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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冬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智榕旅游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冬雪等机动车交

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7

【案件字号】(2020)吉01民终349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审理法官】高云燕肖瑶吕玉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冬雪郭旭

【当事人-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曲利民

【代理律所】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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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被告】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合同约定民事主体资格鉴定意见证据不足重新鉴定关联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张冬雪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冬雪颅脑损伤,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划伤等损害后果。诉中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冬雪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结合张冬雪过错、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保护张冬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营养费问题。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30元保护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保护标准问题。一审庭审中,张冬雪为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保护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对其所举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结合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保护年限及比例的相关陈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张冬雪残疾赔偿金并确定保护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张冬雪主张徐梓郗、刘桂云、张殿军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根据其所举证据计算保护徐梓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刘桂云及张殿军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事发时其父母年纪均未达到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冬雪诉请刘桂云及张殿军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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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给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虽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所举证据及陈述进行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鉴定费项目免责。因此,原审判决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并无不当。综合以上论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冬雪10812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冬雪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徐梓郗被抚养人生活费20145.6元、误工费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医疗费10000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剩余医疗费4441.48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9000元、复印费136元共计45977.48元的70%即32184.24元。 综上所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冬雪各项损失共计108124.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冬雪各项损失共计32184.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冬雪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上诉人张冬雪负担248元;二审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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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费192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13元,由被上诉人张冬雪负担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7:50:28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9时10分,郭旭驾驶吉A5389号小型客车沿米沙子长德新区雾海东街由南向北行驶,遇徐行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行车内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旭承担主要责任。徐行承担次要责任,张冬雪无责任。张冬雪受伤当日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划伤等。全休两周,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张冬雪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冬雪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张冬雪后续治疗费共约需24800元;3.张冬雪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张冬雪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5.张冬雪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对张冬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冬雪左眼视力障碍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旭驾驶的吉A5389号小型客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郭旭驾驶车辆与徐行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徐行车内乘员张冬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旭承担主要责任,徐行承担次要责任,张冬雪无责任,各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张冬雪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郭旭驾驶的吉A5389号小型客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事故给张冬雪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鉴定费系因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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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确定损失金额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系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需支付的费用,虽然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免责声明予以证明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但投保人签章处仅有车辆管理专用章而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冬雪2019年5月3日在德惠福阳医院门诊手册中无内容记载,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有关,故对福阳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保护。张冬雪2019年7月11日发生的门诊费用没有门诊手册,无法证明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2019年7月11日发生的门诊费票据不予保护。其余票据均能与门诊手册相对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张冬雪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及采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14441.48元。张冬雪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保护200元。张冬雪主张复印费136元,提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复印费136元依法予以保护。拖车费2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法不予保护。眼镜损失费530元无法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张冬雪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冬雪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日×30日)。张冬雪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张冬雪集体户口登记表一份,徐金龙(张冬雪公公)长春室内居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水电费缴费票据6枚,张冬雪与徐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冬雪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44元(30172年×20年×10%)。虽然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张冬雪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但张冬雪此次事故发生在产假期间,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张冬雪在产假期间不能从事劳动,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且保险公司在质证阶段同意给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依法确定张冬雪的误工期限为4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确定误工费为6434.8元(160.87天×40日)。张冬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虽在此次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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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中无责任,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8000元。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冬雪后续治疗费24800元。被抚养人徐梓郗2019年6月27日生,其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0145.6元(22394元年×18×10%÷2),被抚养人张殿军、刘桂云均为1959年生,且均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0569.4元(10826元年×19×10%×2÷2)。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张殿军、刘桂云生活费合计20569.4元;被抚养人徐梓郗生活费合计2014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946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医疗费10000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266.4元(剩余医疗费

4441.48×70%=3109.04元;伙食补助700×70%=490元;营养费3000×70%=2100元;后续治疗费24800×70%=17360元;鉴定费3900×70%=2730元;代理费9000×70%=6300元;剩余护理费2054元×70%=1437.8元;误工费6434.8×70%=4504.36元。交通费200元×70%=140元,复印费136×70%=95.2元)。三、驳回张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0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2.请求依法改判我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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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5元;3.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鉴定费2730元、律师代理费6300元、诉讼费1527元,此三项费用由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张冬雪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张冬雪的受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吉林省内司法审判实践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确定。二、营养费过高。根据最新推行的诉调对接标准以及吉林省司法审判实践,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营养费应为1260元(60天×30元/天×70%)。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依据不足。本案中,张冬雪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采暖费、物业费、水费等相关证据上显示的不是张冬雪的名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供社区出具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张冬雪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496元(13748元/年×20年×10%)。四、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张冬雪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本案中,张冬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张殿军、刘桂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根据其提供的介绍信,可以看出其父母为农民,在农村有土地,有劳动能力且存在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给付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投保人声明》系投保人对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等事项的声明,该行为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处理与合同相关事务的当事人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公司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公章即是其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我方提供了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进行书面说明并经投保人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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章认可的《投保人声明》,应当认定我方履行了保险法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本案《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单》上的“鉴于”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上的“鉴于”“重要提示”亦足以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免责条款是生效条款,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此三项费用应由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综上所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与张冬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

