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我国的对外贸易航运实务中,无单放货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按照
相关国际惯例和法律的规定,无单放货是一种非法的行为,往往引起纠纷,影响了国际贸易的顺利发展,尤其是对于出口方而言,往往造成钱货两空的局面。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对无单放货行为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那么无单放货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行为,又应该如何应对无单放货呢?本文将从无单放货的含义、性质、民事责任和如何应对等四个方面对无单放货行为做简要分析,以期引起航运实务界和理论界的重视,促进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以更好的维护提单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无单放货;性质认定;民事责任;应对 一、无单放货概述 (一)无单放货的含义
无单放货又称无正本提单放货(delivery of goods without production of bill of lading),应该是一个法律事实,是指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货代)或者港务当局或者仓库管理人在没有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依提单上记载的收货人或者通知人凭副本提单放货或者凭提单复印件加保函放货的行为。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从这一条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凭单交货是承运人的一项法定义务,无单放货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二)无单放货行为产生的原因
在航运实践中,无单放货行为是普遍存在的,在集装箱运输、短途运输和原油运输中更是如此。在英国The sagona案中,有14年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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验的船长的证词“我从来没有见过正本提单”被广泛引用。根据统计,在中韩两国之间(韩国是中国的第四大贸易伙伴国)2001年的贸易额是314.9亿美元1,其中韩国70%以上的货物是靠保函提货的,在我国,正本提单晚于货物抵达的现象更为常见,有不少无单放货案起诉到中国海事法院。
根据CMI的统计,在班轮运输中,无单放货占到15%,租船运输合同中达到50%而在矿物、油类等重要商品的运输中则高达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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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多租船合同中规定承运人在目的港无需凭单交货,凭租船人的指
示即可。那么是什么原因导致无单放货行为时有发生呢?本文将无单放货行为的原因大致概括如下:
1、港口设备改进、船舶速遣能力增强,船速提高,支线运输大量产生,短航次增多,提单则仍按照传统方式流转,速度较慢,从而货物先于提单到达。例如天津新港与韩国仁川之间货物运输只需20个小时左右即可到达,提单是不能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流转到收货人手中的,再如,从青岛港至韩国仁川一般航程是14个小时,如采用提单,正本提单到达买方一般需要七天左右的时间,这样货物就要滞留在港口5-6天,因此在目的港收货人为及时提到货物以实现资金的融通,或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港务局或者仓库管理人员为及时处理掉鲜活和易变质的货物以免引起压船、压港、压仓等问题,往往允许提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取货物。
2、卖方无法结汇或者不愿意结汇,提单没有流转到买方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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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gdnet.gd.cei.gov.cn/hottopic/2002/zhonghan/0327-13.htm
See article 9.4.2.4 of \"Draft Outline Instrument\"by CMI ISC 2000.11.20.\"Issues of Transport Law\"S9.4.2. By CMI ISC.2000.11.20. 杨军编著:《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 2
3、银行退单。由于结汇单证不符合要求或者其他原因导致银行退单,提单仍在卖方(托运人)手中。
4、银行持有提单。此种情况是指由于买卖双方订立信用证条款的时间比货物运输的时间长,导致在卸货港需要凭单提货时,银行仍持有提单作为担保。
5、买方不愿意或者无力去银行赎单,由于种种原因买方未能付款赎单,提单被退回,买方无单提货,卖方没有获得货款。有的时候,提货人(不排除其他人合谋欺诈)出于恶意编造理由提供担保要求无单放货后并不赎单,则构成欺诈。
6、单据多次买卖导致提单迟延,以及在提单迟延后,鲜活货物不得凭单放货,买方希望提取货物避免损失。
7、承运人依据指示提单中的指示无单放货。
8、租船合同中特别约定无单放货或者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由于疏忽而错发货物,致使提单持有人提货不着。3
9、提单丢失、被盗或者毁损。
10、承运人(不排除与提货人恶意串通)恶意处分货物。如一船公司或者“鬼船”船主与提货人恶意串通合谋放货欺诈提单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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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船长交货后又将提单退还收货人。
总之,无单放货的主要原因在于提单迟延,即提单没有流转到买
方手中,凭单交货要求货物与提单相交换,然而提单迟延严重影响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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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7页 邢海宝著:《提单权力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第3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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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的价值及其稳定性,实务中经常会发生无单放货。
