由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802870.5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采信证据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案涉线路符合电力运行安全标准系采信证据错误。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曾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案涉线路的架设是否符合国家安全规范进行鉴定,双方因此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后被上诉人自行撤回。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对于应由被上诉人通过司法鉴定证实的待证事实,被上诉人放弃鉴定而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清的,依法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在一审判决中,人民法院对应当进行司法鉴定而被上诉人自行放弃鉴定的事实视而不见,直接采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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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诉人自行测量的测量表和测量图片,以“被上诉人公司测量的涉案线路最低对地距

离为8.05米”为由认定案涉线路架设符合电力运行安全标准。在此,上诉人认为,且不论测量资质、过程是否规范以及8.05米的数据是否客观真实,依据《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之规定,应当查清重要事实即案涉线路距离建筑物、树木的风偏距离被故意遗漏。2.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的重要事实。触电现场的高压线路下方生长有大量树木。案涉高压线下方为一处坟地,坟地内有生长多年大量树木,其中部分树木距高压线的距离不足2米,该事实有双方提交现场照片为证。一审判决遗漏了对该案审理结果有重大影响的客观事实。案涉的鱼塘建成时间远早于案涉电路架设时间。根据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被告当庭自认,案涉鱼塘在70年代就已挖掘形成,而案涉的高压电线于1996年架设完成。触电事发地为人员活动的密集区。触电现场下方为鱼塘、坟地、茶地,而鱼塘在高压电线架设之前就已存在,且距事发现场100米左右还有乡村公路。因此,事发区域为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3.一审判决错误认定的事实。一审判决载明“鱼塘周围也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而客观事实是鱼塘堤岸上一直设置有标注“生命可贵安全第一严禁在塘内洗澡玩水,违者后果自负”字样的警示牌(一审中已提交图片为证)。为此,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未严格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之规定,高压活动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归责原则,即高压电力设施运行过程中致人损害的,高压电力设施的经营者不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责任。只有能证明损害系由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方可免责。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法定无过错原则的归责方式进行主次颠倒的错误适用,实际采用的归责原则为对被上诉人有利、并倾向于被上诉人的过错责任原则,理由为:第一,本案依法适用“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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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未依

法证明其案涉线路符合安全规范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放弃对案涉线路是否符合安全规范进行司法鉴定,其提交的自测图表、图片依法不具有民事证据的合法性和客观性,不能单独作为证据采信,不能证明其案涉线路符合国家安全规范标准。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免责或减责的情形。(2)依据《侵权责任法》、《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因高度危险作业产生的侵权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则。具体到本案中,即二被上诉人主张免责或减轻责任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故意、不可抗力以及重大过失的情形。而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除去提交自测图标、图片外,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本案存在法定免责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被上诉人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存在重大过错,且与本案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首先,被告殆于履行法定义务,未设立标志牌、安全警示标志。未依法设立标志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53条之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的规定,对电力设施保护区设立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必要的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的区界上,应设立标志牌..。”而本案的事发现场并未设置任何标志。被上诉人仅在案发区域外的电杆高处部位印刷的“禁止攀爬”字样,并非法律规定设立的“标志牌”。(2)未依法设立安全标志。《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电力管理部门应在架空电力线路穿越的人员活动频繁的地区设置安全标志。本案事发现场为村民进行茶叶种植、渔业养殖、祭祖行为的频繁活动区域,系人员活动的密集区,但被上诉人至今未在该区域设置安全标志。其次,被上诉人疏于管理,未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依法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种植的或自然生长的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树木、竹子,电力企业应依法予以修剪或砍伐。在本案中,高压电线下的树木已种植多年,大部分树木距高压电线的距离不足2米,而在长达数十年的时间内,被上诉人均疏于管理未对树木进行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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伐。被上诉人的不作为不仅埋下安全隐患,也

无法排除与本案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三、上诉人的监护职责与本案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在事发时已近14周岁,而法律并未禁止未成年人不能从鱼塘经过以及从事钓鱼活动。同时,上诉人系途经高压线路时触电,这与法定代理人的监护职责并没有关联,换言之,其他成年人途经案发现场的高压线路时,也有可能被电击致伤。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法定代理人未在其承包经营的鱼塘周围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也与事实不符,法定代理人已在鱼塘设置有禁止游泳玩水的警示标志,而本案非溺水侵权事故,这与鱼塘的权利人无关。综上,被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系本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且不存在免责或减轻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形,依法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决书援引适用的电力行业标准错误,一审判决援引国家能源局《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DL741-2010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导线运行规程规定导线最小距离“居民区7米,非居民区6米”的运行要求”的规定,认为被上诉人的线路架设符合安全标准。”但该规程为2010年10月1日实施的一般规范,而案涉线路于1996年架设完成,该规程不具有溯及力。本案依法应适用国务院于1996年实施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实施细则》。3、社会捐赠与侵权归责无关。本案中,上诉人受伤后急需治疗挽救生命,而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及借款,上诉人家人无奈之下求助于社会,并获得社会捐赠资金53余万元,该捐款与本案归责无任何关联性,也不应作为归责的因素进行考量。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从而作出了严重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的错误判决。上诉人特上诉至贵院,望贵院本着“以人为本”、“有错必纠”的法律原则,秉公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共同辩称,第一是上诉人的过错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可以确定是其钓鱼时手持渔竿接触高压电线,原审的事实清楚;第二是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的重大过错,上诉人是在其家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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塘钓鱼时受伤,其法定代理人知晓周边有高压线,应知道在高压线下钓鱼存在极大风