决书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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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吉01民终34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负责人:赵烨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利民,北京市京师(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冬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宇,德惠市大房身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留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冬雪、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我方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260元、残疾赔偿金27496元;2.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40715元;3.请求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鉴定费2730元、律师代理费6300元、诉讼费1527元,此三项费用由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4.二审诉讼费由对方承担。事实和理由:一、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方认为张冬雪伤情鉴定为十级伤残,一审判决8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张冬雪的受伤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吉林省内司法审判实践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5000元以内确定。二、营养费过高。根据最新推行的诉调对接标准以及吉林省司法审判实践,营养费应当根据鉴定天数,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具体到本案,营养费应为1260元(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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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元/天×70%)。三、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证据依据不足。本案

中,张冬雪为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采暖费、物业费、水费等相关证据上显示的不是张冬雪的名字,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没有提供社区出具的居住满一年的证明,无法证实事故发生前,张冬雪在城镇连续居住已满一年。因此,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依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7496元(13748元/年×20年×10%)。四、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张冬雪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本案中,张冬雪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且亦没有证据证明其父母张殿军、刘桂云既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根据其提供的介绍信,可以看出其父母为农民,在农村有土地,有劳动能力且存在收入来源,不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法定给付条件,因此,一审判决我方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五、一审判决我方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投保人声明》系投保人对确认收到保险条款且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表明投保人了解投保内容并自愿投保等事项的声明,该行为是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当事人处理与合同相关事务的当事人行为,属于公司行为。公司作为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法人,公章即是其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我方提供了对责任免除条款概念、内容和法律后果等进行书面说明并经投保人盖章认可的《投保人声明》,应当认定我方履行了保险法要求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同时,本案《机动车辆综合商业保险单》上的“鉴于”载明:“鉴于投保人已向保险人提出投保申请,并同意按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依照承保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重要提示”栏载明:“1.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保险单、投保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2.收到本保险单、承保险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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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的保险条款后,请立即核对,如有不符或疏漏,请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办理变更或补充

手续。3.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赔偿处理。”保险单上的“鉴于”“重要提示”亦足以证实保险人向投保人交付了保险条款,并对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了免责条款。综上所述,依据本案事实、证据,免责条款是生效条款,保险法第66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此,按保险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律师费以及诉讼费,此三项费用应由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张冬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时虽未按张冬雪鉴定结论保护误工时限及工时标准,但一审结果我方认可。营养费标准也是适当保护,精神抚慰金数额合理,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保护也无不当,我方在本市居住两年以上且在本市工作,生活补助费判决也合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冬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郭旭、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给付张冬雪医疗费15414.48元,护理费4857.9元,误工费25200元,伙食补助费700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伤残赔偿金60344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女22394元、父母21652元、交通费500元,拖车费200元,复印费136元,眼镜损失费5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3日9时10分,郭旭驾驶吉A5389号小型客车沿米沙子长德新区雾海东街由南向北行驶,遇徐行驾驶×××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徐行车内乘员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春新区大队《道路交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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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认定书》认定郭旭承担主要责任。徐行承担次要责任,张冬雪无责任。张冬雪受伤当

日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眼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划伤等。全休两周,定期复查,病情有变化随诊。张冬雪委托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1.张冬雪此次外伤后果构成十级伤残;2.张冬雪后续治疗费共约需24800元;3.张冬雪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张冬雪护理期限以伤后30日为宜;5.张冬雪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请对张冬雪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4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冬雪左眼视力障碍的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郭旭驾驶的吉A5389号小型客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

一审法院认为,郭旭驾驶车辆与徐行驾驶车辆相撞,造成徐行车内乘员张冬雪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郭旭承担主要责任,徐行承担次要责任,张冬雪无责任,各方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对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并据此作为张冬雪请求损失赔偿的依据。因郭旭驾驶的吉A5389号小型客车在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本次事故给张冬雪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抗辩诉讼费、鉴定费、代理费等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但鉴定费系因查明、确定损失金额所产生的费用,诉讼费系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诉讼所需支付的费用,虽然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免责声明予以证明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但投保人签章处仅有车辆管理专用章而没有投保人签字,无法证明其履行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故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张冬雪2019年5月3日在德惠福阳医院门诊手册中无内容记载,无法证明该费用的发生与此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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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故对福阳医院的门诊票据不予保护。张冬雪2019年7月11日发生的门诊费用没