(三)无单放货行为的主要类型
在货物贸易实践中,无单放货的情形形形色色,笔者认为,无单放货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如下分类:
1、按无单放货行为人的不同,可以将无单放货分为承运人的无单放货和港务局的无单放货。
2、按照无单放货是否有承运人的明确指示可以分为有承运人明确指示的无单放货和没有承运人明确指示的无单放货。
3、已遂的无单放货和未遂的无单放货。这是按照提货人是否已经实际控制货物所做的分类。已遂的无单放货是指提货人已经实际控制货物,未遂的无单放货是指货物尚未脱离承运人的控制。现实中还有一种情况就是货物虽然脱离了承运人的控制,但是提货人也没有实际控制货物,货物被控制在第三人手中,如承运人虽然已经实际交出货物,但是提货人因海关监管不能控制或者处分货物,这种情况下是否构成无单放货是值得商榷的,有的学者对此给出了否定的答案,因为此时承运人随时有权收回货物并向正本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货,显然能完成正常交货。5
4、错误的无单放货与非错误的无单放货。这是按照承运人是否将货物交给了有提货权的人所做的分类。错误的无单放货是指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没有提货权的人,该提货人可能持有提单也可能不持有提单。非错误的无单放货是指虽然承运人没有凭单交货,但是其将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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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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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交给了确实有提货权的人。笔者认为非错误的无单放货不应当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因为实际上没有损害提货人的合法权益,没有损害结果同时也有利于贸易的顺利进行,也就没有责任可言;错误的无单放货中,承运人将货物交给了没有提货权的人,当该提货人持有提单时,一般情况下承运人是不必承担责任的,但是在承运人存在恶意时除外,即承运人明知该提单持有人无权提货仍据单交货,这时承运人即使是严格凭单交货也要承担责任;当承运人不仅错误的交付了货物而且该提货人又不是凭单提货,则承运人必然承担无单放货责任,这是无单放货最典型的一种情况。
5、合法提单持有人主张的无单放货和其他人主张的无单放货。这是按主张无单放货的主体的不同所做的分类。笔者认为只有当合法提单持有人主张无单放货时才产生无单放货责任问题,因为无单放货问题围绕一个最主要的中心即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问题,此外的问题没有讨论的必要。
二、无单放货的行为的性质认定 (一)提单的功能
在理论界与实务界,无单放货的性质是一个争论非常大的问题,因为对这一问题的正确定性,关系到能否正确处理案件,定性的不同将直接导致法律适用、审判程序和审判结果上的差异,对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争论关键在于提单的功能上,即提单是否具有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因此,此处讨论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有必要首先讨论一下提单的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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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我国《海商法》第71条规定“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从这一条规定我们不难看出,提单主要具有以下三项功能:
1、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
“提单不是合同本身,而是运输合同的证明”6承运人向托运人签发提单之前,他们之间已经有运输合同存在,理由是承运人将货运有关事宜(如船名、开航日期、航线、途径港口和运价等)事先公诸于众,当托运人接受了有关货运条件并向承运人订舱或者办理托运手续,如填写托运单,“一旦承运人接受托运单并签字盖章后,运输合同即告成立,至于提单的签发则是在合同订立之后”。7
2、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的收据。
在正常签发提单的情况下(非倒签提单、预借提单等),提单是承运人接收货物(收货待运提单)或者将货物装船(已装船提单)后向托运人签发的收据,表明货物已在其控制之下,提单上往往记载货物的数量、重量、外表状况以及货物的主要标志等内容,此收据对托运人而言只是一种初步证据,也就是说如果承运人能提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实际接收到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则可以否定提单的证据效力,但是当提单转让给了善意第三人时则具有了最终的证据效力,即使承运人能证明其实际接收的货物与提单记载不符,也不能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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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 杨军编著:《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第8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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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单是货物的物权凭证。8
我国《海商法》第71条中“据以”二字说明,承运人必须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转让货物的控制权。换言之“谁持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承运人无单放货即是对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项下货物所有权的侵犯,此时将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侵权就显而易见了,然而有的学者对此提出了反驳,1996年以后李海及司玉琢先生先后刊文予以澄清:将提单说成是物权凭证,不仅于法无据且于理不通,其实提单除了具有前两项功能外,提单的第三项功能应该是一种可转让的权利(或债权)凭证。9看来误将提单的物权凭证的功能延伸到运输环节,导致规避提单国际公约和海商法适用的后果,实乃是历史的一个误会。
