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审判刑事案件法官的回避由法院的院长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侦查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3种观点: 本文介绍了如何举报法官枉法裁判和交警违法。对于法官枉法裁判,可以向上级法院、纪检监察部门或检察院举报;对于交警违法,可以向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在举报时,需要提供证据证明法官或交警的违纪或违法行为,并确认其情节严重。法律分析向上级人民法院或当地纪检部门举报控告。若证据证明该中级法院法官存在一般违纪行为,可以向该中级法院的纪检组或监察室举报,也可以向该中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省高院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反映。若证据证明该法官存在贪污或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则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省检察院举报控告。一、如何举报枉法裁判可到该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去举报,或去该法院的纪检监察,或去检察院举报,还可以去纪律检查委员会举报。确认法官枉法裁判有3点:1、刻意违背事实的行为;2、可以违背法律行为;3、在审判中刻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是必然导致枉法裁判的。枉法裁判们必须是发生在民事或是行政审判中,依据《民事诉讼法》进行的审判活动,均是民事审判,枉法裁判的行为必须到达情节严重才构成枉法裁判。若是只有枉法裁判行为,但未到达情节严重的,仅是违纪行为,由行政纪律手段处理。二、怎么举报交警违法?1、对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反党和国家的政策、法律、法规以及违反党纪、政纪的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到市公安局纪检监察部门进行举报、控告。2、举报、控告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违法违纪行为可通过来电来信、来访等途径进行反映。拓展延伸举报法院找谁?上级法院或检察机关,违纪问题,向纪检监察部门反映。违法问题,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比如,如果是起诉不受理,可以凭裁定向上级法院上诉果在审判时法官违法裁判,甚至徇私枉法,可以向同级检察院反映果申请执行,法院迟迟不予执行,可以向该院院长反映,要求尽快执行。结语举报控告有多种途径,如果发现法官存在违纪行为,可以向纪检组或监察室举报,也可以向上一级法院或省高院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如果证据证明法官存在贪污或滥用职权犯罪行为,则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省检察院举报。举报控告应该提供充分的证据,以确保公正处理。无论是枉法裁判还是交警违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通过相关部门进行举报和控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一、立案大厅办事流程:第一步,将起诉材料交法官审查(包括起诉状、证据材料、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第二步,按法官的安排,持缴费通知书到交费窗口交纳诉讼费用;第三步,持交费回单到原法官窗口办理立案手续,领取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等材料。执行案件立案流程与上述步骤基本相同。二、起诉必须具备的材料(全部资料均应提供A4纸格式)(一)民事、行政诉讼案件起诉应当提供:1、民事、行政诉状,诉状中须注明双方当事人的联系电话或方法;2、原告为个人的,需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为单位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立案时需提供身份证或营业执照原件供核对);3、起诉证据复印件(按被告的人数增加一份提供),并将起诉证据登记做成《证据清单》(亦按被告的人数增加一份提供);4、按被告和第三人的人数提供起诉证据复印件的副本和证据清单副本。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法院执行局收到案件材料后,经审查认为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执行措施的,经批准后可立即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2、法院执行局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通知被执行人按照有关规定申报财产,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间内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获悉后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3、法院执行局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通知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4、申请执行人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的,法院执行局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后5日内进行查证、核实。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予以核查。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或者提供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确有困难,需人民法院进行调查的,法院执行局应当在申请执行人提出调查申请后10日内启动调查程序。5、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承办人一般应当在1个月内完成对被执行人收入、银行存款、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机器设备、知识产权、对外投资权益及收益、到期债权等资产状况的调查。执行中采取评估、拍卖措施的,承办人应当在10日内完成评估、拍卖机构的遴选。6、执行中涉及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它财产需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登记机关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官程序违法属于审判阶段程序性违法,一般的处理意见是发回重审,法官在法院内部接受处罚。故意违反法律、审判纪律、审判管理规定拖延办案,或者因过失延误办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规定予以处分。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第四十三条 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枉法裁判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四条 因徇私而违反规定迫使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撤诉、接受调解、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损害其利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第四十七条 故意违反规定拖延办案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1种观点: 不论是律师还是当事人,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应当将各种情况的发生都想到想全。当事人向法院提交的所有内容都应当是经过仔细斟酌之后提交的再提交时,应当想到地方可能会提出的答辩,或者说抗辩事由。案件的结果和过程都关系到委托人的切身利益,律师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也应当注重过程这个过程既是对当事人的负责,也是对自身的负责。在确定一个案件要起诉时律师需要思考的问题有很多方面,包括需要提供哪些证据是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对方当事人可能会提出哪些抗辩诉讼时间诉讼成本等等。当事人看到的案件材料可能只有一个起诉状正确目录,但是为什么放这些证据?起诉状为什么要这样写?这些都是律师,经过思考之后总结形成的知识成果。诉讼过程的流程化既是便于律师代理案件,也可以让当事人切身的感受到律师,为该案件所付出的辛苦。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审判刑事案件法官的回避由法院的院长决定,根据法律规定审判人员的回避由院长决定,检察人员的回避由检察长决定,侦查人的回避由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对公民权利提供有效救济和保障,捍卫社会公平正义。2、国家司法活动,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的特殊权利运作的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法定性。司法活动的特殊作用在于其一方面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把社会冲突纳入到秩序化和程序化的轨道中,以维护社会和国家秩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鼓掌、喧哗、吸烟、进食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十四条 庭审活动开始前,书记员应当宣布本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法庭纪律。第十七条 全体人员在庭审活动中应当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的指挥,尊重司法礼仪,遵守法庭纪律,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鼓掌、喧哗;(二)吸烟、进食;(三)拨打或接听电话;(四)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五)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妨害法庭秩序的行为。检察人员、诉讼参与人发言或提问,应当经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许可。旁听人员不得进入审判活动区,不得随意站立、走动,不得发言和提问。媒体记者经许可实施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应当在指定的时间及区域进行,不得影响或干扰庭审活动。
