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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智榕旅游


阳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31

【案件字号】(2020)鄂28民终12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开平张成军张特立 【审理法官】刘开平张成军张特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阳开明;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阳开明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阳开明柳国庆

【当事人-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谭俊峰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谭俊峰

【代理律所】湖北新理念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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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阳开明

【被告】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柳国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权责关键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撤销委托代理合同过错鉴定意见证据不足诉讼请求增加诉讼请求开庭审理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柳国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阳开明联系柳国庆并告知柳国庆随货运司机徐先伟驾驶的车辆到被上诉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装砖,柳国庆系受阳开明安排,由阳开明支付报酬,为阳开明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柳国庆与阳开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阳开明上诉称本案中装砖应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其联系柳国庆系受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满元委托,介绍柳国庆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阳开明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阳开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柳国庆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阳开明主张应由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阳开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开明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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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20:24:5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货运司机徐某某接到阳开明打去的电话,要徐先伟2018年12月12日上午去宜都楚韵公司(即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同)加气砖(书面语言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给他运砖到巴东县清太坪,并说明已安排好了两位工人去装砖,要随车带去。同一天,柳柏平也接到柳国庆的口头通知,要其第二天(2018年12月12日)同到宜都楚韵公司加气砖厂(位于宜都市)去帮阳开明装砖之后再运到巴东县清太坪小学后卸砖。2018年12月12日早上,柳国庆联系了徐先伟,并在车上共吃了小笼包后开车去宜都楚韵公司加气砖厂,到后,砖厂的工人用叉车将加气砖运到汽车旁,柳国庆在车头装砖,柳柏平在车尾装砖,中午,徐先伟、柳国庆、柳柏平三人在宜都楚韵公司加气砖厂食堂吃了工作餐,休息时柳国庆、柳柏平二人聊天,柳国庆问柳柏平,从车上能否跳到地上的那一堆砖跺上,一步跨不跨得过去,柳柏平说搞不得。继续装砖时,柳国庆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住院治疗17天至2018年12月29日出院转巴东县民族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窦性心动过缓伴不齐;4.肝功能损伤;5.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建议全休75天,出院医嘱:1.转当地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2.3-6月后可行右侧颞骨缺损处颅骨修补术;3.保持拆线处干燥,勿抓挠切口;4.保持右侧外耳道清洁,半月后请五官科会诊协助治疗;5.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继续给予护肝治疗;6.若不适,请随诊。花住院医疗费50511.04元。2018年12月29日入住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17天至2019年1月15日出院,出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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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阳开明负担。

诊断仍为: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避免意外损伤。花住院医疗费2001.74元。2019年1月23日、2月14日,原告柳国庆在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西药费39.35元、中成药费27.86元、诊疗费20元、CT费2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柳国庆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某某CT检查,花门诊CT费484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柳国庆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治疗21天至201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颅骨缺损修补。建议全休一月。生活医嘱:注意休息,注意警惕头皮感染。复诊医嘱:2个月后复查头部CT,若有不适门诊随诊。花住院医疗费36755元。期间,原告柳国庆于2019年4月4日、4月9日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诱发电位门诊检查,花诊查费6元、挂号费3元、西药费0.46元、肌电图检查费6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柳国庆自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月1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宜昌三峡鉴(2019)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国庆于2018年12月12日工作时受伤,其右侧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致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耳听力障碍>61DBHL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后至目前未出现XXX样症状,若以后出现癫痫等并发症,必要时另行鉴定)。2.被鉴定人柳国庆外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柳国庆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被告之间为责任承担问题存有异议,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柳国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涉案事故发生前,柳国庆的户籍身份为农村人口,一直从事的工作为搬运工。2.柳国庆自述的受雇和受伤经过为:2018年12月11日,阳开明通过微信聊天和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柳国庆,并告知,2018年12月12日需要两个人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装砖(需要装两车砖)并随车运巴东县镇后卸载,柳国庆便叫上柳柏平一同前往。2018年12月12日早上,柳国庆、柳柏平与随车司机徐先伟一同前往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达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柳国庆便与柳柏平一起装砖,装第二车时,柳国庆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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摔到地上受伤。柳国庆在庭审中陈述:受伤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10000元,向阳开明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并给阳开明出具有借条。3.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开明签订过产品买卖合同。4.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阳开明的关系为买卖关系。5.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2019年4月,我公司委托阳开明负责巴东片区的相关事宜,在此之前是与我公司的业务员展开相关工作。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占有一点股份,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6.阳开明在庭审中陈述:是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负责在巴东片区联系买砖。截止2017年年底,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终止,后来公司整合后,我就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了,就直接与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关系,从2017年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我负责野三关的相关事宜。涉案事发当天是我介绍柳国庆去做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分别作如下评判:

【二审上诉人诉称】阳开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柳国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认定的阳开明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异议。阳开明与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委托销售关系。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满元系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此阳开明听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介绍柳国庆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砖,柳国庆与阳开明无法律关系。1、柳国庆在砖厂上砖时摔伤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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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开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7-2018年5月7日阳开明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2018年3月宜昌八家加砌块砖厂整合成立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属下八家砖厂实行统购统销,公司实行先款后货,于同年5月8日阳开明受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巴东片区的市场开拓及业务。阳开明是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柳国庆摔伤之前就在履行。虽然巴东县清太坪中学工地未与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阳开明是严格按照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事,因该工地不需要开税票所以未签订合同,买砖的钱由阳开明代转入公司指定账户。一审认定阳开明支付上车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柳国庆递交的微信转账1345元是阳开明付给柳国庆的上车工资,但微信转账记录的日期与柳国庆受伤日期严重不相符,与上车费的实际金额严重不相符,不能认定是阳开明付的上车费。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称是按出厂价卖给阳开明,出厂价包含上车费,所以签合同的客户以及阳开明代客户转入公司指定账户的钱均是按公司规定的出场价转入的,也就是说公司已将上车费收取了,公司理应为柳国庆付上车费而不是阳开明付。柳国庆称阳开明安排其坐车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上砖属实,但是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满元(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叫阳开明问野三关下车工人愿不愿意随车到厂里上完砖后再随车返回下砖,阳开明给柳国庆打电话沟通,柳国庆表示愿意去,这样阳开明说可随车前去(为他们省去车费),因柳国庆从2018年5月多次在野三关、水布垭、溪丘湾等多地为阳开明下砖,劳动量有点大,阳开明经常在正常工资外另多给他们钱买吃的喝的,阳开明并没有错。2、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柳国庆在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上砖时受伤一案负全部责任。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属下八家砖厂的砖实行统购统销,各厂家必须负责上车工作。进入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要经该公司门卫室开启电动门拦车杆后才能进入。阳开明没有安排更没有权利安排叉车司机将砖叉到车厢内,柳国庆二人是在车厢内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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砖。证人田某、杨某等人证明他们多次随柳国庆在该公司内上车,厂里从未给他们发安全帽,也没有其他安全保护措施。若不是李满元请阳开明帮忙找工人上砖,阳开明几年从没派工人到各厂上砖。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且为柳国庆提供免费午餐。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称阳开明支付上车工资,应提交阳开明付所销售砖的上车工资以及哪几个工人的明细账单。阳开明无义务更无责任给柳国庆付上车费,柳国庆在上车时阳开明不是受益人,但在下车时阳开明是受益人,因此柳国庆在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砖时与阳开明不存在劳务关系。

综上所述,阳开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

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阳某某、柳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28民终1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开明(又名:欧某某开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国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红花套镇窑坡垴村某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5715304783。 法定代表人:李满元,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龙某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湖北)自贸区宜昌片区发展大道56号半山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MA4914HW9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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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张拥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阳开明因与被上诉人柳国庆、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阳开明上诉请求:1、撤销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9)鄂2823民初1481号民事判决;2、判决被上诉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赔偿柳国庆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费、伙食补助费。事实和理由:对一审认定的阳开明与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有异议。阳开明与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是委托销售关系。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满元系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因此阳开明听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安排,介绍柳国庆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砖,柳国庆与阳开明无法律关系。1、柳国庆在砖厂上砖时摔伤一案,阳开明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017-2018年5月7日阳开明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买卖关系。2018年3月宜昌八家加砌块砖厂整合成立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其中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属下八家砖厂实行统购统销,公司实行先款后货,于同年5月8日阳开明受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负责巴东片区的市场开拓及业务。阳开明是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柳国庆摔伤之前就在履行。虽然巴东县清太坪中学工地未与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属实,但阳开明是严格按照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办事,因该工地不需要开税票所以未签订合同,买砖的钱由阳开明代转入公司指定账户。一审认定阳开明支付上车费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柳国庆递交的微信转账1345元是阳开明付给柳国庆的上车工资,但微信转账记录的日期与柳国庆受伤日期严重不相符,与上车费的实际金额严重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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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符,不能认定是阳开明付的上车费。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