(二) 对无单放货行为的不同定性
1、由一个案例看我国关于无单放货行为性质的规定。 粤海电子有限公司诉招商局仓码运输有限公司等无正本提单交货提货纠纷案10
本案最初由广州海事法院受理,历经海事法院一审,高级法院二审和最高法院再审而结案。其中一、二审法院在判决数额等方面有所不同,但是均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民事侵权赔偿纠纷,应依侵权行为地即我国《民法通则》第八章之规定而被告败诉。但是最高法院却认定承运人仓码公司仅对提单持有人负有违约赔偿责任,最后以提单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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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见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84-86页 参见司玉琢等:《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载《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年卷,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页。 10
参见杨军编著《海商法案例教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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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起诉超过提单条款援引的《海牙规则》的1年诉讼时效为由,驳回了提单持有人的起诉,其结果可谓是一波三折,迥然不同。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在我国对无单放货行为的性质主要认定为侵权或者违约,在本案之前,理论界以及司法界往往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其理论依据正是上文已经述及的提单的第三个功能--提单是所载货物的物权凭证,甚至是所有权凭证。因此司法界以及实务界都普遍认为谁持有提单谁就拥有提单项下的货物,甚至将《海商法》第71条的规定理解为“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提单代表着提单项下货物之物权”在此理论的指导下,自然而然将无单放货定性为侵权。然而在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推翻了一、二审法院将提单视为物权凭证的判决,最终以提单持有人的诉讼超过《海牙规则》规定的一年诉讼时效而驳回起诉从而将本案定性为违约。此后无单放货行为一般是按照违约来处理的。然而无论在判决中将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违约或者侵权都是司法界之见解,并不具有较高的统一指导意义。
为此,2004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在《涉外商事海事审判事务问题解答》中就“如何认定无单放货纠纷案件之性质”再次明确:根据提单之性质,无单放货既可能产生违约的民事责任也可能产生侵权的民事责任。《无单放货规定》第3条中也规定了:“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承担侵权责任。”在审判实践中应当掌握:一般情况下,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主张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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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放货责任的,以违约论;提单持有人向提货人主张权利的,以侵权论。11也就是说提单合法持有人可以选择诉因,即承运人的无单放货是侵权行为与违约责任的竞合。
不论是将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违约、侵权还是责任竞合,在理论界与实务界仍没有对这一问题达成统一的共识,例如王堉苓教授就认为“如果将无单放货行为定性为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允许权利人择一行使权利,对于请求者而言保护较为周延”12,厦门中远物流有限公司工程物流部总经理李健家先生则认为“上述三种主张均未能确切的反映无单放货的本质特性,且在逻辑上均存在不周延的缺陷,要正确界定无单放货的法律性质需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依个不同当事人特定的法律地位综合判断,不存在统一的标准”13;原大连海事法院副院长徐孝先先生也认为“将无单放货规定为违约与侵权责任之竞合与纠纷事实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及与确定解决该纠纷的法律规范背离太远”,“定论违约与侵权无事实依据”。14
笔者认为,李健家先生的观点是较为准确与恰当的。在航运实际中无单放货行为的产生原因很复杂,类型也是多种多样,“无单放货可能构成违约、一般侵权、欺诈性侵权和刑事诈骗,这一切因人而异,取决于不同的诉因,不能一概而论”15。因为提单虽然签发在运输环节又注销在运输环节,但是其在贸易、结算、运输等环节都发挥着重要作用。在贸易流通领域,提单可以转让,也可以质押或抵押以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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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堉苓:《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0卷第三期。 同上。 13
李健家:《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水运》,第七卷第四期。 14
参见徐孝先:《论无正本提单提放货的责任属性及权利救济》,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1卷第3期。 15
