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经济法总论
第一节 经 济 法 概 述
一、经济法的产生
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一般认为,现代意义的经济法是在市场经济从自由竞争阶段进入到垄断阶段以后才产生的。如美国1890年通过的规范托拉斯行为的《谢尔曼法》、德国1896年通过的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等,都是经济法产生初期的重要立法。此外,在第一次世界大战期间所产生的一些“战时统制法”,如德国1919年的《煤炭经济法》等,以及在1929年大萧条以后所产生的“危机对策法”,如美国1933年的《证券法》等,都体现了国家对市场经济活动的干预、协调,它们都是经济法领域的重要立法。
其实,相对于上述立法,“经济法”作为一个词语的出现要更早一些。例如,法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和德萨米(Dezamy),就分别在其著作《自然法典》(1755年)和《公有法典》(1842年)中提及“经济法”的概念,他们都认为经济法是“分配法”;蒲鲁东也曾经在其著作中提到“经济法”的概念。但他们所谈到的经济法与现代法学意义上的经济法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
在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对于经济法的研究较为深入;在美国、英国等英美法系国家,虽然一般不强调“经济法”之名,但也同样在财政、税收、金融、市场竞争等方面,存在着大量的“经济法规范”。事实上,只要是搞现代市场经济的国家,就离不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就需要由相关的经济法规范。从这个意义上说,实质意义上的经济法规范在各国是普遍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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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随着改革开发事业的不断发展,经济法也逐步产生和发展起来,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方面所起到的作用日益明显,受到了广泛重视。目前,经济法已经成为我国法律体系中的一个独立的、重要的法律部门。
【例1-1】 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与经济有关的法,而与经济有关的法在古代社会就有,因此,经济法应当是很古老的。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并不是很古老的;经济法是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市场经济进入到垄断阶段才产生的,并随着第一次世界大战和20世纪30年代的大危机而逐渐发展起来的。在我国,经济法的真正发展是在改革开发以后。因此,不能认为与经济有关的法都是经济法,也不能由此认为经济法是自古有之的。
二、经济法的概念
经济法是指调整在现代国家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简单地说,经济法就是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上述经济法的概念表明,经济法作为现代国家解决特定领域里的问题的一种重要手段,是调整两类特殊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要理解经济法的概念,就必须理解经济法所调整的两类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
所谓宏观调控,通常是指对宏观经济运行的调节和控制;所谓市场规制,通常是指对微观市场行为的规范和制约。对于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具体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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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所调整的上述社会关系都非常重要,直接影响着经济法体系的构成,并由此影响经济法的法制建设。
【例1-2】 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调整经济关系的法,它规范各种经济行为。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并不是调整一切经济关系的法,它只是调整特定经济关系的法。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无论多么重要,也都有自己的边界。经济法虽然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部门,但它主要调整两种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并不是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也不是规范各种经济行为。在一国的法律体系中,民商法等法律部门同样调整一定的经济关系,这些法律部门都有其各自的职能和作用,不能互相替代。
三、经济法的体系
经济法的体系,通常是指各类经济法规范所构成的和谐统一的整体。由于经济法主要调整两类社会关系,即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因而经济法体系也包括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
在把经济法规范分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基础上,还可根据各类规范的具体调整范围,作出进一步的分类。例如,从宏观调控的角度来看,世界各国主要运用财税、金融、计划这三类经济政策以及相应的三类经济手段,来进行宏观调控,这些政策及其手段的法律化,就分别是财税调控法规范、金融调控法规范、计划调控法规范,从而构成了宏观调控法的三大类别。又如,从市场规制的角度来看,各国主要通过竞争政策和消费者政策来进行直接的市场规制,而这些政策的法律化,就构成了一国的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并可以进一步分为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规范,从而构成了市场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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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三大类别。
可见,经济法体系包括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其中,宏观调控法包括三个部门法,即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和计划调控法,分别简称财税法、金融法和计划法;市场规制法也包括三个部门法,即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
上述对经济法体系中的各个部门法的描述,可以大略概括为“财金计划调控法,两反一保规制法”。这是经济法体系的基本构成。
当然,对上述部门法还可以进一步细分。如财税法包括财政法与税法两个具体的部门法。其中,财政法包括财政体制法和财政收支法,具体包括预算法、国债法、政府采购法、转移支付法等;税法包括税收体制法与税收征纳法,而税收征纳法有可以进一步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如所得税法、财产税法等)与税收征纳程序法等。
此外,由于对一些领域需要进行特别监管,因而诸如银行监管、证券监管、保险监管、能源监管等得到了进一步强化,这些都是在一般市场规制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特别市场规制,相应地,银行、证券、保险、能源等领域的监管法律规范,也都属于市场规制法,只不过是比一般市场规制法更加严格的特别市场规制法,都属于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例1-3】 有人认为,经济法的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从部门法的角度看,经济法的体系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大部分构成,同时,这两大部分又分别由多个部门法构成,其中的每个部门法又可以进一步细分为更低层级的部门法,从而使经济法体系形成了一个多层次的、内在和谐统一的整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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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4】 有人认为,经济法的体系主要包括两大部分,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这是法学界的基本共识。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对于经济法的体系,曾长期有不同的认识,经过多年的努力,法学界已经达成了基本的共识,即经济法的体系主要由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两个部分组成,宏观调控法调整宏观调控关系,市场规制法调整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法主要包括财税调控法、金融调控法、计划调控法;市场规制法主要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保护法。上述各个部门法规范,体现在大量的经济法的立法中。
此外,人们通常比较熟悉的各类市场监管法,都属于市场规制法。因此,也有人将市场规制法成为市场监管法。
四、经济法的渊源
经济发的渊源,从形式意义上说,就是指经济法规范的表现形式。明确经济法的渊源,有助于更全面地理解经济法的体系,同时,也有助于更好地理解现实立法之间的内在关联,从而有助于完善经济法的立法。此外,明确经济法的渊源,既有利于政府部门更好地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也有助于法院更好地审理经济法案件。只有明确经济法的渊源,才能找到适用经济法的最为恰切的规范依据,从而更好地实现经济法规范体系的漏洞和不足,推进立法机关更好地完善经济法的体系;使广大的市场主体可以更好地找到相关的法律依据,作为保护自己权益的工具,从而更好地推进国家的法治。
经济法的主要渊源包括以下几类:
(一) 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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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是经济法的最重要渊源。随着宪法的“经济性”的突出,许多宪法规定都与经济法直接相关。其中,有些宪法规范对于经济法具有总体上的意义,而有些宪法规范甚至就是某些经济法领域的法律的直接立法依据,这些都使宪法成为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例如,我国《宪法》第十五条规定,“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这一规定对于经济法特别是宏观调控法就具有整体上的意义。另外,在宪法领域里,有关财政、税收、金融、计划等领域的规定,也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在其他国家的宪法里,还有反垄断、保护公平竞争等许多方面的规定,这些也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二) 法律
法律也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由于经济法的调整涉及国民的基本权利,因而需要通过法律的形式来加以保护。对此,在我国《立法法》第八条中已有规定,特别是涉及“基本经济制度以及财政、税收、海关、金融和外贸的基本制度”等,只能制定法律。而上述《立法法》所列举的需要制定法律的领域,恰恰是经济法所需要调整的重要领域,从而使法律成为经济法的非常重要的渊源。
目前,我国在经济法领域里已经有了一些制定的成文法律。宏观调控方面,包括财税领域的《预算法》、《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政府采购法》、《会计法》等;金融领域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等;此外,与计划、产业政策等相关的还有《价格法》、《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在市场规制法方面,则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上述诸多法律,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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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全国人大每年审批通过的年度预算和年度计划,从法理上说,应与其他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只不过在时间效力上有所不同而已。其实,在全国人大审批通过的年度预算、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集中体现了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等多种政策,大量涉及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具有约束力,因而也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它们与经济法领域的具体法律、法规配合,共同发挥着重要的作用。
(三)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是我国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根据宪法和法律,或者根据国家立法机关的授权决定,依法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根据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为“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在经济法领域,由于中央政府是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主体,因此,大量的经济法规实际上是由国务院制定的。特别是在授权立法大量存在的情况下,经济法方面的行政法规更多。例如,在税收领域,与所开征的各个税种相对应,我国有诸如《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税暂行条例》、《营业税暂行条例》、《资源税暂行条例》、《车船税暂行条例》等十几个税收暂行条例。由此可见,税法的主要渊源,不是税收法律,而是税收法规。类似的情况,在经济法的其他领域也屡见不鲜。如《国库券条例》、《国家金库条例》、《金融机构撤销条例》、《人民币管理条例》、《外汇管理条例》等。
此外,值得一提的是,大量的经济法领域的法律,有许多都是需要国务院予以进一步具体化的,其重要形式就是相关法律的“实施条例”。如《预算法实施条例》、《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1,等等。由于许多法律规定得比较原则,因而这些“实施条例”在经济法的实施方面发挥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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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2007年11月28日国务院第1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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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数量上看,相对于法律而言,经济法方面的行政法规是更多的。由于我国正处于改革、转型时期,在许多情况下,先制定法律可能条件并不成熟,往往需要先制定行政法规,待条件成熟后再制定法律,因此,在经济法的许多领域,行政法规扮演着重要角色。
(四) 部门规章
国务院所属的各部、委、行、署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直属机构,是部门规章的制定主体,其中有多个部门是有权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主体。这些部门制定和实施相关规章,是为了实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目标,由此使部门规章的专业性也十分突出。在许多情况下,部门规章的内容更专业、更细致,制定程序更灵活、更便捷,从而更能及时地体现国家的经济政策和社会政策。由于部门规章的具体实施与市场主体、国家和社会的联系更为密切,因而其作用也更为直接而具体。
经济法领域的大量部门规章,主要来自那些负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部门,这些部门的规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方面的作用更大。目前,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商务部以及相关的各类监督管理委员会(如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所制定的规章,都是经济法的重要渊源,在实践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些年来,为了更好地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多个部门还经常协调联合发布部门规章,以更好地解决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突出的热点问题和难点问题。如对房地产市场、证券市场等领域的调控以及对市场秩序的整顿等,经常由多个部委联合发布规章。
(五) 地方性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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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务会依据本地具体情况,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性法规。地方性法规不得违反上位法,它主要是对相关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具体落实。因此,其实施的空间范围是受局限的,同时,体现了经济法所关注的地方的差异性。
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区发展不平衡,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某些方面,也不可能“一刀切”,因而在法律、法规中往往会给地方留出立法空间。如在多个税收的《暂行条例》中,都规定了幅度比例税率,由地方具体规定实际适用的税率。事实上,针对许多法律,各个地方都制定了地方性法规,以配合相关法律的实施。除了上述税法领域的规定以外,在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的许多领域,已经制定了不少地方性法规,例如,《吉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河南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以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等。此外,与行政法规或规章的制定情况类似,有些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可能比国家的相关法律或法规还要早,从而为国家的相关立法积累了经验。
上述五类法律形式是经济法的主要渊源,目前在经济法的法制建设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从全国范围来看,特别是从建立统一的市场、统一的法制的角度来说,不宜盲目地扩大地方性法规的数量。地方性法规对于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规定,一定要同相关经济法的法律规定的要求相一致,不应突破。事实上,我国有大量法律充分考虑了地方的差异性,给地方留出了立法空间。
【例1-5】 经济法的渊源于经济法的立法有什么关联?
