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摊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歧,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主义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摊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歧,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主义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法行政。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有关单项配套规章。各地要针对执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向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提出建议,争取地方人大的支持,并协助地方人大做好地方法规的草拟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新特点,努力研究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在实践中摸索执法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使行政执法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第3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明电[993]33号 发布日期:993--7 日期:99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确立市场竞争规则、建立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经济立法,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所依据的基本法律,该法将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继续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争取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检查部门是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它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应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对下级要加强监督检查,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以强化执法力度。 三、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的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集中一批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的优秀干部到执法队伍中来,以确保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务必坚持以下几点: .要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能机关,工商所、检查站、缉私队等执法机关只能以其隶属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下发处罚。 2.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十二月一日该法施行后,首先要有重点地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等进行查处,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工作重点。 3.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办案的协调、指导,对下级机关请示汇报的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在新的办案程序下发前,可参照原办案程序执行。 5.在监督检查和办案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6.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出示检查证。 五、要注意加强与其它执法机关的通力协作,搞好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要加强研究和学习,注意积累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典型案例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2种观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3种观点: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程序中有关证明身份、权限内容的规定。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监督检查部门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工作。其从立案、调查、检查到定性处罚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监督检查机关的认可,取得合法的委托或授权。执法过程中,向被检查的经营者出示检查证件,一方面表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告知被检查的经营者应依法接受检查,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出示检查证件,其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严肃性,防止随意执法。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检查证件主要包括:(1)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等。(2)证明监督检查机关行为性质的授权或委托文件。如介绍信、授权书、委托书或监督检查机关统一制发的其它证件。只有同时提供以上两方面的证件,执法人员的身份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2种观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释义〕 本条规定了依法应予禁止的三种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主要有附赠品和抽奖两种形式。作为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有奖销售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提高市场占有率,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促销手段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有着双重的影响:符合商业道德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奖销售,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超过一定的范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有奖销售,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并不是一概否定有奖销售,而只是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行为: 第一.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这种行为产生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情形之下,经营者以奖品或奖金为诱饵,引诱消费者,而所设之奖不能为任何消费者所得,构成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骗。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谎称有奖实则无奖,如有的经营者在奖券号码上做手脚,带有中奖号码的奖券根本不存在或留置在经营者手中。二是虽然有奖但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其内定人员可能是经营者本身,这与谎称有奖无异;也可能是其亲友或其他特定的消费者,这种舞弊行为的结果,虽然获奖者可能也是消费者,但由于属事先内定,对于众多的消费者来说同样是不可能获奖的。欺骗性的有奖销售危害在于: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某些不特定的消费者应有获得奖品或奖金的权利,经营者也有在给付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支付奖品或奖金的义务。