第2种观点: 法官行为规范中对于庭审的要求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官在庭审中的基本要求有: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等。还有对于开庭前准备、出庭的注意事项也有涉及。相关法律规定《法官行为规范》第二十六条基本要求(一)规范庭审言行,树立良好形象;(二)增强庭审驾驭能力,确保审判质量;(三)严格遵循庭审程序,平等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四)维护庭审秩序,保障审判活动顺利进行。第二十七条开庭前的准备(一)在法定期限内及时通知诉讼各方开庭时间和地点;(二)公开审理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公告;(三)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及时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准许;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公开审理并解释理由;(四)需要进行庭前证据交换的,应当及时提醒,并主动告知举证时限;(五)当事人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如确属当事人无法收集的证据,应当及时调查收集,不得拖延;证据调取不到的,应当主动告知原因;如属于当事人可以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告知其自行收集;(六)自觉遵守关于回避的法律规定和相关制度,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回避请求不予同意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七) 审理当事人情绪激烈、矛盾容易激化的案件,应当在庭前做好工作预案,防止发生恶性事件。第二十八条原定开庭时间需要更改(一)不得无故更改开庭时间;(二)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三)无法通知的,应当安排人员在原定庭审时间和地点向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解释。第二十九条出庭时注意事项(一)准时出庭,不迟到,不早退,不缺席;(二)在进入法庭前必须更换好法官服或者法袍,并保持整洁和庄重,严禁着便装出庭;合议庭成员出庭的着装应当保持统一;(三)设立法官通道的,应当走法官通道;(四)一般在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公诉人等入庭后进入法庭,但前述人员迟到、拒不到庭的除外;(五)不得与诉讼各方随意打招呼,不得与一方有特别亲密的言行;(六)严禁酒后出庭。第三十条庭审中的言行(一)坐姿端正,杜绝各种不雅动作;(二)集中精力,专注庭审,不做与庭审活动无关的事;(三)不得在审判席上吸烟、闲聊或者打瞌睡,不得接打电话,不得随意离开审判席;(四)平等对待与庭审活动有关的人员,不与诉讼中的任何一方有亲近的表示;(五)礼貌示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发言;(六)不得用带有倾向性的语言进行提问,不得与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争吵;(七)严格按照规定使用法槌,敲击法槌的轻重应当以旁听区能够听见为宜。第三十一条对诉讼各方陈述、辩论时间的分配与控制(一)根据案情和审理需要,公平、合理地分配诉讼各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辩论时间;(二)不得随意打断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等的陈述;(三)当事人、代理人、辩护人发表意见重复或与案件无关的,要适当提醒制止,不得以生硬言辞进行指责。第三十二条当事人使用方言或者少数民族语言(一)诉讼一方只能讲方言的,应当准许;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可以由懂方言的人用普通话进行复述,复述应当准确无误;(二)使用少数民族语言陈述,他方表示不通晓的,应当为其配备翻译。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情绪激动,在法庭上喊冤或者鸣不平(一)重申当事人必须遵守法庭纪律,法庭将会依法给其陈述时间;(二)当事人不听劝阻的,应当及时制止;(三)制止无效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第三十四条诉讼各方发生争执或者进行人身攻击(一)及时制止,并对各方进行批评教育,不得偏袒一方;(二)告诫各方必须围绕案件依序陈述;(三)对不听劝阻的,依照有关规定作出适当处置。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庭审笔录上签字(一)应当告知当事人庭审笔录的法律效力,将庭审笔录交其阅读;无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确认无误后再签字、捺印;(二)当事人指出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经核实后要当场补正并要求当事人在补正处签字、捺印;无遗漏或者差错不应当补正的,应当将其申请记录在案;(三)未经当事人阅读核对,不得要求其签字、捺印;(四)当事人放弃阅读核对的,应当要求其签字、捺印;当事人不阅读又不签字、捺印的,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第三十六条宣判时注意事项(一)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二)宣判时,合议庭成员或者独任法官应当起立,宣读裁判文书声音要洪亮、清晰、准确无误;(三)当庭宣判的,应当宣告裁判事项,简要说明裁判理由并告知裁判文书送达的法定期限;(四)定期宣判的,应当在宣判后立即送达裁判文书;(五)宣判后,对诉讼各方不能赞赏或者指责,对诉讼各方提出的质疑,应当耐心做好解释工作。第三十七条案件不能在审限内结案(一)需要延长审限的,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二)应当在审限届满或者转换程序前的合理时间内,及时将不能审结的原因告知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加人。第三十八条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一)依法立案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理;(二)应当为检察人员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查阅案卷、复印卷宗材料等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第3种观点: 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必须听从审判长或者独任法官的统一指挥,遵守法庭秩序,发言、陈述和辩论须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根据情节轻重,预以警告、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我国人民法院对于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所应当遵循的流程包括:1、开庭。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通知与告知相关人员;2、法庭调查;3、法庭辩论;4、被告人最后陈述;5、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6、宣判。二、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以下法庭纪律:1、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准鼓掌、喧哗、吵闹,不得有其他妨碍审判活动的行为;2、旁听人员不得随便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3、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未经审判长同意,不得发言、提问,发言时应当起立,注意文明礼貌,不得攻击、辱骂他人;4、未经法庭许可,任何人不得在法庭录音、摄影;5、不准吸烟和随地吐痰;6、关闭寻呼机、移动电话和其他通讯设备。对违反法庭纪律的,法庭将给予口头警告、训诫,不听劝告的,经审判长决定,可以没收录音、录像、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给予罚款、拘留。对于哄闹、冲击法庭等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第九条 旁听人员必须遵守下列纪律:一、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二、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三、不得发言、提问;四、不得鼓掌、喧哗、哄闹和实施其他妨害审判活动的行为。第十条 新闻记者旁听应遵守本规则。未经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许可,不得在庭审过程中录音、录像、摄影。第十一条 对于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审判长或者独任审判员可以口头警告、训诫,也可以没收录音、录像和摄影器材,责令退出法庭或者经院长批准予以罚款、拘留。
