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司法解释解读
2009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法院颁布了《物业纠纷的解释》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两个《物权法》的司法解释。
其中《物业纠纷的解释》共13条,具体包括: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的约束力及效力、物业服务企业的违约责任承担、业主妨害物业服务企业管理的责任承担、物业费纠纷处理、物业服务合同的解除及相应纠纷的处理、物业使用人的准用等。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共19条,包括:业主身份的界定、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划定、面积人数的计算方法、业主权利义务的范围、车位车库纠纷的处理、业主自治重大事项的范围、“住改商”纠纷的处理、利害关系业主的认定、业主撤销权的行使以及业主知情权的保护等。
一、司法解释出台目的
随着我国住房制度改革不断深入,特别是物权法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以来,涉及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的纠纷案件数量不断增加。由于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比较原则,审判实践中对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物权法等法律规定提出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与此同时,许多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也以建议、提案的形式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事关广大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物业服务企业正常经营和健康发展。最高法院对此高度重视,把妥善解决这些矛盾纠纷作为民事审判工作关注民生、保障民生和改善民生的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历经数年起草制定了这两部司
法解释,其目的只有一个,就是依法履行好宪法、法律赋予最高人民法院的工作职责,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统一裁判尺度,维护法律的权威,切实做好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及物业服务纠纷案件民事审判工作。
二、司法解释制定原则
两部司法解释的起草制定工作贯彻了这样几个指导原则:一是严循立法精神。立足于司法解释功能定位,严格按照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精神,确保解释内容符合立法宗旨和目的;二是平等保护当事人利益。注意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和物业服务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利益的平等保护,力求实现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平衡;三是民主原则。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建议,努力做到兼听则明;四是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原则。紧贴审判工作实践中的热点、难点问题,不务虚,不贪大求全,切实为审判实践提供统一的裁判依据;五是合理吸收法学研究成果原则。在满足审判实践需要的基础上,合理借鉴法学理论通说,确保学理上的妥当性。
三、《物业纠纷的解释》解读
《物业纠纷的解释》与物业服务企业的日常工作息息相关,我们将13条分四大类逐条进行详细的解读。
(一)业主问题
1、依法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有约束力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
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不论是物业服务合同,还是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都存在这个问题。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投标或者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只要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对业主即应具有约束力。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应当由业主共同决定。业主委员会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在实践中,有些业主以不是合同当事人为由,不愿接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并引发纠纷。业主虽然不是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上的签订者,但其是物业服务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的一方实际享有者和承担者。从这个角度看,物业服务企业是和业主而不是与业主委员会建立的物业服务法律关系。据此,司法解释规定,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业主违约及拒交物业费的处理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之间的委托关系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全体业主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的管理权交给物业服务企业。该权利行使的主要途径是对业主实施“人”的管理。业主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既有可能是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的违约行为,有时也可能是一种侵权行为(如私搭乱建、侵占绿地等行为)。
赋予物业服务企业以相应诉权,并未超出其对“人”管理权的行使边界,而且可以及时有效地制止不法行为。
实际上在实践中,其他业主往往都是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去制止妨害、侵害行为,而不愿自己亲力亲为。基于以上考虑,司法解释规定,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服务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业主委员会(或建设单位)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与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业主自治权行使的结果,全体业主都应遵守。实践中,在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约定以及规定全面履行了相应义务的情况下,有的业主以未享受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提供的服务(比如业主提出其因出国而未享受服务)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比如低楼层业主提出其从未乘坐电梯等)提出抗辩。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是业主共同做出的决定,只要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相关服务,则物业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关系的稳定性和确定性将会被彻底打破。除非管理规约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等有另外的规定或者约定,业主以前述理由所提的抗辩属于权利滥用,有损业主自治机制和物业服务秩序,所以不应得到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以往出现很多此类纠纷,如租户拖欠房租、物业费、水电费偷偷搬走,物业催缴费用时,业主委屈的拿出租赁合同,表示物业费约定由租户承担,而且自己也是受害人(房租、水电费未收),让物业找租户收费。物业与租户间没有合同关系,根本无法向租户索要或通过诉讼追偿。本条明确了业主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业主须缴纳拖欠的物业费,再依据其与物业使用人协议的约定要求物业使用人赔偿其损失。
(二)物业公司问题
1、物业服务企业违约的处理
第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公开作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应当认定为物业服务合同的组成部分。