而在这里,由于经营者的欺骗行为,逃避了应承担的部分义务,造成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破坏了竞争秩序,使其他以正当方式从事有奖销售的经营者与之相比处于不利的地位,实为不公平的竞争。 第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其突出的特点是商品质价不符,实质为变相涨价、欺骗消费者。表现为借助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以次品冒充正品、以普通的低档次商品冒充优质商品销售。所推销的商品是否属于质次价高,以消费者的公认和有关主管机关的认定为准。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及其他失效、变质等劣质商品,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这种行为的危害仍然在于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破坏竞争秩序两个方面。 第三.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销售行为。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是通过抽签、摇奖或其他偶然方式决定消费者能否获得奖金或奖品的一种销售形式,也称为悬赏式的有奖销售。大体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商品本身有编码,经营者销售一段时间后,通过既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中奖号码;第二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同时,可得到与购货金额相应的若干张奖券,一定时间之后开奖,或者事先确定了中奖号码,消费者可当场核对是否中奖;第三种是在少数商品内装有奖品或奖券,或有中奖标志,购买者凭奖券或标志可得到奖品或奖金。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附赠品的有奖销售,但因其并非每个购买者都能得到奖品或奖金而区别于后者,属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这种行为以奖品或奖金(且往往金额较高)引诱消费者,利用消费者的侥幸心理使其购进商品,结果造成消费者偏离购物的本意,不管是不是需要,也忽略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价值,实际上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对于经营者来说,只注意到了销售额、利润增加的短期效益,而忽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提高,本来的价格和质量的竞争受到这种手段的竞争的妨碍,最终会使经营者后劲不足、缺乏竞争力而遭受损失。对于社会来说,因为有奖刺激下的消费不能如实反映社会的实际需求,传递错误的市场信息,可能导致宏观管理决策的失误,而且因销售成本的增加,最终会导致物价不合理上涨。此外,只有具备相当实力的经营者才有可能从事这种有奖销售,实际是滥用其经济优势,损害竞争对手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利益,从而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有鉴于此,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行为必须通过法律予以规制。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抽奖式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对于活跃商品流通、搞活企业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应该允许这种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超过这一范围,足以造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时则予禁止。因此,法律规定,禁止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如果是奖品,其价值(体现为市场价格平均值)不得超过5000元。即不管每次有奖销售所设奖的数量多少,其最高奖的奖金或奖金价值均不得超过5000元。 经营者推销商品时,有的声称免费送货或免费安装,系一种服务方式。 只要其真实,符合竞争的要求,即不违反本法规定。
第3种观点: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它与制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竞争法一起,共同成为竞争法的两大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1种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摊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歧,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主义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摊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歧,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主义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法行政。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有关单项配套规章。各地要针对执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向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提出建议,争取地方人大的支持,并协助地方人大做好地方法规的草拟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新特点,努力研究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在实践中摸索执法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使行政执法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年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下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虛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末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3种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1993-11-17】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工商明电[1993]33号 【发布日期】1993-11-17 【生效日期】1993-11-17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确立市场竞争规则、建立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经济立法,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所依据的基本法律,该法将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继续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争取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检查部门是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它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应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对下级要加强监督检查,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以强化执法力度。 三、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的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集中一批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的优秀干部到执法队伍中来,以确保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务必坚持以下几点: 1.要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能机关,工商所、检查站、缉私队等执法机关只能以其隶属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下发处罚决定书。 