第1种观点: 法院判决的原则是什么法院判决原则:依法判决。(1)平等原则,这就是说,公民d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司法上各民族一律平等,在适用法律上不允许有特权,不得有任何歧视。(2)公开审判原则。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涉及国家机密、个人隐私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外,一律公开进行。(3)辩护原则。被告人依法有权委托他人或由自己,在审判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材料证据进行辩解。(4)合议制。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以及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审判上诉或抗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由院长或者庭长指定审判员1人担任审判长,成员权利平等。(5)回避制度。如果当事人认为审判人员对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不能公正审判,有权请求审判人员回避,审判人员是否回避,由院长决定。另一方面,如果审判人员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需要回避时,报告院长决定。(6)独立审判原则。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首先,坚持司法为民是确保审判事业正确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人民性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在司法领域体现党的宗旨和国家性质,把司法为民作为全部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其次,坚持司法为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司法作为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保障,必须将法治的精髓贯穿履行职责的始终,依法服务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第三,坚持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建国初期为巩固国家政权开展的司法工作,再到改革开放三十年多来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事业的优良传统集中体现在司法为民。在新形势、新条件下,司法为民的优良传统不能丢,而且要与时俱进,发扬光大。还有,坚持司法为民是解决当前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庭上采取平等原则,司法公正原则,程序正当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原则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依法办案是法院的办案人员的基本原则,他们在进行办案的时候,必须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办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2种观点: 向上级人民法院或当地纪检部门投诉举报。如有证据证明,该中级法院法官存在一般违纪,可以向该中级法院的纪检组监察室举报,也可以向该中级法院的上一级法院即省高院纪检监察部门举报反映。如有证据证明该中级法院法官存在贪污或者滥用职权犯罪,可以向同级检察院或省检察院举报反映。一、投诉法院工作人员去哪个部门一、纪检监察部门,即当地人民政府的纪检监察部门,查清楚的该法官的工作信息,整理好个人所掌握的资料,然后到法官所在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投诉,相关部门会进行查实。二、上级主管部门,即上级人民法院投诉,法官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进行投诉举报投诉,提供相关的资料,注意资料的真实性、可靠性。二、我担心对方贿赂法官怎么办1.向所属法院举报。怀疑法官收了贿赂,作为当事人要维权,可以采用向法院纪检部门投诉的方式,每个法院都有纪检部门,假如你手里确实有确凿的证据,就可以去其所属的法院纪检部门投诉或者举报。2.打电话投诉。怀疑法官收了贿赂,作为当事人要维权,可以采用打电话的方式投诉。三、城管执法不公平公民如何维权城管执法不公平公民的维权方式为:投诉、复议或者是起诉。对于城市执法部门不公平侵犯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相对人可以就具体执法人的行为去主管部门投诉或者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去纪检监察部门监督举报;或者向上一级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撤销或者更改其执法行为,对此不服的,可以去法院提起诉讼。【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法官应当对其履行审判职责的行为承担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法官在审判工作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的,或者因重大过失导致裁判错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法官有违反职业道德准则和纪律规定,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与律师进行不正当交往等违纪违法行为,依照法律及有关纪律规定另行处理。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依法办案是法院的办案人员的基本原则,他们在进行办案的时候,必须要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来进行办案。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对公民权利提供有效救济和保障,捍卫社会公平正义。2、国家司法活动,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的特殊权利运作的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法定性。司法活动的特殊作用在于其一方面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把社会冲突纳入到秩序化和程序化的轨道中,以维护社会和国家秩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所谓日常生活经验,是指法官在其日常生活中认识和领悟的客观事物之必然联系或一般规律,具有普遍公认或不证自明的性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构成日常经验法则的主要具体要素包括:其一,所依的生活经验必须是日常生活中反复发生的常态现象;其二,这种生活经验必须为社会中普遍常人所能体察和感受;其三,这种经验法则所依据的生活经验可随时以特定的具体方式还原为一般常人的亲身感受。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十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3种观点: (一)审理范围不明1、受案范围的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出现那些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有两类情况,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有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物质损失既可能是直接损失,也可能是间接损失,因而从理论上讲,上述两类情况对应的刑事犯罪的罪名是比较多的。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大部分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一部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是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的。因此,在这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案件受理范围问题上规定的方法是类举而不是列举,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其内容和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分歧。实践中受传统认识的影响和操作难易的选择,其受理范围非常狭窄,多是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其它则比较鲜见。这与法理和立法初衷是相冲突的,对被害人保护不利。但如果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又会有不切实际、审理不便甚至动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界限根基之危险,从根本上动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有的规定范围过窄,难以发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如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适宜。2、赔偿范围过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是否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及伤残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无统一规定,各个法院掌握理解不一样。在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中,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是按实际损失和赔偿能力两个原则进行审理,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以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赔偿。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内在统一。3、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如民事诉讼中可列第三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无第三人,列第三人于法无据,故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讼争,减轻被害人诉讼负担。