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
1、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城市公共供水;
2、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3、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4、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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