2.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十二月一日该法施行后,首先要有重点地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工作重点。 3.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办案的协调、指导,对下级机关请示汇报的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案程序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在新的办案程序下发前,可参照原办案程序执行。 5.在监督检查和办案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6.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出示检查证。 五、要注意加强与其它执法机关的通力协作,搞好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要加强研究和学习,注意积累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典型案例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2种观点: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规定。 所谓商业秘密,根据本条第三款规定,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它不仅包括那些凭技能或经验产生的,在实际中尤其是工业中适用的技术信息(如化学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等),而且包括那些具有秘密性质的经营管理方法及与经营管理方法密切相关的经营信息(如管理方法、产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但并不是所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都是商业秘密。 只有符合下面三个条件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才是商业秘密: (1)这些信息必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即不是已经公开的或普遍为公众所知晓的信息、资料、方法。例如,在公开发行物上介绍的某项化学配方,尽管注有祖传秘方字样,但已不再是商业秘密,因为公众都有可能知晓; (2)这些信息必须具有实用性,能够为权利人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例如,某项技术革新不但没有提高劳动生产率,降低生产成本,相反却降低了劳动生产率,提高了生产成本,也不是商业秘密,因为它没有经济价值; (3)权利人必须为这些信息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例如,经营者将有关信息资料(如自己掌握的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放在易为他人得到的地方,而不是妥善保管,严格保密。这些信息虽然很有经济价值,但也不是商业秘密,因为其拥有人没有对其采取适当的保密措施。上述三个条件,可以说是构成商业秘密的三个要件,缺一不可。 一般来讲,商业秘密都是其权利人投入了一定的时间、资金或精力而得来的,对其权利人具有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价值和竞争优势,同时,其权利人为了保持其秘密性,通常还要投入一定的资金或精力。因此,可以说商业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我国现行的知识产权法律,对商业秘密的保护一直是一个薄弱环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禁止,也是对我国知识产权保护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 侵犯商业秘密,就是指不正当地获取、披露或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几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主要表现形式: 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其中: (1)盗窃商业秘密既包括内部知情人员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也包括外部人员盗窃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2)以利诱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向掌握或了解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直接提供财物或提供更优厚的工作条件或对此作出某些承诺,而从其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3)以胁迫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通过威胁、强迫掌握或了解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有关人员,而从其处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4)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是指行为人除了采取上述手段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例如,通过虚假陈述而从权利人处骗取商业秘密,通过所谓洽谈业务、合作开发、学习取经等活动套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等等。所有这些行为,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本法所禁止的。 2.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以前项手段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其他不正当手段。以这些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都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因此,获取者再向第三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这些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商业秘密,自然也是不正当的,是为本法所禁止的。 3.违反约定或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也就是说,在与权利人签订有保密协议或权利人对其商业秘密有保密要求的情况下,掌握或了解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人,应当遵守有关保密协议或权利人的保密要求,严格为其保密。否则,这些人如果违反上述协议或要求,擅自向他人披露、自己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或了解的商业秘密,就不仅仅是一种违约行为,而且是一种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为本法所禁止的。 本条第三款还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也就是说,直接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人以外的人,在明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获取、使用或披露的他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的情况下,仍然获取、使用或者向外披露这些商业秘密的,也应当被认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而为本法所禁止。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要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2种观点: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它与制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竞争法一起,共同成为竞争法的两大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3种观点: 第十二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释义〕 本条规定了在商品交易中经营者的搭配行为和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经营者利用其经济优势,违背购买者的意愿,在销售一种商品(或提供一种服务)时,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另一种商品(或接受另一种服务)为条件,或就商品(或服务)的价格、销售对象、销售地区等进行不合理的限制。 