【解析】 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以成文法为主,因此,大量的经济法规范都体现在经济法的具体立法中,通过多层次的经济法的立法表现出来,于是各类经济法的立法,就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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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经济法的渊源。
了解各种形式的经济法渊源,有助于认识经济法立法的基本情况。我国经济法的渊源主要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等。依照严格的法定原则,法律应成为经济法的主要渊源,但由于经济法非常复杂,需要有多种层次的法律渊源,因此,在我国现实的立法中,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也是经济法的重要表现形式。
【例1-6】 有人认为,经济法的渊源既然是经济法的立法体现,因而应当是没有效力层级之分的,都应该无差别地执行,这才体现经济法制的统一性。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的渊源虽然是经济法的立法体现,但经济法的立法本身就是有效力层级之分的;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法律的效力要高于行政法规的效力,而行政法规的效力则要高于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的效力。因此,对于各类经济法的立法,并不是要无差别地执行,尤其要注意下位法不能违反上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
强调效力的层级,强调下位法不能与上位法相冲突,正式为了有利于保持经济法制的统一。因此,在实践中如果部门规章或地方性法规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或者行政法规违反了法律,或者法律违反了宪法,这些违反上位法的规范都是无效的。
第二节 经济法的主体
一、经济法主体的界定
经济法主体,是指依据经济法而享有权力或权利,并承担相应义务的组织或个人。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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里的组织,可能是立法机关或执法机关,也可能是各类企业或非营利组织等;这里的个人,可以是本国公民、外国人等。
需要注意的是,同一主体可以因其参加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成为多个法律领域的主体。例如,企业作为重要的市场主体,既可以成为民商法上民商事主体,也可以成为行政法上的行政相对人、诉讼法上的诉讼主体等。与企业类似,各类主体都可以因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而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其行为可能会受到不同法律的规范。同理,各类主体不管其在不同的法律中称谓如何,如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或者是经营者、消费者等,只要依据经济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是经济法的主体。
与上述的企业或个人的情况类似,政府同样也可以参与到多种法律关系中,成为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例如,政府不仅是行政法的主体,它同样可以成为民法主体、诉讼法主体等,当然,也可以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的身份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
【例1-7】 有人认为,政府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企业和个人也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政府并非只是行政法的主体,企业并非只是企业法的主体,个人并非只是民法的主体。政府、企业和个人可以根据所参加的法律关系的不同,成为不同法律领域的主体。因此,政府、企业、个人都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二、经济法主体的分类
对于经济法主体,可以从多种不同的角度作出不同的分类。例如,从人们通常所了解的主体形态,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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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类主体中,企业是非常重要的主体,因此,在本书有关主体制度的安排方面,将着重介绍企业制度。由于在企业中,公司以及其他主体(如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比较常见,因而本书对公司法律制度和其他主体法律制度将着重加以介绍。
除了上述的分类以外,根据经济法调整领域的不同,还可以将经济法主体分为宏观调控法主体和市场规制法主体两类。其中,宏观调控法主体可以分为调控主体和受控主体,市场规制法主体可分为规制主体和受制主体。其中,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是主导者,但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也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和主动性,并非完全被动地受控或受制于人。
上述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类。例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还可以进一步分为立法主体和执法主体等,这样在宏观调控方面享有立法权或准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就可以成为经济法的主体。在我国,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改委等都是重要的调控主体,而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总局等则是重要的规制主体,并且上述的某些部委还同时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能。
依法接受国家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包括作为市场主体的企业和个人等。如商业银行或其他行业的企业、经营者、消费者等,都可以成为经济法上的受控主体或受制主体。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情况较为复杂,如果它们从事经济法规定的行为,同样也要接受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并成为经济法的主体。
上述的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它们的地位是非平等的,各类主体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等是不尽相同的。传统民法强调主体在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方面的无差别性,因而主体才能够是“平等”的;而经济法则正好相反,主要是强调主体的差异性。强调在事实上主体的经济能力、认知能力、信息能力等方面差异很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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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经济法更强调实质上的公平和正义。
【例1-8】 有人认为,经济法的调控主体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有人认为,政府的职能部门都是调控主体;还有人认为,社会团体也可以成为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这些观点正确吗?