同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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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贷款实现资金融通,这时提单发挥的是物权凭证的功能,此时产生纠纷应定为侵权。然而笔者认为在货物运输环节的无单放货应定为违约,依据是《海商法》第78条的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据提单的规定确定。”这说明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主张的的应是合同权利而不是物权权利,故发生在运输交货环节的无单放货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此外,若一味放任提单持有人在违约与侵权中选择诉因,其结果往往是提单持有人选择侵权之诉来规避《海商法》和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承运人有关提单的权利及抗辩、法定免责事项、收货人的义务等也都被免除。由于物权具有绝对的排他性,在程序上提单的证据效力被加强,承运人欲予免责的责任被加重,承运人将处于十分不利的地位。这样的结果违背了提单运输的国际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的立法本意。综上所述,不能将无单放货简单的认定为违约、侵权,应视不同的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三)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问题
记名提单是指提单正面收货人一栏载明特定的人或者公司的提单。对于记名提单是否要凭单交货,我国的规定与国外的做法是不同的,尤其是与英美法相较而言存在较大差异。
1、英美法关于记名提单的规定
1992年英国海上货物运输法规定了海运单却没有明确规定记名提单,从而没有明确授予记名提单持有人以诉权,许多权威论者认为记名提单和海运单是同一个东西。Caver认为,记名提单同海运单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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际上是一个东西,因为记名提单与海运单一样,均非物权凭证。16Mr scurtton 也认为记名提单是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下的海运单,美国法也认为记名提单不具有提单的性质,只是海运单的别名,是不能据以提货的凭证,承运人只要查实提货人确实是记名人,即便没有凭记名提单交货也不承担责任。
因此记名提单下只需将货物交给提单记名人即可而无需凭单交货是英美法的惯常做法。
2、我国对记名提单的无单放货的做法
在我国,记名提单是否需凭单交货,理论界与司法界有较大分歧,例如,杨良宜教授认为“海运单不能流通,货物只交给海运单注明的收货人(认人不认单),它不像非记名提单,不是物权凭证,海运单与记名提单是同一类型的。”17司玉琢先生也认为“在我国《海商法》下,记名提单不需要凭单交货,因为承运人交付货物凭的是提单的记载而不是提单本身......对于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承运人欲知提单的记载,必须要求收货人出示提单,方知向谁交货,而记名提单则不必出示,因为在装货港承运人就已知向谁交货”18。此外司玉琢先生主张对《海商法》第71条“据以”二字做论理解释,而不能做仅限于字面的文义解释。
为了在记名提单是否需要凭单交货上达成共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2005年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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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e, e.g.Debattista (1998), para.2-32; Gaskell(1999),para.1.49;Sir Guenter Treiyel & F.M.B.Reynolds,Garver on
Bills of Lading (London 2001),Para.6-007. 17
同3 18
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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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第97条规定:“承运人应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无单放货规定》秉承了《2005年纪要》的精神,在第1条中规定:“本规定所称正本提单,包括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因此根据此规定,对于记名提单是否需要凭单交货已有定论,即一般情况下,无论是记名提单还是不记名提单,承运人都要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否则便构成无单放货,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无单放货的民事责任
无单放货行为不论定性为违约或者侵权,都是一种违法行为,如果损害了提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
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是指什么样的行为才能构成无单放货。根据民法的一般理论,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积极要件是指有侵权、违约或者不履行义务的其他违法行为;消极要件是指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此处仅讨论无单放货的积极要件,至于无单放货责任的消极要件在下文无单放货的免责与责任限制中专门讨论。笔者认为,可以从主体、客体、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来认定无单放货的责任构成。
1、在主体要件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 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此规定在无单放货责任的主体方面仅规定了承运人。《2005年纪要》第98条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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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承运人应当凭承运人签发的正本提单向正本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第103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对无正本提单放货均负有赔偿责任的,依据《海商法》第63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06条规定:“承运人的代理人根据承运人的指示无正本提单放货或者承运人的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无正本提单放货后得到承运人追认的,由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赔偿责任。”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将实际承运人也列为无单放货的主体,承运人无单放货一般构成违约或者侵权,承运人以外的人(此处主要指提货人)的无单放货则构成侵权。