这里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市场交易的供应商(生产厂家)、批发商或零售商,它们必须是市场交易的主体。一些国家机关、行业组织等为服务对象提供服务时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一种利用职权的违法行为,这些机关或组织不是市场交易的主体,因而它们的行为不属于附加条件交易行为。再者,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是经营者对购买者的纵向控制行为,即供应商对批发商、批发商对零售商、零售商对顾客的控制行为,或者换言之,是卖方对买方的行为。在实践中出现的买方购买商品时附加条件的现象,如某商店在向生产厂家订购某种滞销商品时,要求供应一定数量的紧俏物品,则不在本法规定的范围之内。 经营者实施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时,利用的一般是其经济优势。至于采取其他不正当方法,如胁迫、强制等手段进行的交易行为带有一定的暴力的性质,属强制**易行为范畴。所谓经济优势,是指经营者的产品必须具有某种独特的性质,能使购买者产生对它的特殊需求,并且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支配力。只有具有这种经济优势,经营者才有可能进行搭售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交易行为。一般地,专利产品或名牌产品最容易被利用来搭卖商品或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搭售或附加不合理条件的行为必须在违背购买者的意愿的情况下才是被禁止的。如果购买者自愿接受经营者的附加条件,那么这些附加条件就是合法的,属于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组成部分,不存在不正当的问题。 经营者对购买者附加的条件,主要是价格、销售地区、销售顾客等方面的条件。如某些生产厂家要求零售商店统一定价,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否则将拒绝供货;某些生产厂家只准销售商向小用户提供商品,而把大用户留给自己;某些生产厂家要求经销者只销售自己一家的产品,而不得销售竞争对手的产品等等。这些做法限制了市场竞争,破坏了公平竞争秩序,因而是法律应当禁止的。本条没有具体列举法律禁止附加的条件,只是原则性地规定了经营者不得违背当事人的意愿附加不合理的条件,那么如何理解不合理呢?一般而言,衡量是否合理的标准主要是平等、自愿、公平竞争的原则,符合这个标准的就是合理的,否则就是不合理的。适用这个标准的时候,要综合当事人的意图、目的、市场地位、商品特性、所属市场结构等作全面地分析判断。
第1种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2种观点: 2007年11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8月30日通过,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该法律共七章70条。现行突发事件应对法自2007年公布施行以来,为抗击地震、洪水、雨雪冰冻、新冠肺炎疫情等提供了重要法律制度保障,发挥了重要作用。近年来,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新冠肺炎疫情对应对管理带来新的挑战,这些都需要通过修改法律予以解决。一、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1、启动应急预案;2、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3、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4、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5、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二、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1、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2、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3、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4、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5、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的发生,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规范突发事件应对活动,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环境安全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法。
第3种观点: 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一、发布三级、四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措施:(一)启动应急预案;(二)责令有关部门、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及时收集、报告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反映突发事件信息的渠道,加强对突发事件发生、发展情况的监测、预报和预警工作;(三)组织有关部门和机构、专业技术人员、有关专家学者,随时对突发事件信息进行分析评估,预测发生突发事件可能性的大小、影响范围和强度以及可能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级别;(四)定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突发事件预测信息和分析评估结果,并对相关信息的报道工作进行管理;(五)及时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发布可能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警告,宣传避免、减轻危害的常识,公布咨询电话。二、发布一级、二级警报,宣布进入预警期后,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除采取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措施外,还应当针对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一)责令应急救援队伍、负有特定职责的人员进入待命状态,并动员后备人员做好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的准备;(二)调集应急救援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准备应急设施和避难场所,并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随时可以投入正常使用;(三)加强对重点单位、重要部位和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保卫,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四)采取必要措施,确保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的安全和正常运行;(五)及时向社会发布有关采取特定措施避免或者减轻危害的建议、劝告;(六)转移、疏散或者撤离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并予以妥善安置,转移重要财产;(七)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易受突发事件危害的场所,控制或者限制容易导致危害扩大的公共场所的活动;三、社会安全事件发生后,组织处置工作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并由公安机关针对事件的性质和特点,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一)强制隔离使用器械相互对抗或者以暴力行为参与冲突的当事人,妥善解决现场纠纷和争端,控制事态发展;(二)对特定区域内的建筑物、交通工具、设备、设施以及燃料、燃气、电力、水的供应进行控制;(三)封锁有关场所、道路,查验现场人员的身份证件,限制有关公共场所内的活动;(四)加强对易受冲击的核心机关和单位的警卫,在国家机关、军事机关、国家通讯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外国驻华使领馆等单位附近设置临时警戒线;(五)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必要措施。(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要的防范性、保护性措施。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二条突发事件的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应对活动,适用本法。第三条本法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按照社会危害程度、影响范围等因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分为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和一般四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突发事件的分级标准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确定的部门制定。