【解析】 上述观点都不正确。第一,经济法的调控主体并不都是政府的职能部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享有宏观调控的立法权,以及预算和计划的审批权,因而同样可以成为调控主体;第二,政府的职能部门并非都是调控主体,只有依法承担宏观调控职能的政府部门,才能成为调控主体,没有调控职能的国务院有关部委,就不能成为宏观调控的主体;第三,在社会团体中,有些行业协会等在行业内部规则的形成和治理上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社会团体本身并不直接具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能,并不属于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
三、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
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其特殊性,各类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是不尽相同的。
(一) 主体资格取得的法律依据的差异性
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取得经济法主体资格的法律依据是不同的,例如,财政调控主体和金融调控主体,计划调控主体与竞争规制主体等,其权力来源、具体的法律依据等,都是不同的。同样,即使是接受调控与规制的市场主体,其具体身份往往也要随具体法律而定。上述各类主体在法律依据上的不同,说明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上的差异性或多源性。这与各类主体地位的非平等性、各自的职能和任务的差异性等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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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主要是立法机关和部分执法机关,其主体资格需要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特别是专门的组织法的规定才能取得。由于它们都是重要的国家机关,在立法和执法活动中都负有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职权和职责,因而其职权和职责一般需要专门的法律作出专门的规定。例如,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反垄断委员会的职权和职责,在《中国人民银行法》、《反垄断法》中都有专门的规定。
此外,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企业等市场主体的资格,一般不需要有专门的法律作出特别规定,因为它们首先必须是通常的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市场主体,而市场主体资格取得的基本条件应当是一视同仁的。因此,其资格取得主要是依据反映主体平等精神的民商法。但是,在经济法领域,基于社会公益的考虑,也不排除对某些特殊行业的市场主体作出特殊的要求。例如,对银行、保险、证券等领域的特殊规定,对某些领域的产业政策的特别调整等,都反映了经济法在市场准入方面对社会公益的考虑。这些要求和额考虑,分别体现在《商业银行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法律中。
一般认为,在市场主体中,企业是最重要的;在企业中,公司是最重要的。从企业与平等主体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来看,企业法的民商性质是存在的;从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调整来看,则企业法又具有经济法的性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与国家的经济关系,主要是收入分配关系和竞争规制关系。至于其他方面,国家的调控与规制多为间接的。这样才能使市场主体在有一定的经济约束的同时,充分享有自由竞争的权利。
目前,我国有关企业的立法已经较为健全。从企业所包含的公司企业、合伙企业和独资企业这三种基本法律形态的角度,我国分别出台了《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从所有制和涉外因素的角度,我国早已出台了《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等。此外,还有《乡镇企业法》等企业立法形式。可见,我国的企业立法较为细致,同时,也说明了国家对于市场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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体立法的重视。对于上述立法的主要内容,本书还将在有关章节作具体介绍。
【例1-9】 有人认为,经济法的主体复杂,各类主体资格取得所依据的法律各不相同,所涉及的法律众多,难以把握,制定一部统一的经济法典就好了。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主体确实复杂多样,其主体资格取得所依据的法律的不相同,所涉及的法律确实众多。因此,在经济法领域,不像刑法、诉讼法等部门法那样,着重掌握基本的法典就可以了。同时,经济法领域的法律众多,的确很难制定一部统一的法典,但经济法的立法并非无规律可循,其中,对于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是着重于从职权、职责、程序的角度作出规定;对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则着重于从其组织、行为以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角度作出规定,并从整体的社会公益的角度作出要求,因而是可以把握的。
(二) 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
如前所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资格,主要来源于宪法和法律,特别是一些专门的组织法;而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资格的取得,又主要是依据传统民商法(因为登记机关要视其基本条件是否符合民商法的有关规定来确定其主体资格),从而使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多源性或非单一性。
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的特殊性还表现在:第一,虽然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资格取得源于宪法、法律,但与一般行政主体的资格取得还是有所不同,特别是在主体职权方面,更强调有关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职能的行使,更强调其经济管理职能,这已经体现在一些专门的法律规范中。如中央银行、反垄断执法机构等的职能、职权等,都有专门的法律作出具体规定。第二,虽然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主要由民商法确定其资格,但不排除在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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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入方面,基于产业政策的考虑,由专门的经济法规范对其主体的资格或资质条件等作出专门的限定,如对企业规模的限制(有时是对最低规模、注册资本等的限制),对商业银行相关条件的限制或开业区域等方面的限制等。这些对于实现国家的经济政策,确保调控或规制目标的实现,保障社会公益等都是非常重要的,同时也体现了经济法主体资格取得方面的特殊性。
【例1-10】 有人认为,经济法主体资格的取得具有特殊性,是因为经济法更关注整体的经济运行、整体的经济秩序、社会公共利益,所以才需要从主体的职权、职责以及权利义务等方面作出更多的限定。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经济法与传统的部门法不同,确实更关注整体的经济运行、经济秩序和社会公益。因此,就必须严格遵循法定原则,在各类涉及主体资格的法律中,对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等作出更多的限定。
事实上,在经济法领域的各类法律中,都在其立法宗旨条款体现了对整体的经济运行、经济秩序和社会公益的关注。例如,《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为了确立中国人民银行的地位,明确其职责,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建立和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体系,维护金融稳定,制定本法”;《反垄断法》规定:“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公平竞争,提高经济运行效率,维护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为了加强对银行业的监督管理,规范监督管理行为,防范和化解银行业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银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法”等。
第三节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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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属性
经济法主体是多种多样的,其资格、能力、地位等都是不尽相同的,因而各类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也各不相同。对于纷繁复杂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属性,应当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具体类别,也有必要作出区分。因为不同主体可能从事不同的行为,而不同的行为可能与不同的权利、义务或职权、职责以及责任等相关联。
在行为属性方面,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所谓法律行为,在广义上包括一切有法律意义和法律属性的行为。我国学者一般都在广义上使用此概念,从而使其成为能够概括和反映人们在法律领域全部活动的概念。法律行为并非都是合法行为,与法律行为相对应的概念是“非法律行为”,而不是“违法行为”。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同样属于法律行为,因而同样具有法律行为的一般属性。首先,它同样具有社会性,会对相关主体产生社会影响,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得以产生的桥梁,从而构成了经济法调整的前提;其次,它同样具有法律性,是具有法律意义或能够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能够引起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发生、变更和消灭,并可以依法作出评价;最后,它同样具有表意性,体现或表达了行为者的意思或意志,包括国家一方的意志和市场主体一方的意思,尽管这些意志或意思未必一致。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体现了经济法主体的特殊意志或意思,反映了经济法主体的不同利益追求和价值目标。在各类经济法主体中,国家一方所从事的行为,是国家为了实现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所从事的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而市场主体一方所从事的行为,则是体现其自身利益追求的相关对策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产生社会效应,而且也会产生法律效果,从而会涉及法律评价,因而完全符合法律行为的突出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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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具有法律意义的、能够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合法性是需要依法作出评判的。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行为,可能是合法的行为,也可能是违法的行为;可能是为经济法所鼓励的,也可能是为经济法阿索禁止的。这样就可以把经济法主体的各类型为都包容进来,从而可以更全面地对各种类型的经济法上的行为展开研究,而要对各种类型的行为进行具体分析,就需要进一步研究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的类别。
二、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分类
经济法主体可以从事多种性质的行为,在法律行为中,凡是具有经济法意义的行为,都应当属于经济法规范的行为,这些行为主要集中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发动和实施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主体,其所从事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在理论上也可以简称为“调制行为”;对于各类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接受调控或规制的市场主体,可以选择是否接受或遵从,其行为可称为“市场对策行为”或简称为“对策行为”。由此可见,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在总体上分为两大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
(一) 调制行为的分类
所谓调制行为,就是宏观调控主体和市场规制主体所从事的调控、规制行为,亦即在宏观上通过调节来控制,在微观上通过规范来制约,从而在总体上通过协调来制衡。调制行为是经济法主体为了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在经济领域实施的,具有主导性。
此外,对于上述的调制行为,还可以从不同的角度,作出多种分类。例如,从调制行为的领域来看,可以分为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其中,宏观调控行为又可以分为财税调控行为、金融调控行为、计划调控行为等;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和特殊市场规制行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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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各类调制行为,还可以作出进一步的分类,如财税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预算调控行为、国债调控行为、税收调控行为等;金融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银行调控行为、证券调控行为等;计划调控行为还可以分为产业调控行为、价格调控行为等。又如,一般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不公平竞争的规制行为、不正当竞争的规制行为等;特殊市场规制行为可以分为金融市场规制行为、电信市场规制行为、石油市场规制行为、电力市场规制行为等。当然,上述调制行为,仍可以作进一步的细分。
可见,调制行为可以细分为诸多种类。在经济法上,调制行为是非常重要的、具有主导地位的行为,有效规范这些不同类别的调制行为,恰恰是经济法调整的重点。
(二) 对策行为的分类
所谓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所从事的具有经济法意义的博弈行为,它可以分为横向对策行为和纵向对策行为两类。
所谓横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在相互之间的市场竞争中所从事的各类行为,这些行为如果是公平竞争行为和正当竞争行为,则经济法同样予以保护;如果这些行为是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垄断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则在经济法上将得到否定的评价,并可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所谓纵向对策行为,是市场主体针对国家的调制行为所实施的博弈行为,既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遵从、合作行为(如依法纳税),也包括对国家调制行为的规避、不合作行为(如逃税、避税)。前者一般会得到经济法上的肯定评价,而后者则可能会受到经济法的制裁。
尽管调制行为在经济法上具有主导地位,但对策行为同样也很重要。事实上,既然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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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调控和规制的经济法主体可以从事对策行为,就意味着并非只是被动地“接受”,而是同样可以依据自己的利益追求和可能选择,来从事相关的博弈行为。而调制行为的效果如何,则在很大程度上与对策行为有关。因此,如何确保调制行为能够得到有效遵从,尽量减少不合作行为产生的消极影响,同样是法律调整方面需要考虑的重要问题。
上述的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是经济法主体行为的两大基本类型,体现了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基本构成。尽管对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可以从其他的角度进行分类,但上述分类,从法律调整的角度说,应当是更为基本的,对于解决法制实践中的相关问题,也是更为有益的。
【例1-11】 有人认为,经济法就是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的法,因此,对于市场主体的各类对策行为,无论是纵向的还是横向的,都要严格规范。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当然要规范市场主体的行为,但经济法不仅要规范市场主体的各类对策行为,同时,非常重要的,还要规范国家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无论是财务调控行为、金融调控行为,还是产业调控行为、外贸调控行为,无论是银行监管行为,还是证券监管行为,无论是价格规制行为还是质量规制行为等,都要通过经济法的调整来加以规范。
三、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其他分类
上述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分类,是从经济法的体系、主体等角度能够推演出来的一种基本分类。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属于法律行为,因而还可以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的角度,对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作出其他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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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从主体角度作出的分类
从主体的角度,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单方行为和非单方行为、自为行为和代理行为。这些分类在经济法主体行为中也是适用的,或者说,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归属于上述不同的类型。
例如,从单方行为与非单方行为的分类来看,一般说来,调制行为是国家单方的法律行为,不需要再形式上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经济法主体达成合意。但从目标实现的角度来说,单方的行为需要得到其他主体的配合、响应和支持,因而调制行为也离不开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此外,从市场主体的角度来看,市场主体的横向对策行为发生于多个市场主体之间,因而当然可以是非单方的行为。
【例1-12】 国家调整利率的行为是什么行为?企业的避税行为和竞争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解析】 国家调整利率的行为是典型的调控行为,同时,也是单方行为;企业的避税行为和竞争行为是典型的对策行为,同时,竞争行为也可以是非单方的行为。
(二) 从行为对象角度作出的分类
依据行为对象,可以把法律行为分为抽象行为和具体行为。其中,抽象行为是针对不特定对象作出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行为;而具体行为则是针对特定对象作出的,仅具有一次性法律效力的行为。调制行为往往被看作是抽象行为;而对策行为则一般属于具体行为,市场主体的对策往往是针对特定对象分散作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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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上述的调制行为因其事关重大,直接影响到相关主体的利益保护,也关系到相关主体的理性预期,对于经济和社会发展往往影响重大,因而不仅是抽象行为,一般也是要式行为;而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则主要关系到自身的利益,因而传统的法律往往并不作特别的形式要求,但在经济法上,则可能会涉及一些特别的形式上的要求。
【例1-13】 调整税率、税收优惠措施的立法行为属于什么行为?