2、在客体要件上,承运人的违约行为侵犯的是提单合法持有人提单项下的债权(提货权)是一种合同权利,承运人的侵权行为是对合法提单持有人提单项下的物权的侵犯,而提货人的无单放货行为则是对合法提单持有人的所享有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或提单物权(间接占有权、质权等)的侵犯。
3、在客观要件上,只要表现在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提货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该无单放货行为具有违法性,对合法提单持有人造成了损害结果,该损害结果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及其代理人或者提货人之间的无单放货行为具有因果关系。
对于无单放货行为的违法性问题应当注意,在理论界是有争议的,有论者指出,在凭保函加副本提单放货的情况下,如果承认了保函的效力则无单放货行为就不具有违法性,否则承认保函效力与肯定无单放货的违法是相悖的。笔者认为,承认保函的效力并不否定无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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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货的违法性。“无单放货保函并不是担保无单放货本身,而是担保无单放货后承运人对无单提货人请求权的实现,正是由于承认无单放货行为违法,承运人才需对提单持有人承担责任。”“即使有保函,承运人也不能以此对抗正本提单持有人,保函的效力不影响无单放货的违法性质,承运人仍需对无单放货行为本身承担责任。”19
3、在主观方面,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对无单放货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给合法提单持有人造成了损害结果就应该承担责任,除非有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如果承运人故意无单放货则可能构诈骗;对于提货人的无单放货则只能是出于故意,因为提货人对其是否拥有提单项下的合法权利是清楚的,如果其明知没有提单项下的权利而提货,显然是出于故意。
综上所述,可以将无单放货的构成要件概括如下: 主体要件 客体要件 承运人违约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提单而享有的提单债权(提货权) 承运人侵权 承运人、实际承运人 正本提单持有人依提单而享有的货物所有权或提单物权 人 正本提单持有人享有的货物所有权或提单物权 提货人侵权 提货人、其他责任 19
邢海宝:《提单权利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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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观要件 1、承运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2、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结果 3、1与2之间有因果关系 同前 1、提货人实施了无单放货行为 2、对正本提单持有人造成损害结果 3、1与2之间有因果关系 主观要件 无过错 无过错 故意 (二)凭单放货的例外及其责任限制 1、凭单放货的例外
“英国法律坚持简单化做做法,不准无单放货,应当没有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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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是根据相关国家法律以及《鹿特丹规则》的规定,凭单放货是
存在一定例外的,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⑴、美国统一商法典第7-403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必须将货物交给遵守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物权凭证下的权利人,除非可以证明......”
根据解释,就凭单放货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例外: 、货物交给了拥有paramount title 的人。
、卖方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2-705条行使中途停运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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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8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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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遵守权利人变更交货的指示。 ④、承运人根据法院的命令交付了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七条 规定:“承运人依照提单载明的卸货港所在地法律规定,必须将承运到港的货物交付给当地海关或者港口当局的,不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民事责任。”
第八条 “承运到港的货物超过法律规定期限无人向海关申报,被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处理,或者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承运人留置的货物,承运人主张免除交付货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九条“ 承运人按照记名提单托运人的要求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持有记名提单的收货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承运人签发一式数份正本提单,向最先提交正本提单的人交付货物后,其他持有相同正本提单的人要求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可知,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承运人不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
1、港口当局的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无单放货。
2、货物无人提取,被海关依法变卖,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的责任。