第1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明电[993]33号 发布日期:993--7 日期:99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确立市场竞争规则、建立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经济立法,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监督管理所依据的基本法律,该法将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继续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争取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检查部门是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它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应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对下级要加强监督检查,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以强化执法力度。 三、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的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集中一批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的优秀干部到执法队伍中来,以确保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务必坚持以下几点: .要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能机关,工商所、检查站、缉私队等执法机关只能以其隶属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下发处罚。 2.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十二月一日该法施行后,首先要有重点地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等进行查处,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工作重点。 3.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办案的协调、指导,对下级机关请示汇报的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在新的办案程序下发前,可参照原办案程序执行。 5.在监督检查和办案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6.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出示检查证。 五、要注意加强与其它执法机关的通力协作,搞好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要加强研究和学习,注意积累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典型案例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年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虛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下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第十条 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不得存在下列情形:(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虛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十二条 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法的各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一)末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3种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1999-11-29】 -------------------------------------------------------------------------------- 【发布单位】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发布文号】工商公字[1999]第310号 【发布日期】1999-11-29 【生效日期】1999-11-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滥收费用行为的构成及违法所得起算问题的答复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苏州市住房基金管理中心与中保苏州分公司在保险业务中不正当竞争行为定性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政府依法设立并授予行政权力的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所规定的政府所属部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滥用管理住房基金的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规定的限制竞争行为。被指定的保险公司是在住房基金管理部门强制他人购买其保险的情况下销售保险的,其向如无该强制行为就不会购买其保险的他人销售保险并收取保险费的行为,属于不应当收费而收取费用的滥收费用行为,该保险费构成通过滥收费用所获取的违法所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十条规定,对被政府所属部门指定的保险公司滥收费用行为予以查处。 二、违法所得应当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所得为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至终了之日的继续或者连续状态期间的非法收益。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行为发生于该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违法所得自该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保险公司凭借被住房基金管理部门非法指定为公积金贷款保险的保险人而实施滥收费用行为的,其违法所得自滥收费用发生之日起计算。该滥收费用发生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在该法施行之后连续或者继续实施的,其违法所得为该法施行之日起至滥收费用终了之日止的非法收益。 三、保险公司为达到被指定为公积金贷款的保险人而借此销售其保险服务的目的,以“手续费”等名义给付住房基金管理部门财物,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贿赂行为,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二条予以查处。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2种观点: 第十一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释义〕 本条规定了为排挤竞争对手,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及其例外情形。为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行为的主要法律特征。从行为的主客观方面来分析,主要法律特征有:(1)行为的主体是处于卖方地位的经营者;(2)经营者进行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3)经营者进行销售行为时在主观上是故意的,其目的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4)经营者的行为客观上侵犯了同业竞争对手的公平交易权利和社会的正常竞争秩序。 第二,成本是指企业在产品生产、产品销售或提供劳务中所发生的费用总和。