解读:本条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实践中,很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内容并不十分详细,而对物业服务管理行为的规范很多是通过法律、法规规定或者相关行业规范来进行的。除此以外,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往往对业主做出选聘决定具有重要作用。为更好维护业主权益,司法解释依据合同默示条款理论,合理扩充了物业服务企业应承担义务的依据范围,即不仅限于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明示条款,法律、法规规定、相关行业规范,以及物业服务企业公开做出的服务承诺及制定的服务细则(如园区公示的二级服务等级规范、前台悬挂的投诉处理规程等)也是确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尽义务的依据。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2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的义务主要是对房屋及
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就其义务量而言,司法解释对物业服务企业应尽义务所做的规定并不会额外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的义务。
第二,明确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约定标准提供服务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不仅包括纠正错误、采取补救措施,而且还包括赔偿损失(如小区内发生的治安事件,如物业服务企业无法证明其已尽到公共秩序维护管理的义务,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与《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相一致的。
第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根据《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违规收费问题在运作不规范的中、小物业服务企业中时有发生,如业主二次装修已收取装修管理费,又巧立名目收取装修期间的电梯磨损费、楼道清洁费;要求业主必须使用指定的专业公司(如建筑消防施工单位、家政公司),并向专业公司收取管理费;要求商铺业主在外立面悬挂店铺招牌时缴纳占用费用;占用业主共有场所、公共设施进行经营收费等等。我公司运作较为规范,不存在此类违规行为。需要注意的是,现有的有偿服务收费
标准要严格执行,避免出现偏差;新增的有偿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一定要进行公示后再执行,对业主反馈的意见要有记录。
2、物业服务合同解除后的相关问题处理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解读: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业主大会有权决定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按照业主大会决定,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应有请求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业主委员会虽为物业服务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既不是欠费人又没有责任财产,所以如果确实存在拖欠物业费的情形,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在合同解除后,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提起诉讼。对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在解除物业服务合同的诉讼中,提出要求业主委员会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请求,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服务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解读:原物业服务企业服务合同终止后,已不再为小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本着谁服务,谁收费的原则,预收的物业费因退还相关业主或与新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移交。
第十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法院在以往案件的审理中,针对业主以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的,通常会以物业服务是公共性服务,个别业主虽未签署物业服务合同,但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本着谁受益、谁付费的原则,判定欠费业主缴纳费用。
个别的物业服务企业在终止服务合同后,拒绝进行交接,期望通过提供了事实上的服务为由,保留其已终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的权利。本条明确了在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如果物业服务企业拒绝退出,并以存在事实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法院不予支持。
3、物业合同无效的情形
第二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服务企业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服务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解读:根据《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性服务企业,但不得将该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本条明确“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服务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中委托方、受托方的权益将不受法律保护。
物业服务合同一般都是套用示范文本中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司法解释在这里考虑到业主对法律法规及行业标准了解有限,在签订合同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故明确“物业服务合同中免除物业服务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为无效条款。
以往物业服务企业在实施停车场收费管理时,为了规避车辆丢失、损毁的风险,通常是在存车小票背面“注意事项”中印上“本车场仅负责车辆停放及车场内交通秩序,不承担因车辆丢失、损毁产生的赔偿责任”,由此以约定义务的方式将风险转嫁给车主。根据本条解释,物业服务企业保证车主车辆在停车场内免受丢失、损毁是法定义务,作为法定义务,当事人通过约定或者其他方式自行变更或者放弃是无效的。
(三)本解释中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的范围问题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解读:由于种种原因,有很多物业的服务主体并非专业的物业服务企业,这里可能有国有的政府主管部门、企业的后勤部门、物业的建设单位,也许还有业主自行管理的现象,本条明确本解释涉及物业服务企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其他类型的管理人。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四)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五)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六)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七)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决定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物权法》第八十一条【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对建设单位聘请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业主有权依法更换。
《物权法》第八十二条【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与业主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接受业主的监督。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解读:实践中,物业服务纠纷常常会涉及到房屋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该物业使用人虽然不是业主,但其居住生活在物业服务区域内,也应当受到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约束。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解释对物业服务纠纷的规定,应当同样适用于因非业主的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服务合同、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处理。对此,司法解释明确做出了规定。
(四)本解释的法律溯及力问题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解读:如果不对司法解释的时间效力进行适当限制,将有可能使得许多已经稳定的社