有门诊手册,无法证明发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有关,故对2019年7月11日发生的门诊费票据不予保护。其余票据均能与门诊手册相对应,依法予以保护。根据张冬雪受伤后治疗期间发生的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及采购药品所支出的费用情况,确定其医药费损失为14441.48元。张冬雪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酌情保护200元。张冬雪主张复印费136元,提供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的收据一枚予以证明,复印费136元依法予以保护。拖车费200元未提供正规发票,依法不予保护。眼镜损失费530元无法证明系交通事故造成,依法不予保护。根据张冬雪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的实际天数,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100元/天×7天)。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冬雪的营养费为3000元(50元/日×60日),护理费为3000元(100元/日×30日)。张冬雪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工资收入证明一份,张冬雪集体户口登记表一份,徐金龙(张冬雪公公)长春室内居住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物业费水电费缴费票据6枚,张冬雪与徐行结婚登记证明一份,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冬雪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残疾赔偿金及误工费应按照城镇居民人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60344元(30172/年×20年×10%)。虽然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了张冬雪的误工期限为120日,但张冬雪此次事故发生在产假期间,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张冬雪在产假期间不能从事劳动,无法获得劳动报酬,且保险公司在质证阶段同意给付2019年5月3日至2019年6月27日期间的误工费,依法确定张冬雪的误工期限为40日,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依法确定误工费为6434.8元(160.87/天×40日)。张冬雪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虽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过高,依法调整为8000元。根据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张冬雪后续治疗费24800元。被抚养人徐梓郗2019年6月27日生,其生活费依法确定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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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5.6元(22394元/年×18×10%÷2),被抚养人张殿军、刘桂云均为1959年生,且

均为农村户口,其生活费依法确定为20569.4元(10826元/年×19×10%×2÷2)。综上所述,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抚养人张殿军、刘桂云生活费合计20569.4元;被抚养人徐梓郗生活费合计20145.6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护理费946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医疗费10000元)。二、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8266.4元(剩余医疗费4441.48×70%=3109.04元;伙食补助700×70%=490元;营养费3000×70%=2100元;后续治疗费24800×70%=17360元;鉴定费3900×70%=2730元;代理费9000×70%=6300元;剩余护理费2054元×70%=1437.8元;误工费6434.8×70%=4504.36元。交通费200元×70%=140元,复印费136×70%=95.2元)。三、驳回张冬雪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7.00元,由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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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队长春新区大队认定张冬雪无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导致张冬雪颅脑损伤,眼

外伤,左眼睑裂伤,左眼角膜划伤等损害后果。诉中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张冬雪构成十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本案中,结合张冬雪过错、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原审判决保护张冬雪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适当。关于营养费问题。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主张按照每日30元保护营养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保护标准问题。一审庭审中,张冬雪为支持其按照城镇标准保护问题提交了相关证据,通过对其所举全部证据进行分析评判,结合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关于残疾赔偿金保护年限及比例的相关陈述,原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保护张冬雪残疾赔偿金并确定保护数额并无不当。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本案中,张冬雪主张徐梓郗、刘桂云、张殿军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审判决根据其所举证据计算保护徐梓郗被抚养人生活费及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刘桂云及张殿军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所举常住人口登记卡来看,事发时其父母年纪均未达到60周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张冬雪诉请刘桂云及张殿军两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对此予以纠正。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的负担问题。本案中,欲解决上述三项费用由谁负担问题,应审查保险合同订立时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是否给投保人送达保险条款并是否针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明确解释及说明义务。本案中,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虽针对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但根据其所举证据及陈述进行分析,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陈述保险条款免责条款中没有明确写明鉴定费项目免责。因此,原审判决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承担上述三项费用并无不当。综合以上论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张冬雪108124.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冬雪交通费2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60344元、徐梓郗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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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养人生活费20145.6元、误工费643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医疗费限额内

赔偿张冬雪医疗费10000元);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冬雪剩余医疗费4441.48元、后续治疗费2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3900元、代理费9000元、复印费136元共计45977.48元的70%即32184.24元。

综上所述,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20)吉0183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冬雪各项损失共计108124.4元;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张冬雪各项损失共计32184.24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张冬雪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7元,由上诉人鑫安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279元,由被上诉人张冬雪负担24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613元,由被上诉人张冬雪负担3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云燕 审判员 肖 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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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吕玉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韩易轩

书记员 李艳华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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