如允许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将第三人纳入诉讼当事人,又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扩大化,拖延刑事审判,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故认为第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者,负罪潜逃者,已残废者,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理论上讲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刑事案件无缺席判决的前例。而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审理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确实有许多不便。这种审理上的两难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缺陷。如果刑、民分开审理,按民诉法规定则可缺席判决,上述疑难问题则迎刃而解。(二)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目标有很大的不同,故在立法意图、诉讼原则、操作规则等方面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若将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必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与冲突。1、关于二审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不仅限于一审。因此从理论上讲,允许二审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合理的。这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却会带来审级问题,会出现刑事诉讼已经二审终审,而民事部分刚完成一审的情况。如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则会形成审级上的麻烦。是并案还是分案审理呢?如并案审理刑事部分已经二审生效,分案审理则达不到诉讼经济的初衷。此外,由哪级法院审理民事部分的上诉也是难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民事部分要等刑事部分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效率低下,对被害人救济不及时,从而导致赔偿落空的风险。2、二审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混乱与冲突。一是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而刑事部分不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全案审理,对未上诉部分是否可以改判,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部分进入二审程序,而刑事部分不进入二审程序。即使二审发现刑事部分错判,也必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效力及于全案,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限制,对案件全面审理。不论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发现确有错误,均应依法改判。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影响刑事部分的依法生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肯定了第三种意见。但此种做法会产生如下问题:既然二审法院不能阻止刑事部分生效,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产生重复劳动的问题,且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仅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则会形成高级法院审理基层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的情况,浪费诉讼资源。无上诉、抗诉的刑事案件,仅因为附带的民事部分上诉而产生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显然是本末倒置,与法理相悖。二是当事人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如何审理,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应当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必然涉及到附带民事裁判是否正确,所以刑、民一并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纠正刑、民二部分裁判上的错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对刑事部分上诉,就只应对刑事部分审理,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不再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应一并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应仅就所提起上诉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民事部分,上诉期满后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具合理性,前二种观点认为民事部分不能单独存在,附带的要随前提的改变而改变的观点值得商榷。从理论上讲,刑事、民事的性质、地位不同,是完全可以相对独立的,刑事部分决不会以民事部分为前提来确定判决正确与否。实践中无论是对一审的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都会引起上级法院事实上的全案审理,这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重复劳动和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并非一定会比分开审理效率高。(三)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例如,个体户王某汽车被劫,人被打伤,半年后破案,汽车被追回发还。但王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三万余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因汽车未被毁坏,王某不能对停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得到弥补。王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什么样的民事损害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但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审判人员一般把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赔与不赔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们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认真调查核实,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即使查明了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仍难以落实。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但执行起来非常繁琐,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所以赔偿能力只有按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给付的数额来认定,给付多少,就赔偿多少。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然而现实中以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一般的量刑依据。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又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之地。钱刑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使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追诉权转而与犯罪分子私了,有钱有势、有背景的黑恶势力肆意妄为,伤害无辜。特别是实践中有一种习惯的做法,即被告人如果判处死刑则免予赔偿。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都被剥夺了,还赔什么钱呢?被害人往往等到的是法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而放弃自己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判处被告死刑,而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判决,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关于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因各种原因诉讼中止或检察院驳回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另行向民庭起诉无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会无限期拖延,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及时。2、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先天不足。