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机关办理刑事案件,应当向同级人民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
第六十四条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起诉意见书必须忠实于事实。故意隐瞒事实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审查批准。
第一百三十四条对于人民不批准逮捕并通知补充侦查的,机关应当按照人民的补充侦查提纲补充侦查。
机关补充侦查完毕,认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应当重新提请批准逮捕。
第一百三十五条对于人民不批准逮捕而未说明理由的,机关可以要求人民说明理由。
第一百三十六条对于人民决定不批准逮捕的,机关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留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书,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
第一百三十七条对人民不批准逮捕的决定,认为有错误需要复议的,应当在收到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要求复议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送交同级人民复议。
如果意见不被接受,认为需要复核的,应当在收到人民的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制作提请复核意见书,报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后,连同人民的复议决定书,一并提请上一级人民复核。
第一百三十接到人民批准逮捕决定书后,应当由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签发逮捕证,立即执行,并将执行回执送达作出批准逮捕决定的人民。如果未能执行,也应当将回执送达人民,并写明未能执行的原因。
第一百三十九条执行逮捕时,必须出示逮捕证,并责令被逮捕人在逮捕证上签名、捺指印,拒绝签名、捺指印的,侦查人员应当注明。逮捕后,应当立即将被逮捕人送看守所羁押。
执行逮捕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一百四十条对被逮捕的人,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进行讯问。发现不应当逮捕的,经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释放通知书,送看守所和原批准逮捕的人民。看守所凭释放通知书立即释放被逮捕人,并发给释放证明书。
第一百四十一条对犯罪嫌疑人执行逮捕后,除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逮捕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制作逮捕通知书,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逮捕通知书应当写明逮捕原因和羁押处所。
本条规定的“无法通知”的情形适用本规定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无法通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
对于没有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家属的,应当在逮捕通知书中注明原因。
第一百四十二条人民、人民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由县级以上机关凭人民、人民决定逮捕的法律文书制作逮捕证并立即执行。必要时,可以请人民、人民协助执行。执行逮捕后,应当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机关未能抓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将执行情况和未能抓获的原因通知决定逮捕的人民、人民。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逃的,在人民、人民撤销逮捕决定之前,机关应当组织力量继续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人民在审查批准逮捕工作中发现机关的侦查活动存在违法情况,通知机关予以纠正的,机关应当调查核实,对于发现的违法情况应当及时纠正,并将纠正情况书面通知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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