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摊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歧,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主义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近两年来,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积极探索和实践,为实施该法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据统计,近两年来,全国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共查处各类不正当竞争案件3000多件,对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广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但同时各地也存在执法发展不平衡、执法职能不到位等问题。为了把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进一步推向深入,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提高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认识,实现执法职能到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继续转变观念,充分认识到《反不正当竞争法》不仅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律,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职能的重要法律依据之一。这部法律执行的情况如何,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地发展;也关系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能否有效地履行职责,树立执法权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既是挑战,也是机遇。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真履行该法赋予的职责,在抓市场办管脱钩的同时,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提到重要位置,切实落到实处。各地认真总结《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以来的情况和经验,找出问题和差距,尽快解决执法不平衡的问题。至今尚未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立即行动起来,积极开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尽快实现监督不正当竞争行为职能的到位。 二、突出执法重点,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今年9月份开始,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集中力量,严厉查处一批不正当竞争案件。要重点查处仿冒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的行为,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利用广告或其他方法进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的行为。各地也可根据本地情况,将其他表现突出、危害严重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列为查处重点,把执法工作全面摊开。对经营者、消费者举报投诉的案件,要积极受理;同时充分发挥行政执法的优势,主动出击,有效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对已经发现的违法行为。要敢于碰硬,一查到底,通过办案提高执法权威,增强对违法行为的震慑力。 三、加强办案力量,提高执法人员素质。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按照今年7月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局长会议的部署,尽快理顺公平交易机构,并选调一批政治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干部充实到公平交易机构中来,加强办案人员力量。各地公平交易机构要合理安排人员,保证有一定数量的专门人员负责《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工作。并重视加强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执法水平。 四、严肃办案纪律,加强跨地区案件的协调。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依法行政,依法办案,按法定程序办事,严肃办案纪律,严禁乱查、乱扣、乱罚,坚决杜绝办案中的行业不正之风现象。要克服和抵制地方保护主义,对外地投诉的案件依法积极查处,坚持纠正对本地企业宽、对外地企业严的现象。不同地方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争议的案件,要加强协调,通过召开案件协调会等形式,协商解决分歧,或报上级机关协调解决,不得互相争案,推诿或各行其是。 五、继续加强法律宣传,创造良好的执法条件。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重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宣传工作,针对目前社会主义上存在的模糊认识,有的放矢地进行普法宣传,使全社会都知法守法。同时,要通过对重大、典型案件的曝光,宣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执法成效,壮大执法声势。今年12月1日《反不正当竞争法》实施两周年之际,各地要组织必要的法律宣传活动,采取各种形式,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作进一步宣传,提高广大群众的法律意识,增强经营者守法经营的自觉性。 六、注重调查研究,加快配套法规和规章的制定工作。《反不正当竞争法》是一部新法,执行中将遇到许多具体问题,对此,要加强调查研究,并按照今年年初全国工商行政管理工作会议的精神,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规章和各地争取地方人大制定地方法规并举的方针,逐步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配套法规,增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保证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若干意见 法行政。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正在抓紧制定有关单项配套规章。各地要针对执法实践中发现的问题,积极向有立法权的地方人大提出建议,争取地方人大的支持,并协助地方人大做好地方法规的草拟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密切关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新动向、新特点,努力研究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在实践中摸索执法经验,提高执法水平,使行政执法工作上一个新的台阶。 一九九五年九月六日