不同类型的企业,其成本核算方法和成本开支范围也有所不同。目前,对不同类型的企业的成本核算,主要依照或参照《国营企业成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有些情况下,即使经营者进行了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但因为其目的不是为了排挤竞争对手,而是为了解决经营者自身的一些困难,则在法律上不将其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本条规定的以下行为:(1)销售鲜活商品。经营者在销售新鲜的水果、蔬菜或有生命而存活期短的活鱼、活虾等商品时,可以根据天气、购买力的变化而改变价格。(2)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经营者在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罐头、饮料等商品或者因为产销不对路等原因积压的老式球鞋、袜子等商品时,可以低于成本价格进行销售。(3)季节性降价。如服装行业的季节性非常强。对于过了季节的服装,经营者可以降价销售。(4)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当经营者遇到负债累累需要清偿、产销不对路被迫转产、经营不善不得不歇业等等经营上的重大困难时,只有降价销售商品,才能尽量减少库存,加快资金周转,变死钱为活钱。这时虽有低于成本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法律上也不认定其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3种观点: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它与制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竞争法一起,共同成为竞争法的两大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3种观点: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 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 〔释义〕 本条规定的是商业贿赂问题,涉及到回扣、折扣和佣金等规定。 (一)关于商业贿赂 商业贿赂是指在商品交易(包括服务,下同)活动中,经营者为获得交易机会,特别是获得相对于竞争对手的竞争优势,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收买客户的雇员或代理人,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的行为。商业贿赂行为破坏了市场上基于商品价格、质量等的正常竞争,会损害诚实经营者的利益,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极易导致犯罪。许多国家的竞争法明确禁止商业贿赂。我国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是我国在法律中第一次对商业贿赂进行明确的法律规范。商业贿赂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商业贿赂的主体是从事商品交易的经营者,既可以是卖方,也可以是买方。 (2)商业贿赂是经营者主观上出自故意和自愿而进行的行为。非故意的过失行为不可能构成商业贿赂。受到恐吓或胁迫而进行的行为属于遭受勒索而不构成商业贿赂。 (3)从客观上的行为表现来看,商业贿赂是通过秘密的方式进行的。向有关人员支付的款项或者提供的优惠,既不向有关人员的雇主或其他人员报告,又要通过伪造财务会计帐册等形式进行掩盖,具有很大的隐蔽性。 (4)商业贿赂的对象是对其交易项目的成交,如购买其商品、确定其项目中标等交易活动具有决定性影响的个人。通常为交易相对人的经理、采购人员、代理人或其他雇佣人员等,也包括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政府官员。但不含促成交易而获得佣金的独立中间人。 (5)向有关人员支付的款项或者提供的优惠违反了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及廉政等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规定,超出了一般性商业惯例中提供的优惠。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在商业活动中按照一般惯例提供的优惠,如赠送小件礼品或者一般接待性开支等,不属于商业贿赂行为。 (6)商业贿赂的目的是通过对交易行为施加不正当影响,以便促成交易或使其在交易行为中挤掉同业竞争对手,取得优势。 (7)商业贿赂的形式除了金钱回扣之外,还有提供免费度假、国内外旅游、房屋装修、高档宴席、赠送昂贵物品,以及解决子女或亲属入学、就业等许多方式。 商业贿赂是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过程而出现的社会现象。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商业贿赂现象是大量存在的,在过去的数十年间甚至被有的人称为保证营业交易得以顺利进行的润滑剂。大量被揭露出来的政治丑闻往往与商业贿赂有关。在拉美与东南亚经济发展中国家里,商业贿赂现象也比较严重,如秘鲁、菲律宾等国甚至蔓延成为商业活动中的普遍现象,酿成腐败的商风。我国在改革开放以前,长期实行计划经济体制。由于企业实际上成为了行政附属物,不存在独立的经济利益和自主权,企业的产、供、销各环节皆由国家计划来调整,加上国家对企业与市场进行严格的行政管理,所以不存在实质上的市场竞争,也就极少发现大规模的商业贿赂现象。改革开放以后,随着企业与社会经济组织主体地位的逐步确立,多种经济成份的并存与发展,市场竞争的日渐激烈,各类企业,特别是乡镇企业、私营企业,需要广泛通过市场从事经营活动。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市场法规滞后,市场规则不健全,管理漏洞多,缺乏高效能的代理商或经纪人,一些企业开始祭起回扣、让利等利器。于是,在六七十年代几乎绝迹的回扣等商业贿赂行为又重新出现和泛滥起来。因此,很有必要在法律中对商业贿赂加以规范。 (二)关于回扣 在我国当前的经济生活中,商业贿赂的表现形式主要是人们所说的回扣。本条规定的回扣是指经营者为了不正当地获取利益、优惠条件而直接地或间接地向缔约方或有关方面及其工作人员暗中提供的金钱或有价证券。 回扣具有以下几个基本的法律特征: (1)回扣发生在商品流通过程中的买卖双方或者服务活动中的当事人之间; (2)回扣在形式上可以由卖方支付,用以酬谢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也可以由买方支付,用以酬谢卖方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是,回扣绝不是付给处于独立中间人地位的其他人的; (3)回扣是一笔金钱或者有价证券,是买方支付的货款中的一部分的返回或者买方因为急需商品而在应付的价款之外附加的费用; (4)回扣的支付方和收受方均不入帐; (5)客观上损害了被代理人或其单位的利益或者增加了被代理人或其单位的费用。 正确理解本条对回扣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回扣的概念。回扣一词,在理论上迄今没有一个统一的明确的解释,更没有法律意义上的界定。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回扣一词用得越来越滥,涵盖的范围越来越广。有人不仅将回扣与佣金、折扣、手续费等混为一谈,甚至把好处费、邀请费、交际费、提成费等等都纳入回扣这个大口袋之中。对回扣问题,现在有三种主要观点。其一,从严格意义上说,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货款中,扣除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指经办人)的钱财。也就是说,回扣只能出现在买方市场,属于推销产品的费用。其二,有人认为,除了上述狭义的回扣外,在现实中,我国目前还是短缺市场,许多商品或原料,特别是一些紧俏商品或原料供不应求,买方因为急需,在应付的价款之外往往还要附加费用,虽然它不是扣而是加,也仍被列入回扣的范围。其三,在人们日常生活的理解中,回扣的范围就更加广泛了。回扣包括了佣金、信息费、劳务费、酬谢费、咨询费、手续费、奖励费等。 2.充分认识回扣问题的复杂性。回扣问题十分复杂,其复杂性表现在: (1)认识上的不一致性。目前,对什么是回扣,人们的理解不同,认识不一。因此,如何给回扣下一个明确的定义,如何给它划出一些明确的界限,是我们试图解决这个难题时所要遇到的首要问题。 (2)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在国际经济交往中长期形成的一些国际惯例,也有国内商品经济发展过程中由于体制不顺、价格不合理而出现的一些弊病。有客观的环境,也有主观的原因。有促销的原因,也有随大流的原因。 (3)名目繁多,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名目主要有信息费、介绍费、业务费、酬谢费、奖励费等。回扣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为向供方购得市场上紧俏的商品,如计划内价格的钢材等而向对出售业务有批准权的经理及负责人支付回扣的;二是,为取得银行贷款而向信贷人员、银行经理支付定额回扣的;三是,为取得项目工程承包权而向发包方的负责人支付回扣的;四是,为推销滞销商品、劣质商品或由于竞争激烈造成积压的商品而给有关人员支付的回扣。 (4)政策认定与法律调整之间存在矛盾。现行的文件和法规对回扣违法性的规定,包括了民事违法、经济违法、行政违法、刑事违法。