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反腐倡廉与预防职务犯罪的对策探讨
[摘要]本文针对我国检察机关反腐倡廉、预防职务犯罪的现状与问题,借鉴古今中外有益的经验与启示,对我国检察机关反腐倡廉、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提出一些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检察机关;反腐倡廉;预防职务犯罪;对策
反腐倡廉,打击和惩治职务犯罪,是检察机关使用的一种特殊预防手段,会产生一般预防的功能和效用。检察机关通过行使其打击职能,查办和追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犯罪行为,使大批犯罪分子得到了应有惩处,维护了国家法制的尊严。与此同时,对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起到了有力的震慑作用,从一定程度上抑制了犯罪的企图。对广大公民而言,也从中受到了深刻的法制教育,增强了辨别是非的能力。因此,我们在预防职务犯罪实践中,应当提高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能力。
一、增强惩治职务犯罪的国际合作
随着世界经济的全球化,职务犯罪案件涉外因素日益增多,并逐渐呈现出跨国发展的态势。要想给予有效的防范、控制与惩处,仅仅依靠一国的检察机关或反贪机构的努力是远远不够的。因此,预防职务犯罪必须加强国际合作,只有把世界各国的反腐力量团结起来,才能有效地预防和控制职务犯罪。
我国检察机关通过国际交流、司法协助等方式,已经建立和参与了许多多边的打击跨国犯罪合作机制,在打击跨国职务犯罪方面采取综合对策。2005年10月27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我国得到批准,这对于我国预防职务犯罪工作来说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我们还应按照公约的要求,尽快修改我国刑事法律中与公约不相适应或抵触的地方,加强与其他国家检察、司法机关的司法协助,积极开展联合侦查、引渡合作等国际合作来预防职务犯罪,并相互交流经验、提供便利。在预防职务犯罪中健全追逃机制、参与反洗钱国际合作、遏制资本外流,使涉嫌职务犯罪的人员在全球范围内无处藏身。
二、提高打击职务犯罪的侦查水平
针对职务犯罪具有高智能性、隐蔽性、反侦查能力强的特点,运用常规侦查手段很难获得有效证据,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允许侦查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时使用特殊侦查手段,《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也对此予以明确肯定,允许缔约国主管机关在其领域内酌情使用控制下交付和其他特殊侦查手段。
特殊侦查手段,尤其是技术侦查手段可谓是我国职务犯罪侦查领域的一片空白,在我国只有对普通刑事犯罪或涉及国家安全的犯罪才可以使用技术侦查。特殊侦查手段,对于截获常规手段下难以取得的证据,并及时进行证据的固定,防止翻供的发生,无疑都有着极为重要的意义。因此,我们应借鉴国外有关授权侦控机关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做法,赋予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中使用特殊侦查手段的权力,以便提高侦查效率,提升侦查水平,并且彻底转变侦查人员“以口供为中心突破案件”的落后侦查观念。
三、加强对职务犯罪的惩治力度
检察机关在侦查职务犯罪的实践中,常常面临犯罪嫌疑人拥有巨额来源不明的财产并且有重大贪污受贿嫌疑,但又缺乏充分的证据进行指控的情况。针对这一状况,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制裁,我国刑法395条第一款规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利于检察机关对重大职务犯罪嫌疑人的追惩。立法设计的目的,是为了堵塞法律漏洞。但在检察机关的侦查实践中,却不乏嫌疑人利用该罪规避法律制裁的现象。
在中国,“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运用至今已有20年。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首次确定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这一罪名。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作出明确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2008年8月25日,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开始审议刑法修正案(七)草案。这一草案拟将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刑由5年有期徒刑提高至10年有期徒刑,并扩大了受贿罪的主体。专家表示,这意味中国有关方面正通过完善相关法律制度,进一步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可见,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的最高法定刑仅有可能为10年,而且该罪的立案标准为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与之相比,贪污罪的立案标准仅为5000元,但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甚至有可能处死刑。两罪的处罚相比,形成巨大的反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嫌疑人为了躲避制裁,企图重罪轻罚,而拒不交代自己的罪行,利用该罪规避法律制裁的现象也就不足为奇了。这显然违反了立法者对该条款设计的初衷,也有违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许多国家采用贪污贿赂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减轻了控方的负担,这p
从世界上预防职务犯罪取得成效的国家立法来看,在对职务犯罪的刑罚中,都比较注重适用财产刑和资格刑。但我国刑法对职务犯罪的财产刑适用很少,甚至在“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对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等适用财产刑的规定竟然为空白。考虑到贪污贿赂犯罪等侵犯客体的复杂性和严重社会危害性,笔者认为应当对职务犯罪增加财产刑的运用,给予其严厉处罚。对重刑职务犯罪应当附加适用,以示加大惩戒力度;而对于轻刑犯罪来言,则可以单独适用,有利于其改过自新、重返社会。
注重适用资格刑,也是世界上许多国家预防职务犯罪的做法。我国刑法第56条中的剥夺政治权利也属于资格刑的范畴,但适用范围相当有限,大多是对重刑犯罪分子或几种特定的犯罪才予以适用,而对于职务犯罪附加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更无明文规定。笔者建议,应对职务犯罪增加适用资格刑的力度,以彻底消除其东山再起、利用职务再犯的可能。从而对其他公民也可以起到刑法的教育功能,达到职务犯罪预防的效果。
五、完善预防职务犯罪的相关法律
世界上预防职务犯罪取得成效的国家,都比较注重预防职务犯罪的立法,很多国家从不同的角度制定法律对职务犯罪进行预防。美国法律比较注重防范,通过《道德改革法》、《廉政法》等一系列法律制度,来规范公务员的行为。新加坡法律则体现了惩治和防范并重的特点。
我国目前预防职务犯罪的法律多表现为惩治,事前防范性措施还略显不足。我们应按照“打防并举、以防为主”的思路,吸收和借鉴世界上先进的立法经验,及时进行制订和完善更多的事前防范性法律,弥补我国预防职务犯罪立法中的不足。目前最为重要的是,应尽快将国家工作人员财产申报制度法律化。财产申报制度已被世界多数国家所认可,它可以使国家公务人员的财产收支情况置于社会的有效监督之下,从而达到预防职务犯罪的目的,因而被视为从源头遏制腐败的有效办法。
六、提高公职人员职业道德,加强警示教育
预防职务犯罪除了进行有力的惩治、健全和完善相关的监督制约机制外,更
要重视对国家公职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广大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制意识,树立其良好的职业道德,塑造其为政清廉的品质,增强其拒腐防变的能力,牢固构筑起预防职务犯罪的思想防线。
检察机关应该立足检察职能,积极开展法制宣传,利用反面教材进行警示教育。如开展预防职务犯罪成果和图片展示,通过组织人员参加审判旁听,到监管场所参观,组织服刑罪犯现身说法等形式,警示广大公民吸取教训、明辨是非,自觉抵制犯罪诱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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