【解析】 立法行为一般属于抽象行为,调整税率、税收优惠措施的立法行为属于旨在调控的抽象行为,同时,也是要式行为。在经济法的立法方面,一般都采取成文法的形式,以满足法定原则的要求,因而都是要式行为。
(三) 从行为效果角度作出的分类
法律行为可以分为积极行为与消极行为。调制行为究竟应当是积极行为还是消极行为,究竟应当强调作为还是不作为,不能一概而论,而应当根据经济规律、依调制的需要而定。因此,调制行为既可能有积极的,也可能有消极的。市场主体的对策行为也与此相类似。
此外,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合法行为与非合法行为。上述的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从合法性的角度来看,既可能合法,也可能非合法。例如,税收逃避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价格欺诈行为等,都是市场主体实施的对策行为,对较为常见,这些行为在性质上都属于违法行为;又如,某些调制行为,可能是违法的作为或违法的不尊为,也可能是不正当行为,即在行使调制权的过程中采取了不适当的方式,这些行为同样涉及合法性评价问题。
与上述分类类似,法律行为还可以分为有效行为与无效行为。经济法主体的哪些行为有效,哪些行为无效,都需要根据一定的要件,或行为构成要素来加以衡量。例如,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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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就需要符合税法规定的课税要件,若征税不符合课税要件,则行为无效。
上述法律行为的一般分类,不仅可以进一步揭示调制行为与对策行为的某些特征,同时,也可以从不同侧面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类别加以细化,从而有助于提高规范相关行为的针对性。
四、行为的相关要素
法律行为是主体与客体、主观因素与客观因素交互作用的复杂过程。法律行为的相关要素是多方面的:在主观方面,涉及行为的目的、认知能力等要素;在客观方面,则涉及行为的手段、效果等要素。把握这些要素,有助于更好地分析具体的行为。
(一) 行为目的要素和认知能力要素
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目的,作为主体力求实现的目标和结果,对于各类主体的行为都很重要。事实上,在经济法主体从事调制行为或对策行为时,都会将其追求的目标融入行动之中。从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看,在其调制行为中,首先要实现促进和保障经济的稳定增长等经济目标,并进而实现保障社会公共利益等社会目标,在此基础上,实现促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的最高目标。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角度看,其市场对策行为的目标,主要是实现利润的最大化或效用的最大化。同时,在同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博弈过程中,也要力图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对效率、利益的追求,恰恰是其进行相关对策行为的动因。
此外,在认识能力方面,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认知能力,以及企业或消费者的认知能力等,都是很重要的,不仅会直接影响调制能力,也会影响市场主体的利益。在经济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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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域,要考察某些主体的行为,特别是主体的能力时,主要应考察主体的认知能力。而主体的行为是否超乎认知能力,又与其是否承担某种责任,以及相关的竞争行为或者合同内容是否合法有效等,都会发生关联。如果企业的行为超过了一般的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并且利用消费者在认知能力上的弱势来从事违法行为,就会涉及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对于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认知能力,在经济上应当特别强调,它尤其关系到对经济规律、对客观形势的分析和把握,关系到调制行为的成败得失。因此,要规范经济法主体的行为,也要对主体的认知能力予以特别关注,如计划制定的科学性,财政政策、货币政策的调整,市场主体的竞争行为以及消费者的消费行为等,都涉及认知能力的问题,需要从相关的侧面加以体现。
【例1-14】 有人认为,认知能力同知情权密切相关,因此,在经济法领域,需要对知情权加以保障。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知情权的实现直接影响主体的认知,因此,在经济法的许多制度中,都对知情权有专门的规定。如纳税人的知情权、消费者的知情权、投资者的知情权等等。与此相关联,就涉及政府的信息公开,特别是有关调控和规制方面的程序等信息的公开;同时,还涉及企业的信息披露,包括对于投资信息、产品质量信息等多种信息的有效提供等。上述的信息公开或信息披露制度,对于保障知情权是非常重要的。
(二) 行为手段要素和行为结果要素
行为手段作为实现经济法主体行为目的的具体方式和方法,对于确保行为目的的有效实现十分重要。在经济法领域,要实现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目的,就必须采取与之相一致的手段,如财政手段、税收手段、金融手段等,从而形成了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各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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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而这些手段的法律化,则构成了经济法的重要内容。
行为结果是行为完成的一种状态,它可能与预期目标一致,也可能同所希望实现的目标有很大差距。在经济法领域,无论是调制行为还是对策行为,都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目的直接相关。因此,行为的结果恰恰是主体非常关注的。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绩效如何,是否有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直接涉及对行为的评价;同时,已经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结果,也存在合法与否等法律评价问题。这些评价都与行为外在的客观方面相关。
总之,经济法主体基于一定的认知能力,为实现一定的目的,而采取一定的手段,会在客观上形成一定的结果。上述主观要素与客观要素,对于分析经济法主体的行为,特别是分析和评价行为的合理性与合法性,都是很重要的。
五、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地位不同,所能够从事的行为也不同,行为性质并非同一,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还可以分为两大类,即基础性行为和高层次行为,这与主体行为目的的不同有关。例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要实现其调控和规制的目标,就要以一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为基础来展开调制行为,从而使调制行为具有了高层次性。
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层级性,在经济法上是普遍存在的。之所以如此,是因为经济法具有多元的调整目标,面对“复杂性问题”,经济法的职能也需要多元化、复杂化。由于所要解决的问题具有多面性,因此经济法主体的权力或权利的安排也是复杂多样的;同样,行为的组合也是多样化的,需要有一些基础性的行为,并通过这些基础性行为的实施,来实现高层次的调制目标,这样才可能全面实现经济法的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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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在财政法领域,预算的收支行为、国债的发行行为等都是基础性的行为,而在预算收支、国债的发行与偿还中体现的调控,则是高层称的行为。要实现调控行为及其目标,就必须通过基本的预算收支行为、国债的发收行为等来实现。此外,在税法领域,税收的征收行为是基础性的,而税收调控行为则是高层次的。又如,在金融法中,货币的发行行为直接影响货币供应量,是基础性的行为,而通过货币市场、资本市场等金融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的变化而实施的调控行为,则是高层次的行为。上述的行为层级结构,与经济法调整目标上的多元化直接相关。
此外,在市场规制法中也是如此。例如,规制行为需要以既存的市场行为为基础,特别要以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行为为基础。应当说,市场交易行为是基础性的行为,而体现规制精神的规制行为,则是高层次的行为;对垄断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对消费者的保护,对竞争秩序的维护,都是建立在市场行为的基础之上的。正因如此,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才会有大量的关于经营者、消费者等市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例1-15】 有人认为,经济法领域的许多基础性的行为其实早已存在,如财政收支、税收的征收、货币的发放与回收、市场交易行为等,只不过随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出现和独立存在,才出现了高层次的行为。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经济法领域的基础性行为确实早已存在,而且过去是分别有许多不同的法律来加以规范的,只不过随着国家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加强,国家频繁地实施调制行为,才使得调制行为更加突出了。而调制行为的实施必须有依托,它必须通过具体的基础性的行为才能实施,因此,在理论上才有了两类不同层次的行为。
六、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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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经济法主体从事各类行为都是为了实现定义的目标,因而对于行为就需要作出评价。在评价标准方面,可以有政治标准、经济标准、法律标准等,但从经济法的角度来看,法律评价是非常重要的。