国务院1981年114号文件是为制止不正之风提出的;1982年国发68号文件是针对企业职工从事不正当经济活动,制止牟取额外收入而发出的;1986年国务院办公厅的通知是严禁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牟取非法利益;1988年国务院13号文件是对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给予行政处分的暂行规定;1988年1月全国人大作出的是关于惩治贪污受贿罪的补充规定。 3.应当正确看待回扣的利弊。回扣作为一种经营竞争的手段,是商品经济发展到了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早在19世纪中叶,资本主义国家的铁路交通运输系统为了增加货运量而使用了回扣,以后在商业活动中普遍出现。但随着资本主义的发展,这种手段被认为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受到限制或禁止。我国处于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不平衡,多种所有制形式和多种经济成分并存。曾一度,回扣作为一种润滑剂,对促进乡村集体企业和私营经济的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回扣更主要是一种腐蚀剂,它违背了经济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促使假冒伪劣商品广泛流行,严重损害了国家、集体及广大消费者的利益,败坏了社会风气。利弊相比较,弊远大于利,故《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把回扣作为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加以规范。 (三)关于折扣 折扣即价格折扣,也称让利。它是指在商品购销活动中卖方在所成交的价款上给买方以一定比例的减让而返还给对方的一种交易上的优惠。简言之,折扣是卖方以明示方式对买方进行的让利,是明扣而不是暗扣。 折扣与回扣相比较来看,最大的区别在于:(1)是公开明示的,还是秘密给付的;(2)是否只能由卖方支付;(3)是否写进合同、记入帐内;(4)是否损害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国外,折扣属于商业惯例中的一种手段,并有相应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如德国的《折扣法》(1830)中就允许在正常交易中给予顾客不超过交易总额3%的折扣。如超过该比例给付的,则属违法。我国有关法规中曾对折扣作出过明确的规定。财政部1992年12月3日颁布的《企业财务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发生的销售退回、销售折让、销售折扣,冲减当期营业收入。《企业会计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销售退回、销售折让和销售折扣作为营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该法律部分内容是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是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的法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国务院建立反不正当竞争工作协调机制,研究决定反不正当竞争重大政策,协调处理维护市场竞争秩序的重大问题。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有利于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者在交易活动中,可以以明示方式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或者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经营者向交易相对方支付折扣、向中间人支付佣金的,应当如实入账。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也应当如实入账。经营者的工作人员进行贿赂的,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但是,经营者有证据证明该工作人员的行为与为经营者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无关的除外。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第3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1种观点: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条规定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本法第五条明确规定了经营者不得采用欺骗性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经营者违反第五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应按本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反不正当竞争法》确定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竞争的基本规则,它着眼于解决市场竞争中的共性问题,是各行各业、各类商品或服务的市场交易中均应遵守的共同规范。由于其它有关的市场立法也在相关的领域中涉及了一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特别是欺骗性的市场交易行为,本法的规定有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的问题,因此,本条在对欺骗**易行为的法律责任的设定上,区分两种不同情况作了两种原则不同的处理。一是本法规定的欺骗**易行为与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发生竞合,其它有关法律也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的,转致适用其它法律的规定处罚;二是其它法律没有规定的,本条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作出明确规定。 1.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本法第五条规定的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的行为,在《商标法》中已有明确规定。《商标法》是市场经济机制的固有原则或特殊规则,它也服务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目标,并且处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特别法的地位,它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依据《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构成犯罪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责令立即停止销售,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消除现存商品上的侵权商标,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它作案工具等措施制止侵权行为;采用前述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商标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侵权物品。违反本法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应依照《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的上述规定处罚。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商标法》和修订后之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及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盗用他人的商业信誉或以虚假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本质上不是产品质量问题,由于在《产品质量法》颁布时,《反不正当竞争法》尚在制订过程中,为解决市场经济秩序问题之亟需,《产品质量法》也涉及了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产品质量法》不是本法的特别法,为使同一违法行为承担的法律后果一致,所以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产品质量法》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3.经营者擅自使用近似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商品的行为,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专门调整的行为。