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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胡宗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智榕旅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胡宗均等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7

【案件字号】(2021)鄂13民终110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俊利李超朱玉玲 【审理法官】刘俊利李超朱玉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胡宗均;周冉;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胡宗均周冉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胡宗均周冉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周子豪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周子豪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熊明月周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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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 【被告】胡宗均;周冉;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关联性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反诉发回重审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胡宗均的损失是否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审中,胡宗均

提交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倒数第六行载明:“被鉴定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的致病因素中,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鉴定意见显示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胡宗均创伤性主动脉夹层的主要原因,并未提及高血压的作用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

的第24号案例裁

判要旨,虽然胡宗均患有高血压,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宗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胡宗均的损失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宗均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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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日,胡宗均于2020年11月2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为111天。故胡宗均的误工费应为10905.06元(35859元/年÷365天×111天),一审认定胡宗均的误工费为14736.5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超出定残日的天数不应作为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故一审多计算误工费3831.44元(14736.5元-10905.06元),应予纠正。 (三)关于医疗费。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但该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胡宗均医疗费票据中有252元为胡腾名字开具的问题,一审已查明

胡腾系胡宗均之子,在一审庭

审中九州龙公司已证实当时情况紧急,医院将发票名字误写为“胡腾”,且此费用系用于胡宗均治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

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经二审庭审核实,住宿费1190元系胡宗均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产生的合理费用。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

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胡宗均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该标准计算,即3600元(100元/天×36天)。一审参照该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胡宗均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36天,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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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根据胡宗均的伤情结

合鉴定意见,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主张其营养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除误工

费应予纠正外,一审法院对胡宗均的其他损失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一审法院认定胡宗均的损失总额为626274.73元的基础上,直接予以扣减,故胡宗均的损失总额为

622443.29元(626274.73元-3831.44元)。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宗均损失469764.30元【(622443.29元-2780元-120000)×70%+120000元】;九州龙公司应赔偿胡宗均鉴定费损失1946元(2780元×70%);胡宗均自负损失150732.98元【(622443.29元-2780元-120000)×30%+(2780×30%)】。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

四、驳回胡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

宗均各项损失469764.30元;

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胡宗均负担84

元,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16 22:30:00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12时40分许,周冉驾驶鄂A9××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十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水市上安线1012KM+50M西门电机人行横道时,因周冉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操作不当与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中心北侧位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胡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水市交警队认定周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宗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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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一审法院确定周冉承担70%的责任,胡宗均承担30%的责任。经查,周冉驾驶的车辆为九州龙公司所有,周冉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冉正执行工作任务。九州龙公司于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宗均先后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47646.83元。胡宗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646.8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700元(急救转运费4500元+一审

法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住

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30%),误工费14736.5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住宿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6274.73元。经查,九州龙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355394.9元,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2020年9月1日胡宗均的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胡宗均入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22时28分,因“车祸外伤后检查发现主动脉夹层11小时”入院,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年,口服降压药物,近4月未服用降压药物。2020.8.1日同济医院急诊胸腹主动脉血管成像检查提示:主动脉夹层;左侧锁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20.8.5日进行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等相关手术,手术过程顺利。出院诊断:创伤性主动脉夹层;车祸外伤;多发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锁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 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胡宗均的主动脉夹层、高血压高危疾病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有因果关系,申请对胡宗均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还申请对胡宗均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要求进行因果关

系及外伤

参与度的鉴定申请问题。胡宗均身患高血压疾病属特殊体质人群,特殊体质(包括:自身存在的疾病、自身生理退变、先天残疾和其他)指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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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但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责任的理由。参照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第24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驳回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关于胡宗均医疗费用中有252元为胡腾名字开具的问题。胡腾系胡宗均之子,在一审庭审中九州龙公司已证实当时情况紧急,医院将发票名字误写为“胡腾”,且此费用系用于胡宗均治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胡宗均的其他问题。胡宗均主张的在已做出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609.64元和住宿费225元应属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已支持胡宗均的后期治疗费,故该费用不得再重复计算。胡宗均诉请赔偿车辆修理费2800元仅提交了发票一张,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清单也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定损,不能充分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胡宗均主张赔偿医疗费1609.64元、住宿费225元以及车辆维修费2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辨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一审庭审中没有陈述清楚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价款,且并未说明非医保用药是否为治疗胡宗均的伤情所必须,因此,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九