经济法上的调制行为,是担负特定的调制职能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出的,这些行为所体现的经济目标和社会目标等,与国家利益和社会公益直接相关,也与政府的执政能力直接相关,因而不可避免地会涉及政治评价问题,这在宏观调控、保障稳定方面尤其重要。此外,经济法主体的行为,还往往会涉及经济评价,如经济增长率、通货膨胀率、宏观税负、预算赤字的高低多少等,都与调控行为相关;而市场自由度等经济指标,则与规制行为相关。
当然,对经济法主体的各类行为,都可以进行法律评价,这是其法律行为的属性使然。法律评价是综合性的,因而可能涉及其他的评价标准,但又会与其他标准有所不同。立法者在立法时可能要考虑多种标准,而一旦法律出台,就应依照法律标准来进行评判,就应强调法律上的独立性和权威性。
法律评价的重心,是对行为的合法性作出判断。无论是调制行为还是对策行为,都牵涉到合法性的问题,这既涉及形式上的合法性,也涉及实质上的合法性。调制行为虽然由行使调制权的主体实施,但并不能保证调制行为都具有合法性。如果调制行为违法,其所造成的危害可能更大,因而对调制行为的法律评价更重要。此外,在对策行为中,市场主体的不合作行为大量存在,其中可能很多都属于违法的对策行为。而如何加强对上述违法的对策行为的规制,无论从宏观调控的角度还是从市场规制的角度来看,都是非常重要的。
需要强调的是,对经济法主体行为进行法律评价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对行为进行法律规范,以使相关主体能够更好地把握可为、当为、必为和禁为的事项及程序,从而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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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作为或不作为。由于合法的肯定性的评价,与违法的否定性的评价所产生的激励和导向作用不同,因而在经济法上,应当有效地利用相关的手段,利用法律的评价,去约束、引导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行为。
【例1-16】 有人认为,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各种评价,在现实生活中都会存在,但从法治的角度来看,最终应当强调法律评价。
【解析】 上述观点是正确的。在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非常迅速,对经济法主体行为的评价确实会有政治、经济、法律等多种角度。但是,从法治的要求来看,法律评价确实是最根本、最重要的,它关系到国家和社会的长期稳定的发展,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的福祉,因此,应当强调法律评价的重要位阶。
七、本书将介绍的重要行为
本书在后面的几章,将分别介绍几类重要的经济法律制度。在各类法律制度中,都是把规范相关主体的重要行为作为核心问题。
例如,在公司法律制度中,涉及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等行为,还涉及公司的内部治理行为和外部经营行为等。对于上述行为,公司法都要加以规范,这对于保障市场经济的发展,对于有效维护各类主体的相关利益,都非常重要。
与公司法律制度类似,在相关主体法律制度的介绍中,无论是独资企业、合伙企业,还是外商投资企业,也都涉及设立、变更、终止等行为,以及内部治理和外部经营行为等,由于这些主体数量巨大,因而对于促进市场主体的健康发展,对于促进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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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经济法的主体,具有多种角色,可以参加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从事不同性质的法律行为。例如,企业可以从事合同行为、纳税行为、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等;同时,企业也可能因从事违约行为、税收逃避行为、证券欺诈行为等而受到处罚。为此,本书将着重介绍合同法律制度、增值税与消费税法律制度、企业所得税法律制度、证券法律制度等,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如何规范合同行为、税收行为和证券行为等。
此外,企业不仅可以从事上述行为,还可以从事竞争行为;同时,在政府采购过程中,可以提供相关商品和服务等。而在从事上述行为的过程中,企业也可能因从事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等而受到追究,还可能因从事其他违法行为而要依法承担责任。为此,本书对有关反拉断和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制度、价格法律制度、政府采购法律制度等相关法律制度也要加以介绍。
无论是企业等市场主体从事哪类行为,都会直接或间接地与政府发生关联,因而政府所从事的调控行为和规制行为也非常值得关注。无论是对财税、金融等领域的调控,还是对各类市场的一般规制和特别监管,都是政府作为经济法主体所从事的重要行为,也都要依法加以约束和限定,这对于推进经济法领域的法治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四节 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
一、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界定
权利与义务,向来是法律制度结构中的核心。在经济法领域,有些主体可以依法行使一定的职权,有些主体则依法享有一定的权利,因此,需要界定经济法主体所享有的职权和权利以及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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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一般法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是经济法主体中的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经济法所享有的调控或规制的权力,是必须依法行使且不可放弃的。经济法主体的权利,是经济法主体中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经济法的规定而可以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或要求其他主体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可能性,这种权利是可以放弃的。无论是职权还是权利,都要依法行使;同时,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也要依法履行。
经济法主体的职权或权利,是其从事合法行为的依据。没有相应的职权或权利,其相关行为就可能得不到肯定的法律评价。经济法主体的职权与权利、职责与义务,分别规定在具体的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中,并且与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对应关系。某类主体依法可以从事某类行为,实际上就是指该主体可以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或权利去行事。
如前所述,经济法主体的行为可以分为两类,即调制行为和对策行为。两类行为分别对应于不同的职权或权利。例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之所以可以从事调制行为,是因为它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而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则可以根据国家的调控信号和规制措施,在不违反强行法规定的情况下,从事理性的市场行为,即自主地决定是否遵从,根据自己的判断提出对策,这是市场主体的“经济自由权”的体现。
上述的职权与权利固然重要,但与其相对应的各类经济法主体的职责与义务,也不容忽视。事实上,仅在法律上单一地规定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权利还是不够的,还应当对相关的职责与义务作出明晰规定,这对于判定相关行为的合法性,往往更为重要。
二、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
(一) 职权的分类与职权法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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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控主体与规制主体的职权,可以总称为“调制权”,分为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两大类。这与宏观调控行为和市场规制行为、宏观调控法和市场规制法等分类都是一致的。
上述的宏观调控权,可以分为宏观调控立法权和宏观调控执法权两类,同时,还可根据具体调控领域、具体调控方式等标准,作更为具体的分类。例如,可以把宏观调控权再分为财政调控权、金融调控权、计划调控权等。其中,财政调控权又可以分为财政收入权和财政支出权,前者包括征税权、发债权等;后者包括预算支出权、转移支付权等。此外,金融调控权可以分为货币发行权、利率调整权等;计划调控权可以包括产业调控权和价格调控权等。
上述的市场规制权,也可以分为市场规制立法权和市场规制执法权两类。从具体领域来看,主要包括对垄断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消费者权利行为的规制权,特别是对价格、质量、广告、虚假信息、滥用优势地位以及其他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等行为的规制权。上述的市场规制权是传统的一般市场规制权。此外,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一些新型制度的产生,又出现了特殊市场规制权(或称特别市场规制权),如金融市场规制权、房地产市场规制权、能源市场规制权等。2
上述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要具体地规定于各类经济法的法律、法规之中,这也是“职权法定”的具体体现。此外,经济法主体的调制权同宪法联系非常密切。从应然的角度说,调制权应当首先在宪法上加以明确。从各国的宪法规定来看,许多国家在宪法上对预算权、征税权、发债权、货币发行权、反垄断权等都有明确的规定。不仅如此,一些国家还在相关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立法中对各类调制权予以具体化,并通过一系列具有可操作性的制度来对其加以保障。依循上述国家的通例,我国也应当通过专门的立法,对财税机关、中央银行、计划部门、规制竞争的专门机构等调制主体
特殊市场规制权,是随着一些特殊市场对国计民生的重要性的提高,而逐渐在制度中加以确立的。它在总体上当然同一般市场规制权是一致的,但也
还有一些特殊之处,即不仅与特殊的市场、特别的授权等相关,而且还与一定的宏观调控权的行使联系密切,并具体地体现为一系列的监管权。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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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职权,作出明确的规定。
【例1-17】 如何看待财政、税收、金融监管部门的“职权法定”?
