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1.《电子烟管理办法》 《电子烟管理办法》5月1日正式实施,对电子烟生产、销售、运输、进出口和监督管理等作出了规定,明确了监管对象。电子烟、雾化物、电子烟用烟碱及其他新型烟草制品等均纳入了监管范围。2.《信访工作条例》 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信访工作条例》5月1日起施行。一、法律规定的法定假期有:1、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春节3天,元旦1天,五一节1天,清明节、端午节、中秋节各1天,国庆节3天。2、部分公民放假的节日及纪念日:三八妇女节,妇女放假半天;五四青年节,14周岁以上的青年放假半天。3、全体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将在工作日补休;部分公民放假的假日,如果适逢周六、周日,则不补休。二、法律法规的作用为:1、法律法规具有明示作用。法律法规的明示作用主要是以法律条文的形式明确告知人们,什么可以做的,什么是不可以做的,哪些行为是合法的,哪些行为是非法的。违法者将要受到怎样的制裁等。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立法和普法工作来实现的。法律所具有的明示作用是实现知法和守法的基本前提。2、 法律法规具有预防作用。对于法律法规的预防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法规的明示作用和执法的效力以及对违法行为进行惩治力度的大小来实现的。法律的明示作用可以使人们知晓法律而明辨是非,即在人们的日常行为中,什么是可以做的,什么是绝对禁止的,触犯了法律应受到的法律制裁是什么,违法后能不能变通,变通的可能性有多少等等。这样人们在日常的具体活动中,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自觉地调解和控制自己的思想和行为,从而来达到有效避免违法和犯罪现象发生的目的。严格及时有效的执法也可以警示人们,未违法,违法必受罚,受罚不可变通也。这样可以在每一个人的心底上建立起一道坚不可崔的思想行为防线。只有这样才能做到有令必行有禁必止。收到欲方则方,欲圆则圆的良好的规范效果。3、 法律法规的校正作用。也称之为法律法规的规范作用。这一作用主要是通过法律的强制执行力来机械地校正社会行为中所出现的一些偏离了法律轨道的不法行为,使之回归到正常的法律轨道。像法律所对的一些触犯了法律的违法犯罪分子所进行的强制性的法律改造,使之违法行为得到了强制性的校正。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第六十条是对单位和个人违反消防安全职责、义务的一些行为如何处罚的规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应当由应急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第五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做到公正、严格、文明、高效。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第五十七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控告。收到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及时查处。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产品质量法 》的规定从重处罚。 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 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 责令停产停业 。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依法对使用者予以处罚外,应当将发现不合格的消防产品和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情况通报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及时查处。 【修订变化】 本条是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修改补充。 【本条主旨】 【本条释义】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规定,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与之对应,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的规定,生产、销售未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此次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根据十年来消防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实践,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管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不再规定消防产品要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在本法第二十四条中规定了强制性认证和技术鉴定制度等消防产品市场准入制度,在第二十五条进一步明确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同时,在本条中,对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了相应的修改和补充,从消防产品质量监管工作的实践情况和执法需要出发,增加规定了对实践中较普遍,危害性又较大的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这一违法行为处罚的规定;建立部门执法合作机制,增加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消防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中互相配合的规定。 (一)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本款规定了三个方面的内容:(1)本款针对的违法行为是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2)关于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的处罚主体,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3)关于对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消防产品行为的具体处罚依据,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关于对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如何处罚的规定。从近年的执法实践来看,一些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出于侥幸、不负责任、麻痹大意,甚至贪图便宜,购置、使用不合格的消防产品,一旦发生火灾,这些消防产品不能发挥功效,后果不堪设想。为维护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本款规定了相应的处罚。 (三)关于在消防产品质量监管工作中部门执法合作机制的规定。消防产品的质量监管工作,不只是某一个部门的工作,需要负有法定监管职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部门分工负责、互相配合,才能有效地打击消防产品生产、销售、使用各环节的违法行为,净化消防产品市场环境,保证被使用的消防产品合格、有效。根据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生产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流通领域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使用环节的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法律客观: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应当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消防法》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二)消防设计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施工的;(三)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建设工程投入使用后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抽查不合格,不停止使用的;(五)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相关拓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五条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以及对于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如何解决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三资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料品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火灾,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近几年来,有关部门虽然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因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仍有发生,为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款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这一规定绝对禁止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对于已经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在一起的,如何解决,在本条第二款中有规定,今后不得再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二款是关于已经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如何解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这里规定的“限期加以解决”,是指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分开设置在不同的建筑物内。在制定《消防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有些建筑物是庞大且功能多样的,不同的车间、不同的仓库之间情况也不一样,有些限期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分开设置有较大实际困难,而且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后,不会对员工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继续使用。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可以继续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的条件是很严格的,只限于是在本法制定前已经设置了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解决确实有困难的,经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有的虽然有困难,难以解决,但是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是采取了消防安全措施仍不能保证消防安全的,也必须限期加以解决。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的予以审查,对于继续使用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