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那还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则更不可能有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法官往往施压调解,干预或阻碍被告人的诉权,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得不到尊重。一、传销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权救济既然存在被害人,那如何来保障其财产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关于打击传销方面的规定,大量的处罚条款是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所设,但缺乏专门保护无辜被害人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解决,理由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关于“自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前述通知发布以前发生的传销行为,即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行为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但1998年10月31日之后的传销行为属于非法的,应当予以取缔。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要求被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避免被害人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于法无据,更不利于社会稳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救济。但是,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显然,这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此外。还有人认为,刑事案件应以刑事审判为主,即使存在被害人,法院也不应对被害人要求退赃的诉请予以处理,否则将会使刑事审判过多延迟,降低刑事的审判效率。对于刑事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公安机关、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采取退赃退赔等方式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二种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意图在于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传销案件中的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通过以上规定可见,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受害人可就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亦存在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令退赔原告的财产,那么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地行使职权,先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然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最后再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或经济处罚。若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救济,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第1种观点: 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在庭审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庭纪律与规则。人民法院对违反法庭规则的人,可以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人民法院对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予以罚款、拘留。三、在民事诉讼中,很多当事人把败诉归责于法官,究其原因第一、由于民事诉讼是利益的再分配,很多当事人从自身的利益出法,去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二、当事人仅凭口头或单方证据咨询某些人员,以咨询意见的可能性结论衡量法官的司法行为;第三、复杂民事案件的认识不统一,其结果多样性,不同的法官审理同一个复杂的案件,会得出不同的结果,实体公正也是有局限性和模糊性的。法官审理案件不可能像小学生做算术题那样,只能得出一个惟一的正确答案。第四、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不一致性,就每一个具体案件来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不是“绝对真理”而只能是“相对真理”,有些当事人自己认为客观事实有理,但没有法律事实的证据。由于我国国民的法律素质不高,出现一种奇怪的现象,往往被告在一审诉讼程序中是消极诉讼,到二审诉讼程序中积极诉讼,造成了一、二审审理中对事实认定的不一致。由于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交换是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对于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因此就会出现在举证期限届满后进行证据交换,对方当事人往往要有反驳的证据,而此时举示证据却已超过了举证期限的问题。因此,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这就要法官庭前通过初步审核案件诉讼材料,了解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要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和证据,指导当事人举证,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这样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除法律规定的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如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等)外,原则上我院受理的所有案件一律公开审理,公开宣判。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我国公民凭有效身份证,可以旁听我院公开审理的案件。无论您是诉讼参与人,还是旁听群众,一旦进入我院法庭,就应当遵守以下法庭纪律:1、 进入法庭须接受安全检查,禁止携带照相机、录音机、摄像机;禁止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及其他危险品。2、 法庭内要保持肃静,不得喧哗,不得吸烟、随地吐痰、乱扔瓜皮纸屑。3、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不得随意走动,不得进入审判区。4、 未经法庭允许,不得发言或提问。5、 手机等通讯工具一律关闭。6、 对违反法庭纪律的人员,审判人员、司法警察有权责令其退出法庭或予以罚款、拘留。7、 哄闹、冲击法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审判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人员,人民法院可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第一百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四十六条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抚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司法为民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宗旨。首先,坚持司法为民是确保审判事业正确政治方向的必然要求。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是党的根本宗旨,人民性是我国国家政权的本质属性。人民法院作为党领导下的国家司法机关,必须在司法领域体现党的宗旨和国家性质,把司法为民作为全部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其次,坚持司法为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应有之义。社会主义法治的精髓,在于通过法律手段保障人民群众的权利。司法作为依法治国的关键环节和重要保障,必须将法治的精髓贯穿履行职责的始终,依法服务和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第三,坚持司法为民是人民司法优良传统的继承和发扬。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马锡五审判方式,到建国初期为巩固国家政权开展的司法工作,再到改革开放三十年多来的司法实践,人民司法事业的优良传统集中体现在司法为民。在新形势、新条件下,司法为民的优良传统不能丢,而且要与时俱进,发扬光大。还有,坚持司法为民是解决当前司法工作中突出问题的客观需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人民法院依照宪法、法律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设置。第四条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五条 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禁止任何形式的歧视。第六条 人民法院坚持司法公正,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守法定程序,依法保护个人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尊重和保障人权。