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介绍了设立留置权所需满足的条件以及留置权的消灭原因。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债权人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债权人的债权应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具有关联,留置权仅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实现,债权人留置财产时需遵守社会公德,留置权人应享有留置物的合法占有权。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
法律分析
设立留置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1. 必须依据法律明确规定;
2. 债权人需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对方的财产;
3. 债权人的债权应与债权人占有的财产具有关联,否则将不具备留置权;
4. 留置权仅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实现;
5. 债权人留置财产时需遵守社会公德;
6. 留置权人应享有留置物的合法占有权。
二、留置权的消灭有哪些原因
《民法典》第四百五十七条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者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物权,其消灭的原因是多样的:可因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留置标的物的灭失、被征收等原因而消灭;也可因担保物权消灭的共同原因而消灭,如因被担保债权的消灭、留置权的行使以及留置权被抛弃等原因而消灭。此外,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还具有特殊的消灭原因。
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些特殊的消灭原因是:
(一)因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而消灭
留置权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财产的合法占有。留置权人的这种占有应当为持续不间断的占有,否则留置权就会因占有的丧失而消灭。日本民法典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丧失而消灭。我国台湾地区“民法”规定,留置权因占有之丧失而消灭。我国对此未做规定;但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的船舶时消灭。此外,我国的司法实践也承认,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时,留置权消灭。
例如,留置权人将留置物返还给债务人后,以其留置权对抗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总结国内外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经验基础上,明确了留置权人丧失对留置财产的占有是留置权消灭的原因。需注意的是,若留置权人非依自己的意愿暂时丧失对留置财产占有的,留置权消灭;但这种消灭并不是终局性的消灭,留置权人可以依占有的返还原物之诉要求非法占有人返还留置物而重新获得留置权。
(二)因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其功能主要是通过留置权人留置合法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促使债务人尽快偿还债务。如果债务人为清偿债务另行提供了相当的担保,该担保就构成了留置权的替代,债权人的债权受偿得到了充分的保障,原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理应消灭。而且,在债务人提供相当担保的情况下,如果留置财产上的留置权仍然存在,就对债务人的利益限制过多,妨碍了债务人对留置财产的利用,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基于此,许多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均规定,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的,留置权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并被债权人接受的,留置权消灭。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可以是其他担保物权如抵押权、质权,也可以是保证。
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导致留置权消灭的,应当满足以下条件:一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应当被债权人接受;若债权人不接受新担保的,留置权不消灭。二是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应当与债权人的债权额相当。由于留置权是以先行占有的与债权有同一法律关系的动产为标的物,留置物的价值有可能高于被担保的债权额,但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不以留置物的价值为标准,一般应与被担保的债权额相当。当然在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债务人另行提供的担保所能担保的债权也可以低于或者高于债权人的债权额。
三、法定的留置权的特征是什么
所谓留置权,是指根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是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是留置物。
1、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
2、留置权可以产生双重效力。
3、留置权具有从属性。
4、留置权具有不可分性。
拓展延伸
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是一种担保权利,当债务人不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就留置物优先受偿。但是,在一定条件下,留置权可以被消灭。
首先,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设立。如果债权人没有按照法定程序设立留置权,那么留置权就没有法律效力。
其次,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在于留置权存在期间,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受偿,那么留置权就会消灭。
另外,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在于留置权不得与债权分离。也就是说,债权人不能将留置物与债权分离,否则就会失去留置权。
最后,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在于留置权消灭后,债权人不能再以留置权对抗第三人。如果债权人仍然试图以留置权对抗第三人,那么第三人可以依据留置权消灭的事实对抗债权人,从而保护自己的利益。
综上所述,留置权消灭的原因包括留置权是一种法定权利,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才能设立;留置权存在期间,如果债权人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受偿,那么留置权就会消灭;留置权不得与债权分离;留置权消灭后,债权人不能再以留置权对抗第三人。
结语
设立留置权需要满足法律明确规定、债权人占有对方财产、债权与财产具有关联、留置权仅在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合同债务时才能实现、债权人留置财产时需遵守社会公德、留置权人应享有留置物的合法占有权等条件。留置权的消灭原因包括留置权人对留置财产丧失占有或留置权人接受债务人另行提供担保等。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不可分性和双重效力等特征。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条 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所称的“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九条 共有份额的权利主体因继承、遗赠等原因发生变化时,其他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的,不予支持,但按份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2016-02-22)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按份共有人主张优先购买且协商不成时,请求按照转让时各自份额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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