险,其法定代理人有过错;第三是案涉的电力线路符合架空输电线路的运行规程;第四是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树木导电致上诉人受伤;第五是本案的责任比例属人民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应予尊重。

袁某1向一审法院请求:一、判令赔偿截止于2020年8月5日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763051.29元,以及截止于2020年4月3日的护理费45900元(150元/天2人15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0元(50元/天3人136天)、营养费13600元(100元/天136天)、交通费2000元,合计844951.2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2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袁某1与案外二个未成年人相约到天全县乐英乡爱国村五组小地名为“三片石”由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三人向鱼塘放置好鱼竿后,便一同到鱼塘下面的烂田捉泥鳅,后袁某1便自行到鱼塘边钓鱼,当袁某1重新手持钓鱼竿走到鱼塘另一侧的石梯步时,与上方涉案的110KV高压线路引发触电事故,致袁某1受伤。袁某1被当即送到雅安市人民医院抢救,临床诊断为:特重度烧伤。因病情严重,袁某1于同日(2019年11月2日)又被转入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入院记录载明的入院主诉病史:入院前11+小时,患者在钓鱼时,鱼竿接触到高压电线后摔倒在地,后患者出现全身火焰燃烧,随后患者失去意识。之后送往雅安市人民医院就诊,患者全身约88%皮肤电击伤,,患者于雅安市人民医院进行输液(具体不详),清创处理。现为进一步诊治前往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科就诊,急诊以“电击伤”收入我科。袁某1于2020年3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1、电击伤,2、全身多处88%2至3度电弧光伴火焰烧伤,3、吸入性损伤,4、气管切开术后,5头皮挫裂伤,6、头皮血肿,7、枕骨骨折,8、双肺挫伤?,9、全身多处瘢痕增生。出院医嘱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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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功能锻炼;2、保持全身敷料清洁干燥、隔天换药;3、门诊随访;4、如有不适,及时

就诊。袁某1在此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661764.14元。因袁某1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又于2020年5月22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5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手瘢痕挛缩畸形;2、全身多处烧伤伴电击一瘢痕增生;3、困难气道。袁某1在此期间支出住院医疗费52386.75元。2020年6月23日,袁某1到四川省康复中心(四川省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于2020年8月5日出院。支出住院治疗费32638.83元。另袁某1受伤当日在雅安市人民医院急诊支出治疗费用3120.85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支出治疗费有4284元;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785元;购买医疗用品支出400元;袁某1在药店零星购药品308元;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核酸检测共支出383元。

另查明,1、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称本案涉案110KV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属于国网雅安电力公司,输电线路的安全维护责任属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2、涉案高压线路架设在鱼塘旁边。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称,他们公司组织专业人员测量的涉案线路最低对地距离为8.05米,按照国家能源局历DL/T741-2010《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行业标准架空输电线路运行规程》附录:线路架设符合规程要求的安全距离。66110KV导线运行规程规定导线最小距离关于“居民区7米,非居民区6米”的运行要求,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的线路架设符合电力运行安全标准;3、袁某1钓鱼的鱼塘现由其法定代理人高某承包经营;4、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未在高压线下面附近区域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鱼塘周围也未设置安全提醒标志;5、本案在诉讼中,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按一审法院先予执行的裁定书先行支付袁某1医疗费8万元。6、该案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提出鉴定申请后,因省内鉴定名册中没有相应的专业鉴定机构,省外的鉴定机构经一审法院联系后,因鉴定费用及其他因素影响未能进行鉴定。7、袁某1称其受伤后接受社会捐赠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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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5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本案高压电力线路的经营者或维护者未举证证明袁某1触电受伤是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且国网雅安电力公司与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也未在高压输电线下危险区域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对电力设施疏于履行监管职责,故本案电力经营维护者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袁某1发生事故时属于未成年人,袁某1与其他两个未成年人私自从其家中带上钓鱼竿到其法定代理人承包经营的鱼塘钓鱼,在钓鱼过程中,袁某1手持鱼竿途经鱼塘另一侧高压线下方区域时发生触电事故致伤,袁某1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监护之责及安全注意义务,且其在承包经营的鱼塘周围也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袁某1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可减轻对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及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应承担25%赔偿责任,袁某1自行承担75%的责任。因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是国网雅安电力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是总公司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具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可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总公司才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国网雅安电力公司承担分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袁某1的总损失,袁某1两次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费及在四川省康复中心康复治疗费用,本院予认定,总共费用为746789.72元(661764.14元+52386.75元+32638.83元);袁某1受伤当日在雅安市大学华西医院急诊支出治疗费有4284元予以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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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支出门诊费用4785元、购买医疗用品支出400元、袁某1在药