有限公司称是按出厂价卖给阳开明,出厂价包含上车费,所以签合同的客户以及阳开明代客户转入公司指定账户的钱均是按公司规定的出场价转入的,也就是说公司已将上车费收取了,公司理应为柳国庆付上车费而不是阳开明付。柳国庆称阳开明安排其坐车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上砖属实,但是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满元(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叫阳开明问野三关下车工人愿不愿意随车到厂里上完砖后再随车返回下砖,阳开明给柳国庆打电话沟通,柳国庆表示愿意去,这样阳开明说可随车前去(为他们省去车费),因柳国庆从2018年5月多次在野三关、水布垭、溪丘湾等多地为阳开明下砖,劳动量有点大,阳开明经常在正常工资外另多给他们钱买吃的喝的,阳开明并没有错。2、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应对柳国庆在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内上砖时受伤一案负全部责任。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是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之一,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属下八家砖厂的砖实行统购统销,各厂家必须负责上车工作。进入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要经该公司门卫室开启电动门拦车杆后才能进入。阳开明没有安排更没有权利安排叉车司机将砖叉到车厢内,柳国庆二人是在车厢内落砖。证人田某、杨某等人证明他们多次随柳国庆在该公司内上车,厂里从未给他们发安全帽,也没有其他安全保护措施。若不是李满元请阳开明帮忙找工人上砖,阳开明几年从没派工人到各厂上砖。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且为柳国庆提供免费午餐。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称阳开明支付上车工资,应提交阳开明付所销售砖的上车工资以及哪几个工人的明细账单。阳开明无义务更无责任给柳国庆付上车费,柳国庆在上车时阳开明不是受益人,但在下车时阳开明是受益人,因此柳国庆在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上砖时与阳开明不存在劳务关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柳国庆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在关于柳国庆的赔偿计算标准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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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上是正确的,柳国庆认为应由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

公司和阳开明三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柳国庆事发时所涉装卸运输都是在阳开明与我公司2017年的合同履行中。我公司并非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并且是否为股东与本案无关。柳国庆是受阳开明雇请为其提供劳务。阳开明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系买卖关系,且买方负责装卸,雇员受害,卖方没有赔偿责任。并无约定卖方应当承担责任,也没有法律规定要求担责。微信转账虽不显示阳开明将事发当日的工资支付给了柳国庆,这也不是认定雇佣主体的必要、唯一证据。不能因微信没有支付当天的工资就否定基本的雇佣关系,微信支付也并非唯一的付款方式。阳开明上诉所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客观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答辩称,阳开明于2019年5月才与本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公司一直采取“出厂单价\",即不含装卸和运输。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公司股东。柳国庆与本公司无任何关联。阳开明称其系本公司巴东地区销售代理人,柳国庆装卸劳务是为本公司实施无证据和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驳回上诉,予以维持。

原告诉称 柳国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88355元、误工费2245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0元、护理费11577.2元、营养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55248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等共计208124.9元;2.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柳国庆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交通费1275元。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告柳国庆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柳国庆医疗费88355元、误工费4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90元、护理费12788.1元、营养费5916.8元、伤残赔偿金59912元、交通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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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5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共计

292036.9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11日,货运司机徐某某接到阳开明打去的电话,要徐先伟2018年12月12日上午去宜都楚韵公司(即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下同)加气砖(书面语言为:蒸压加气混凝土砌块)厂给他运砖到巴东县清太坪,并说明已安排好了两位工人去装砖,要随车带去。同一天,柳柏平也接到柳国庆的口头通知,要其第二天(2018年12月12日)同到宜都楚韵公司加气砖厂(位于宜都市)去帮阳开明装砖之后再运到巴东县清太坪小学后卸砖。2018年12月12日早上,柳国庆联系了徐先伟,并在车上共吃了小笼包后开车去宜都楚韵公司加气砖厂,到后,砖厂的工人用叉车将加气砖运到汽车旁,柳国庆在车头装砖,柳柏平在车尾装砖,中午,徐先伟、柳国庆、柳柏平三人在宜都楚韵公司加气砖厂食堂吃了工作餐,休息时柳国庆、柳柏平二人聊天,柳国庆问柳柏平,从车上能否跳到地上的那一堆砖跺上,一步跨不跨得过去,柳柏平说搞不得。继续装砖时,柳国庆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当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住院治疗17天至2018年12月29日出院转巴东县民族医院继续治疗,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发性脑干损伤、右侧颞部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右侧额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乳突骨折);2.肺部感染、胸腔积液;3.窦性心动过缓伴不齐;4.肝功能损伤;5.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建议全休75天,出院医嘱:1.转当地治疗,定期复查颅脑CT;2.3-6月后可行右侧颞骨缺损处颅骨修补术;3.保持拆线处干燥,勿抓挠切口;4.保持右侧外耳道清洁,半月后请五官科会诊协助治疗;5.定期复查血常规、肝功能,继续给予护肝治疗;6.若不适,请随诊。花住院医疗费50511.04元。2018年12月29日入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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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外伤术后。住院治疗17天至2019年1月15