3、记名提单托运人中途要求承运人变更交货的,承运人免除无单放货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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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12月11日联合国大会通过了《全程或者部分海上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公约》(简称《鹿特丹规则》),王堉苓在其《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新规定》中将凭单放货的例外概括为以下几点:
⑴、适用无单放货的条件是,必须在单证上明确载明,无需提交可转让运输单证或者可转让电子运输记录,便可以交付货物。
⑵、货物到达目的地后,单证持有人未能在期限内向承运人提货或者承运人无法确认持有人,要求其就交付货物发出通知。
⑶、承运人依托运人或者单证持有人的通知交付货物的,解除承运人向单证持有人交付货物的义务。
⑷、货物按托运人或者单证托运人的通知交付后,成为可转让单证的持有人(其在成为持有人时应不知此项货物已经交付),则该持有人可以向承运人要求赔偿,而上述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应当补偿承运人遭受的损失。
⑸、应承运人要求 发出交付货物通知的人,未能按照承运人的合理要求提供担保的,承运人可以拒绝执行其交付货物的指示。
此外,就承运人无单放货责任而言承运人可以提出抗辩“凭单放货义务已经解除责任或者已经履行”21。
由于存在上述例外和抗辩,凭单放货并非见单必放,在某些情况下承运人无单放货可以免责。
2、关于承运人无单放货的责任限制问题
承运人的责任限制是指承运人违反合同约定时,承担损害赔偿责
21
Bradford Stone ,Uniform Commercial Code,5th,Law Press,China,2004,p3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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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时,可以将自己的责任限定在一定的范围内,又称单位责任限制,其实质是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部分免除。对于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是否享有责任限制主要存在两种观点,其中司玉琢先生认为承运人可以享有责任限制,理由是《海商法》第59条之规定,认为“承运人无单放货有故意或明知才会丧失责任限制,尽管无单放货多系承运人的主观故意,但是并不排除非故意的情况,如提货人伪造提单提货,承运人疏于查验,但是不存在故意,提单持有人诉承运人,责任限制不应丧失”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适用海商法第五十六条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四庭负责人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解释说明:“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不适用《海商法》关于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与《海商法》规定的承运人责任限制的立法本意相符。”
笔者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所采做法,即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责任不享有责任限制。因为《海商法》规定承运人享有赔偿责任限制是基于承运人与货主共同分担海上特殊风险的原则,无单放货是发生在陆上货物交付环节,不存在海上特殊风险,若在此环节,也允许承运人也享有赔偿责任限制的权利,有悖于《海商法》第56条的立法初衷,故承运人承担无单放货的责任不享有赔偿责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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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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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无单放货的索赔问题 1、一般原则
(1)、在我国,无单放货就货物损失而言,可按照《海商法》规定计算损害赔偿,其他损失,包括正常提货后可得利益损失,应按《合同法》第123条和民法通则117条计算。
(2)违约赔偿
德国商法典第447条:无运输单证时的交付和指示交付,规定承运人应就未凭单交付货物或执行返还或交货的指示而造成的损失向单证合法持有人承担责任,此责任以如果货物灭失应当支付的赔偿额为限。
我国无单放货构成违约的,适用《海商法》第55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
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 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纪要》规定:承运人承担无正本提单放货的违约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承运人本人违反运输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赔偿范围应包括:
货物装船时的价值 实际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 实际支付的运费和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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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侵权赔偿
根据英国法的规定,货主对侵占的法律救济有以下几种: ①货物完好。物归原主并赔偿侵占造成的其他损失,裁量权在法院。
②货物完好,如原主同意侵占可保留货物而赔偿所侵占货物的市价及侵占造成的其他损失。
③货物变质,让侵占方保留货物,而要求赔偿市价损失。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117条之规定:如果货物被错误的交给没有货物占有权的人,承运人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实际损失。
2、责任聚合与不得重复索赔
《2005年纪要》第108条规定: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正本提单持有人虽占有货物,但是仍有损失的承运人应当予以赔偿。
《无单放货规定》第18条规定:无正本提单放货后,提单持有人已经占有货物但是已经挽回,提单持有人请求承运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这些规定体现了责任聚合的原则,“向买方或提货人索赔并不排斥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索赔。但是提单持有人不能重复索赔,获取不当得利”
