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与劳动关系有密切联系的其他关系主要包括:1、管理劳动力方面的关系;2、社会保险方面的关系;3、处理劳动争议所发生的某些关系;4、工会组织与单位行政之间的关系;5、有关国家机关对执行劳动法进行监督检查而发生的关系。劳动法的调整对象是:1、劳动关系,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与劳动力使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2、与劳动关系密切相关的其他社会关系,劳动行政关系,是指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为履行行政职能而与劳动者,用人单位以及其他劳动关系相关人发生的社会关系。社会保险关系,一是基于劳动合同的约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社会保险的,劳动市场服务关系,是指劳动市场服务机构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由于为劳动关系的运行提供社会服务而发生社会关系。劳动团体关系,是指工会组织或雇主团体组织与其成员之间,以及相互之间由于协调劳动关系和维护各自所代表的劳动关系当事人的利益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处理关系,是指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与劳动争议参加人之间就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所发生的社会关系。综上所述,作为劳动法调整对象的劳动关系,是指劳动力所有者(劳动者)与劳动力使用者(用人单位)之间,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一方提供劳动力,另一方提供劳动报酬的社会关系。劳动关系的特点是人身性与财产性的兼容,形式上的财产性和实质上的人身属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第十条 国家通过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创造就业条件,扩大就业机会。国家鼓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兴办产业或者拓展经营,增加就业。国家支持劳动者自愿组织起来就业和从事个体经营实现就业。
第1种观点: 我国劳动力的市场化程度九五估计可达到45%,十五预计达到65%。一、乡村劳动力市场。19年在我国7亿从业人员中,乡村劳动力为5亿,占总劳动力的70%。这5亿乡村劳动力中35%从事非农产业(1978年不到10%),65%从事农林牧副渔业(1978年为90%)。从事非农产业的乡镇企业与私营企业、个体企业职工,大多数在较大程度上已成为市场性劳动力(市场化程度为60%);从事农业的劳动力,只有少数人在少数时间成为市场性劳动力(如季节性外出打工作麦客等),大多数人则缺乏进入市场的意识与内外条件,总体上仍然属于自给自足的经济(其市场化程度估计为25%-30%。比如我国农作物播种面积的73%为粮食,粮食产品的70%自产自用,农业收入的一半仍属于实物收入。)因此,我国乡村劳动力的市场化程度目前已达到40%,即改革开放20年以来平均每年增加2个百分点。由此分析,九五末估计到45%,十五末达到55%。二、城镇劳动力市场。目前我国城镇从业人员有2亿,占总劳动力的30%。在这2亿城镇劳动力中,国有单位所占比重由1978年80%下降到目前的55%。由于国有企业改革不到位,国有单位职工在总体上不是市场性劳动力,其市场化程度低于30%(可从流动率很低加以佐证),非国有单位的劳动力其市场化水平估计为70%(国有员工与非国有员工市场化程度相差1倍是和民意调查相吻合)。因此,我国城镇劳动力的市场化程度为50%,即改革开放20年来平均每年增长2.5个百分点。由此,九五末可达55%,十五末可达65%。但是,由于我国仍实行城乡分割的户口管理体制及城城、乡乡之间的户口封闭体制,我国仍存在干部的身份制度(党管中层干部,人事管一般干部,劳动局管工人),越是高学历、高职位的劳动力,其市场化程度越低。可以说几千万具有干部身份的职员基本没有市场化,他们人数少但影响大。因此,我国劳动力市场化的条件没有具备(当然在我国还存在一种违法违规市场化劳动力,比如一边端着国家铁饭碗,一边搞第二职业,这不在我们的讨论之列。各地区对外来劳动力实施的各种政策均具有明显歧视性,所谓征收城市容纳费便是一例。容纳费或黑市户口买卖价格与城镇人均工资之比可以从一个侧面反映劳动力市场化程度。目前这一比例为1-10倍)。故以上判断还应下调一点。综合城镇与乡村,我国劳动力的总体市场化程度已由1978年几乎是0提高到40%,九五末估计为45%,十五末为65%。(近两年按历史规律类推,十五按改革加速推断)。
第2种观点: 二、什么是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向雇佣人提供劳务,雇用人支付相应报酬形成权利义务关系。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三、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区别1、主体方面的不同(1)用工主体的要求不同。雇佣关系中的用工主体范围相当广泛,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劳动关系中的用工主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条的规定,主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同时包括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同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2条和第63条的规定,非法用工单位和劳动者发生的劳动关系也按照劳动关系处理。因此,如果用工主体仅因为违反法律规定没有办理获得合法主体资格的手续,但已经具备了“用人单位”的其他形式要件,也可以将其认定为劳动中的“用人单位”,只是该“用人单位”是非法的(至于其自身的违法问题,应当由工商部门予以纠正)。(2)主体地位不同。雇佣关系中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它们之间是一种“劳务”与“报酬”之间的交换,受雇人可以不遵守雇佣方的内部规定(当然也不享受雇佣方的福利待遇),受雇人还可以同时选择给两家以上的雇佣方提供劳务。劳动关系主体双方具有行政上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的内部成员,应当遵守其内部的规章制度,服从单位的领导与安排(当然也享受单位的社保、医保等福利待遇)。在一般情况下,用人单位只允许劳动者在其一家单位上班。故,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奖励惩罚措施可以约束其内部员工,但未经受雇人同意却不得约束受雇人。