【解析】 我国的财政部门、税收部门、金融监管部门都享有各自的职权,无论是财政调控权、税收征管权,还是金融监管权,都是法律直接规定的,而且必须由法律来加以规定,这是“职权法定”的基本要求。“职权法定”不仅为上述部门行使职权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使其行使职权受到法律限定,其超出法定职权或者滥用法律职权的行为都是违法的。
(二) 调制权的分配
由于调制权的种类各异,各个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作为负有特定职能的部门,所享有的职权也各不相同。其中,调制立法权既可以主要由立法机关独自享有,也可由国家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来分享。此外,在调制执法权方面,往往是采取较为集中的模式,主要由政府的各个职能部门来分别行使。例如,财税调控权一般主要由国家财税部门来行使,金融调控权一般主要由中央银行来行使等。
目前,我国在调制立法权方面,实际上实行的是“分享模式”。由于多种原因,在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领域,不仅全国人大享有立法权,而且国务院依法也可以制定行政法规,甚至国务院的某些职能部门都可能在事实上进行相关的立法。例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改委、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海关总署、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都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制立法权,这在相关的部门规章甚至相关部委局署的一些“通知”、“批复”中,都有一定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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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调制执法权方面,一般由相关职能部门行使专属的调制权。我国在进行过多次机构改革后,将国务院所属职能部门分成两类,一类是宏观调控部门,一类是专业经济管理部门。其中,宏观调控部门主要是国家发改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它们是国务院所属的部、委、行。此外,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职能部门,事实上在税收等方面不同程度地负有宏观调控的职责。在市场规制方面,目前我国主要由商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等享有市场规制权,当然,其他部委也可能依法分享一些市场规制权。
另外,从享有调制权的主体来看,同一主体可能既享有调控权,又享有规制权。如国家发改委要进行价格总水平的调控,从而具有了对价格的宏观调控权;同时,它又有权规范具体的市场价格行为,即对微观的市场价格有市场规制权。又如,商务部既在外贸政策方面有宏观调控权,又在市场流通秩序、反倾销等方面有市场规制权。
可见,如果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不宜说某类主体就一定只是宏观调控主体或市场规制主体,因为某些主体可能同时可以行使两类不同的调制权。事实上,现实中的主体,从名称到职能,都可能会由于种种原因而发生变化。因此,不能仅依现行的机构设置来确定经济法上的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而应当依据具体的职能来确定行使调制权的主体。
考虑到现实中的机构变动情况,在经济法的相关立法中,在立法技术上已经作出了相关处理。例如,在规定具体行使某种调制执法权的机构时,一般只规定国务院的某类职能部门,而不直接用现实中正在使用的某个部委的名称,这是需要注意的一个问题。
三、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主要职责
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在享有宏观调控权和市场规制权等职权的同时,也要履行相应的职责。这些职责主要包括贯彻法定原则,依法调控和规制,不滥用或超越调制权、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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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弃权等,核心是依法调控和规制。
首先,贯彻法定原则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基本职责。法定原则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也是各类主体必须贯彻和遵守的原则。在立法权的行使方面,强调法定原则是非常重要的。事实上,从调制权的重要性,特别是对国民财产权等基本权利的影响来看,有关调制权的规定应当严格贯彻《立法法》的要求。目前存在的突出问题,恰恰是法定原则没有得到有效贯彻。加强对调制权进行法律上的限定,防止调制立法对国民的财产权利造成损害,确保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全面地履行职责,这些恰恰是经济法的重要任务。
其次,依法调控和规制,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责。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来行使调制权,而不是与其相反的滥用或超越自己的调制权。事实上,在经济法的立法技术上,可以给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留出一定的行使调制权的空间,以供其依据具体情况和法律精神作出裁量,但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决不能滥用调制权或者超越调制权,不能从事与法律的精神不相符合的行为。
再次,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不得滥用调制权和超越调制权,必须适当地行使调制权,不能放弃调制权。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必须审时度势,根据具体情况,选择调制的方向、力度等,以实现灵活调制。由于调制权直接关系到国家的基本利益和国民的基本权利,因此,该调控的时候必须调控,该规制的时候必须规制,不能违法地不作为或者消极等待,因为调制权的行使不仅是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重要职权,同时也是其职责,是不能任意放弃的。
总之,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担负着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重要职能,要履行职能,就必须有相应的权力,做到有职有权,从而形成职权;同时,对于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尽到相应的责任,此即职责。各类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都应当尽职尽责,忠于职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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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权利
一般说来,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依法享有法律规定的一切基本权利。由于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主要是市场主体,因而其权利可以统称为“市场对策权”。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策权是非常重要的。按照市场经济的一般原理,市场调节应是基础性的调节,凡是市场能够解决的问题,就应当由市场去解决,只是在市场不能有效解决,以致出现市场失灵等问题的情况下,才需要政府去解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对于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一般是不加限定的,若要限制则必须依法作出。国家实施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在一定程度上会构成对“市场对策权”的限制。为了有效地保障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国家的调制行为就必须依法作出,由此就确立了市场主体可以要求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依法进行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的权利。
从一定意义上说,“市场对策权”本身也是经济自由权的一种体现。对于某些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市场主体有权选择合作或不合作,有权选择遵从或不遵从,这对于实现效率和秩序等价值都是很重要的。据此,市场主体可以享有接受或拒绝非强制性的调控和规制的权利。
上述的“市场对策权”,在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可以体现为相关企业的“竞争权”,包括公平竞争权和正当竞争权。企业的竞争权,是企业进行市场交易和市场竞争的必不可少的权利。如果公平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垄断行为的存在有关,因而要反垄断;如果正当竞争权受到了侵害,则一般会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因而应反不正当竞争,从而有了竞争法对各类竞争权的保护。通常,相关企业的竞争权是潜在地规定在经济法的相关法律、法规之中,且在立法技术上往往强调在消极层面上进行“逆向规制”,即将规制重点定为典型的不公平竞争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这两类行为都会影响到消费者权利,因此,在经济法上还要注意消费者权利的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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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利,是消费者的“市场对策权”,包括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等基本权利,是消费者从事市场对策行为所必不可少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消费者权利无论在法律上或经济上,对经营者的经营自由权都是一种限定。恰恰是经营自由权与消费者权利的协调共存,才能使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的行使在总体上更有效。
在经济法的不同部门法领域,市场主体的具体权利亦不尽相同。例如,上述的企业或消费者,当其作为纳税人时,还享有“纳税人权利”,而且不论是纳税人整体,还是纳税人个体,都可以依法享有一定的纳税人权利。其实,这类权利也是作为纳税人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一类针对国家税收调控行为的“市场对策权”,它存在于非平等的主体之间。可见,随着市场主体在经济法不同部门法上的角色的变化,其所享有的权利也会发生变化。
总之,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从事市场经济活动的一种自由权,它可以分为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市场主体对调制行为的对策权两大类,因而在具体形态上,可能体现为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消费者权利、纳税人权利等,对于上述市场对策权应全面予以保障。
【例1-18】 市场对策权的基本类型应如何理解?
【解析】 市场对策权,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所享有的经济自由权,包括横向的市场主体之间的对策权以及纵向的市场主体对国家调控和规制的对策权两类,前者包括企业的竞争权(如公平竞争权、正当竞争权等)、消费者的消费者权利等;后者包括市场主体的拒绝摊派权、纳税人权利等。可见,市场对策权是多种层次的、不同种类的,它们共同构成了市场对策权的基本体系。
在经济法的各类具体立法中,要分别对上述各类市场对策权予以保护。例如,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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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征收管理法》中就有大量的保护纳税人权利的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则有大量的保护消费者权利的规定等。这些规定也是市场对策权的基本类型的具体体现。
五、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义务
对于一般的市场主体的义务,在民商法等领域已有规定,当这些市场主体成为经济法上的主体时,同样也要承担这些义务,同时,还要承担经济法所规定的相关义务。这些义务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一类是依法竞争的义务。
首先,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是指市场主体应当接受依法作出的调控和规制,遵从哪些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调控和规制,具体包括接受相关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宏观调控和市场规制两个方面。从一般的法理上说,依法实施的调制行为,至少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因而市场主体通常是应当接受的。如国家立法机关依法调整税率、利率,国家征税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征税,中央银行调整存款准备金率等,只要是依法进行的,市场主体就不能拒绝或反抗,这是其基本义务,否则,就很难形成有效的“经济法秩序”。