龙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957元,性质上为财产损失,与本案的人身损害性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公司并未对本案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故该修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公司可另行起诉。九州龙公司垫付的费用355394.9元,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胡宗均在赔偿款中折抵。 本次交通事故致胡宗均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冉系九州龙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A9××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属九州龙公司所有,该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九州龙公司承担。涉案货车在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宗均损失472446.31元,即{(全部损失626274.73元-鉴定费2780元-120000元交强险)×70%+1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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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九州龙公司赔偿胡宗均鉴定费损失1946元(2780元×70%),胡宗均自负损失{(全部损失626274.73元-鉴定费2780元-120000元交强险)×30%+(鉴定费2780元×30%)}=151882.42元。

综上所述,胡宗均与法相符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诉

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宗均各项损失472446.31元;二、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胡宗均司法鉴定费1946元;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35539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均在本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三、驳回胡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胡宗均负担84元,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胡宗均损失的金额减少213887.33元;2.二审诉讼费由胡宗均、周冉、九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计算胡宗均的损失未考虑其外伤参与度,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第24号案例,认为本案不应考虑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1)一审法院扩大了对个人体质状况的理解。指导案例的着眼点在于伤者的骨质疏松属于受害人体质问题,而本案胡宗均存在自身疾病,个人体质和自身疾病是不同的概念。(2)一审法院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解错误。虽然胡宗均对于其自身疾病不存在过错,但不等同于其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构成多因一果,各当事人依据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依法仅对自己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审查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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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2.关于胡宗均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相关鉴定申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胡宗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鄂13民终1100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金山大道某某武汉华尔登国际酒店某某写字楼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负责人:肖烈,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明月,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宗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豪,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吴家山新城十二路湖北现代五金机电城内某某某某

(10)style='LINE-HEIGHT:25pt; TEXT-INDENT:30pt; MARGIN:0.5pt 0cm;FONT-FAMI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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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体; FONT-SIZE:15pt;'>法定代表人:方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诚,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宗均、周冉、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赔偿胡宗均损失的金额减少213887.33元;2.二审诉讼费由胡宗均、周冉、九州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1.一审计算胡宗均的损失未考虑其外伤参与度,错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1月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第24号案例,认为本案不应考虑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1)一审法院扩大了对个人体质状况的理解。指导案例的着眼点在于伤者的骨质疏松属于受害人体质问题,而本案胡宗均存在自身疾病,个人体质和自身疾病是不同的概念。(2)一审法院对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理解错误。虽然胡宗均对于其自身疾病不存在过错,但不等同于其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构成多因一果,各当事人依据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侵权人依法仅对自己的过错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应审查交通事故这一侵权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并根据原因力大小确定本案的赔偿金额。2.关于胡宗均自身疾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外伤参与度,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一审中提交相关鉴定申

请,一审法院驳回该鉴定申请,程序违法。本案中,胡宗均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年,事故发生前近4个月未服用降压药,其在事故发生后的主动脉夹层与高血压是否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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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应当依据专业的鉴定意见予以确定。(二)一审法院认定胡宗均