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人民法院立案工作应当遵循的原则为当事人平等原则,同等原则和对等原则等,当事人起诉的法定条件为原告要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要有明确的被告,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等。法律客观:《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 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以及基层人民法院的基本职能是:(1)审判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2)通过审判活动,惩办一切犯罪分子,解决民事纠纷;(3)保卫无产阶级专政制度,维护社会主义法制和社会秩序;(4)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5)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6)保障国家的社会主义革命和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通过审判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案件,惩罚犯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解决民事、行政纠纷,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尊严和权威,保障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1种观点: 起诉和立案是司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环节,具有不同的含义和作用。起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行为,要求法院作出裁判;而立案是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并开始审理的过程。起诉和立案相互依存,没有起诉就无法受理案件,而法院对起诉案件的审查也是不可或缺的。法律分析起诉和立案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术语,在司法程序中具有不同的含义和作用。起诉是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活动。起诉必须由当事人提出,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就无法受理案件。而立案则是指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确认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决定受理并开始审理的过程。立案是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初步审查的过程,目的是确定案件是否符合立案条件。法院会对起诉书、原告和被告的身份、诉讼请求和证据等进行审查。如果起诉符合立案条件,法院将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案件已经受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程序。起诉和立案是两个相互依存的环节,没有当事人的起诉,法院就无法受理案件,而法院对起诉案件的审查也是起诉程序不可或缺的一环。拓展延伸法律程序中的必要步骤法律程序中的必要步骤是指在司法程序中不可或缺的一系列操作和程序。这些步骤确保了公正、公平和合法的司法决策。首先,起诉是必要的第一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陈述其主张和请求。接下来是被告的答辩,被告对原告的主张进行回应并提出自己的辩护意见。然后是证据收集阶段,双方提交证据以支持其主张,并进行交叉质询。在庭审过程中,法官会听取双方的陈述和辩论,并作出裁决。最后,如果一方对判决不满意,可以提起上诉,将案件提交给上级法院进行再审。这些步骤确保了法律程序的公正性和透明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结语起诉和立案是司法程序中的两个关键环节。起诉是当事人向法院提出诉讼主张的行为,而立案则是法院对起诉案件进行审查并确认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过程。起诉和立案相互依存,没有起诉就无法受理案件,而立案程序保证了司法决策的公正性和合法性。在司法程序中,还有其他必要步骤,如被告的答辩、证据收集、庭审和上诉等,这些步骤保障了法律程序的公平性和透明性,保护了当事人的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人民检察院在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非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罪,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对公民权利提供有效救济和保障,捍卫社会公平正义。2、国家司法活动,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的特殊权利运作的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法定性。司法活动的特殊作用在于其一方面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把社会冲突纳入到秩序化和程序化的轨道中,以维护社会和国家秩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3种观点: (一)审理范围不明1、受案范围的缺陷。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7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没有进一步明确出现那些物质损失的刑事案件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47号《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指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按此规定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只有两类情况,而不是所有刑事案件中的受害人有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物质损失既可能是直接损失,也可能是间接损失,因而从理论上讲,上述两类情况对应的刑事犯罪的罪名是比较多的。大部分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都有可能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大部分的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和一部分破坏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也是可能造成物质损失的。因此,在这些犯罪造成物质损失时,被害人应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由于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在案件受理范围问题上规定的方法是类举而不是列举,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对其内容和含义的理解都存在分歧。实践中受传统认识的影响和操作难易的选择,其受理范围非常狭窄,多是杀人、伤害、交通肇事等案件,其它则比较鲜见。这与法理和立法初衷是相冲突的,对被害人保护不利。但如果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又会有不切实际、审理不便甚至动摇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界限根基之危险,从根本上动摇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现有的规定范围过窄,难以发挥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作用,不利于实现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护当事人权益,不如取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更为适宜。2、赔偿范围过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2条: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是指被害人因犯罪行为已经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必然遭受的损失。实际损失即直接损失,如医疗费、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但对必然遭受的损失,在实践中却难以理解和掌握,是否包括赡养、抚养、扶养费及伤残生活护理费、整容费等,无统一规定,各个法院掌握理解不一样。在单纯的民事案件的赔偿中,其范围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但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则是按实际损失和赔偿能力两个原则进行审理,其赔偿范围比单纯的民事案件要小得多。特别是附带民事诉讼排斥精神损害赔偿,这无论从理论上还是从实践中都使人难以理解。公民因一般侵权遭受损害可以获得较多的赔偿以致精神损害赔偿,而因犯罪行为受到损害却不能得到精神赔偿。这不仅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权益,也使国家法律及司法解释相互抵触,有损于国家法治的内在统一。3、当事人范围难以确定。由于附带民事诉讼的主体与民事诉讼的主体不一致,如民事诉讼中可列第三人,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却不能。因为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界定中无第三人,列第三人于法无据,故使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不利于及时彻底解决讼争,减轻被害人诉讼负担。