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2、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3、根据本地区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4、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5、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6、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7、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3种观点: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权如下:1、执行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国家预算;2、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还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制定规章;3、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城乡建设事业和财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务、司法行政、监察、计划生育等行政工作;4、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5、改变或者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6、依法保护和保障公共财产、私有财产,保障公民各方面的权利;7、办理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按照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要求适应全面履行职能的需要,遵循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
第1种观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2)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3)根据本地区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5)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6)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7)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1种观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布修订后的数据。并就修订依据和情况作出说明。 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其从事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对统计人员进行培训,提高统计人员的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科学研究,健全反映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统计指标体系,健全新兴产业等统计,完善经济、社会、科技、资源和环境统计,改进统计调查方法,完善统计调查制度,推进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十二条国家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家统计局制定,或者由国家统计局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备案;重大的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报国务院审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统计调查对象属于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备案;统计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其中,由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国家统计局审批;由省级以下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单独制定或者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的,报省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报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批。
第2种观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立统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统计人员,并指定统计负责人,依法组织、管理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在统计业务上受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指导。二十七条规定,国务院设立国家统计局,依法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独立的统计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设置统计工作岗位,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统计人员,依法管理、开展统计工作,实施统计调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综上所述,你的问题有得到解答吗!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2)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3)根据本地区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5)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6)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7)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属于实施统计执法检查主体的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第十一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全国性基本情况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专业性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地方性统计调查项目。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明确分工,互相衔接,不得重复。
第2种观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具体职责包括: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2、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3、根据本地区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4、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5、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6、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7、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九条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搜集、报送统计资料,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统计人员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第3种观点: 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的规定统计执法检查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任命或者批准的从事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的人员。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是指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专门办理统计执法检查事项的内设机构。按照《统计执法检查规定》的`要求,国家统计局设立法制工作机构(政策法规司),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法律依据:《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办法》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健全统计执法监督检查队伍,完善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制,建立统计执法骨干人才库,确保在库人员服从设库机构的调用。第十条: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和执法检查人员的主要职责是:(一)起草制定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宣传、贯彻统计法律法规规章;(三)组织、指导、监督、管理统计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四)依法查处统计违法行为,防范和惩治统计造假、弄虚作假;(五)组织实施统计执法“双随机”抽查,受理、办理、督办统计违法举报;(六)建立完善统计信用制度,建立实施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联合惩戒机制;(七)监督查处涉外统计调查活动和民间统计调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参加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由国家统计局统一颁发的统计执法证。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批准,可以聘用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执法检查人员的法律法规、统计业务知识、职业道德教育和执法监督检查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第1种观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局作为国务院的直属机构,负责组织领导和协调全国的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国家统计调查,并在统计业务上对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统计工作进行指导,在统计工作中具有独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为了维护国家统计数据的公信力和权威,本条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如果各地方、各部门公布的数据涉及国家统计数据的有关指标且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不一致的,应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国家统计数据以国家统计局公布的数据为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由本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布。第二十五条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统计资料的保存、管理制度,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1)完成国家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基本统计报表制度。 (2)制订本地区的统计工作现代化规划、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统一领导和协调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统计工作,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 (3)根据本地区制定政策、计划和进行管理的需要,搜集、整理、提供基本统计资料,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 (4)审查本地区各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管理本地区各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 (5)按照规定,检查、审定、管理、公布、出版本地区的基本统计资料;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定期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发布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的统计公报。 (6)统一管理本地区城市和农村社会经济抽样调查队。 (7)组织指导本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加强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加强统计教育、统计干部培训和统计科学研究工作;对本地区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干部和乡、镇统计员进行考核与奖励。法律依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本级人民政府提出方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还应当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职责相同或者相近的,原则上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行政机构之间对职责划分有异议的,应当主动协商解决。协商一致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备案;协商不一致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提出协调意见,由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议事协调机构,应当严格控制;可以交由现有机构承担职能的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问题的,不另设立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规定其撤销的条件和期限。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具体工作由有关的行政机构承担。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内设机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由该行政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审批。