第3种观点: 第十五条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用。【释义】本条是关于不得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以及对于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如何解决的规定。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规定。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保障单位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一个时期以来,一些企业,特别是一些三资企业,为了追求经济利益,节省开支,不顾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将企业的生产车间、料品仓库和员工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一旦发生火灾,往往火势猛烈、蔓延迅速,极易导致群死群伤的恶性事故。近几年来,有关部门虽然开展了专项治理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问题仍未彻底解决,因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而造成群死群伤的火灾事故仍有发生,为了保障职工的人身安全,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环境,本款规定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这一规定绝对禁止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对于已经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在一起的,如何解决,在本条第二款中有规定,今后不得再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混设在同一建筑物内。第二款是关于已经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如何解决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对于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这里规定的“限期加以解决”,是指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分开设置在不同的建筑物内。在制定《消防法》过程中,有的部门和单位提出,随着经济的发展,现在有些建筑物是庞大且功能多样的,不同的车间、不同的仓库之间情况也不一样,有些限期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分开设置有较大实际困难,而且在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后,不会对员工的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在这种情况下,经过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可以继续使用。应当注意的是,本款规定的可以继续将车间或者仓库与员工集体宿舍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使用的条件是很严格的,只限于是在本法制定前已经设置了的,而且在一定时间内解决确实有困难的,经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并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方可继续使用。有的虽然有困难,难以解决,但是如果没有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或者是采取了消防安全措施仍不能保证消防安全的,也必须限期加以解决。公安消防机构要严格的予以审查,对于继续使用的必须经过公安消防机构的批准。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现代社会治理体系是与国家治理体系相统一的以公共社会事务为主要内容的治理体系,按照组织行为学的基本原理,它包括组织体系、制度体系、运行体系、评价体系和保障体系五种基本构成。法律依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完善城乡社区治理的意见》 三、不断提升城乡社区治理水平(一)增强社区居民参与能力。提高社区居民议事协商能力,凡涉及城乡社区公共利益的重大决策事项、关乎居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困难问题和矛盾纠纷,原则上由社区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牵头,组织居民群众协商解决。支持和帮助居民群众养成协商意识、掌握协商方法、提高协商能力,推动形成既有民主又有集中、既尊重多数人意愿又保护少数人合法权益的城乡社区协商机制。探索将居民群众参与社区治理、维护公共利益情况纳入社会信用体系。推动学校普及社区知识,参与社区治理。拓展流动人口有序参与居住地社区治理渠道,丰富流动人口社区生活,促进流动人口社区融入。(二)提高社区服务供给能力。加快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健全城乡社区服务机构,编制城乡社区公共服务指导目录,做好与城乡社区居民利益密切相关的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卫生计生、教育事业、社会服务、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公共安全、公共法律服务、调解仲裁等公共服务事项。着力增加农村社区公共服务供给,促进城乡社区服务项目、标准相衔接,逐步实现均等化。将城乡社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完善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措施,按照有关规定选择承接主体。创新城乡社区公共服务供给方式,推行首问负责、一窗受理、全程代办、服务承诺等制度。提升城乡社区医疗卫生服务能力和水平,更好满足居民群众基本医疗卫生服务需求。探索建立社区公共空间综合利用机制,合理规划建设文化、体育、商业、物流等自助服务设施。积极开展以生产互助、养老互助、救济互助等为主要形式的农村社区互助活动。鼓励和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参与社区服务业,支持供销合作社经营服务网点向城乡社区延伸。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社会治理是指社会治理是政府、社会组织、企事业单位、社区以及个人等多种主体通过平等的合作、对话、协商、沟通等方式,依法对社会事务、社会组织和社会生活进行引导和规范,最终实现公共利益最大化的过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深化“双报到”机制,组织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社会企业等单位到“回天地区”报到,把这些单位的力量整合起来,集中解决群众关心关注的难点问题。健全奖励激励机制,市级层面专门设立城乡社区治理共建奖励项目,“回天地区”对共建共治成效突出的单位和个人,通过发通报、发奖牌、宣传推广等多种形式进行奖励激励。建立双向评价机制,探索建立机关、企事业单位履行社区治理责任评价机制,对驻街道(镇)、社区(村)的单位提供资源、参加党建工作协调委员会、落实“四个双向、三个清单”机制等情况进行评价。同时,对街道(镇)和社区(村)为辖区单位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评价。持续抓好“社区之家”创建活动,调动更多社会单位积极参与,将食堂、健身设施、停车场等内部资源向周围居民有序开放。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逐步增加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府信息资源的规范化、标准化、信息化管理,加强互联网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建设,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平台与政务服务平台融合,提高政府信息公开在线办理水平。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1986年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国家自1986年起连续开展了四个五年普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每次都有五年总体规划和每年年度计划,自1986年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普法规划以来,我国普法宣传工作已经走过29个年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条 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五五普法是指2006年开始的第五个五年普法规划,从2006年开始实施,2010年结束,2006年“五五”普法的启动年,同时也是实施“十一五”规划的第一年,2006年1月启动-2010年12月结束。法律依据:《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五个五年规划》 每一个五年普法规划的实施都对干部、群众的法制观念、法律素质和法治意识的提高而产生鲜明的推进作用。“四五”普法经过各级的努力,取得了阶段性成果。半年后,将进入新一轮五年普法规划——“五五”普法规划的实施活动。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法律武器:全国广泛开展"一五"普法活动》内容包括:大栅栏街道普法成效显著、义务普法夫妻行万里路、勤学苦练提高业务素质、普法创造幸福家庭生活、基层干部播种法制意识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