第3种观点: 发文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文 号:工商明电[993]33号 发布日期:993--7 日期:993--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一九九三年九月二日,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是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确立市场竞争规则、建立和维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一项重要经济立法,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所依据的基本法律,该法将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为了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一九九三年九月十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出了《关于认真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学习宣传工作的通知》。各地要严格按照该通知的精神和要求,继续做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工作,争取在明年三月底以前,完成对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培训。 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经济检查部门是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主要执法部门,其它业务部门要给予密切配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应实行垂直领导,上级对下级要加强监督检查,下级必须服从上级,以强化执法力度。 三、要加强执法队伍的思想、组织、作风建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对现有的执法人员进行必要的充实和调整,集中一批政治素质高、精通业务的优秀干部到执法队伍中来,以确保准确地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 四、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过程中,务必坚持以下几点: .要严格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职能权限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职能机关,工商所、检查站、缉私队等执法机关只能以其隶属的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名义下发处罚。 2.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工作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十二月一日该法施行后,首先要有重点地对违法有奖销售行为、公用企业滥用经济优势的行为、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等进行查处,各地还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工作重点。 3.上级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机关办案的协调、指导,对下级机关请示汇报的在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 4.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严格按照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实施监督检查,在新的办案程序下发前,可参照原办案程序执行。 5.在监督检查和办案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6.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必须出示检查证。 五、要注意加强与其它执法机关的通力协作,搞好协调、配合,共同维护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六、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过程中,要加强研究和学习,注意积累经验,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及典型案例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综合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经营者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广告经营者行政责任的规定。 (一)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经营者的行政责任在本条中具体表现为监督检查部门对其所采取的行政处罚措施,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以及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处以罚款等三种方式。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对于受处罚的经营者,意味着必须停止尚在实施的商品虚假宣传行为,并对于因商品虚假宣传的影响所造成的广大消费者、用户对有关商品质量、性能等诸方面的错误认识和其他不良影响,经营者应当通过公共传播媒介或其他能够使公众得知的方式予以消除。 罚款作为一种较严厉的财产处罚,旨在通过剥夺违法行为人的部分合法财产,以达到惩戒的目的。因此它有别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和消除影响的行政处罚措施。本条中关于对经营者罚款的规定,即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包含了如下两层含义: 第一,监督检查部门有权根据情节决定是否给予违法行为人(经营者)罚款的处罚,换言之,如果监督检查部门认为情节轻微,不需要罚款,对于违法行为人则不发生罚款的行政责任。 第二,对于监督检查部门认为需要罚款的,其具体的罚款数额由监督检查部门根据情节在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幅度范围内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最低不得低于1万元。这里的情节是指监督检查部门决定处以罚款和确定罚款轻重所根据的各种情况。一般包括违法行为的目的、主观过错的性质(故意或过失)、虚假宣传的对象、虚假宣传所造成的危害后果等等。作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上述情况进行综合考虑,以决定是否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 (二)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 广告经营者的行政责任是对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九条不得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义务的行政制裁。具体方式包括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依法处以罚款等三种行政处罚措施。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是指禁止广告经营者继续实施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没收违法所得,指没收广告经营者通过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所获得的利益。违法所得应当全部没收,在这点上监督检查部门没有自由裁量权。