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脑外伤术后。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3-6月后行颅骨修补术;3.避免意外损伤。花住院医疗费2001.74元。2019年1月23日、2月14日,原告柳国庆在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西药费39.35元、中成药费27.86元、诊疗费20元、CT费200元。2019年3月18日,原告柳国庆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某某CT检查,花门诊CT费484元。2019年3月20日,原告柳国庆入住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颅骨缺损修补。住院治疗21天至2019年4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仍为:颅骨缺损修补。建议全休一月。生活医嘱:注意休息,注意警惕头皮感染。复诊医嘱:2个月后复查头部CT,若有不适门诊随诊。花住院医疗费36755元。期间,原告柳国庆于2019年4月4日、4月9日到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诱发电位门诊检查,花诊查费6元、挂号费3元、西药费0.46元、肌电图检查费600元。2019年4月10日,原告柳国庆自行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时间进行鉴定,同月14日,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鄂宜昌三峡鉴(2019)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柳国庆于2018年12月12日工作时受伤,其右侧脑叶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颅脑损伤致左侧颞叶软化灶形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左耳听力障碍>61DBHL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颅脑损伤后至目前未出现XXX样症状,若以后出现癫痫等并发症,必要时另行鉴定)。2.被鉴定人柳国庆外伤后误工时间评定为24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120天,营养时间评定为90日。原告柳国庆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后因被告之间为责任承担问题存有异议,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柳国庆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1.涉案事故发生前,柳国庆的户籍身份为农村人口,一直从事的工作为搬运工。2.柳国庆自述的受雇和受伤经过为:2018年12月11日,阳开明通过微信聊天和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柳国庆,并告知,2018年12月12日需要两个人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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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砖(需要装两车砖)并随车运巴东县镇后卸载,柳国庆便叫上柳柏平一同前往。2018

年12月12日早上,柳国庆、柳柏平与随车司机徐先伟一同前往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达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柳国庆便与柳柏平一起装砖,装第二车时,柳国庆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柳国庆在庭审中陈述:受伤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10000元,向阳开明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并给阳开明出具有借条。3.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与阳开明签订过产品买卖合同。4.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与阳开明的关系为买卖关系。5.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自2019年4月,我公司委托阳开明负责巴东片区的相关事宜,在此之前是与我公司的业务员展开相关工作。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占有一点股份,是我公司的股东之一。6.阳开明在庭审中陈述:是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我负责在巴东片区联系买砖。截止2017年年底,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的买卖关系终止,后来公司整合后,我就与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关系了,就直接与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发生关系,从2017年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要我负责野三关的相关事宜。涉案事发当天是我介绍柳国庆去做工的。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庭审陈述及辩论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分别作如下评判: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范围和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原告柳国庆主张的医疗费88355元,经庭审查明,(1)原告柳国庆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花住院医疗费50511.04元;(2)原告柳国庆2018年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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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9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时花住院医疗费2001.74元;

(3)2019年1月23日、2月14日,原告柳国庆在巴东县民族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门诊西药费39.35元、中成药费27.86元、诊疗费20元、CT费200元;(4)2019年3月18日,原告柳国庆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做CT检查,花门诊CT费484元;(5)原告柳国庆2019年3月20日至4月1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时花住院医疗费36755元;(6)原告柳国庆2019年4月4日、4月9日在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做肌电图/诱发电位门诊检查,花诊查费6元、挂号费3元、西药费0.46元、肌电图检查费600元。上述费用共计90648.45元,有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医疗费发票、CT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清单、病历资料等证据证实,但原告柳国庆只主张医疗费用88355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遵从其意思表示。2.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暂定50000元,既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也没有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不予认定。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权利。3.残疾赔偿金。原告柳国庆系农业户口,其伤残程度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两处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71894.40元(14978元/年×20年×24%)。但原告柳国庆只主张残疾赔偿金59912元,是对其权利的处分,遵从其意思表示。4.误工费。原告柳国庆属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事故于2018年12月12日受伤住院54天,虽然有医院的出院建议全休75天及鉴定的误工时间为240天结论,但原告的初次定残日为2019年4月14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9年4月13日,误工期限为123天。原告受伤前一直从事搬运工工作,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故其误工费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3107.76元(38897元/年÷365天×123天)。其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认定。5、护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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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原告柳国庆受伤后分别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巴东县民族医院、宜昌市第一人民

