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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治安案件的管辖是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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治安案件的管辖是如何规定的在对治安案件的管辖作出新的规定之前,机关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和行政处罚法第20条、第21条的规定,以及2003年8月26日令第68号发布的《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章确定治安案件的管辖。

(l)关于地域管辖。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个地方的机关管辖,也就是各地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0条和《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9条第1款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机关管辖;就同一机关所辖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派出所而言,治安案件由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所管辖。

(2)关于级别管辖。级别管辖,是指根据机关的级别,确定其查处治安案件的范围,是纵向划分不同级别机关之间在各自管辖范围内查处治安案件的权限分工。确定治安案件由哪一级机关管辖,也就是上下级机关之间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本法第91条的规定执行,即治安案件由县级以上机关管辖。这里的“县级机关”,是指县、自治县、县级市、旗下设的和设区的市下设的派驻市辖区的分局,含直辖市和省级市辖区的分局,并非“县处级机关”。

(3)关于共同管辖。共同管辖,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有管辖权的情况下,确定具体由哪一个机关管辖的制度。对此,应当按照《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执行,即几个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治安案件,由最初受理的机关管辖。

(4)关于管辖争议。管辖争议,是指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关对同一治安案件都认为属于自己管辖或者都认为不属于自己管辖而发生的冲突。对此,应当由有关机关协商确定管辖,如协商不成,则应当按照行政处罚法第21条和《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1条的规定执行,即: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机关指定管辖。指定管辖就是上级机关以决定的方式指定下一级机关对某一治安案件行使管辖权。

(5)关于转移管辖。《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2条规定:上级机关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依法查处下级机关管辖的行政案件。下级机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机关查处的,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机关查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申请移送的案件,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审查决定,并通知其办理移交手续或者由其继续办理。

(6)关于专门管辖。专门管辖,是指某一治安案件依照规定只能由某一机关内的某一职能部门管辖的制度。即铁路、交通、民航、林业系统的机关和海关侦查走私犯罪的机构(现为缉私机构)对治安案件的管辖分工,应当按照《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14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6条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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