这是因为,如果允许没收部分违法所得,意味着其他未没收部分的违法所得合法化,这种做法既不符合立法目的,客观上也容易使有违法行为动机的经营者产生侥幸心理,进而不能有效地杜绝违法行为的发生,达不到对违法行为人惩戒的目的。 依法处以罚款,是监督检查部门给予违法的广告经营者最严厉的行政制裁。值得注意的是,本条未对广告经营者的罚款责任规定具体的发生条件和具体罚款数额或幅度。而是要求监督检查部门在采取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措施的同时,依法并处罚款。这里未明确监督检查部门作出罚款处罚所依据的法律。我们的理解是,所谓依法处以罚款,是指依照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专门法律规定,追究其具体的罚款责任。目前我国广告管理的专门法主要是国务院颁布的《广告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广告管理条例》所制定的《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依照本法第九条及本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对虚假广告承担行政责任是以主观过错为条件的,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也就是说只有在广告经营者明知所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是虚假广告,或者客观上应当知道是虚假广告,而由于疏忽大意不知道或主观认为不致发生引人误解的宣传效果,而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广告,才应被追究行政责任。反之,如果是由于客观条件限制使广告经营者不可能知道所经营的广告是虚假广告,则不承担行政责任。 最后需要指出,本条中的监督检查部门依照现行国家机关的职能分工,专指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本条中出现的虚假宣传和虚假广告,根据本法第九条确定的前提,均包含引人误解的宣传、广告类型。
第2种观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3种观点: 第十八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 〔释义〕 本条是对执法人员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程序中有关证明身份、权限内容的规定。 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是监督检查部门一项严肃的行政执法工作。其从立案、调查、检查到定性处罚有一套严格的工作程序。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前,必须首先取得监督检查机关的认可,取得合法的委托或授权。执法过程中,向被检查的经营者出示检查证件,一方面表明执法人员具有合法的资格,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告知被检查的经营者应依法接受检查,使执法活动顺利进行。规定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出示检查证件,其目的是保证行政执法的规范性、严肃性,防止随意执法。被监督检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不出示检查证件的监督检查人员,有权予以拒绝。 检查证件主要包括:(1)证明执法人员身份的证件。如工作证等。(2)证明监督检查机关行为性质的授权或委托文件。如介绍信、授权书、委托书或监督检查机关统一制发的其它证件。只有同时提供以上两方面的证件,执法人员的身份才是合法有效的,才能够代表监督检查机关履行职责。
第1种观点: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有违反被责令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的行为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的价款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监督检查部门对经营者违反强制措施予以处罚的规定。 1.被处罚行为的构成要件。《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行为很多,其行为构成要件各有不同。本条关于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行为的构成要件是:第一,监督检查机关向被检查的经营者作出了具有强制性的禁止要求。如:责令停止销售,责令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第二,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机关的强制性措施,实施了应禁止的行为:继续进行销售活动,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监督检查机关即可依据本条规定予以处罚。 2.处罚的种类及幅度。处罚违反监督检查机关强制措施行为的种类只有一种,即罚款。在市场经营活动中,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交易,进行竞争,其最终目的是为了自己取得更大的经济利益,因此,对其进行与经济利益相关的制裁,能阻止和剥夺其既得的非法利益,又能起到惩罚作用。罚款是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及个人所采取的一种重要的经济制裁手段,是被实践证明较为有效的一种处罚种类。对该项行为的罚款幅度是: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1倍至3倍。在此幅度内,监督检查机关可根据行为人的情节加以裁量。 3.设定该项处罚的目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监督检查部门强制措施予以经济制裁的目的是: 第一,保证监督检查部门行政执法的权威性、严肃性。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对经营者采取强制措施,责令其禁止为一些行为,是具有法律约束力、强制力、执行力的行为,经营者必须遵守。无视法律、无视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将承担法律责任,受到法律的制裁。 第二,固定、保全证据,使监督检查工作顺利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都是与商品紧密相关的。商品这一物证是执法机关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构成的关键证据。因此,执法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销售、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有关的财物,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客观需要。经营者若继续销售或转移、灭失有关证据,相对原不正当竞争行为而言,将会受到更严厉的经济制裁。 第三,有效地制止违法活动,防止、避免违法经营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对其他经营者及消费者乃至全社会造成更大的危害。近几年来,我国市场上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名称、包装、装潢,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对商品质量作虚假表示等现象较为严重,不仅侵犯和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及声誉,而且严重地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因此,监督检查部门对侵害及有可能侵害其他经营者、消费者利益的商品,责令暂停销售并以法律手段加以保障,对减少侵害及社会危害具有积极的作用。
