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转让与一人公司环境问题,首先应当探讨股权转让及其限制问题,这是判定股权转让是否具有的重要依据,对于确立解决股权转让导致一人公司问题的正确思路具有重要的意义。
股权转让,又可称股份转让,我国《公司法》称为出资转让(第35条),是指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股东将其对公司持有的股权(即出资)依法转让给他人的这些行为,其形式可包括股权买卖和股权赠与,其常态是股权的委托买卖。赋予股东转让股权股份的权利是投资自由的法律体现。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让,投资自由言论是确保投资者的投资热情必不可少的因素,这既包括投资者依法设立公司或通过买进加入公司的自由,也包括通过转让依法退出公司或解散公司的自由。通常情况下,由于小股东清算解散公司须经过烦琐的清算程序,既费时又费力,极不经济,因此,除非特殊情形,理性的投资者并不是通过解散公司而退出投资,而是通过转让股权达到退出投资的目的,因为通过转让股权而全部股份退出投资,则省时省力得多。尤其在公司的部分股东希望退出投资而其他股东愿意公司保持继续的情况下,转让股权则是既能确保投资者的投资自由又和平主义能确保公司得以存续,解决股东之间的不同选择产生的矛盾唯一途径。因此,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原则上都摒弃股东依法转让其股权的权利。(《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47条;《日本商法典》第204条;《东京有限责任公司法》第19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111条、第163条。)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依法转让其股权,也确认了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
股权转让以其受让人不同而区分为两种:一是相互间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二是股
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对于前者,除了公司章程有特别有关规定加以实施办法限制(为避免个别股东因受让其他股东的股份从而形成一股独、控制公司的局面,公司章程可以约定中小股东出让其股份时,其他股东均有平均受让的权利。对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作出的限制,只要不违背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外,公司法一般不加限制。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7条第1款规定:“股份在股东之间自由转让。”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也规定:“中小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无偿部分出资。”对于后者,一般要求须经其他股东由非股东会承认同意方可将股权转让给或股东。《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5条第1款规定:“只有在征得至少代表3/4‘公司股份’的多数流通股股东的同意后,公司部分股份才转让与公司无关的第三人。”我国《公司法》第35条第2款则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能转让其出资以外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在同等条件下所,其他股东对该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然而,为了保障股东转让股权的权利不因其他股东拒绝同意而受影响,公司法还规定了拒绝同意的股东应当受让该受让转让股权的制度。例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5款规定,股份向非股份转让股份不绝不被股东会承认时,股东会“应指定其他转让的受让人”。依我国《公司法》第19条第2款的规定,股东向非股东转让全部股份得不到其他股东同意时,“允诺不同意转让的控股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其他股东又不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则“视为同意转让”。由此可见,不单是股东之间转让股权还是股东向非股东转让股权,尽管国际法设置了不同的限制,但都是在确认股东有转让股权的权利的前提下进行的,公司法或对股权转让所做的限制,其意义不纯粹在于对股权转让本身的管制,而是为了维护有限公司的内部稳定。
股东享有转让股权的权利,对于正确认识和解决股权转让导致股份集中于一人引发的法律问题,具有重要的意义。虽然公司法公司须有一定数量的股东,但是当股权转让
导致阻碍股东人数不足法定人数时,所引发的问题应是公司是否须要继续存在的问题,而效力不是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症结。如以公司不具备法定人数为由主张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势必导致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实际剥夺,从而违抗投资自由的市场经济法则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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