的各项损失错误。1.关于医疗费,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基于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承担理赔责任,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范围的医疗费不属于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赔付范围。同时,一审认定发票名字为“胡腾”的252元医疗费为胡宗均的损失错误,胡宗均称该发票是因情况紧急而误写违背常理。2.关于住宿费,胡宗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住宿费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住宿费不属于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赔付范围。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一审认定标准过高。4.关于误工费,胡宗均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存在误工损失,且即使计算误工费,误工期也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胡宗均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1.依据2014年1月最高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的第24号案例,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以外伤参与度作为本案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胡宗均的各项费用属于因本次事故引起的实际必要支出,不管属于医保用药或非医保用药,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九州龙公司、周冉均应对胡宗均的损失予以赔偿和补救,至于住宿费、误工费、营养费的问题,在随州地区的司法案例中已经有明确的司法判例,且该费用属于必要性支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九州龙公司辩称,如果非医保用药确实属于本次事故治疗必

须用药,则应当由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承担;如果非医保用药不属于本次事故必须用药,则应当由胡宗均承担。对其他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周冉辩称,同九州龙公司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胡宗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冉向胡宗均赔偿487579.69元,九州龙公司承担共同责任;2.判令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与周冉、九州龙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周冉、九州龙公司、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共同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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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1日12时40分许,周冉驾驶鄂A9××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十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广水市上安线1012KM+50M西门电机人行横道时,因周冉驾车通过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慢行且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操作不当与电动自行车在人行横道中心北侧位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胡宗均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广水市交警队认定周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胡宗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一审法院确定周冉承担70%的责任,胡宗均承担30%的责任。经查,周冉驾驶的车辆为九州龙公司所有,周冉系该公司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周冉正执行工作任务。九州龙公司于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处为该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胡宗均先后至广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347646.83元。胡宗均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47646.83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交通费5700元(急救转运费4500元+一审

法院酌定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00元/天×36天),护理费7015.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鉴定费2780元,残疾赔偿金225606元(37601元/年×20年×30%),误工费14736.5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住宿费119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626274.73元。经查,九州龙公司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费用355394.9元,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2020年9月1日胡宗均的同济医院出院记录载明:胡宗均入院时间为2020年8月1日22时28分,因“车祸外伤后检查发现主动脉夹层11小时”入院,既往有高血压病史4年,口服降压药物,近4月未服用降压药物。2020.8.1日同济医院急诊胸腹主动脉血管成像检查提示:主动脉夹层;左侧锁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于2020.8.5日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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胸主动脉覆膜支架腔内隔绝术等相关手术,手术过程顺利。出院诊断:创伤性主动脉夹

层;车祸外伤;多发伤;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左侧锁骨、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裂伤;创伤性湿肺;左侧胸腔积液。

一审审理过程中,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胡宗均的主动脉夹层、高血压高危疾病的产生与本次交通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如果有因果关系,申请对胡宗均医疗费用中与交通事故损害有关联的合理医疗费用金额进行鉴定,还申请对胡宗均的伤残等级与交通事故外伤参与度进行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要求进行因果关 系及外伤参与度的鉴定申请问题。胡宗均身患高血压疾病属特殊体质人群,特殊体质(包括:自身存在的疾病、自身生理退变、先天残疾和其他)指受害人自身具有的与加害行为相互结合而造成或者扩大了人身伤亡的损害后果。受害人的个人体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并不是法律规定的过错,尽管受害人的这种个人特质增加了他遭受损害的可能性和程度,但侵权人不能以此作为减少应承担的损害责任的理由。参照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第24号案例的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已当庭口头驳回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鉴定申请。关于胡宗均医疗费用中有252元为胡腾名字开具的问题。胡腾系胡宗均之子,在一审庭审中九州龙公司已证实当时情况紧急,医院将发票名字误写为“胡腾”,且此费用系用于胡宗均治疗,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胡宗均的其他问题。胡宗均主张的在已做出司法鉴定后发生的医疗费用1609.64元和住宿费225元应属后续治疗费用,一审法院已支持胡宗均的后期治疗费,故该费用不得再重复计算。胡宗均诉请赔偿车辆修理费2800元仅提交了发票一张,既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维修清单也未向保险公司申报定损,不能充分证明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一审法院对胡宗均主张赔偿医疗费1609.64元、住宿费225元以及车辆维修费28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辨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在一审庭审中没有陈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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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楚非医保用药的种类、数量、价款,且并未说明非医保用药是否为治疗胡宗均的伤情