第2种观点: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5000元。 〔释义〕 本条规定了依法应予禁止的三种有奖销售行为。 有奖销售是经营者以提供奖品或奖金的手段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主要有附赠品和抽奖两种形式。作为经营者的一种促销手段,有奖销售可以促进商品的流通,提高市场占有率,并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这种促销手段对于市场竞争秩序有着双重的影响:符合商业道德且限定在一定范围内的有奖销售,可以起到活跃市场,促进竞争的积极作用;超过一定的范围或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有奖销售,则会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此,法律并不是一概否定有奖销售,而只是禁止以下三种形式的有奖销售行为: 第一.欺骗性的有奖销售行为。这种行为产生于抽奖式有奖销售的情形之下,经营者以奖品或奖金为诱饵,引诱消费者,而所设之奖不能为任何消费者所得,构成经营者对消费者的欺骗。主要有两种情况:一是谎称有奖实则无奖,如有的经营者在奖券号码上做手脚,带有中奖号码的奖券根本不存在或留置在经营者手中。二是虽然有奖但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其内定人员可能是经营者本身,这与谎称有奖无异;也可能是其亲友或其他特定的消费者,这种舞弊行为的结果,虽然获奖者可能也是消费者,但由于属事先内定,对于众多的消费者来说同样是不可能获奖的。欺骗性的有奖销售危害在于:一方面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因为既然是有奖销售,某些不特定的消费者应有获得奖品或奖金的权利,经营者也有在给付商品(或服务)的同时支付奖品或奖金的义务。而在这里,由于经营者的欺骗行为,逃避了应承担的部分义务,造成对消费者权利的侵害。另一方面破坏了竞争秩序,使其他以正当方式从事有奖销售的经营者与之相比处于不利的地位,实为不公平的竞争。 第二.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商品的行为。其突出的特点是商品质价不符,实质为变相涨价、欺骗消费者。表现为借助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或者以次品冒充正品、以普通的低档次商品冒充优质商品销售。所推销的商品是否属于质次价高,以消费者的公认和有关主管机关的认定为准。以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冒牌商品、假商品及其他失效、变质等劣质商品,同时触犯其他法律、法规的,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处理。这种行为的危害仍然在于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破坏竞争秩序两个方面。 第三.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销售行为。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是通过抽签、摇奖或其他偶然方式决定消费者能否获得奖金或奖品的一种销售形式,也称为悬赏式的有奖销售。大体有三种情况:一种是商品本身有编码,经营者销售一段时间后,通过既定的方式和程序确定中奖号码;第二种是消费者购买商品的同时,可得到与购货金额相应的若干张奖券,一定时间之后开奖,或者事先确定了中奖号码,消费者可当场核对是否中奖;第三种是在少数商品内装有奖品或奖券,或有中奖标志,购买者凭奖券或标志可得到奖品或奖金。第三种情况类似于附赠品的有奖销售,但因其并非每个购买者都能得到奖品或奖金而区别于后者,属于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这种行为以奖品或奖金(且往往金额较高)引诱消费者,利用消费者的侥幸心理使其购进商品,结果造成消费者偏离购物的本意,不管是不是需要,也忽略商品的质量、性能和价值,实际上造成对消费者权益的损害。对于经营者来说,只注意到了销售额、利润增加的短期效益,而忽视产品质量、服务质量的提高,本来的价格和质量的竞争受到这种手段的竞争的妨碍,最终会使经营者后劲不足、缺乏竞争力而遭受损失。对于社会来说,因为有奖刺激下的消费不能如实反映社会的实际需求,传递错误的市场信息,可能导致宏观管理决策的失误,而且因销售成本的增加,最终会导致物价不合理上涨。此外,只有具备相当实力的经营者才有可能从事这种有奖销售,实际是滥用其经济优势,损害竞争对手特别是中小企业的利益,从而造成对竞争秩序的破坏。有鉴于此,对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行为必须通过法律予以规制。但是我国目前正处于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的转轨时期,抽奖式有奖销售作为一种促销手段,对于活跃商品流通、搞活企业还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应该允许这种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超过这一范围,足以造成对市场竞争秩序的破坏时则予禁止。因此,法律规定,禁止最高奖金额超过5000元的抽奖式有奖销售行为,如果是奖品,其价值(体现为市场价格平均值)不得超过5000元。即不管每次有奖销售所设奖的数量多少,其最高奖的奖金或奖金价值均不得超过5000元。 经营者推销商品时,有的声称免费送货或免费安装,系一种服务方式。 只要其真实,符合竞争的要求,即不违反本法规定。
第3种观点: 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不正当竞争行为直接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抑制了市场竞争应有的活力,妨碍了正当竞争所具有的合理配置资源、引导生产和消费这一作用的发挥。一般而言,反不正当竞争法是指制止经营者采用欺骗、胁迫、利诱以及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手段从事市场交易的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商业道德和交易秩序的法律制度。它与制止垄断和限制竞争行为、保障自由竞争机制正常运行的反垄断法或称反限制竞争法一起,共同成为竞争法的两大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中国逐步走上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道路。在新中国大地上第一次出现了竞争。所谓竞争,是指市场经济活动的主体为获得交易机会、占有市场优势、追求利益最大化,以其他竞争者为对手而从事的较量。①竞争来自市场经济,在实行国家垄断和计划经济体制的国家,不会产生竞争,也不可能产生竞争,如中国的六十、七十年代。只有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人们在利润、价值规律的驱使下为提高产品质量、降低成本、改进售后服务、满足购买者和消费者的需要而进行竞争。按照布*克的观点:“无限制的竞争力的相互作用将产生最佳的经济资源分配,最低的价格,最高的质量和最大的物质进步。”②但根据大量的事实证明,竞争给经济生活带来了活力,推动了生产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但是,有竞争就会出现不正当竞争。所谓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法律,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③在经济生活中,不正当行为的表现多种多样,如商业贿赂、制售假冒产品、制作发布虚假广告、诋毁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擅自使用他人的商标等等。竞争者会采用各种手段,甚至不择手段以达到利己的目的,有很多的商家会去运用这些手段来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在这种情况下,竞争就会被扭曲,甚至被扼杀,健康的经济秩序受到破坏,其产生的后果是严重的、是不可挽回的、是触目惊心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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