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合同或无有效的书面合同形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以及口头协议达成的劳动雇佣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确认了劳动关系不依赖书面合同而存在,扩大了劳动保护范围,对于用工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形成了有效的威慑。 《工伤保险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的确认作为工伤认定的重要途径,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的真实地位,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欠缺了有效的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并不影响双方劳动关系的成立。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享有正常劳动者所应有的一切权利。 事实劳动关系确立主要依托于2005年5月25日,原劳动部所印发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通知中表述“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总结上述内容即主体适格、接受管理、业务组成。 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 1、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2、无效劳动合同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3、双重劳动关系而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 在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后,劳动者享有相应的法定权利,用工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定义务,解决了用人单位故意规避用工风险的问题,特别是在一些工伤案件中,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成为了受伤员工维权的重要路径,对用人单位形成了有效制约。 上海市建纬(青岛)律师事务 佟志军律师 2024.1.26
第3种观点: 事实劳动关系,指的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后不按规定订立劳动合同,或者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同意劳动者继续在本单位工作却没有与其及时续订劳动合同。事实劳动关系是劳动争议处理和工伤认定工作中经常被用到的概念,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条第一次在立法中使用了“事实劳动关系”这一概念,但《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把事实劳动关系推到了最前沿,使劳动保障部门无法也不容回避这一问题。《条例》第18条、第61条规定: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这进一步明确了事实劳动关系作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16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这表明对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前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形成的事实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继续享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履行原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其实,事实劳动关系与劳动关系相比,只是欠缺了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目前,立法认定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劳动合同但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有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权利,并应履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一切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法律上赋予“事实劳动关系”合法地位,更多的是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进而维护整个社会的稳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在劳动保障权益受到用人单位侵害时,同签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一样,可以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劳动争议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等途径,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什么是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有哪些情形均没有明确的规范,依笔者看来,事实劳动关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应签而未签订的劳动合同;2、以口头协议代替的书面劳动合同;3、以其他合同形式代替劳动合同,即在其它合同中规定了劳动者的权力、义务条款,比如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兼并合同中规定了职工的使用、安置和待遇等问题,这就有了作为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的依据;4、劳动合同期满没有终止也没有续签而形成的事实延续的劳动关系;5、劳动合同构成要件或者相关条款缺乏或者违法,事实上成为无效合同,但是双方依照这一合同规定已经建立劳动关系。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劳动关系的认定如下: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民法典》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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