如允许第三人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将第三人纳入诉讼当事人,又会使附带民事诉讼复杂化、扩大化,拖延刑事审判,浪费人力、物力、时间,故认为第三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外,关于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但应负赔偿责任的共同致害人,包括情节轻微、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者,负罪潜逃者,已残废者,如何处理在认识上一直存在分歧。理论上讲应与刑事附带民事被告人一起列入附带民事诉讼的共同民事被告。但最高人民法院已有明确规定,不应将在逃的被告人列为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因刑事案件无缺席判决的前例。而将其他责任人列入被告进行审理不仅会造成诉讼拖延,而且审理起来也确实有许多不便。这种审理上的两难源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上的设计缺陷。如果刑、民分开审理,按民诉法规定则可缺席判决,上述疑难问题则迎刃而解。(二)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程序价值目标有很大的不同,故在立法意图、诉讼原则、操作规则等方面有很多不一致的地方,若将刑事、民事案件合并审理,则必然会造成程序上的混乱与冲突。1、关于二审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的是整个刑事诉讼过程,并不仅限于一审。因此从理论上讲,允许二审阶段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是合理的。这不仅有理论上的依据,也符合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但在实践操作中却会带来审级问题,会出现刑事诉讼已经二审终审,而民事部分刚完成一审的情况。如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则会形成审级上的麻烦。是并案还是分案审理呢?如并案审理刑事部分已经二审生效,分案审理则达不到诉讼经济的初衷。此外,由哪级法院审理民事部分的上诉也是难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89条规定:有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在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没有提起的,不得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可以在刑事判决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此规定虽然解决了上述审级上的混乱与冲突,却又不可避免地带来民事部分要等刑事部分生效后,另行提起单独的民事诉讼所产生的效率低下,对被害人救济不及时,从而导致赔偿落空的风险。2、二审法院在附带民事案件审理中的混乱与冲突。一是当事人仅就民事部分提起了上诉,而刑事部分不上诉,二审法院是否全案审理,对未上诉部分是否可以改判,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争议较大。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部分进入二审程序,而刑事部分不进入二审程序。即使二审发现刑事部分错判,也必须通过再审程序纠正。第二种意见认为上诉效力及于全案,二审法院不受上诉理由和范围限制,对案件全面审理。不论刑事部分还是民事部分,发现确有错误,均应依法改判。第三种意见认为二审法院应进行全面审查,但不影响刑事部分的依法生效,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能改变。最高人民法院刑诉法解释第249条、第250条肯定了第三种意见。但此种做法会产生如下问题:既然二审法院不能阻止刑事部分生效,又对刑事部分进行审理,显然不符合诉讼效率的要求,产生重复劳动的问题,且中级法院一审的刑事案件仅民事部分提起上诉,则会形成高级法院审理基层法庭管辖的民事案件的情况,浪费诉讼资源。无上诉、抗诉的刑事案件,仅因为附带的民事部分上诉而产生刑事案件的二审程序,显然是本末倒置,与法理相悖。二是当事人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如何审理,目前有三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仅就刑事部分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和民事部分应当一并审理。一并审理必然涉及到附带民事裁判是否正确,所以刑、民一并审理有利于及时有效地纠正刑、民二部分裁判上的错误。第二种观点认为,只对刑事部分上诉,就只应对刑事部分审理,维持原判的民事部分不再审理。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则应一并审理。第三种观点认为,二审法院应仅就所提起上诉的刑事部分进行审理,作出终审判决,未提起上诉的民事部分,上诉期满后产生法律效力。笔者认为第三种观点最具合理性,前二种观点认为民事部分不能单独存在,附带的要随前提的改变而改变的观点值得商榷。从理论上讲,刑事、民事的性质、地位不同,是完全可以相对独立的,刑事部分决不会以民事部分为前提来确定判决正确与否。实践中无论是对一审的刑事部分或民事部分提出上诉或抗诉,都会引起上级法院事实上的全案审理,这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重复劳动和浪费司法资源等弊端,并非一定会比分开审理效率高。(三)对被害人、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缺失我国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显然只对范围较小的部分案件具有诉讼经济的价值,但付出的却是牺牲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合法权益的代价,其公正性受到质疑。1、从现有的法律规定来看,附带民事诉讼的刑事部分限定为侵犯人身权利的犯罪,或有毁坏财物内容的犯罪,显得十分片面,不足以充分保护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因为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是多方面的,从理论上讲,只要犯罪行为侵害了公民的民事权益,不论造成的是物质损失还是精神损失,不论是因人身权利还是因财产权利遭到侵犯而受到的物质损失,都应列入赔偿请求范围内,否则就会造成法律对公民有的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有的则不予保护的问题。例如,个体户王某汽车被劫,人被打伤,半年后破案,汽车被追回发还。但王某因此减少营运收入三万余元。根据附带民事诉讼有关法律规定,因汽车未被毁坏,王某不能对停运的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犯罪分子对此不承担民事责任,其减少的营运收入无法得到弥补。王某的这部分民事权益就成了被法律遗忘的角落。什么样的民事损害可以在附带民事诉讼程序中提出诉讼,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限定为物质损失而排除精神损失。这一规定明显与法律理念和法律原则相违背,没有充足的理由解释。但从法理而言,如果对较轻的民事精神损害给以赔偿,而对较重的刑事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不仅对被害人权益保护缺失,违背了法律公平原则,而且法律对犯罪行为评价的公正性也会受到扭曲。在赔偿方面为避免空判,审判人员一般把赔偿能力原则和一次性赔偿原则作为赔与不赔以及确定赔偿金额多少的重要依据。然而对于赔偿能力的认定,刑事法官们苦于没有精力和时间去认真调查核实,绝大多数附带民事纠纷都有一定程度的争议。即使查明了被告人具有赔偿能力,但如果被告人及其亲属不配合法院工作仍难以落实。虽然法院可以决定查封和扣押被告人或被告人以外的负有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的财产,但执行起来非常繁琐,要花费许多时间和精力,所以赔偿能力只有按被告人及其亲属愿意给付的数额来认定,给付多少,就赔偿多少。实践中经常发生刑事法官们为被害人争取多一点赔偿金额而与被告人亲属讨价还价,法官们常以增加刑罚来威慑,被告人亲属则以经济困难相对抗;或法官以从轻刑罚来要求增加,被告人亲属则要求法官承诺减轻刑事处罚才愿代为赔偿。这种现象如同把正义摆出来出售一样使人难堪,使钱刑交易公开化。刑罚与赔偿决不能混为一谈,成为相互制约的条件,不能因民事赔偿而减轻刑事处罚,也不能以加重刑罚代替赔偿。刑罚与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性质诉讼程序的两种制裁手段,二者不应相互替代。然而现实中以钱买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已成为公开的秘密,甚至有合法化的趋势,成为一般的量刑依据。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又在不规范的附带民事诉讼中找到了立足之地。钱刑交易严重降低了法律的公正性这一基本价值观,使被告人及被害人双方都认为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不公正。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使被害人得到切实赔偿的权利缺乏有效的法律保障,使被害人不信任法官,从而放弃追诉权转而与犯罪分子私了,有钱有势、有背景的黑恶势力肆意妄为,伤害无辜。特别是实践中有一种习惯的做法,即被告人如果判处死刑则免予赔偿。认为死刑是最严厉的刑罚,生命都被剥夺了,还赔什么钱呢?被害人往往等到的是法官因某种原因无法满足的规劝而放弃自己的请求,或者不得不接受判处被告死刑,而民事部分不予赔偿并不说明任何理由的判决,使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所获得的不是应得的物质赔偿,而是一次司法伤害。关于刑事案件在审理期间因各种原因诉讼中止或检察院驳回起诉,附带民事部分如何处理也是实践中的难题。另行向民庭起诉无法律规定,与刑事案件合并审理,又会无限期拖延,对被害人民事权益保护不及时。2、附带民事诉讼在被告人权利保护上也存在先天不足。实践中,民事部分不严格按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被告人一般只委托刑事辩护人而没有委托民事代理人,审判人员只指定辩护人而根本不考虑指定民事代理人。庭审中,由于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而被告人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举证几乎成为空谈。在质证时双方没有平等的机会,被害人举证较为充分,被告人只有简单予以承认或否认的表示,而且一般情况下被告人也没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双方地位完全不平等。这一过程中民事诉讼规则很难适用于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过程。