会关系重新被打破,并引发大量纠纷案件。基于此种考虑,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物业服务纠纷案件的解释明确规定,“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同时,为了在司法解释正式施行之前,给各界预留一个宣传学习的时间,也为了最大限度通过自律、自纠的方式消化可能发生的纠纷案件,本部司法解释都将于200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也就是说在10月1日正式实施前,相关部门、企业、人员就应该按照本解释执行)
四、《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的解读
在解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之前,我们有必要先了解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涵。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是指根据使用功能,将一栋建筑物于结构上区分为由各个所有人独自使用的专用部分和由多个所有人共同使用的共用部分,每一所有人享有对其专有部分的专有权与对共用部分的共有权的结合。
根据《物权法》规定,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包括了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一是对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即业主对建筑物内属于自己所有的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部门可以直接占有、使用,实现居住或者经营的目的;也可以依法出租、出借,获取收益和增进与他人感情;还可以用来抵押贷款或出售给他人。
二是对建筑区划内的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即每个业主在法律对所有权未作特殊规定
的情形下,对专有部分以外的走廊、楼梯、过道、电梯、外墙面、水箱、水电气管线等共有部分,对小区内道路、绿地、公用设施、物业管理用房以及其他公共场所等共有部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对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三是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即有权对共用部位与公共设备设施的使用、收益、维护等事项通过参加和组织业主大会进行管理。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三个方面的内容是一个不可分离的整体。在这三个方面的权利中,专有部分的所有权占主导地位,是业主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权以及对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权的基础。如果业主转让建筑物内的住宅、经营性用房,其对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则也一并转让。
业主享有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同时,也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像装修房子时不能破坏建筑物的整体结构;在住宅里面不得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对公共部分行使共有权时,要遵守法律的规定和业主委员会的约定;认缴建筑物共有部分的维护资金等。
了解了区分所有权的概念和内涵后,我们对《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解释》阐述的几个重要问题进行解读。
(一)对业主身份的界定
“业主”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中被称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明确业主身份的界定标准,对贯彻执行物权法第六章(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规定具有重要意义,有必要在司
法解释中予以明确。
根据物权法第九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司法解释确定依法登记取得或者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继承或者受遗赠,以及合法建造房屋等事实行为取得专有部分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业主。这是界定业主身份的一般规则。
但在现实生活中,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房屋买受人在已经合法占有使用专有部分的情况下,仍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情形大量存在。在此情况下,如果仅以是否已经依法登记取得所有权作为界定业主身份的标准,将与现实生活产生冲突,并有可能对前述人群应当享有的权利造成损害。同时,这部分人对共有部分的利用以及共同管理权的行使需求更为强烈,与其他业主之间的联系程度也更为直接和紧密,因此有必要对其“业主身份”问题进行特别规定。
为了更好地维护业主自治秩序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和谐稳定,根据物权法等法律规定精神,司法解释对这种情形下的业主身份认定问题做出特别规定,即可以认定其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这样的规定既可以有效地统一司法评价标准,也符合物权法的规定精神,适应现实生活。同时,还可以引导这部分人及时办理物权登记。
(二)对专有部分和共有部分的认定
按照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理论通说认为,界定专有部分的标准是“具有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此外,专有部分属于不动产,而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一般须经登记。因此有必要把登记作为专有部分界定的标准之一。尽管目前还存在一些本应属于专有部分却无法进行登记的情况,但随着登记制度的不断完善,并不意味着日后不能办理登记。所以,司法解释将“登记”表述为“能够登记”。除了建筑物内住宅、经营性用房等房屋外,司法解释从
现实生活出发规定,专有部分的范围还包括整栋建筑物、特定空间及露台等。
(重点说明露台问题。物权法:构造和利用上的独立性;具体操作中:规划用途为某户的露台)
实践中很多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是围绕共有部分产生的。物权法第六章对共有部分采取了较为分散的列举式规定。综合实践中有关共有部分界定争议的实际情况并经反复研究,司法解释采用列举、排除加兜底的方法,明确了共有部分的含义,以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问题。
根据物权法第六章的规定,法定共有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绿地(属于城镇公共绿地以及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及电梯、水箱等。
此外,司法解释也就天然共有部分做出了明确规定。天然共有部分,即法律没有规定,合同也没有约定,而且一般也不具备登记条件,但从其属性上天然属于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物的基本结构部分、公共通行部分、公共设施设备部分和公共空间等,其中明确列举外墙面、屋顶、通道等属于共有部分,这是为了便于解决审判实践中的纠纷。
因共有部分很难通过列举的方法予以穷尽,按照“非特定权利人所有即为业主共有”的思路,司法解释还专门做出了兜底性的规定。满足下列两个条件的应当认定为共有部分:1.不属于业主专有部分;2.不属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
(举例:富力家园三期的社区配套中心,物权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其他,指的是非业主专有部分)
(三)对车位、车库争议问题的界定
司法解释在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框架内,着重解决如何认定建设单位已经履行法律有关规划车位“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问题。
如果建设单位已经按照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专有部分的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已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其原因在于,规划确定的配置比例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业主在购买专有部分的时候对此也是明知的。只要业主已经按照配置比例购置或者租赁到车位、车库,就应当认为其需要已经得到了“首先满足”。否则,将有可能出现特定业主对车位、车库提出过度主张。
车位、车库纠纷的处理是一个极其复杂的问题,司法解释的规定还有些原则,但思路是明确的。在审判实践中,各级法院和法官可以在司法解释确定的大原则下,结合纠纷具体情况妥善处理相关案件。待审判实践经验的积累足够丰富之后,择机就新问题、新情况做出单行批复。
(如车位户数比为1︰1,由于部分业主入住时没有购买车位,其他的业主因个人需要购买了2个以上的车位。当车位全部销售完成后,未购买车位的业主要求购买车位该如何处置?如果要求购买2个以上车位的业主转让多购买的车位,发生的税费如何处理?)