(四)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
对无单放货的诉讼时效,《海牙规则》与我国《海商法》的规定相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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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诉讼时效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第十五条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为由提起的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正本提单持有人以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取货物的人共同实施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行为为由提起的侵权诉讼,时效中断适用本条前款规定。”
四、如何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无单放货是一种违法行为,在货物贸易中理应杜绝无单放货,然而“无单放货是一个很复杂的问题,它既涉及提单的基本功能,又与航运实践的普遍做法密切相关。我们既不能放纵无单放货,影响提单的信誉,也不能不顾现实,一味的不承认无单放货,阻碍航运和贸易的顺利进行,如何把握分寸,保持两者的平衡是有一定难度的。”23笔者认为,应从事前防范和事后追究两个方面来应对无单放货问题。
(一)事前防范
所谓事前防范就是要通过各种措施防止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由于航运实践中多数的无单放货是由于提单迟延以及其他导致提单没有流转到买方手中的原因所致,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防范无单放货行为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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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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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强电子提单在提单流转中的作用。
目前电子提单能否代替传统提单尚无定论,但是电子提单在提单流转中有传统提单不可比拟的优势,主要表现在流转速度快,不容易出现失误,电子提单被篡改的可能性较小等,从而笔者认为在提单流转中使用电子提单可以有效解决提单迟延的问题,将无单放货行为发生的可能性降低。
2、使用海运单代替提单
对于英美法系国家而言,记名提单与海运单是一种提单,是不必凭单交货的只需将货物交给确实有提货权之人即可(前文已述及)。因而在现实操作中更为灵活。而我国法律规定,不论记名提单还是指示提单都要凭单交货,规定的较为死板,操作的灵活性降低,承运人严格凭单交货是其法定义务,然而在有的情况下会阻碍贸易的顺利进行,降低经济效率。海运单有一个最大的优点就是可以解决无单放货问题,因为海运单不是物权凭证,无需凭单放货,它多用于集装箱运输和短途运输,欧洲至北美、北欧区内航线上海运单的使用分别占25%--90%和100%,跨国公司的母子公司之间的班轮运输也多使用海运单。鉴于海运单的价值,国际商会2000年国际货物买卖术语解释通则保留了海运单的内容。此外,如果托运人接受海运单,则承运人可以减收运费,相反签发装船提单承运人可以加收运费,因此使用海运单对托运人还是比较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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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因其他原因(如提单丢失、被盗等),原提单合法持有人应尽到及时通知承运人凭单交货的义务,否则承运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凭单交货造成提单合法持有人损失的,由原提单合法持有人自己承担。
上述是无单放货行为的事前防范,然而在现实中,无单放货在特定情况下是不能避免的,发生无单放货后应如何应对呢?即事后追究。笔者仅给出自己的见解:
1、如果虽然承运人无单放货,但是货物交给了确有提货权的人,提单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没有受到损害,则没有必要追究承运人无单放货之责。
2、承运人过失无单放货造成提单权利人损失的,若不存在法定或者约定的免责事由,权利人可以提起违约或者侵权之诉,此时要看提起侵权之诉或者违约之诉哪一个更有利于己方权利的保护。
3、若承运人明知提货人无权提货而恶意放货或者承运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放货损害提单权利人利益的,则可能构成诈骗,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五、结语
在实践中,无单放货发生的原因多种多样,对其定性也不应一概而论,无论如何应对无单放货,事前防范远比事后追究来的省时、省力和有效,不能放纵无单放货,也不能一味的否定无单放货,在实践中应视不同的案情力求使二者能够平衡,毕竟不论凭单放货还是无单放货,追求货物贸易的顺利进行才是我们的本意。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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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 【2】邢海宝著:《提单权力之变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
【3】司玉琢主编:《海商法专题研究》,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2002年 【4】司玉琢主编:《海商法》,法律出版社,2007年 【5】杨军编著:《海商法案例教程》,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 【6】沈木珠:《海商法比较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 【7】司玉琢等:《关于无单放货的理论与实践--兼论提单的物权性问题》,2001年
【8】王堉苓:《简评<鹿特丹规则>对无单放货之规定》 【9】李健家:《对无正本提单放货法律问题的探讨》,载《中国水运》 【10】徐孝先:《论无正本提单提放货的责任属性及权利救济》,载《中国海商法年刊》第21卷第3期 【11】杨良宜著:《提单及其付运单证》
【12】司玉琢.《海商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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