市场主体虽然享有市场对策权,但对于那些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执行力的调制行为,则应当接受,而不能从事违法的博弈活动。例如,国家规定的税率、计税依据的确定方法等,都是有法律约束力的,市场主体对这些强制性的规定是不能任意改动的。如果市场主体不遵从既有规定,逃避自己的纳税义务,从事相关的税收逃避行为,或者自行降低税率,调低税基,则构成对法定义务的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市场主体作为调制行为的作用对象,其权利的行使既具有一定的被动性,也具有明显的主动性。市场主体是否接受调控和规制,在多大程度上接受,都会影响到调制行为的实效。在这方面,不仅要强调市场主体的市场对策权,同时,也要强调市场主体接受国家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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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实施的调制行为的义务,只有把这两个方面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
其次,上述的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义务,主要是从纵向对策的角度来看的。从横向对策的角度来说,则涉及依法竞争的义务。这里的“依法竞争”,不仅涉及市场主体与其竞争者之间的关系,而且,在竞争的过程中,还可能涉及消费者权利保护的问题。市场主体在其行使竞争权的过程中,不能采取不公平的方式,或者不正当竞争的手段,去损害其他竞争主体的利益,这是依法竞争的基本要求。为此,各类市场主体都不得从事危害公平竞争的行为,也不得从事违反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行为。一旦市场主体违反这些义务,就要承担经济法上的责任。
再次,市场主体的依法竞争义务,除了传统意义的以外,还可能被赋予新的含义。在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的今天,各类企业都试图通过各种手段来获取竞争优势,一些企业极可能通过税收逃避、非法集资、虚假上市等手段来获得一时的“竞争优势”,这就违反了依法竞争的义务。因此,对于依法竞争的义务,要做广义上的理解。
最后,各类主体都可能成为竞争者,消费者个人一旦从事经营性活动,也就成为了经营者,同样也要履行依法竞争的义务。也就是说,从主体的角度来看,对依法竞争的义务主体也要做动态的、广义的理解。可见,依法竞争的义务是各类市场主体都应当履行的。
六、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
以上分别介绍了经济法主体的职权和职责、权利和义务,从中不仅可以发现两类主体的职权与职责、权利与义务的内在关联和一定的对应性,也可以观察到职权与义务、职责与权利之间的在内在联系。在此基础上,有必要进一步了解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的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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殊性。
经济法主体权利、义务的特殊性,体现在权利义务的配置、法律规范分布、对应程度等诸多方面。
第一,从权利义务的配置来看,如果把职权和职责分别归入广义的权利与义务之中,则在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配置上存在着“不均衡性”。在经济法的各个部门法中,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与义务的规范分布是不均衡的。在宏观调控法的部门法中,往往是有关调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而对受控主体的权利则规定较少;在市场规制法中,往往是对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受制主体的义务规定较多,对规制主体和不从事市场经营活动的非营利性主体的权利规定较多,这在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的具体立法中都有突出体现。
第二,与上述权利义务配置的不均衡性相关联,在法律规范分布方面,存在着权利规范和义务规范在主体分布上的“倾斜性”,即权利规范的分布更向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倾斜,而义务规范的分布则更多地向受控主体和受制主体倾斜。这从经济法的许多立法中都可以得到实证。
第三,从权利与义务的对应程度来看,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具有“不对等性”。由于调控主体与受控主体以及规制主体与受制主体并非平等主体,因而不能像民事主体那样至少在理论上权利与义务对等。同时,与行政法上的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相比,经济法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要更“温和”一些。因为从调整手段上看,经济法毕竟不像行政法那么多地用直接手段,而恰恰在很多方面要依赖间接手段的运用。
可见,经济法主体的权利义务存在着多种特殊性。这些特殊性与经济法本身的特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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密切相关的,而且上述特殊性的存在也正是实现经济法的宗旨和职能的需要。
第五节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简称经济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因实施了违反经济法规定的行为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或者说,是因实施了违法行为,侵害了经济法所保护的法益,而应受到的经济法上的制裁。
经济法主体在行使职权和权利,实施调制行为或对策行为的过程中,也要承担一定的职责和义务,如果违反了法定的职责和义务,就要依法承担经济法责任。因此,经济法责任问题既是经济法总论中的一个重要问题,也是经济法制度实施方面的一个重要问题。
一、经济法责任的分类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作出不同的分类。其中,法律门类的标准和法律主体的标准是非常重要的。
第一,依据法律门类的标准,根据经济法主体违反的经济法的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两类:即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和违反市场规制法的责任。
上述两类法律责任,依据违反的具体法律部门的不同,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例如,违反宏观调控法的责任,可以分为财政法律责任、税收法律责任、金融法律责任、计划法律责任等,同时,每类责任又可以再作出进一步的细分。例如,财政法律责任,可以再分为预算法律责任、国债法律责任等;而金融法律责任,则可以再分为银行法律责任、证券法律责任等。上述各类责任是违反相应的调控法律责任而应承担的违法后果,因此,与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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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的行政责任或民事责任是不同的。
第二,依据法律主体的标准,根据违法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等。
上述各类主体的法律责任,也可以作进一步的划分。由于在经济法领域,不同的经济法主体享有不同的职权或权利,履行不同的职责或义务,因此,各类主体在违反不同的经济法规范的情况下,可能承担不同类型的法律责任。例如,虽然都是调控主体,三计划主体、征税主体、中央银行等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可能在依据、类型等方面各不相同;虽然同为市场主体,但纳税主体、竞争主体等所承担的经济法责任也存在诸多不同。在经济法主体呈现“多面性”的情况下,主体的责任与主体所从事的行为直接相关,并可能会因违反不同的法尔承担不同的责任。
二、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与特殊性
(一) 经济法责任的独立性
经济法主体的法律责任并不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简单相加,而是有其独立性。一般认为,经济法是为解决现代问题而产生的高层次的法,因而它必然要以传统部门法的发展为基础,必然要与之存在密切的关联,人为地割断它们之间的内在联系是不对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经济法没有自己的责任形式,也不意味着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只是传统部门法各类责任的简单相加或随机综合。
事实上,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同其他部门法主体的责任有着明显的不同。例如,同民事责任相比,由于经济法上的调控与规制主体与市场主体并非处于同一层面,而是各自负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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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的职责和义务,因而它们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必然与平等的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责任有很大区别,并且,不同类别的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有很大的差别,而民事主体所承担的民事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则一般是无差别的。
其实,经济法与民法、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一样,都是重要的部门法,违反上述不同的部门法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当然也是不同的。因此,经济法作为一个独立的部门法,也就应当有自己独立的责任,或者说,经济法责任在整个责任体系中,应当有其独立的地位。
(二) 经济法责任的特殊性
1. 责任承担上的双重性
经济法主体承担法律责任的双重性,是指其具体承担的法律责任,可能由“本法责任”和“他法责任”构成。其中,“本法责任”是经济法主体违反了经济法规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此即经济法责任;而“他法责任”是指经济法主体在违反了经济法规定的同时,也违反了其他部门法规范,从而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责任可能是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因而不属于经济法责任。
在我国现行立法中,由于诸多方面的原因,对调控机关或规制主体本身的责任一般不直接作出规定,而往往是通过对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规定来体现。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上的调控或规制一般更具有抽象行为的特征,而且是具有普遍的执行力的;同时,调控主体或规制主体在保障公共利益方面负有重要责任,需要持续地对社会公众负责,因而往往很难追究相关机关的直接责任,特别是民事的或刑事的责任。于是,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就往往成为代其承担责任的具体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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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1-19】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既包括“本法责任”,也包括“他法责任”,这种观点是否正确?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只有“本法责任”才属于经济法责任,“他法责任”恰恰是经济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上的责任。经济法主体在责任的具体承担上具有“双重性”,并不是经济法责任本身具有“双重性”。
2. 责任承担上的非单一性
同上述的双重性特征密切相关,经济法主体在责任承担上具有“非单一性”的特征。即经济法主体所承担的责任往往较重,表现为存在着多种责任的竞合。这主要是因为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会侵害具体的个体利益,而且还会侵害公共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经济法主体往往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而且还可能受到刑事制裁,这也是为什么在形式意义的经济法中往往有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的重要原因。从中外经济法的具体立法来看,在税法、金融法、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保护法等立法中,都可能有刑事责任方面的规定。
上述承担责任的双重性或非单一性,与法律责任的社会性有关。由于经济法上的法律责任制度与其所保护的社会公益密切相关,因而经济法对违法行为的制裁,是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上的,既然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行为不仅可能侵害第三人的利益,而且还会侵害社会公益,如宏观调控不当,就可能给社会、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损害;如果市场规制不当,则可能会严重损害市场秩序。因此,经济法主体的违法责任应当比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的规定更加严格。其责任承担的目标、内容、方式,不仅有经济性的,而且有社会性的;不仅有补偿性的,而且还有惩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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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经济法责任的经济性
经济法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经济法责任也具有突出的经济性,主要体现为经济性责任。在传统的法律制度中,经济性质责任被分散到民事、行政和刑事责任中,但其共有的经济性往往被忽视。在经济法上,尤其应当关注责任的经济性,因为经济法主要是通过引导人们的趋利避害的行为来实现其调整目标的,经济性责任能够在规范人们的行为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并确保经济法的实效。
【例1-20】 有人认为,经济法责任具有突出的经济性,因而都是经济性责任,这种观点正确吗?