店零星购药品308元、袁某1及其法定代理人袁某2核酸检测共支出383元也予以认定。以上医疗费、门诊费、零星购药费等共760070.57元(以上费用截止于2020年8月5日)。袁某1请求赔偿截止于2020年4月3日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一审法院认定截止于2020年4月3日的护理费为32640元(120元/天2人1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80元(30元/天1人136天)、营养费4080元(30元/天1人136天)。袁某1提出交通费2000元,一审法院也予认定。以上袁某1的总损失为802870.57元。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按以上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本案调解不能,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1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00717.5元(802870.57元25%),扣除已先予执行的80000元,应实际赔偿袁某1120717.5元。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二、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袁某1负担6405元,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35元。 本案在二审期间,袁某1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上诉人袁某1委托他人测量案涉地点对地距离、对树距离的测量报告;二、上诉人袁某1生活现状视频;三、安徽省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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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皖01民终841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列证据上诉人袁某1证

明:四川川康测量有限公司对案涉地点进行了测量并作出报告。报告显示的数据表明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天全分公司架设线路不符合同家安全标准,线路对地距离为6.87米;与周边树木的净空距离未达到3.5米以上;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架设高压线路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存在过错。袁某1因本次事故受伤,其家庭和本人的生活发生重大改变。安微省合肥市中院的判决书,表明一审法院判决25%的责任比例不正确,应纠正。

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袁某1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能证明树木与线路的净空距离,因为案发时离现在已一年多时间了,树木生长是客观的,现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线路与树木有接触,导电导致本案的结果发生,按照该报告线路离地距离完全符合国家标准,且该地区不属于人口密集区。第二组证据我们不看视频了,相信袁某1所反映的生活现状。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本院对上诉人袁某1提交的三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线路距离地面的距离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证明目的,也不能证明本案袁某1的触电结果,是线路与周边树木接触导电的结果,故该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该点与地面架空距离6.87米的事实,应予采信;第二组客观反映袁某1的生活现状困难,应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与本案的事实不具关联性,不具备指导案例的特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二审查明,袁某1向本院提交了自行勘验的现场距离测量材料,其中图一中C2点为袁某1受伤地点A线相。该点与线路间架空距离6.87米。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现场勘验的内容没有形成一致的意见,本案二审本院未对现场进行勘验。袁某1因本事故导致家庭的生活十分困难。

本院查明 本案二审查明的案件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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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有下列焦点: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的问

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问题。现评述如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产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二审在法律适用上,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查明的基本案件事实是2019年11月2日,上诉人袁某1在自家鱼塘钓鱼时,手持鱼杆在改变钓点时,鱼杆与上方的110千伏高压线路接触受伤,该行为特征符合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的法律特征,一审法院确定本案的案由为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由于袁某1所触碰的110千伏高压线属于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所有,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负责输电线路的安全维护责任。虽然现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在架设线路中有存在过错的行为。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和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均应承担无过错的侵权责任。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的规定,因本案不属于因高度危险活动带来的损害赔偿责任,故不应适用该条的规定。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划分。袁某1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时,明确了下列项目:1.2020年8月5日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截止于2020年4月3日的护理费、住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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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一审法院判决确认袁某1的各项损失为802870.57元,

并由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网雅安电力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赔偿形式,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造成袁某1受伤的基本原因是因袁某1本人的不当行为所致,上诉人袁某1对此应承担主要的责任,虽然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电力分公司无过错,也要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上诉人袁某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的请求,应得到法律的支持。本院鉴于袁某1受伤的实际,将一审法院25%:75%的责任比例予以调整。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调整为35%:65%,由上诉人袁某1自行负担65%,被上诉人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国网雅安电力天全电力分公司共同承担281004.7元(802870.57元0.35)。

综上所述,上诉人袁某1的上诉理由合理部分本院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2020)川1825民初1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袁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由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全县供电分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袁某1因触电致伤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281004.7元(802870.57元35%),扣除已先予执行的80000元,应实际赔偿袁某1201004.7元。国网四川雅安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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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540元,由袁某1负担5551元;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和国

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共同负担298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0.77元,由国网雅安电力公司和国网雅安电力天全分公司共同负担1088.7元;由袁某1负担2022.07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徐 剑 审 判 员 陶明钢 审 判 员 周玉蓉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望 书 记 员 李佳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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