本条对该类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分三种情节作了具体规定。 (1)经营者采用这类不正当竞争行为从事市场交易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除给予上述处罚外,还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3)采用这种不正当手段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即由司法机关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第2种观点: 第十五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本条是关于招标投标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 招标投标,是以招标的形式,使投标者分别提出其条件,由招标者选择其中最优者,并与之订立合同的一种法律形式。招标投标由招标行为和投标行为构成。其中,招标行为是招标者依法定方式诱使投标者投标的行为。该行为不指向特定人(指定招标除外),不以对方承诺为目的。因此不具有要约性质,仅为具有要约引诱性质的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投标行为是投标者根据招标者要求报送标书,提供招标者备选的行为,具有要约性质。招标投标为各国建筑业所广泛采用,也为国际工程承包和成套设备(或大型设备)的采购所采用。 招标投标在我国主要为建筑工程项目和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机构贷款项目的采购所采用。在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中,招标者、投标者应当按照这些项目的招标投标程序进行。这些程序规定主要有《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暂行规定》(1984)、《工程设计招标投标暂行办法》(1985)、以及《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和国际开发协会信贷采购指南》(1985)、《日本海外协力基金贷款采购指导原则》(1987)等等。 为了有效地制止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确保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平竞争性,《反不正当竞争法》从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的角度,规定了招标投标活动中的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一,投标者之间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压低标价的行为。即参加投标的经营者彼此之间通过口头或书面的协议、约定,就投标报价及其他投标条件,互相通气,以避免相互竞争,或协议轮流在类似项目中中标,共同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例如,投标者相互串通,共同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以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协议在类似项目中轮流中标,从而损害招标者利益的行为,等等。 第二,招标者与投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行为。即招标者与特定投标者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私下交易,使公开招标投标流于形式,共同损害其他投标者利益的行为。例如,招标者有意向某一特定投标者透露其标底的行为;投标者通过贿赂手段,在公开开标之前从招标者处获取其他投标者报价或其他投标条件的行为;招标者允许不符合投标资格的投标者参加投标,并让其中标的行为;招标者在审查、评比标书时,对不同的投标者实施差别对待的行为等等。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反垄断法是经济行政法的一种,属于公法范畴;而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一种,属于私法范畴。反垄断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限制竞争行为,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维护合法竞争的自由性,鼓促进经营者积极参与市场竞争。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目的在于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规范合法竞争的市场秩序,维护合法竞争的公平性,鼓励经营者积极参予市场的公平竞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地位。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十条 国务院规定的承担反垄断执法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反垄断执法工作。 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相应的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有关反垄断执法工作。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视情节轻重,可能会受到行政处分,重则构成刑事犯罪。可能构成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调查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九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是不正当竞争的违法行为要承担所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并处以罚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侵害的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3种观点: 关于证券交易中从事有奖活动如何定性处罚的请示》(重工商发[1998]12号)收悉。经研究,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凡以抽签、摇号等带有偶然性的方法决定购买者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方式。”根据该规定,抽签、摇号是典型的抽奖式有奖销售方式,但抽奖式有奖销售并不限于这些方式。在有奖销售中,凡以偶然性的方式决定参与人是否中奖的,均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而偶然性的方式是指具有不确定性的方式,即是否中奖只是一种可能性,既可能中奖,也可能不中奖,是否中奖不能由参与人完全控制。二、在证券经营者实施的以投资收益率或者利润率等高低确定部分投资者是否中奖的各种奖赛、比赛等活动中,各个投资者获取的投资收益率或者利润率等以及由此决定的能否中奖,取决于多种主客观因素,均不能完全以投资者的主观愿望、努力和能力为转移,投资者能否中奖具有偶然性和不确定性,因此,此类奖赛活动属于抽奖式有奖销售。三、社会主义市场是由商品市场和各种要素市场(如技术市场、劳动力市场、资金市场和信息市场)组成的有机统一的市场体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主管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的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各类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维护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的基本法律,适用于包括证券市场在内的各类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据此,除法律、行政法规对某些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外,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监督检查,经营者不得以其所在市场的特殊性而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四、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第(三)条规定:“不属于审判和检察机关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据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国务院主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的部门,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具体应用问题享有行政解释权,其行政解释属于有权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