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等规定是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作为公司法人制度的例外和补充,具有以下特征:
其一,必须是已合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公司才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
其二,必须存在公司法人人格被滥用的客观事实;
其三,是对公司法人人格的个案否定和暂时否认,法人仍继续存在;
其四,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失衡的公司利益关系的事后法律救济。
一、公司恶意逃债股东是否要承担责任
《公司法》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即是说,如果公司人格被滥用,债权人可以要求股东对该公司的债务或者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其要件为:一是具有构成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公司人格滥用是指控制股东利用股东以出资承担有限责任和公司以全部资产承担责任的规定,以自己的意志操纵公司的意志,利用公司人格逃避契约义务或其他债务;利用公司人格规避法律义务,使公司成为股东控制的傀儡,成了股东逃避债务、规避风险的工具;
二是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与损害债权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二、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的举证责任分配是怎样的?
根据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性,建议采用“折中的举证责任”规则或称“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采取先由原告承担初步举证责任,等符合初步举证责任的要求后,再将举证责任移转给被告的做法,具体来说:
首先,应当由原告举出盖然性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了损害的结果。如首先证明公司有资本显著不足、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等滥用公司人格的外部表象、公司运营过程中存在明显瑕疵以及自己的损害事实等。原告的举证应达到合理怀疑的程度,并使法官相信被告股东存在滥用公司人格的较大可能。
其次,由被告证明其不存在滥用权利的行为,即证明自己与被控制公司的关系的正当,公司人格不存在形骸化,无虚假出资,公司人事、财务、业务完全,公司账目真实、完整,公司的经营状况正常等情况,从而抗辩原告的诉讼主张。如果被告的举证内容不能排除其存在人格滥用的可能,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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