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需专人护理,其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120天为准。但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的证据,护理标准可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为12788.10元(38897元/年÷365天×12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和标准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认定。6、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柳国庆受伤后于2018年12月12日至12月29日在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17天×100元/天)。原告柳国庆受伤后于2018年12月29日至2019年1月15日在巴东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17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照7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90元(17天×70元/天)。原告柳国庆受伤后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4月10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照100元/天计算,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000元(20天×100元/天)。三次住院的伙食补助费共计为4890元(1700元+1190元+2000元)。其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认定。7、营养费。虽然原告柳国庆未提交医疗机构认为其需要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但经鉴定其营养时限为90天,可按2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1800元(90天×20元/天)。其主张中超出部分,不予认定。8、鉴定费。原告柳国庆主张鉴定费1500元,有其提交的鉴定费票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在案佐证,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发生,造成了原告柳国庆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其本人精神上造成了痛苦,应当给予抚慰与救济,原告柳国庆诉请判令被告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和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柳国庆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偏高,酌定为7000元。在确定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已考虑了双方的过错,故在判决中原告柳国庆不再按比例分担。原告柳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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庆主张中超出的部分,不予认定。10、交通费用:原告柳国庆主张交通费用1275元。该

费用为原告实际支出,且为入院、出院、转院及进行司法鉴定往还的支出,原告的主张符合伤情和实际需要,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柳国庆因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90627.86元。

(二)关于本案的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1.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针对的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的责任分担,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要求双方当事人必须以足够谨慎的态度采取合理措施避免人身伤害事故发生。结合本案实际,2018年12月11日,阳开明通过微信聊天和打电话的方式联系柳国庆,并告知,2018年12月12日需要两个人到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装砖(需要装两车砖)并随车运往巴东县后卸载,柳国庆便叫上柳柏平一同前往。2018年12月12日早上,柳国庆、柳柏平与随车司机徐先伟一同前往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到达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后,柳国庆便与柳柏平一起装砖,装第二车时,柳国庆在装车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到地上受伤,原告柳国庆工作受伤的作业内容是为被告阳开明提供劳务,其报酬由被告阳开明支付。被告阳开明应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设施和安全防护器具而未提供,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致使事故发生,同时,对提供劳务者的人身安全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教育与注意义务,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抗辩的“只是给柳国庆介绍上车的业务,不是给其搬砖,上车受伤后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故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原告柳国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缺乏防护意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其疏忽大意致使自己受伤,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3.被告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既无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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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无合同义务,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被告阳开明也未提交充分的

证据证实原告柳国庆受伤的作业内容是为上列二被告提供劳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被告阳开明和原告柳国庆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阳开明对原告柳国庆遭受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柳国庆对其损失自行承担30%的责任。关于原告柳国庆在庭审中陈述其受伤后,被告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费用10000元,向被告阳开明借款15000元用于治疗,并给阳开明出具有借条的事实。因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均未提出处理意见,对此不予审查,双方当事人可另行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一、柳国庆受伤所产生的医疗费88355元、误工费13107.76元、护理费12788.1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90元、残疾赔偿金59912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1275元,共计经济损失183627.86元。由阳开明赔偿70%即128539.50元;由柳国庆自理30%即55088.36元;二、柳国庆受伤所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由阳开明赔偿;三、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柳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柳国庆负担1327元,由阳开明负担309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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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柳国庆因本案造成的损失

的项目、标准及数额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上诉人阳开明联系柳国庆并告知柳国庆随货运司机徐先伟驾驶的车辆到被上诉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装砖,柳国庆系受阳开明安排,由阳开明支付报酬,为阳开明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柳国庆与阳开明之间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并无不当。二审中,阳开明上诉称本案中装砖应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义务,其联系柳国庆系受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李满元委托,介绍柳国庆为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但阳开明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阳开明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对柳国庆所受损害不存在过错,故一审法院认定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妥。阳开明主张应由宜都楚韵建材科技有限公司、湖北龙齐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由阳开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阳开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8元,由阳开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刘开平 审判员 张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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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张特立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继红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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