(四)对业主共同决定重大事项时对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总人数的比例要求
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总人数如何计算,关系到业主共同管理
权的具体行使问题,是认定业主自治决议做出的程序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了业主自治多数决的比例。但对计算该比例依据的专有部分面积、建筑物总面积,以及业主人数、总人数却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有必要在司法解释中进行解释。
不动产登记实践中,各地对专有部分面积依何种标准记载并不统一(有的是建筑面积,有的是套内建筑面积,还有使用面积的),但在同一建筑区划内则是相同的,所以司法解释仅笼统表述为“面积”。如果已经依法登记的,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专有部分面积确定后,建筑物总面积则应以按照同一标准计算的专有部分面积的总和计算。
业主人数原则上应当按照专有部分的数量计算。但在一人(包括建设单位)拥有数个专有部分的情况中,如果同时复计人数将导致该人双重优势。因此,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部分的,按一人计算。该规定并不会对这类权利人行使管理权造成影响,因为其专有部分面积在建筑物总面积中的比例未被改变。
(物权法的此项规定,是对大业主和小业主之间利益的平衡。在计算业主自治多数决的比例时,如仅计算户数比,小业主轻易占到多数,那么大业主的利益就会受到侵害;反之,单计算面积比,大业主可能会占到多数,小业主的利益也就无法得到保障了。因此,物权法规定在行使表决权时面积比和户数比都必须达到法定比例要求)
(五)“住改商”问题的解释
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
性用房。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对该条的理解主要有三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如果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法律后果是什么;二是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同意是需全部同意还是多数同意即可;三是如何确定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
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住改商”行为的合法性需要满足两个条件: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仍不具备合法性。据此,物权法第七十七条实际上已经成为“住改商”业主对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法律依据。
物权法施行后,在实践中有做法是按照多数决来确定有利害关系业主的意见。这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反了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立法目的,针对这种情况,司法解释特别规定,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
(采用多数决的方式极可能导致多数业主为了共同的利益侵害少数业主的权益,作为少数业主,虽然他们不能代表大多数业主的利益,但他们合法的权益也应该得到法律保护)
司法解释综合考虑“住改商”纠纷的实际情况,将有利害关系业主的范围原则上确定为在本栋建筑物之内,该范围基本上有效涵盖了与“住改商”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在审判实务中也比较容易掌握和操作。此外,实践中确实有可能出现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也与“住改商”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但这部分业主的范围难以统一划定,为防止利害关系业主范围的无限制泛化,司法解释另外规定,其应证明利害关系的存在。
(六)关于业主撤销权行使问题的具体规定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对业主撤销权做出了规定,(原文: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业主撤销权的行使还涉及到一些具体问题需要明确。比如,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违反法定程序做出的决定,业主能否申请撤销,以及业主撤销权的行使应否有一个时间限制等。
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精神,司法解释将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合法权益”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做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规定。
业主撤销权作为一种形成权,应当受到除斥期间的限制,本条参照合同法有关债权人撤销权的规定,将其确定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起一年之内。如此规定,既可以督促受侵害的业主及时行使权利,也有利于尽量维护业主共同生活秩序的稳定。因该除斥期间的起算点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做出决定之日起”,所以也不会对业主合法权益保护带来不利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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