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分立税务处理过程中,主要涉及企业所得税、契税、营业税的缴纳问题。
一.企业所得税
企业分立时所得税的处理,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除非符合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条件,否则均应按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
企业分立,当事各方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1.被分立企业对分立出去资产应按公允价值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注:即被分立企业要按“(分立出去资产公允价值—分立出去资产计税基础[通常是账面价值])X企业所得税率”缴纳所得税,如果公允价值高,则会额外增加税收负担,但被分立企业所增加负担部分,可由分立企业在税前抵扣,即下述第2点】
2.分立企业应按公允价值确认接受资产的计税基础。【注:分立企业不会额外增加税收负担,相反可增加税前抵扣】
3.被分立企业继续存在时,其股东取得的对价应视同被分立企业分配进行处理。【注:如果股东是公司法人,股东取得的对价则不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股东是个人,则股东取得的对价要按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4.被分立企业不再继续存在时,被分立企业及其股东都应按清算进行所得税处理。
5.企业分立相关企业的亏损不得相互结转弥补。
(二)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1.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条件:
(1)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企业分立,被分立企业所有股东按原持股比例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均不改变原来的实质经营活动,且被分立企业股东在该企业分立发生时取得的股权支付金额不低于其交易支付总额的85%。
(3)分立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分立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4)企业分立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分立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2.税务处理
(1)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企业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以被分立企业的原有计税基础确.
(2)被分立企业已分立出去资产相应的所得税事项由分立企业承继。
(3)被分立企业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4)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选择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当事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备案资料,证明其符合各类特殊性重组规定的条件。企业未按规定书面备案的,一律不得按特殊重组业务进行税务处理。
如能采用特殊税务处理,则分立企业和被分立企业、被分立企业股东均不会增加所得税负担,按原先税务处理标准由各方各自处理即可。
二.契税
企业依照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分设为两个或两个以上投资主体相同的企业,对派生方、新设方承受原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征收契税。
三.营业税
公司被分立时,是将自己的资产、负债、股权、劳动力等要素同时进行转移(是非“转让”),其涉及的无形资产和不动产的转移,不属于《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有偿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因此不用缴纳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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