【解析】 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经济法责任确实具有突出的经济性,经济性责任确实是经济法责任的主要形式,但经济法责任中也包含非经济性责任。只有把多种责任形式并用,才能更好地实现经济法的调整目标。尽管非经济性责任同经济性责任联系非常密切,但仍然由区分的必要。
三、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
依据不同的分类标准,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多种具体类型。
首先,按照承责主体的不同,可以将经济法责任分为调控和规制主体的责任以及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责任。同时,上述责任也可以细分为国家责任、企业责任、社团责任、个人责任等。
其次,按照追究责任的目的,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这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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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在许多部门法领域的可以适用。例如,民法上的损害赔偿、税法上的滞纳金等,一般都被看作是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责任的形式;而财产罚、自有罚、剩余罚等,无论是侧重于物质还是侧重于精神,无论是体现为传统的刑罚还是行政罚,抑或新型的某种“罚”,往往会被看作惩罚性责任的形式。同理,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诸多责任,既可能是对私人主体和公共主体损失的一种补偿,也可能是对违法行为人的一种惩罚。因此,赔偿性责任并非都是民事责任,惩罚性责任也并非都是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
最后,依据责任的性质,还可以把经济法责任分为经济性责任和非经济性责任,或称为财产性责任和非财产性责任。由于明确责任的重要目的在于“定纷止争”,而各类纷争实际上都与一定的利益相关联,要使法律保护的利益不受侵害,就必须注意经济上的补偿或惩处。因此,在许多法律制度中,罚款、罚金、没收财产等经济性责任的追究较为普遍,经济法的立法中也有大量的罚款规定。此外,非经济性的责任也很重要,如政治性责任、社会性责任、道义性责任等,如果体现在经济法的具体立法上,则同样属于经济法责任。
通过上述对经济法责任的具体类型的介绍,可以看到:法律责任的分类标准是多方面的,并非只是民事责任、刑事责任、行政责任这“三大责任”。不同类型的责任之间可能存在一定的交叉和内在关联,各个不同的部门法可能只是对某类责任形式更为侧重,但未必意味着要排除其他的责任类型。无论是赔偿性的还是惩罚性的责任,无论是经济性的还是飞经济性的责任,同样可能体现或贯穿于经济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个部门法的责任体系中。
例如,从赔偿性责任和惩罚性责任的分类来看,在违反民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损害赔偿就具有赔偿性或称补偿性,而惩罚性的违约金则具有惩罚性;在违反行政法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中,国家赔偿就具有补偿性,而罚款则具有惩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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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经济性责任与非经济性责任的分类,也可以适用于诸多部门法。例如,在违反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的责任可以是损害赔偿、违约金等形式,而非经济性的责任则可以是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在违反行政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经济性的责任可以是罚款、没收财产等,非经济性的责任形式则可以是记过、开除等;在违反刑法所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中,所受的自由罚是非经济性的责任,而所受的财产罚则是经济性的责任等。当然,经济性责任同非经济性责任也存在内在关联。
四、不同主体的责任差异与司法救济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身份和地位、行为目标和宗旨有别,各自的法律待遇、享有权利或权力的法律依据不同,相应的义务各异,因而所需承担的违约责任也不同。例如,调控主体的权力和义务来源于宪法性的组织法或具体的经济法,其违反法定义务所需承担的责任,就不可能是民事主体承担的私法性质的责任,而应当是公法性质的责任,甚至是违宪责任。
由于经济法主体的责任存在差异,对其能否追究责任以及如何追究责任,在法律规定上会有所不同,在司法救济方面也会不同。通常,对于接受调控或规制的主体的责任追究,与其他法律领域里的主体的责任追究类似,并不存在特别的问题。
此外,在市场规制法领域,由于规制主体的责任一般是可以特定化的,因而可以通过司法途径来追究其责任。但在宏观调控法领域,由于调控主体的行为往往被认为属于抽象行为,并因而在现行制度上不可诉,要追究其责任比较困难。由于调控主体本身的角色就具有多重性(如可能既是宏观调控的主体,有时行政主体或立法主体等),它在保障经济和社会稳定发展,保障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是其他的公共物品提供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因而一般很难让它歇业、关闭,或者处以自由罚;同时,由于经济来源的财政补偿性,处罚的经济后果最终还是要由纳税人来承担,一般也很难对其进行有实际意义的经济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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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通常只能由相关的直接责任主体先行承担,而调控主体则承担政治性责任(如引咎辞职等),使其付出“信用降低”的代价。
在宏观调控法领域,与受控主体有关的情况可能有两类:第一,在受控主体可以特定化的情况下,相关损害或所造成的侵害是易于明确的,如具体的预算单位、具体的纳税人、具体的银行违法行为等,都是可以归责的;同时,调控主体对于各类具体主体可能造成的损害,也是大略可以计量的。第二,当受控主体为不确定的多数人,且具体的个体足够多以及调控主体并无过错但却造成了可观损害时,在司法救济上就存在一定的问题。是否要追究调控主体的责任以及如何追究其责任,目前还是制度设计上的重要问题。
【例1-21】 有人认为,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普遍缺少法律依据,因而追究法律责任的困难时很大的,对于这种观点应如何看待?
【解析】 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随着我国经济法的法制建设的发展,经济法领域的司法救济已经有了多方面的法律依据。对于各类接受调控和规制的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以及对从事市场规制行为的规制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已经没有什么问题;只是在对从事宏观调控行为的调控主体的法律责任的追究方面,还存在着一定的障碍。随着立法阿赫司法的发展,对于调控主体的责任追究问题也将会逐步解决。
五、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如前所述,经济法的责任形态,既可能是赔偿性责任(或称补偿性责任),也可能是惩罚性责任;既可能是经济性责任或称财产性责任,也可能是非经济性责任或称非走财产性责任。上述各类责任形式,体现为立法规定中的一些具体责任形式,如国家赔偿、超额赔偿、实际履行、信用减等、资格减免、引咎辞职等。下面着重以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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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例,对经济法的具体责任形式略作介绍。
(一) 赔偿性责任
经济法主体可能承担的赔偿性责任,主要有两类:一类是国家赔偿,一类是超额赔偿。国家赔偿的主体是国家,超额赔偿的主体是市场主体。
经济法上的国家赔偿,不是狭义上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更主要地可能是立法赔偿。因为在严格的“法定原则”的约束之下,调控主体的调控失当,往往与立法上的失误或者立法性决策的失误有关,因而当其给国民造成损害时,就不应当给予一般的行政赔偿或司法赔偿,而应当给予立法赔偿。这与传统的国家赔偿的发生原因、存在领域、制度目标、法律依据、赔偿对象、基本理念等,都是不同的。
与国家的赔偿性责任相关联,国家还可能承担一种“实际履行”的责任。因为国家或政府的主要责任,就是提供公共物品,如果政府不能有效提供公共物品,就可能给市场主体造成不良影响。因此,诸如外部竞争环境的营造,市场秩序的维持,必要的宏观调控等公共物品的提供,都需要政府实际履行。
国家赔偿责任主要是由调控主体和规制主体来承担的。除了国家的赔偿性责任以外,在经济法上还必须关注接受调控和规制的市场主体之间存在的超额赔偿制度。通常,在各类法律制度所涉及的赔偿责任,主要包括三类,即等额赔偿、少额赔偿、超额赔偿。其中,民事责任中的损害赔偿一般要求等额赔偿,因而具有补偿性;现行的狭义的国家赔偿制度,一般实行少额赔偿(即受偿主体往往不能得到等额或足额补偿);而在经济法上,则主要强调超额补偿,包括市场规制法中的双倍赔偿、三倍赔偿制度等。3所谓超额,同样也是相对
双倍赔偿制度可见于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等;三倍赔偿制度可见于美国的反托拉斯制度等。经济法学界普遍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经济法比较有特色的一种责任形式。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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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实际上是强调在对私人损害进行补偿的同时,对由此导致的社会损害也要进行补偿,这样,同传统的赔偿相比,就看似超额补偿。这也是经济法责任同传统法律责任的不同之处。
上述的超额赔偿责任,也有人称之为惩罚性赔偿,其称谓表明,它带有一定的惩罚性。因此,它在一定意义上,反映了赔偿性责任与惩罚性责任的结合,反映了人类在责任运用和责任创新方面的发展,为此,还需要关注惩罚性责任。
(二) 惩罚性责任
通常,在给私人造成损害的情况下,主要依据私法的规定来确立和追究赔偿责任,就可以使私人损害得到补偿。但是,如果违法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该更多的或不特定的主体造成了更大范围的秩序上的损害,就必须在其尽量补偿私人损害的同时,对其予以更为严厉的惩戒和处罚,从而使其承担惩罚性责任。这在市场规制法中体现得尤其突出。
由于各类主体受经济或财政方面的约束不同,违法主体所能够承担的责任及其具体形式,以及权利人所获得的补救也不同。随着法律的发展,对违法者的惩罚,不只是罚款、罚金,也不只是金钱罚或自由罚,而是可以包括资格罚、能力罚、声望罚等,这些惩罚尤其会直接影响到市场主体的行为能力,因而会对其产生根本性的甚至是致命的影响。
与上述的资格、能力、声望等方面的惩罚性责任相对应,经济法上的惩罚性责任,不仅体现为罚款,还体现为信用减等、资格减免等惩罚性措施。
例如,在资格减免方面,国家可以通过对经济法主体的资格减损或免除,来对其作出惩罚。因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主体的资格非常重要,它同主体的存续、收益等都紧密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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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取消各种资格,如吊销营业执照、剥夺其某种经济法主体的资格,使其失去某种活动能力,特别是从事某种市场行为的能力,无疑是对经济法主体的一种重要惩罚。
又如,在信用减等方面,由于市场经济通常被称为“信用经济”,因此,如果对某类主体在信用上降低其等级,则同样是一种较重的惩罚。在普遍实行的信誉评估制度、纳税信息公告制度、各种“黑名单”制度等相关制度中,都可能涉及信用减等措施。此外,国家信用的下降等,也可以视为一种广义上的信用减等形式。
在惩罚性责任中,罚款是一种很常用的形式。对于罚款、惩罚性的违约金、罚金等责任形式,过去人们过于强调其部门法归属,但它们在经济实质上是没有区别的。因此,在现实的立法中,罚款同样是经济法的重要责任形式。
本章主要参考法规索引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年12月4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1982年12月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公告公布施行,根据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1次会议、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和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修正)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0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0年7月1日施行)
3. 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4年3月2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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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通过)
5.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1995年3月18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修正)
6.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修正)
7.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6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修正,2005年10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8次会议修订)
8.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修正,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修订)
9.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9次会议通过)
10.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次会议通过)
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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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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