在面临刑罚的巨大心理压力下,被告人那还顾得上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特别是很多法院试行庭审方式改革,推出了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方式,则更不可能有对民事部分进行法庭调查、辩论、举证、质证的充足时间,法官往往施压调解,干预或阻碍被告人的诉权,民事部分的审理往往走过场,被告人的民事诉讼权利完全得不到尊重。一、传销案件被害人的财产权救济既然存在被害人,那如何来保障其财产权利,实践中争议较大。关于打击传销方面的规定,大量的处罚条款是对传销组织者和经营者所设,但缺乏专门保护无辜被害人的规定。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其自行解决,理由是依据国务院《关于禁止传销经营活动的通知》(国发[1998]10号)关于“自行清理债权债务”的规定,但该规定是针对前述通知发布以前发生的传销行为,即1998年10月31日之前,传销行为还不是非法的,不在打击的范围之列;但1998年10月31日之后的传销行为属于非法的,应当予以取缔。对于目前发生的传销案件,要求被害者“自行清理债权债务”来避免被害人的损失,不仅不现实,也于法无据,更不利于社会稳定。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通过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予以救济。但是,由于传销和变相传销是一种非法活动,其“上下线”的关系不属于法律所认可的消费关系。另外,处于传销链条之中的一部分人属于经销者,自己根本不消费任何传销的产品,因此他们也不属于“消费者”。显然,这种说法也是不成立的。此外。还有人认为,刑事案件应以刑事审判为主,即使存在被害人,法院也不应对被害人要求退赃的诉请予以处理,否则将会使刑事审判过多延迟,降低刑事的审判效率。对于刑事受害人的财产权益如何保护的问题,刑事相关法律规定了三种救济途径:第一种是公安机关、法院在办案过程中采取退赃退赔等方式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我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第二种是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即对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意图在于为了防止刑事案件的过分延迟,传销案件中的被害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范围不属于“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范围,所以不能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第三种是通过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通过以上规定可见,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受害人可就损失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实践中亦存在法院在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判令退赔原告的财产,那么被害人能否提起民事诉讼呢?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地行使职权,先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退赔,然后对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进行追缴,最后再对犯罪分子处以刑事或经济处罚。若法院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进行救济,为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允许被害人以财产损害赔偿为由提起民事诉讼,救济自己的权利。
第1种观点: 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原则。“任何人都不得做自己案件的法官”是自然正义的基本精神,其实质在于保障法官的中立性和判决的公正性。这一规则在普通法中的地位非常重要,以至于柯克认为它应凌驾于议会法律之上。将自然正义的上述规则应用于行政领域,将法官改换成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就形成了避免偏私,保持行政中立原则。这是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提出的最低限度的要求,是程序正义原则的基石。任何人都不得采用非法手段达到政治目的,这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也是程序正义在具体案件中的生动体现。一、那么程序正义原则有什么意义:1、在于推动司法程序公正合规,同时反思并修正提高执法程序的细节,从而在执法过程中保障每一方的合法权利。2、在于使得任何一个执法者,在执法时不能仅仅想着平息眼前的案件,而是应该以合法的方式对待任何一个被执法对象。因为,今日手握权力的执法者,明天也有可能成为被执法的对象。3、作为一个具有社会属性的人,站在自己利益考虑也未尝不可。但作为一个法律人,或眼光更长远一些对社会公平和正义有追求的人来说,站在一个公正中立的角度来考虑问题,可能对改善我们以及子孙后代将来生活的社会环境有更大意义。以上就是关于“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体现的是什么原则”问题的全部回答了,不做自己案件的法官体现的是程序正义原则,程序正义原则也是行政法的标志性原则,该原则是在行政权急剧扩张的现代社会背景下,普通法院将起初用以规范司法权的自然正义原则适用于控制行政权,并根据行政行为的特点加以调整。法律依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通知》5.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合法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合理行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行使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法律目的,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程序正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除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注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依法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高效便民。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诚实守信。行政机关公布的信息应当全面、准确、真实。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权责统一。行政机关依法履行经济、社会和文化事务管理职责,要由法律、法规赋予其相应的执法手段。行政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职权,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实现权力和责任的统一。依法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受追究、侵权须赔偿。
第2种观点: 在疑难案件中,法官处理案件的方式有:1、请教同事或者业务专家。2、普通程序案件合议庭成员进行协商。3、上报专业委员会讨论。4、上报审委会讨论。5、向上级人民法院汇报。法官作为司法机构执法人员,是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主要参与者,应该是严格按照规范操作。法院开庭的具体步骤如下:1、首先,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是否到庭,并宣布法庭纪律;2、其次,由审判长宣布开庭,并由审判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3、进行法庭调查。法庭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当事人陈述;告知证人的权利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宣读鉴定意见;宣读勘验笔录。其间,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4、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第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或者答辩;互相辩论。法庭辩论终结后,由审判长按照原告、被告、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5、评议和宣判。法庭辩论或被告人最后陈述结束后,法官进入评议室评议,做出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第八条 法官的职责:(一)依法参加合议庭审判或者独任审判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国家赔偿等案件;(二)依法办理引渡、司法协助等案件;(三)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法官在职权范围内对所办理的案件负责。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1、人民法院在司法活动中必须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人民法院对公民权利提供有效救济和保障,捍卫社会公平正义。2、国家司法活动,是指由特定国家机关进行的特殊权利运作的活动。有其自身的规律性和法定性。司法活动的特殊作用在于其一方面为公民提供公共服务以解决纠纷,另一方面把社会冲突纳入到秩序化和程序化的轨道中,以维护社会和国家秩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第六条 民事案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行使。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对民事案件独立进行审判,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第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