所必须,因此,一审法院对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九 州龙公司支付车辆修理费7957元,性质上为财产损失,与本案的人身损害性质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该公司并未对本案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故该修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处理,该公司可另行起诉。九州龙公司垫付的费用355394.9元,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由胡宗均在赔偿款中折抵。

本次交通事故致胡宗均损伤的事实客观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周冉系九州龙公司员工,其驾驶的鄂A9××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属九州龙公司所有,该驾驶行为属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九州龙公司承担。涉案货车在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宗均损失472446.31元,即{(全部损失626274.73元-鉴定费2780元-120000元交强险)×70%+120000元}。九州龙公司赔偿胡宗均鉴定费损失1946元(2780元×70%),胡宗均自负损失{(全部损失626274.73元-鉴定费2780元-120000元交强险)×30%+(鉴定费2780元×30%)}=151882.42元。

综上所述,胡宗均与法相符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与法不符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胡宗均各项损失472446.31元;二、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给付胡宗均司法鉴定费1946元;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已垫付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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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5394.9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垫付的费用10000元均在本

案执行过程中予以扣减;三、驳回胡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胡宗均负担84元,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针对本案各方当事人二审诉辩意见,结合相关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胡宗均的损失是否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一审中,胡宗均提交的武汉普爱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第四页倒数第六行载明:“被鉴定人创伤性主动脉夹层的致病因素中,此次交通事故外伤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主要作用。”鉴定意见显示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胡宗均创伤性主动脉夹层的主要原因,并未提及高血压的作用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纳。此外,根据2014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第六批指导案例中 的第24号案例裁判要旨,虽然胡宗均患有高血压,但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胡宗均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因此,胡宗均的损失不应考虑外伤参与度的问题。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胡宗均因本案事故造成身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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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于2020年8月1日,胡宗均于2020

年11月20日被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间应为111天。故胡宗均的误工费应为10905.06元(35859元/年÷365天×111天),一审认定胡宗均的误工费为14736.5元(35859元/年÷365天×150天),超出定残日的天数不应作为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故一审多计算误工费3831.44元(14736.5元-10905.06元),应予纠正。

(三)关于医疗费。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主张根据保险条款,非医保用药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但该公司在本院限定期限内并未提交投保单,证明其已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其主张的非医保用药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胡宗均医疗费票据中有252元为胡腾名字开具的问题,一审已查明

胡腾系胡宗均之子,在一审庭审中九州龙公司已证实当时情况紧急,医院将发票名字误写为“胡腾”,且此费用系用于胡宗均治疗,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住宿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经二审庭审核实,住宿费1190元系胡宗均在武汉同济医院治疗期间,陪护人员的住宿产生的合理费用。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主张该费用不属于其赔付范围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随州市市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随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故胡宗均的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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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该标准计算,即3600元(100元/天×36天)。一审参照该标准计

算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六)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胡宗均因本案事故构成八级伤残,住院治疗36天,鉴定意见评定营养期为60天。 一审法院根据胡宗均的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上诉主张其营养费标准过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除误工费应予纠正外,一审法院对胡宗均的其他损失计算正确,应予维持。本院在一审法院认定胡宗均的损失总额为626274.73元的基础上,直接予以扣减,故胡宗均的损失总额为622443.29元(626274.73元-3831.44元)。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胡宗均损失469764.30元【(622443.29元-2780元-120000)×70%+120000元】;九州龙公司应赔偿胡宗均鉴定费损失1946元(2780元×70%);胡宗均自负损失150732.98元【(622443.29元-2780元-120000)×30%+(2780×30%)】。

综上所述,平安财保东西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湖北省广水市人民法院(2021)鄂1381民初3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胡宗均各项损失469764.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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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驳回胡宗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95元,由胡宗均负担84元,武汉九州龙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6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0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西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俊利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朱玉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曹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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