受雇人只需要按照雇佣契约完成工作任务,无需接受雇佣人的其他无理指示。雇佣关系强调成果之给付,而劳动关系则强调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相结合的劳动过程。2、权利义务及国家对其的干预程度不同雇佣关系是一种私法上的关系,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只要当事人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国家就不予干预,其权利义务的调整主要参照《民法典》等民事法律规范。而对于劳动关系则有大量的劳动法规予以规制,比如劳动法对工作时间、最低工资、休息制度、工伤保险等等。调整其权利义务法律是介乎公私法之间的混合法——西方法学界称之为“社会法”。3、处理机制不同雇佣关系中发生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争议处理,而劳动争议的解决则应该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照现行的劳动法律规范,发生劳动争议必须先进行劳动仲裁,如果不服仲裁才能向法院起诉。而雇佣关系中发生纠纷,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需要经过仲裁程序。
第3种观点: 关于劳动能提出的问题是,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全日制在校学生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网络平台经营者与相关从业人员之间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合同履行的,认定为劳动关系,双方订立承包、租赁、联营等合同,并建立营运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分配机制的,按双方约定执行,不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实际履行与约定不一致或双方未约定的,以实际履行情况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根据劳动者的工作时长、工作频次、工作场所、报酬结算、劳动工具、企业对劳动者的监督管理程度、惩戒措施等因素综合认定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全日制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参加教学实习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学生根据规定利用业余时间在用人单位勤工助学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校学生在用人单位以就业为目的工作的,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综合判断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将劳动合同的签字日期倒签在法定期限之内,劳动者以劳动合同倒签为由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情形的除外。双方补签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主张实际用工之日至补签前一日扣除一个月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宽限期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予支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1种观点: 一、劳动政策的制定:1、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基础,加大立法进度,进一步完善劳动法律体系;2、以政府为主导,从目前注重于个人劳动关系的调整,逐步过渡到以劳资双方为主体的集体劳动关系的构建与调整。二、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和完善:1、职业培训(政府组织,政府主导);2、就业服务:(1)就业信息指导;(2)劳动力市场价格指导;(3)失业预警监测;(4)创造公平的就业环境。3、失业救济:(1)建立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缺席;(2)完善失业保险制度,健全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社会保障机制;三、劳动条件的维持和提高:劳动条件的形成依靠内部机制和外部规范。内部机制包括劳动合同、企业规章制度、集体协调、职工参与等制度,外部规范包括劳动法和劳动政策。而政府的作用是制定外部规范促进内部机制的完善。1、确立劳动条件标准(强制性、指导性);2、培育并健全劳动条件形成机制(劳动合同制、集体协商)3、对劳动条件的形成过程与结果进行监督。四、协调劳动关系:1、劳动监察: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2、劳动争议的处理;3、三方协商机制:政府具有谈判者、协商者、立法者的角色;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并不直接代表或融入劳动关系的一方,而是居于劳资双方之上,以居中仲裁者的角色,代表社会公正和社会利益。但这种裁决并不要求政府在劳资双方之间完全的“不偏不倚”,而是以保护劳动者为宗旨的劳动法为依据,以追求法律上的“实质平等”为基本原则。 因此以上就是政府在劳动关系中的角色。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五条,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政府扮演第三方管理者的角色,为劳资双方提供互动架构与一般性规范;2、政府扮演法律制定者的角色,通过立法规定工资、工时、安全和卫生的最低标准;3、如果出现劳动争议,政府提供调整和仲裁服务;4、政府作为公共部门的雇主;5、政府还是收人调节者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条 国家采取各种措施,促进劳动就业,发展职业教育,制定劳动标准,调节社会收入,完善社会保险,协调劳动关系,逐步提高劳动者的生活水平。第六条 国家提倡劳动者参加社会主义义务劳动,开展劳动竞赛和合理化建议活动,鼓励和保护劳动者进行科学研究、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表彰和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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